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毓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毓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違反法院限制住居命令,於通緝到案時提供虛偽地址,該址據郵務機關回復並無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4 ,復未住於戶籍地,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調查表。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毓騏之戶籍地址,自100 年11月15日起,即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 號,並無更異,,且受刑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12號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之住所亦同為上址等情,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自陳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4 」居所,經聲請人按址傳喚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因「查無此址」致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遭郵務機關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查詢該址建物門牌,該所回覆稱:「查無旨揭門牌編釘紀錄」、「無論門牌係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4 』或『2 之4號』,皆不存在」等語明確,此有退回寄件影本、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9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件在卷足憑,是難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並無因案入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確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