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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冠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 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薛冠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號(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657

2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12月12日晚上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另犯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

3 年度簡字第779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

3 年4 月15確定。又受刑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劉邦榮所有包包1 個(內有存摺、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證件等物)得手。(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道○ 段與化成路口加油站,持竊得之上開劉邦榮玉山銀行信用卡要求加油,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劉邦榮署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予該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加油站員工誤認薛冠榮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97

7 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劉邦榮及玉山銀行等人利益。其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509號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有期徒刑

2 月,於103 年5 月6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於98年9 月1 日已修正施行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附此指明),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薛冠榮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5日,竊得他人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於102 年8 月16日及同月1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分別在酒店刷卡消費及銀樓刷卡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署名以表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付款之方式而各詐得不法利益(酒店消費款項價值19,500元)、財物(價值11,394元之金戒指1 枚),又於同年月18日下午及晚間,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以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在銀樓刷卡欲購買價值15,000元之金手鍊1 條、價值9,100 元之金戒指1 只,惟刷卡後其交易因不詳原因遭店家取消或因不詳理由交易失敗致均未能詐騙得逞等行為,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

3 月、3 月、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於103 年3 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12月22日,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他人包包1個(內有存摺、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證件等物)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在加油站加油刷卡使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以表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付款之方式而詐得財物(價值977 元之汽油)之行為,係另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3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3 年5 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書2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受刑人先後所犯固均屬犯罪手法相類之以行竊得來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同一性質財產犯罪,然受刑人於前案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案件中,所分別侵害財產法益價值為9,100 元至19,500元間,於後案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案件中,所侵害財產法益價值則僅為加油費用977 元,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大小不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顯有輕重,又前後兩案行為相距僅隔2 月,後案行為時,前案尚未判決,則何能預期前案判決緩刑,並再犯以示受刑人不知悔悟而未能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況依上說明,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另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參以聲請人又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102 年12月12日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7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不能收預期之效果,應予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云云,惟前案侵害者係財產法益,與該案侵害者係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法益,罪質已屬有異,犯罪手段互殊,違犯社會法規範情節不同,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亦不同,聲請人同樣並未提出於兩案有此顯著差異下,何以該案罪刑之確定判決,足以讓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並參酌同上所述立法理由意旨,是聲請人執此施用毒品確定判決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前案原宣告之緩刑,亦難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上開正本証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