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7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博文於:(一)民國81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2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於81、82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3 案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三)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一)至(三)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上開(四)部分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後,乃併同殘刑有期徒刑
2 年4 月4 日接續執行,嗣於91年7 月31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再犯下列(六)部分所示之罪,乃遭撤銷假釋尚待執行殘刑2 年4 月5 日;(五)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六)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七)、(八)等2 案3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六)部分所示刑期及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九)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3、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十)於97年間,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十一)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嗣因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十二)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述(七)、(八)、(九)等3 案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1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十)、(十二)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5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十三)於102 年5 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二、詎楊博文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
9 月14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0 樓執行搜索,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