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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麗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麗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麗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二年三月,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各罪所受宣告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前開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及賭博案件,經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並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年六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九十七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麗香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一○四頁)在卷足稽。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九十七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係於一百年六月八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