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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順係因其捐助而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登記設立之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董事長,並僱用該基金會董事林順洲處理基金會之法務、人事及兼辦會計、總務等工作,詎李進順因不滿林順洲欲改選董事長、及兩人對基金會款項支領、印章、存簿、存單保管有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在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該基金會網站(網址為「http://b.nlp

dd.net」),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點閱瀏覽之網頁,發表散布「上班時間……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等文字,而指摘毀損林順洲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復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在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該基金會上述網站,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點閱瀏覽之網頁,公然發表「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足以貶損名譽之文字,辱罵林順洲。

二、案經林順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順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與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由被告李進順行使反對詰問權,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無其他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一外,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事實欄所示之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站貼文,我不確定是何人發表的;另告訴人林順洲是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董事,屬於公眾人物,且我所指述的內容都是真實的,他的確有好幾次上班休息時間跑去跟鄰居說是非;告訴人還有偷工時、溢領工資、侵占基金會印章、存簿、存單等情事,我只是善意而為評論,何況我也沒有具體指明所批評、指述的對象就是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其捐助設立之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董事長,告訴人林

順洲則係該基金會董事,復任職該基金會受有薪資;又兩人間因該基金會應致力事務、董事長改選、款項支領、印章、存簿、存單保管事宜,及告訴人是否遲到早退有所爭執,經告訴人謂被告未確實執行捐助章程,而以基金會名義行文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知欲改選該會董事長事宜,及經檢察官認告訴人佯稱未領得薪資,致被告匯款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民事庭認告訴人在基金會工作之其中3 天中,有1 小時19分遲到早退,應返還溢領薪資197 元,復認告訴人占有基金會印章1 顆、郵局存簿1 本、定期儲金存單2 張並無合法權源,應予返還;另於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登載有「上班時間……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文字,嗣已刪除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該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03 年1 月13日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63號起訴書、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672 號、103 年度重小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88、89頁、偵卷第4 、9 、34至3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上班時間…

…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文字係何人刊登云云。惟查,依卷附該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偵卷第4 、9 頁),該網頁有關「上班時間……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一文文末,記載有「李進順2014/01/19 PO 文」,而有關「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一文中,段落之首則均標示有「李平等」之名,又該「李平等」係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足見上述貼文內容均為被告所書,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為被告於偵查訊問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記載有「上班時間……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之列印資料是我從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主頁列印下來的,該基金會網站只有被告才能上去張貼文章;另外我與被告間就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事務衍生之侵占、竊盜、民事損害賠償等,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因此與我有紛爭或參與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反面),而被告亦稱: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站只有我才能上去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僅被告能於該網頁張貼上述文字;參以依該網頁上之記載,係處於與告訴人敵對之立場所為,且由告訴人上開有關「其與被告間紛爭並無其他人參與」之所證,益徵前揭網頁上文章均係被告所張貼。從而,上述載有「上班時間……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內容之文章,係被告所書寫並張貼於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係屬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屬實。

㈢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

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惟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之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2 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而,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者,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則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

⒈查被告於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登載「上班時間……

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等文字,業如前述;且該文章之內容係「慈母在看,林順洲你報應不遠!!……你林順洲盜領公款者……你林順洲一貫道講師……林順洲你報應不遠……林順洲無德無能……明明是董事不來開董事會,加上因你怠忽,正事不辦上班時間中隔(應為『間』之誤)休息沒確實記錄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此有該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不但以「……林順洲你報應不遠!!」為標題,各段落中亦屢屢提到告訴人林順洲姓名,內容更是通篇皆在指摘、批評告訴人;是以一般人客觀上均得由其記載得知「上班時間……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等文字係指摘告訴人無訛。又被告雖以告訴人曾講述自鄰居處聽聞之被告私事,並提出其與林順洲於102 年9 月25日訊息內容以為證;然被告亦自陳其懷疑該等內容告訴人是否係聽聞自鄰居(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亦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有自鄰居處聽聞其私事,更遑論確定告訴人有與鄰居議論此事,甚至是於上班時間所為;另上述被告所提出之訊息全文係「阿哲的事我沒跟老李講,是他自己問對面的歐巴桑而得知的,我不知他為何一直注意你的行蹤,他還告訴我,你又買間新房了(在宜蘭,這干我屁事),我已很久沒跟他聯絡了,事情沒求證前,我們不要再任意猜測了,老李就是希望我們二人再分化,他才有利可圖,我不是喜歡亂講話的人?」,此有該訊息列印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由前揭訊息內容僅可知「告訴人稱其並未將阿哲的事告知老李(李宗文),而係李宗文自己由鄰居處得知的,並向告訴人提及被告在宜蘭購新屋一事」;雖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阿哲的事是李宗文自己得知的(問對面歐巴桑的),是因為我去買菜時,對面賣菜歐巴桑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惟以上均無從作為告訴人確有與鄰居議論是非之佐證,更無從認定係於上班時間所為。綜上,依以上被告所提之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指之內容為真;又被告所指「長舌」、「上班時間……左鄰右舍論是非」,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令其產生羞辱感。是被告辯稱上述內容並非指摘告訴人,且告訴人確有其指摘之行為云云,皆非可信。

⒉查被告於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登載「對實為畜牲者

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文字,業如前述;且該文章之內容係「為基金會義工追討林順洲竊盜但警檢拖案辦案方式可議明……見者轉告林順洲,一貫道講師,他必坐牢報應……。其恍(應為『謊』之誤)言,其言行與一貫道無關,真是如此嗎,念慈當日信任他,何不因他是一貫道講師,其最近盜用大印偽造文書,2 日內公佈網路,及多起盜領偽造,必留於歷史為其註記!!唾棄,這種一貫道講師之人品,李耳做證,唾棄,一貫道有這種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林順洲,還君子絕交口不出惡言,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對實為盜領公款者罵他竊盜是惡言嗎……」,此有該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上述貼文不但以「為基金會義工追討林順洲竊盜……」為標題,各段落中亦屢屢提到告訴人林順洲之姓名,及其係一貫道講師卻盜領基金會公款等情,通篇內容更是以告訴人為對象,是依該文章前後文觀之,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知其中「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文字,係指告訴人「實為畜牲」,而被告亦自承:關於「畜生」部分,我是指盜領公款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貼文中所謂「實為畜牲」即係指告訴人無誤,故被告辯稱該文字並未具體指明對象即為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善意發表評論云云。然按言論自由為一

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因此,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做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是以,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⒋查被告以「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文字指

告訴人為「畜牲」,核如前述;又被告已於同一貼文中,就其與告訴人林順洲間之竊盜、盜領公款、盜用大印、偽造文書以圖改選董事長、遲到早退偷工時卻為不實記錄之爭執事實為指摘,而以上涉及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會印章、存簿、存單等物之保管、告訴人溢領工資卻佯稱未領再行要求致被告誤為匯款、發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表示欲改選董事長、工作3 天中有1 小時19分遲到早退等情,則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關認定,業如前述(詳見理由三㈠),可知上開有關「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之語句,係被告對其與告訴人間前揭爭執表達不滿之評論。惟所謂「畜牲」係指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故稱人為「畜牲」,實含有認為該人之行為舉措及人格價值,已低落至無以稱之為人,類如禽獸之流,乃屬於對人格至極之貶抑;又縱使告訴人確有被告指述之前開事實,亦僅屬於在道德、法律上可非難之行為而已,雖可認其行為或人格有所瑕疵,然並非即得以抹滅人格之「實為畜牲」等語稱之。綜上可知,被告貼文中所謂「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語,顯非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非,而係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基於個人情感而為謾罵;是被告辯稱其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云云,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龍生、謝文成,欲證明「告訴人林順洲刪除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後,於102 年12月5日(書狀誤載為121 年12月5 日)下午侵入基金會竊取公文印信,及於101 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間,不敢到該基金會上班,卻又在外徘徊」之事實、傳喚證人張敬哲,欲證明「告訴人上班打混摸魚,誇言縱其記錄不實、帳目不清,董事長亦無從辭退他」之事實、傳喚證人潘品權,欲證明「告訴人直至103 年4 月間仍以經金會將遭社會局裁撤要脅和解」之事實。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且上開聲請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是否有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實為畜生」、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上班時間……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事是非」之犯行,皆無直接關連,堪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各於103 年1 月19日、103 年1 月20日,在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站網頁,分別刊登內容為「上班時間……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事是非」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揭發足使人格聲譽遭受毀損之具體事實,及「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惡言嗎」等足以貶損名譽之文字,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為發洩不滿情緒,竟訴諸文字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詆毀告訴人林順洲聲譽之事,復於公開網頁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係因心繫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之人事、財務運作,致一時失慮,然損及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個別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情節、惡性輕重、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雖屬較輕,然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影響較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重,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12月21日,在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以電腦連結上網後,在該基金會公開網站,以「畜牲善款2 個字不會寫嗎……自言自知殘障一天只能做3 小時6 小時」、「是一貫道道親之恥……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等文字辱罵林順洲;㈡復意圖散布於眾,於103 年1 月19日,在上開網站,指摘傳述「勾結流氓一面批評一面勾結,……勾結流氓(誤載為『盲』)一邊恐嚇,……,上班時間中隔(應為『中間』之誤)休息沒確實記錄」,並接續於翌日,在上開網站,指摘傳述「3 天錄影帶,每天偷工時,只做3 小時能偷20分鐘」等事項,足以貶損林順洲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何人是畜生,更沒有指明是告訴人林順洲;此外,告訴人是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董事,並任職於基金會受有薪資,卻盜領公款、偷工時、竊取大印等,我才會在該基金會網站上張貼其不法情事,並加以評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分別有於103 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

(有關上述㈠部分貼文,檢察官誤為係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所為,惟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6頁反面》,並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 、8 、9頁》),在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發表前揭內容之貼文,核如前述(詳見理由三㈡);惟被告與告訴人林順洲間就該基金會應致力事務、董事長改選、款項支領、印章、存簿、存單保管,及告訴人是否遲到早退等諸多事宜,俱存有爭執,其中告訴人確有欲改選基金會董事長、詐欺被告1 萬

5 千元、遲到早退而溢領基金會薪資197 元、無權占有基金會印章、存簿、存單等情,亦如前述(詳見理由三㈠),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雖有於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登載「畜牲善款2個字不會寫嗎」等文字,業如前述;惟該文章之內容係:

「103/1/23一貫道講師林順洲開講囉 或神佛附體喔!!^^

一定比_廣林笑記_更好笑的偽善笑話_(空行)每一份善款都要有牠的公道,林大講師開講囉_惡人一定要告到讓牠去關,畜生善款2 個字不會寫嗎(空行)_(空行)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http://b.nlpdd.ne 公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年度成立102 年度全年的滋息都發他林順洲薪水還不夠,他還自稱殘障發他薪水就是作慈善(空行),不但如此還痾詐我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http://b.nlpdd.n

e 公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該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則由上開貼文通篇以觀,文內雖提及告訴人林順洲姓名,並指稱其殘障、盜領、偽造、詐欺等情,然由上開貼文之論述方式及前後文之記載,客觀上實無從確認其中所謂「畜生善款2 個字不會寫嗎」,究竟是文中所謂林大師開講之內容,或係被告個人所為謾罵之詞,更無從依前後文記載得明確認定所謂之「畜生」係指何人,而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尚非無據,是此部分既有前開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被告雖有於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登載「是一貫道道

親之恥……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等文字,業如前述;惟該文章內容係「為基金會義工追討林順洲竊盜但警檢拖案辦案方式可議明……,林順洲董事惡行之訴訟追討盜領基金會之公款,……見者轉告林順洲,一貫道講師,他必坐牢報應,也是一貫道道親之恥……。其恍(應為『謊』之誤)言,其言行與一貫道無關,真是如此嗎,念慈當日信任他,何不因他是一貫道講師,其最近盜用大印偽造文書,2 日內公佈網路,唾棄,這種一貫道講師之人品,……然後結合流氓董事李宗文厚顏要改選董事長……上班遲到早退才查3 天錄影帶,每天偷工時,只做3 小時能偷20分鐘做不實紀錄,盜領公款連登錄都不實還或想偷走會計憑證……最近偽造大印偽造文書,2 日內公佈網路,及多起盜領偽造,必留於歷史為其註記!!唾棄,一貫道講師之人品,李耳做證,唾棄,一貫道有這種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此有該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觀其文意,該貼文主要係指摘告訴人林順洲於該基金會有盜領公款、盜用大印、偽造文書、記錄不實、上班遲到早退、想偷走會計憑證、結合李宗文欲改選董事長等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基金會事務,確存有上述爭執,且告訴人亦經檢察官、本院認定有相關不當之處,告訴人並有以基金會名義用印行文欲改選董事長之事實,均如前述;是被告為文批評,顯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且衡諸其所指摘之事實,該等用語雖屬負面及尖酸刻薄,並造成告訴人不快,然尚屬與指摘之事實相關,復未逸出合理評價範圍,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另所謂「殘障」,係對於他人身體存有缺陷所為之客觀表述,並非帶有貶抑之用語,是被告於上述貼文中雖謂告訴人「自言自知殘障一天只能做3 小時6 小時」,然尚無從認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自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於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指摘告訴人林順洲「勾結流氓一面批評一面勾結,……勾結流氓(誤載為『盲』)一邊恐嚇,……,上班時間中隔(應為『中間』之誤)休息沒確實記錄」;然告訴人係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董事並任職該基金會而受有薪資,且其確有在基金會工作之其中3 天中,有共計1 小時19分之遲到早退,經本院民事庭認應返還溢領之薪資197 元等情,核如前述,足見被告指摘關於告訴人「上班時間中隔(應為『中間』之誤)休息沒確實記錄」等情,係屬真實。另關於所謂「勾結流氓」部分,查同一篇與其他篇貼文中,分別有「與流氓行徑之李宗文」、「結合流氓董事李宗文厚顏要改選董事長」之記載(見偵卷第4 、5 、9 頁),而被告亦稱係指告訴人勾結董事李宗文之謂,足見此所謂之「流氓」係指基金會董事「李宗文」無誤;又李宗文前因離職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竟於102 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未經同意進入被告住處進而傷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行文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告知欲改選,嗣聯合李宗文等董事,將基金會由原董事長即被告,改選為自己之事實,則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102 年12月5 日李宗文是陪我去基金會拿董事改選公文,要改選董事長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行文欲改選董事長之該基金會書函、已完成改選之申請書、經李宗文等人同意已於103 年2 月9 日改選告訴人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董事長之該基金會董事名冊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92、93、111 頁);足見被告基於上情而為有關「告訴人勾結流氓(李宗文),並恐嚇將改選基金會董事長」之指摘,尚非杜撰。從而,被告所為上述指摘既非屬虛妄,而告訴人復具有基金會董事身份,從事者係基金會事務,溢領者又係基金會款項,涉及具公益色彩之基金會運作及資金,堪認已非僅涉私德之事,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或非屬於侮辱、誹謗之言

論,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非專為貶損告訴人林順洲之名譽而為,即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