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樑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樑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樑春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緩字第382 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2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12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本院於103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3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 月18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何樑春前於98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
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3 月2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與後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犯行,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受刑人法紀觀念淡薄,並無悔悟之心甚明,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謹慎行止,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