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6號
調 解 筆 錄原 告 王文宏被 告 緯德鑫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鄭士鈴第三人 李慶文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第三人 李秉霖訴訟代理人鄭士鈴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6 號因103 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52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仲農書記官 陳永訓調解委員 江銘洛朗讀案由
原 告 王文宏被 告 緯德鑫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鄭士鈴第三人李慶文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第三人李秉霖訴訟代理人鄭士鈴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法 官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 告 王文宏被 告 緯德鑫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鄭士鈴第三人李慶文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第三人李秉霖訴訟代理人鄭士鈴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緯德鑫有限公司、被告鄭士鈴、第三人李秉霖願連帶給付原告王文宏及第三人李慶文共新臺幣(下同)壹佰参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0日前將款項匯入合作金額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戶名:樂騏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二、兩造就王文宏、鄭士鈴分別繫屬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侵占案件同意和解,法院給予鄭士鈴緩刑亦無意見。兩造就王文宏繫屬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273號背信等案件,也同意和解不再追究。
三、王文宏、鄭士鈴、李慶文、李秉霖就100 年12月8 日、101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8 日所簽訂協議書,均同意不再向他方主張和請求。上開101 年2 月20日所簽立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25吋無框一模、28吋有框一組,4 分之1 有框一組、550*650 有框一組」等四組模具歸屬於緯德鑫有限公司所有,各方不再抽籤分配本條所指之模具。
四、被告緯德鑫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到2 月間,接獲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PPBOX550-650之訂單計6500組,嗣後因此取得之貨款全數歸屬於被告緯德鑫有限公司,不再分配給王文宏、李慶文。
五、王文宏因奇菱公司於100 年7 月間向原鳴星公司採購之直立式359.5*640 之模具,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給王文宏之貨款,鄭士鈴同意不用進行利潤分配。
六、巨耀公司對於和鑫案是否應收取佣金由緯德鑫有限公司負責處理,與王文宏、李慶文無關。
七、王文宏、鄭士鈴、李慶文、李秉霖雙方同意就原鳴星公司合作期間對上開案件及協議書相關民、刑事責任不再追究,各方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唆使他人對任何一方提告或提出任何檢舉案。如有任何一方違背本條以自己之名義或以他人名義對他方提告者,應賠償他方参仟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八、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王文宏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鄭士鈴第三人李慶文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第三人李秉霖訴訟代理人 鄭士鈴調解委員 江銘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永訓法 官 楊仲農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