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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鴻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鴻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詹鴻霖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8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詹鴻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之住處(起訴書誤為同路段同巷弄1 號5 樓),趁其胞兄詹鴻谷外出之際,徒手竊取詹鴻谷所有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 號,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影本1 紙得手。

(二)詹鴻霖竊得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且於每次刷卡購物時,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詹鴻谷」之簽名1 枚(共計7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思,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所刷卡購買之商品(合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11萬0,815 元),足以生損害於詹鴻谷本人、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遠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嗣因詹鴻谷接獲遠東銀行來電確認上開消費後,發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復經遠東銀行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鴻谷、遠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鴻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鴻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雅琪、證人即群麗銀樓負責人陳群傑、金玉興銀樓現場負責人蔡易陳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告訴人詹鴻谷遺失信用卡聲請書各1 份、信用卡簽單影本7 紙、電話消費確認錄音檔及譯文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21

0 條至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詹鴻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或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且衡情於其各自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所示7 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8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更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鴻谷、特約商店及告訴人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或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7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之「詹鴻谷」簽名署押共7 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購物時間│ 刷卡購物地點 │ 盜刷金額 │ 偽造私文書 │ 偽造署押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 │├──┼──────┼────────┼─────┼────────┼──────┤│ 1 │102 年10月21│新北市新莊區中港│6,185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2 時45│路273 號「群麗銀│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枚 ││ │ │ │ │19頁) │ │├──┼──────┼────────┼─────┼────────┼──────┤│ 2 │102 年10月23│新北市三重區重新│8,51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1 時42│路5 段564 號「戀│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金店」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20頁) │ │├──┼──────┼────────┼─────┼────────┼──────┤│ 3 │102 年10月29│新北市三重區重新│12,99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4 時48│路5 段564 號「戀│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金店」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21頁) │ │├──┼──────┼────────┼─────┼────────┼──────┤│ 4 │102 年11月1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20,10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7 時6 │路363 號「金玉興│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22頁) │ │├──┼──────┼────────┼─────┼────────┼──────┤│ 5 │102 年11月5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27,200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9 時42│路363 號「金玉興│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23頁) │ │├──┼──────┼────────┼─────┼────────┼──────┤│ 6 │102 年11月10│新北市新莊區新莊│16,90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上午11時20│路363 號「金玉興│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枚 ││ │ │ │ │24頁) │ │├──┼──────┼────────┼─────┼────────┼──────┤│ 7 │102 年11月13│新北市新莊區新莊│18,93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2 時8 │路363 號「金玉興│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詹鴻││ │分許 │銀樓」 │ │偵字第5608號卷第│谷」署押1 枚││ │ │ │ │25頁反面) │ │├──┼──────┼────────┼─────┼────────┼──────┤│ │ │ 共計│110,815 元│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1 │附表一編號1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1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2 │附表一編號2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2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3 │附表一編號3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3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4 │附表一編號4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4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5 │附表一編號5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5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6 │附表一編號6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6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7 │附表一編號7 │詹鴻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7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