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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1

2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仙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文仙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與呂育如(已歿)係夫妻,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間於102 年10月13日晚間,因吳文仙、呂育如夫妻2 人經濟困窘,恐無力繳付上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徒刑易科罰金及交通罰鍰款項,且呂育如又因必須協助照顧吳文仙之年老體弱兄長,以致背負沈重生活壓力,遂各萌生自殺之意,並由吳文仙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且謀為同死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晚間21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住處外出,單獨徒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之大台美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大台美百貨),購買木炭數包後返家,再由呂育如將上開木炭以廚房瓦斯爐點燃,並將點燃木炭放入炒菜鍋後移置主臥房內,繼而與呂育如一同飲酒並吞服呂育如所有看診取得之安眠藥,相偕躺臥於主臥房,以此方式欲使自己及呂育如藉由吸入木炭燃燒所產生濃厚之一氧化碳進行自殺,嗣因呂育如、吳文仙均陷入昏迷,其後於102 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吳文仙始意識清醒,並撥打電話聯絡其姐吳麗雪求救,經吳麗雪發覺有異後聯絡其子吳志倫趕往上址查看,隨即報案處理,立即將吳文仙、呂育如緊急送醫救治,吳文仙始倖免於死,然呂育如仍因一氧化碳中毒,到醫院前即因中毒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麗雪、吳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於案發前被害人呂育如割腕自殺經送醫治療及案發後至被告與被害人呂育如住處查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外甥吳志宏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2 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15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呂育如、被告均未獲回應一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呂育如之母莊彩珠、胞姐呂英華於警詢時亦證實案發前被害人呂育如曾因割腕自殺而送醫救治之事實,且被害人呂育如確因燒炭自殺,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急診護理記錄及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各1 份之外,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偕同法醫師解剖確定死因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10

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本身於案發後先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救治,之後又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到院時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及橫紋肌溶解症,經採血送檢驗之結果,亦呈現血液中含一氧化碳之狀態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2 年11月5 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護理記錄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11月1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152號函暨病歷影本、病情說明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本件復有被告購買木炭之大台美百貨發票影本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2張、詠聖診所蕭水湧醫師回函及病歷表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 年11月1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科門診初診單及門診處方明細、安泰聯合診所回函暨病歷影本及處方籤影本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呂育如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圖及鑑驗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呂育如之夫,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又查:被告與被害人呂育如係夫妻關係,其2 人因經濟困窘,以及被害人呂育如本身承受龐大生活壓力,始起意謀為同死,本值同情,雖本院認不宜對被告逕予免除其刑(詳如後述),然依被害人呂育如之母莊彩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可知,被告尚有年老體弱之兄長需要照顧,如對被告科以較長之刑期,其兄長將頓失所依,而被告所為本件與被害人呂育如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之犯行後,不僅因痛失配偶,情緒不安,亦不易取得其他家屬之諒解,日後處境之艱難,實不亞於本案發生之前,且被告所採取服用安眠藥物及燒炭之幫助自殺及謀為同死之方式,無非係減輕自己及被害人等於死亡過程中產生痛苦之舉,其手段並非殘酷無情,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依上開罪名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本件與被害人呂育如係夫妻關係,因一時經濟困窘,即輕易萌生死意,並與另承受龐大生活壓力之妻即被害人呂育如謀為同死,不僅因此斷送被害人呂育如之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創傷,同時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容有接受一定刑事處遇以為矯正之必要,方能使之記取教訓,珍惜自身及他人寶貴生命,自不宜逕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免除其刑;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事發後自始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75 條第1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