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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冠樺原係周暐倫之女友,於兩人交往期間,經周暐倫之同意,取得周暐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周暐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其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使用。詎陳冠樺於2 人分手後,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周暐倫尚未取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際,分別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27分10秒許、同年月26日下午17時41分49秒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某租屋處,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網站後,未經周暐倫之同意,無故輸入周暐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等不正指令,再分別輸入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500 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不正指令,製作變更前開款項財產權之電磁紀錄,而先後將周暐倫所有之存款5,000 元、50

0 元,共計5,500 元轉帳至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而取得周暐倫上開存款債權,致生損害於周暐倫。嗣經周暐倫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內之提款機提款時,察覺上開帳戶為人盜領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暐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4 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陳冠樺所申設該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周暐倫所申設該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告訴人周暐倫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刑,由原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四、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該條所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樺前雖因告訴人周暐倫之授權,而取得、使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然告訴人於2 人分手後未繼續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故被告未經同意輸入告訴人上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告訴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網頁位址之伺服器,再分別輸入轉帳金額5,000 元、500 元至被告上開自己帳戶之不正指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權使用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輸入帳號、密碼及轉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尚有謀生能力,雖需錢孔急,然以不正方法操作電腦設備,無權取用他人之財產,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5,500 元,此有台新銀行103 年7 月22日轉帳交易明細1 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頗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失,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