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塗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塗盛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林塗盛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2 樓「林塗盛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上址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張正宗(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

0 年7 月27日,委託林塗盛經營之上址事務所辦理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側空地(起訴書誤載為「前側及後側建物」)樹立招牌新建工程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申辦事宜,惟林塗盛並未依約送件申辦上開工程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為使張正宗得以順利開工,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㈠於100 年12月19日,在上址事務所內,以塗改其先前申辦取得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詳字號雜項執照之「字號」、「起造人姓名、地址」、「基地概要之地號、地址」、「核准日期」、「領照日期」等欄位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淡什字第00032 號雜項執照影本」1 張,再於100 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上開不實之變造雜項執照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張正宗而行使之。㈡復於101 年8 月27日,在上址事務所內,以相同手法變造「新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雜項使用執照影本」1 張後,旋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之變造雜項使用執照影本傳真至新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予張正宗而行使之。㈢嗣上開樹立招牌工程完工後,張正宗於10

2 年4 月9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4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為A 類1 組違章建築,張正宗認為系爭建物已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執照,欲提出林塗盛提供之上揭變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淡什字第00032 號雜項執照影本、新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雜項使用執照影本供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參酌,惟因一時未能尋獲上開執照影本,遂告知林塗盛上情,並要求林塗盛再提供上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林塗盛惟恐遭張正宗責難,遂於102 年4 月11日,在上址事務所內,再次將上開不實之變造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執照影本各1 張傳真予張正宗,不知情之張正宗旋即於翌(12)日將上開不實之變造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執照影本各1 張傳真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南門3 樓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欲向拆除大隊辦理違章建築銷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正宗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後,發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從未核發張正宗提出之上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執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而所謂之犯罪地除行為地外,應包括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4月11日將其變造之上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執照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張正宗於翌(12)日以傳真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南門3 樓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行使,其犯罪之結果地既在本院所轄區域內,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得進行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塗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正宗、袁栗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7 月4 日新北拆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張正宗傳真提出之變造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淡什字第00032 號雜項執照影本、新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雜項使用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5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7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張正宗提出之林塗盛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簡易合約書、付款表、被告親送及傳真之變造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淡什字第00032 號雜項執照影本、新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雜項使用執照影本、被告102 年6 月7 日自述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塗改其先前申辦其他案件取得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詳字號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影本內容並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等公文書,其後再提出予業主張正宗及透過不知情之張正宗傳真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而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主張正宗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3 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相隔數月,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為執業建築師,且前於89年間已因行使偽造公文

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以變造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之方式欺瞞業主,嚴重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已補行申請系爭建物之雜項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淡什字第00033 號),系爭建物經認定為違章建築部分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同意銷案,並已與業主張正宗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淡什字第00033 號雜項執照、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2 年9 月1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惟本件被告所犯均非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除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重

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已於93年10月24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外,別無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變造之上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影本,雖均屬變造之公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證人張正宗,或由不知情之張正宗行使交付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該等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上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印文係被告以影印真正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後之所得,而非偽造或變造之印文,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