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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錦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94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錦龍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次施用毒品與贓物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94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五)(六)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15日;(七)95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七)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併與上開(五)

(六)之罪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與上開(四)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3 月8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八)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九)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 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八)(九)之數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101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十)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謝錦龍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7日早上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堤防,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與永福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遂為警逮捕,當場並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42 公克,驗餘淨重0.039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0.039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最近一次,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38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9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