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7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雀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免刑。
事 實
一、黃○紋(民國00年生)與黃玉雀為姊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309 室租屋同住,黃○紋前因中風導致腳部萎縮,雙腳行動不便,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平時均賴黃玉雀照料陪伴,黃玉雀因長期失業、經濟困頓,兩人自覺生活困苦,遂各萌生自殺之意,並由黃玉雀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且謀為同死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 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林皮膚科診所看診,而領取1 個月份30顆之安眠藥物Diazepam,並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商店購買木炭、火種後,於翌日晚間某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將房間門窗緊閉,並以毛毯、膠布封閉門窗縫隙,再與黃○紋各自吞服不詳數量之Diazepam後,由黃玉雀點燃置於電鍋內之木炭,藉此方式幫助黃○紋自殺,並達成自殺之目的。嗣黃○紋之胞妹黃○鶯、姪女黃○妮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開租屋處探視黃○紋時,因敲門及撥打電話均無人回應,因而商請隔壁房客楊○礎通知房東廖○清到場開門,發現黃玉雀、黃○紋在屋內燒炭自殺,隨即報案處理,立即將黃玉雀、黃○紋緊急送醫救治,然黃○紋仍因一氧化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黃玉雀則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玉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黃○妮、黃○鶯、廖○清、楊○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害人黃○紋確因燒炭自殺,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及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檢驗報告(含死亡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0
75 8號卷第47至54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偕同法醫師解剖確定死因屬實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相字第1429號卷第44、54至61、127 至136 頁);另被告在經發覺自殺送醫救治時,狀況為一氧化碳中毒、意識混淆、陷入昏迷、有生命危險,又於案發後先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之後又轉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高壓氧氣救治,嗣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且併發記憶力障礙與肢體協調功能障礙一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及急診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 、55至75頁),是被告供稱其確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一節,洵堪認定;此外,本件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黃○紋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 份(含現場勘察照片101 張、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關係人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77至175 頁),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經查,本件被告黃玉雀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黃○紋陪伴其一起自殺,而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黃○紋一同在上開租屋房間內以燒炭方式自殺,並致被害人黃○紋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之行為,經核被告黃玉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本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被告與被害人黃○紋為姐妹,其見被害人長年臥病在床,腳部不良於行,僅能用手部支撐爬行,又因其長期獨自照料被害人,本身亦失業多時,經濟陷入困頓,無力支付房租與生活費用,身心俱疲,則因一時衝動而以燒炭方式與被害人謀為同死而一同自殺,致被害人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本身生命法益及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均生危害,亦對社會大眾有不良示範,所為甚屬可責,惟被告其因而身受記憶力障礙與肢體協調功能障礙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另被告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手段並非兇殘,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其既謀為同死未死而其姐已亡,其內心當已受相當衝擊,苟再苛以刑責,實有過當之慮,縱依職權酌減刑期,並量處最低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佐以親人之協助、關懷,對其負面思維應已有所導正,了解生命可貴,已深知警惕,不致再對自己或社會有所危害,況依其目前病況,當無日後再犯之虞,已無施以刑罰教化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且檢察官亦求處被告免除其刑等情,爰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