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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雪玲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雪玲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雪玲前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大勇街82巷26弄7 號「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之子魏炫明之配偶,自民國86年9 月25日與魏炫明結婚後,即擔任武鋐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武鋐公司業務接洽,並自95年間起至99年7 月中旬止,負責處理武鋐公司支票簽發、帳務登載之財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經辦會計人員,詎其明知武鋐公司並無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公司行號訂貨交易之事實,亦無須支付貨款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公司行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接續犯意,先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武鋐公司支票記帳本上,分別虛偽登載武鋐公司應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金額之貨款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各該公司行號之不實事項,憑以預先填載發票日(約4 個月後屆期)及金額(依上開不實記帳內容)於武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付款銀行之空白支票上,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支票記帳本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尚未蓋用發票人武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支票共計48張,向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佯以須依該支票記帳本所登載之客戶及金額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予各該公司行號之詐術,致使魏張玉秀核對支票記帳本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票號之支票上,蓋用武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魏張玉秀)之印章,進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將之交付予張雪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武鋐公司。嗣因張雪玲取得上開48張支票後,陸續將之存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其所有或不知情之子女魏○志、魏○璇所有交由其支配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其金額共計新臺幣265 萬4,093 元)加以兌現,其後張雪玲與魏炫明於99年7 月間離婚並自武鋐公司離職,經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清查公司收支帳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鋐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雪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魏炫明、證人即曾任職武鋐公司之業務人員廖勝龍於偵查中均證稱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並未以該公司支票給付生活費予被告之事實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武鋐公司支票記帳本資料、武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各1 份、武鋐公司薪資轉帳單4 份、魏○志所有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魏○璇所有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3 張、告訴人所提出繳納被告之子女魏○志、魏○璇、魏○傑保費等費用明細表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自95年8 月起至97年9 月止之期間,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各基於同一目的、犯意而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以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誤載為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業務侵占罪,其詳如後所述)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記入帳冊(誤為填載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誤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惟按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業務侵占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之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異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雪玲係以虛偽登載武鋐公司須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金額之貨款予各該公司行號之方式,向告訴人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佯稱武鋐公司應簽發遠期支票用以給付貨款予各該公司行號,致使告訴人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陷於錯誤,乃於被告預先填載金額、日期於其上之武鋐公司所有空白支票上蓋用武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進行完成發票行為,並將該些支票交付予被告持有,惟被告既係施用詐術而取得該些支票,即便在取得過程中先呈暫時持有狀態,之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論以侵占罪,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具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

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且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具有同一性,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再按關於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情形,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74條之

1 另設有處罰明文,是以同法第71條所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係指具備「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之人員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則係指(一)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6 條 、第17條規定甚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身係任職於武鋐公司負責業務接洽、處理支票簽發及帳務登載等財務事項,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並未經武鋐公司選任為主辦會計人員,亦非「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如代客記帳業者),且其所虛偽登載之文書,係武鋐公司之支票記帳本,並非屬於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等商業會計憑證,則被告所為應係構成「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之,且因所適用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其僅因一時貪念,即利用職務之便一再以虛偽登載帳冊之欺瞞手段,進而取得告訴人武鋐公司之支票,並持以提示兌現存入銀行帳戶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害情節,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武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武鋐公司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

2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時 間 │付款銀行與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公司行號 │票款存入帳戶 ││號│ │號 │(新臺幣│ │ │ ││ │ │ │:元) │ │ │ │├─┼────┼──────┼────┼────┼─────┼───────┤│ │ │ │ │ │ │ ││1 │95年8月 │臺北國際商業│120,000 │95年12月│有良精密工│張雪玲永豐銀行││ │ │銀行正義分行│ │31日 │業股份有限│南三重分行帳號││ │ │QM0000000 │ │ │公司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 │95年10月│臺北國際商業│14,258 │96年2 月│仕嘉五金行│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正義分行│ │28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QM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3 │95年10月│臺北國際商業│32,214 │96年2 月│泰演精密工│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正義分行│ │28日 │業股份有限│南三重分行帳號││ │ │QM0000000 │ │ │公司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4 │95年10月│合作金庫商業│80,000 │96年2 月│不詳 │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5 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5 │95年10月│臺北國際商業│5,187 │96年2 月│ │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正義分行│ │28日 │巨品表面工│南三重分行帳號││ │ │QM0000000 │ │ │程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 │ │ │公司) │號帳戶 ││ │ │ │ │ │ │ │├─┼────┼──────┼────┼────┼─────┼───────┤│6 │95年11月│合作金庫商業│74,659 │96年4 月│仕嘉工程行│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16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7 │95年11月│臺北國際商業│40,521 │96年3 月│原琦股份有│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正義分行│ │31日 │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QM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8 │96年3月 │臺北國際商業│10,403 │96年7 月│Fedex 美商│魏○璇永豐銀行││ │ │銀行正義分行│ │31日 │聯邦快遞股│南三重分行帳號││ │ │QM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9 │96年4月 │合作金庫商業│21,568 │96年8 月│立寯有限公│魏○璇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0│96年5月 │合作金庫商業│38,590 │96年9 月│鈺銓科技有│魏○璇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1│96年5月 │合作金庫商業│24,396 │96年9 月│全章興實業│魏○璇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2│96年6月 │合作金庫商業│68,473 │96年10月│鑫峰精密有│魏○璇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3│96年7月 │合作金庫商業│43,200 │96年11月│正鑫不銹鋼│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餐飲設備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4 │96年8月 │合作金庫商業│62,942 │96年12月│全章興實業│魏○志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5│96年9月 │永豐商業銀行│54,260 │97年1 月│全章興實業│魏○璇永豐銀行││ │ │正義分行 │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6│96年10月│合作金庫商業│62,390 │97年2 月│全章興實業│魏○璇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29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起訴書││ │ │ │ │ │ │附表誤載為魏○││ │ │ │ │ │ │志永豐銀行南三││ │ │ │ │ │ │重分行帳號1380││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17│96年11月│永豐商業銀行│65,124 │97年3 月│全章興實業│魏○璇永豐銀行││ │ │正義分行 │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18│96年11月│永豐商業銀行│33,150 │97年3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臺北富邦││ │ │正義分行 │ │31日 │餐飲設備 │商業銀行三重分││ │ │AA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3567號帳戶 │├─┼────┼──────┼────┼────┼─────┼───────┤│19│96年12月│永豐商業銀行│41,500 │97年4 月│萬久滾輪社│張雪玲中國信託││ │ │正義分行 │ │30日 │ │銀行三重分行帳││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0│96年12月│永豐商業銀行│8,200 │97年4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中國信託││ │ │正義分行 │ │30日 │餐飲設備 │銀行三重分行帳││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1│96年12月│永豐商業銀行│8,600 │97年4 月│勝豐不銹鋼│張雪玲中國信託││ │ │正義分行 │ │30日 │製品有限公│銀行三重分行帳││ │ │AA0000000 │ │ │司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2│97年1月 │永豐商業銀行│69,700 │97年5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正義分行 │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3│97年1月 │永豐商業銀行│63,000 │97年5 月│華茂企業社│張雪玲中國信託││ │ │正義分行 │ │31日 │ │銀行三重分行帳││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4│97年2月 │合作金庫商業│60,000 │97年6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中國信託││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餐飲設備 │銀行三重分行帳││ │ │UZ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5│97年2月 │合作金庫商業│54,120 │97年6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6│97年3月 │合作金庫商業│67,000 │97年7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27│97年3月 │合作金庫商業│47,500 │97年7 月│樺楠公司 │張雪玲臺北富邦││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 │商業銀行三重分││ │ │UZ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3567號帳戶 │├─┼────┼──────┼────┼────┼─────┼───────┤│28│97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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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46│97年9月 │合作金庫商業│78,400 │98年1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47│97年9月 │合作金庫商業│95,000 │98年1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臺北富邦││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餐飲設備 │商業銀行三重分││ │ │UZ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3567號帳戶(起││ │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魏○璇永豐銀行││ │ │ │ │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48│97年9月 │合作金庫商業│47,000 │98年1 月│隆昊模具有│張雪玲臺北富邦││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限公司 │商業銀行三重分││ │ │UZ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3567號帳戶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