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寶如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寶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寶如(原名:蘇氏翠安)明知其已陷於無還款能力狀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
1 年間起,以開設按摩店及居住越南之母親生病需錢孔急為由,陸續向阮青美、熊美玲、裴氏絨借款及參加渠等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以較高之標金標取會款(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阮青美等3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互助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詎蘇寶如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於事後償還阮青美借款數十萬元及支付熊美玲9 萬元互助會會款後,即避不見面,餘額尚剩316 萬3670元,且其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阮青美等3 人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阮青美、熊美玲、裴氏絨之證述,互助會會單影本4 張,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8 張,寄款條影本2 張及被告99年至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向告訴人等3 人借款及標取會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積欠告訴人等3 人之借款尚未還清,並非惡意詐欺,而係因為事業失敗無法1 次清償完畢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3 人提起告訴時,被告僅積欠119 萬多元,可見被告有清償能力,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向告訴人3 人借款及標得會款時,是否即有不願清償款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3 人取得如附表所載金額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青美、熊美玲及裴氏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4 張、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8 張及寄款條影本2 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8 月間起,經營座落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紅上養生館」之事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被證二),足見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三人借款當時確有經營上開商場資金之需求,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再者,觀諸證人阮青美偵查時證稱:被告說要開店,請伊讓其標會,伊認識被告很久,因此同意被告要求等語(見偵卷第30頁),證人熊美玲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先向伊借款25萬元後,又要向伊借款,伊不願意,被告才請伊幫忙標會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裴氏絨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標伊合會,係為了償還在外面向高利貸所借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上開三位證人並未證述被告有何以母親生病為由或以其他理由實施詐術向渠等索錢,而卷附互助會會單亦未有何被告冒標之情形,衡情被告均向其相識之越南同鄉友人借款,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避不見面之逃避舉動,被告借錢原因與其使用金錢之原因,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一致,更無證據顯示被告以較高之標金標取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均難見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
㈢又告訴人阮青美、熊美玲及裴氏絨等3 人均與被告為越南同
鄉之友人,彼此相互認識,告訴人3 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應有所瞭解,佐以渠等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多次向告訴人3 人借錢或標會,顯見被告急需金錢週轉,告訴人3 人自應知被告當時之經濟財務狀況,是衡情渠等同意幫助被告取得借款、互助會款項,均應係經過渠等對於被告經濟狀況評估及考量後,認定被告係有償債能力,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同意被告標會或同意代被告標會,告訴人3 人應承受被告還不出錢之風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無力還款,即謂被告當初有意詐欺,告訴人3 人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況且證人阮青美、熊美玲及裴氏絨於偵查中亦均證述:被告
後來還不出錢時,有給付渠等利息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又告訴人裴氏絨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有繳過幾期互助會會款,被告向其借款12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告訴人熊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有繳過幾期互助會會款(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復佐以卷附被告清償裴氏絨12萬元債務後所取回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阮青美親筆載明之對帳單據(見本卷第57頁、第87頁)、被告與阮青美聯繫暫緩還款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61-62 頁)、被告與熊美玲就欠款餘額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6-69 頁)及被告與裴氏絨之對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1-72 頁、第88-89 頁),顯見被告於取得附表所示金錢後,有陸續給付利息並返還部分借款,且並未有何避不見面之情形,倘若被告向告訴人等3 人借款或標會之初,即無還款或不給付互助會會款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被告焉有於借款後仍不斷支付利息及不斷返還積欠款項之必要,故本件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無法還款,因此即認被告在借款之初即存心詐騙,難逕以推論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
㈤至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4 張,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8 張,
寄款條影本2 張,僅可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阮青美等3 人借款及參加渠等所召集之互助會之事實,另卷附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然顯示被告至101 年度之收入僅為21萬8400元,然被告業已清償部分款項,業如前所述,直至102 年間始因經營不善而未能將所欠款項全部清償,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隱瞞其急需金錢週轉之窘況,告訴人3人本即應自行評估風險,難認被告有對渠等實施詐術行為,被告嗣後並非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等情,尚有返還部分欠款及支付利息,亦可看出被告借款時並非無還款之誠意,顯難認被告借款之時具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五、綜此,被告前揭並無詐欺故意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罪責無關,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 付款日期 │ 付款原因 │├──┼─────┼────────┼──────────────┤│ 1 │ 阮青美 │101年9月18日 │被告參加告訴人阮青美所召集之││ │ │ │告證1互助會,該會共有38名會 ││ │ │ │員,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得標,││ │ │ │取得互助會款項24萬500元。 │├──┼─────┼────────┼──────────────┤│ 2 │ 阮青美 │101年11月17日 │被告參加告訴人阮青美所召集之││ │ │ │告證3互助會,該會共有30名會 ││ │ │ │員,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得標 ││ │ │ │,取得互助會款項20萬3000元。│├──┼─────┼────────┼──────────────┤│ 3 │ 阮青美 │102年1月16日 │被告參加告訴人阮青美所召集之││ │ │ │告證1互助會,該會共有38名會 ││ │ │ │員,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得標,││ │ │ │取得互助會款項26萬8500元。 │├──┼─────┼────────┼──────────────┤│ 4 │ 阮青美 │102年4月21日 │被告向告訴人阮青美借款數十萬││ │ │ │元,借款原因為被告在越南之母││ │ │ │親有急用及開店所需,但被告一││ │ │ │直無法還清款項,直至102年4月││ │ │ │21日,告訴人與被告結算尚餘12││ │ │ │萬4670元,同時開立告證4本票 ││ │ │ │保證將會確實還款,但不久後被││ │ │ │告即隱匿蹤跡,不知去向。 │├──┼─────┼────────┼──────────────┤│ 5 │ 熊美玲 │101年9月5日 │被告於101年9月5日向告訴人熊 ││ │ │ │美玲謊稱伊於越南之母親生病及││ │ │ │因為開店周轉不靈而向告訴人熊││ │ │ │美玲借款25萬元,同時並開立3 ││ │ │ │張本票作為擔保。 │├──┼─────┼────────┼──────────────┤│ 6 │ 熊美玲 │101年10月1日 │告訴人熊美玲有參加告訴人阮青││ │ │ │美所發起之告證1之民間互助會 ││ │ │ │,約於101年9月底,被告向告訴││ │ │ │人熊美玲佯稱伊於越南之母親生││ │ │ │病及因為開店周轉不靈,要求告││ │ │ │訴人熊美玲標取告證1互助會, ││ │ │ │並將得標款項借予被告,被告再││ │ │ │按月將死會會款交予告訴人熊美││ │ │ │玲,再由告訴人熊美玲按月清償││ │ │ │予互助會。告訴人熊美玲乃於 ││ │ │ │101年10月1日標得告證l互助會 ││ │ │ │之互助金29萬9000元,並將得標││ │ │ │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於101年11 ││ │ │ │月起,按月支付告訴人熊美玲2 ││ │ │ │萬元,但被告僅支付4個半月共9││ │ │ │萬元,即隱匿行蹤去向不明,此││ │ │ │後之死會會款均由告訴人熊美玲││ │ │ │繳納。 │├──┼─────┼────────┼──────────────┤│ 7 │ 裴氏絨 │101年5月18日 │被告於101年5月l8日向告訴人裴││ │ │ │氏絨謊稱伊於越南之母親生病及││ │ │ │因為開店周轉不靈而向告訴人裴││ │ │ │氏絨借款12萬元,並簽立1張寄 ││ │ │ │款條為據。 │├──┼─────┼────────┼──────────────┤│ 8 │ 裴氏絨 │101年9月5日 │被告於101年9月5日向告訴人裴 ││ │ │ │氏絨謊稱伊於越南之母親生病及││ │ │ │因為開店周轉不靈而向告訴人裴││ │ │ │氏絨借款20萬元,並簽立1張寄 ││ │ │ │款條為據。 │├──┼─────┼────────┼──────────────┤│ 9 │ 裴氏絨 │ │被告參加告訴人裴氏絨發起之合││ │ │ │會(告證9),該合會共有22名會 ││ │ │ │員,其中編號8、9、10及編號21││ │ │ │為被告所得標,被告分別以3500││ │ │ │、4000、3000、3800元之金額得││ │ │ │標,相較於其他會員顯然高出甚││ │ │ │多,被告以高額利息得標後,即││ │ │ │拒絕繳納死會會款,足認被告初││ │ │ │始即無還款之意。被告4次得標 ││ │ │ │款項分別為14萬3000元、13萬 ││ │ │ │4000元、15萬9000元及15萬3000││ │ │ │元,合計得標款項58萬9000元。│├──┼─────┼────────┼──────────────┤│ 10 │ 裴氏絨 │ │被告參加告訴人裴氏絨發起之合││ │ │ │會,該合會共有26名會員(告證 ││ │ │ │10),其中編號3及編號7為被告 ││ │ │ │所得標,被告分別以2000、1800││ │ │ │元之金額得標,被告以高額利息││ │ │ │得標後,即拒絕繳納死會會款,││ │ │ │足認被告初始即無還款之意。被││ │ │ │告2次得標款項分別為7萬5000元││ │ │ │及8萬2000元,合計得標款項15 ││ │ │ │萬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