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忠為協調蕭東山與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司)之工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帶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辰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1 辦公室內,先刻意將水杯丟擲地面,引起辰茂公司負責人劉素娥注意後,復向劉素娥恫嚇稱:「妳現在是認為我沒辦法對妳怎麼樣嗎?」(臺語),以此加害劉素娥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素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素娥之安全,嗣經劉素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娥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辰茂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詳偵卷第16至22頁、第7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