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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韓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韓基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22日下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 時許止之期間內,於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2 瓶後仍騎乘機車前往友人住處,為警攔檢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 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韓基文前係因101 年2 月間有3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該案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乃係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善良風俗法益。而受刑人事後另犯上開酒醉駕車案件,所危害法益乃係公共安全法益,顯與上開毒品案件類型迥異,犯罪態樣不同,法益侵害性質亦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反社會性程度亦均有差異,並無何關連、類比性,尚難僅以受刑人其後酒醉駕車之犯罪,即遽行推認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受刑人事後另犯上開酒醉駕車案件,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尚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