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博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搶奪、施用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案而遭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減刑後改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後,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而無須再予執行,上開各罪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4號裁定,就前開(一)至(四)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9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8 月29日至100 年
5 月28日);又上述(五)至(八)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5 月29日起至10
2 年5 月28日),並與上開(九)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約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以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5 分鐘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約2 時許,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博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採集尿液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上開(一)至(四)之施用毒品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既已於100 年5 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 年5 月28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是警察打電話給我說要執行殘刑,我就直接去警局,順便驗尿,當天我沒有遭查獲施用毒品的器具,是我主動承認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且其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103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許,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離該次採尿時間(103 年7 月15日14時許)已逾26小時,且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施用時間差距逾1 天,自難認已自白犯罪。
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檢察官已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掌握其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事實後,始於偵訊時坦認該犯行,堪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