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98號原 告 張鈞棋被 告 鄭卓遠被 告 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鍾宗益被 告 孫彩玉即經興工程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中一部分則應判決不受理,固無須就該應不受理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不受理,而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鄭卓遠被訴刑事過失致死等乙案,檢察官認其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對原告張鈞棋違犯業務過失傷害及對被害人陳昆山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因本院認原告張鈞棋於偵查中實已具狀同時撤回對被告鄭卓遠之告訴,是就被告鄭卓遠對原告張鈞棋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與原告張鈞棋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既經判決不受理,則其對被告鄭卓遠等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