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淞坡選任辯護人 施旻孝律師
柏有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52、10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淞坡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淞坡於僑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圓公司)擔任工務部經理,僑圓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102 年1 月18日與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民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立民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承造之「LA-38 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中之排水工程、人行道工程(下稱LA-38 排水人行道工程),由游松坡擔任僑圓公司於上開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嗣該工程因遲延與瑕疵等爭議,立民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發函解除契約,請僑圓公司於同年月23日前撤出工地,並於同年月24日至工地就工程瑕疵爭議部分會同臺彎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行測量會勘,經游淞坡於同日到場會同會勘後,游淞坡仍拒絕將僑圓公司工務所與機具器材撤出工地(立民公司告訴游淞坡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4 月間涉嫌強制、侵入及滯留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等5 件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游松坡見立民公司僱用工人就僑圓公司前所施作之已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同年月24日會勘測量之LA-38 排水人行道工程之溝渠編號「U-i-5-2 」段之排水溝上重新進行模板與植筋工程,竟基於毀壞立民公司施作工程以妨害立民公司進行施工之毀損與強制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僑圓公司工人駕駛挖土機,將立民公司僱工施作於上開排水溝上之板模與植筋鋼條等壓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立民公司施工之權利,足生損害於立民公司。
三、案經立民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72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立民公司工地主任劉宗翰於103 年1 月2 日、1 月17日、2月7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除未受立民公司委任外,亦未就本案事實提出告訴(偵4752卷第4-5 頁;偵10220 卷第8-9、10正反頁),惟立民公司嗣後委任張烈全為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2 月26日偵訊所提告訴及告訴狀,就本案被告妨害施工行為提出告訴(偵4752卷第36頁),雖該次偵訊及告訴狀未載明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偵4752卷第29至31、33、34-39 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5 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毀損、妨害施工過程情節,指訴明確,並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對毀損部分認罪(偵4752卷第190 -191頁),依上開說明,縱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漏未敘名毀損罪名,仍應認就毀損部分已經提起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有爭執部分):㈠證人劉宗翰於偵訊之證言(偵4752卷第30頁),係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以劉宗翰上開證言係審判外陳述為由,辯稱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2 頁),惟未敘明有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所辯自難採信。
㈡證人劉宗翰、告訴代理人張烈全各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
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劉宗翰、告訴代理人張烈全各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2 頁),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其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指示僑圓公司工人駕駛挖土機,將立民公司於「U-i-5-2 」段之排水溝上施作之板模與植筋工程壓毀等情,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審理坦承不諱(偵4752卷第191 、214 反面、215 頁;本院卷第120 正反、139 反面頁),並有立民公司提出之當日採證照片及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4725卷第71-7
2 、158 反面-166頁),而上開影像所示之僑圓公司挖土機於該日毀壞之模板與植筋工程,係屬「U-i-5-2 」段之排水溝部分工程,有被告提出之工區位置圖(本院卷第189 頁被證15)、告訴人提出之工區示意圖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
3 頁)、臺彎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該會技師於
102 年12月24日就該段工程會勘測量之平面示意圖暨會勘測量照片在卷可供比對(本院卷第287-305 頁),並經檢察官與辯護人核對無誤(本院卷第207 頁),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則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毀損犯行,辯稱:僑圓公司與立民公司就該段工程有工程瑕疵之爭議,其係為保護僑圓公司施工現況,才指示員工阻止立民公司於該工程上繼續施工云云(卷頁同前),辯護人並辯稱:被告阻止立民公司施工,並無毀損或強制犯意,係出於防衛僑圓公司權利之意思,符合正當防衛行為(本院卷第25-26 、188、385 、387 正反頁),且立民公司施作之植筋工程,係施作於僑圓公司施作完成之水溝工程上,依民法「附合」規定,立民公司於該水溝工程上施作之植筋應已屬僑圓公司所有,被告毀壞該等植筋自不構成毀損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6、
385 、390 頁)。經查:㈠本案僑圓公司承攬立民公司之LA-38 排水人行道工程,雙方履約過程略以:
⒈僑圓公司於101 年11月8 日、102 年1 月18日與立民公司簽
約承攬LA-38 排水人行道工程後,立民公司認僑圓公司施作工程,有多項需改正情形,而通知僑圓公司改善,有立民公司與僑圓公司於102 年1 月4 、8 、14、22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偵4752卷第40-44 、51頁)、立民公司通知僑圓公司改善工程瑕疵之同年6 月14日、同年9 月23、30日、同年10月4 、14、20、24、28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3 日工程相關事項連絡通知書(同上卷第45-50 、52-54 頁)在卷可證,且上開承包工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1月6 日就進行施工查核結果,就人行道、水溝之施工品質部分,認至少有13項缺失需行改正(同上卷第61-64 頁,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缺失欄施工品質項之WM01-10 、14、20、22部分),另有建議改正及需待澄清事項(同上卷第66-67 頁),要求立民公司於同年12月6日前回覆改善結果,而立民公司於同年12月3 日認僑圓公司遲未就上開市府查核缺失事項提出改正(同上卷第54頁),於同年月11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予僑圓公司,告知解約並請僑圓公司將人員器材等撤出工地,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5日北府工品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同上卷第55-67 頁)、立民公司102 年12月3 日工程相關事項連絡通知書(同上卷第54頁)、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1頁)在卷可佐。
⒉立民公司於發函通知僑圓公司解約後,就中止合約數量及工
程瑕疵部分,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排定於同年月24日、103 年1 月2 、8 、20、27日進行現場勘查測量,而102 年12月24日會勘,係就「U-i-5-2 」段排水溝工程,依工地現況進行拍照、測量、紀錄缺失,該日由被告代表僑圓公司到場,並由該公司人員在場錄影存證,經該會依測量結果,並依立民公司提出之該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新北市政府驗收查核記錄為鑑定依據,認該段工程有錯位、高度不足之高程誤差等瑕疵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鑑定經過(本院卷第221-222 頁)、立民公司鑑定申請書(本院卷第235 頁)、鑑定標的物座落位置圖(本院卷第236 頁)、102 年12月24日會勘通知函、會勘紀錄表暨鑑定標的物記錄照片及平面示意圖(本院卷第237正反、286 反面-305頁)、立民公司提出之該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7 頁)、鑑定結果(本院卷第226 、228 、229、233 反面頁)在卷可證。
㈡依上開履約過程,就立民公司認為僑圓公司有施工瑕疵之「
U-i-5-2 」段排水溝工程,立民公司已於102 年12月24日會同被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就該段工程是否有與施工圖說不符之偏移錯位、高程不足等之瑕疵進行測量,而經公會技師測得各項數據在案(本院卷第226 、228 、229 、23
3 反面頁之鑑定結果),且被告於當日在場會同測量,並由僑圓公司員工在場錄影(本院卷第147 頁之當日現場照片),是該段排水溝工程是否有與施工圖說不符瑕疵,已於102年12月24日經公會技師測得客觀數據在案,是辯護人辯稱該段排水溝工程係因被告本案阻止立民公司施工行為,始能由僑圓公司委託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103 年1 月10日就該段排水溝工程進行偏移測量、高程水準測量(本院卷第
187 反面頁),顯屬無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毀損、妨害立民公司施工之故意、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20 正反、188 、384 反面頁),均難採認。
㈢辯護人雖辯稱:立民公司於「U-i-5-2 」段之排水溝上施作
之模板與植筋,依民法附合規定,已屬僑圓公司所有云云。惟查,本案僑圓公司係於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市地重劃區土地上,依其與立民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承作LA-38 排水人行道工程,而「U-i-5-2 」段之排水溝,係開挖土地以植筋澆置等方式定著於土地內(本院卷第190-197 頁,被證16-18 之施工過程照片),非經毀損該段排水溝結構,顯難將該段排水溝與土地分離,且縱能分離,亦已改變原排水溝性質,是該段排水溝顯已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僑圓公司施作之該段排水溝,依民法第811 條之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規定,顯已屬該土地所有人所有,而非僑圓公司所有之物,辯護人依附合規定,辯稱:該段排水溝屬僑圓公司所有之物云云,顯無可採。復查,被告指示僑圓公司挖土機壓毀該段排水溝上之立民公司施作工程時,立民公司僱用工人仍正在進行釘板模工程,有當日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158 反面-159反面,影像全長04:27 分,自影像開始至影像時間03:39 分,立民公司工人正在進行釘模板工作,僑圓公司挖土機則於04:02 分開至排水溝前,隨及開始壓毀板模與植筋。依同卷160-166 頁之影像翻拍畫面,挖土機將板模推倒或拆下,將鋼條植筋拉起或壓彎),是被告指示挖土機所為,並非僅單純破壞立民公司施作於該段排水溝上之鋼條植筋,而係就立民公司對該段排水溝所進行之修補工程進行破壞以干擾修補工程之進行,是上開遭僑圓公司挖土機毀壞之板模、植筋鋼條,應認屬立民公司未完成之修補工程之材料物資,而屬立民公司所有之物。是被告指示僑圓公司挖土機毀壞該等板模、植筋鋼條,而妨害立民公司進行修補施作,自足以生損害於立民公司,構成毀損犯行。
㈣另依當日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158 反面-159反面
,影像內容如前段所示),被告指示僑圓公司挖土機壓毀該段排水溝上之立民公司施作工程時,立民公司僱用工人仍正在進行釘板模工程,雖可證挖土機駕駛知悉其所為係正在妨礙立民公司施工並毀損該施工,惟依卷內證據,該名駕駛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並無證據可認該名駕駛知悉僑圓公司與立民公司間之工程糾紛詳情,是該名駕駛雖有毀損、妨害立民公司施工之行為,惟難認有毀損、妨害立民公司施工之故意而屬遭被告係利用以實施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知情被利用者,自難認與被告構成共同正犯,是本案仍應認僅屬被告單獨所為。
㈤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以一毀損、妨害施工行為,毀損立民公司正進行修繕施作之工程並妨害立民公司施工,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僑圓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構成間接正犯。原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未有犯罪經起訴之紀錄)、其與僑圓公司關係(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公司)、動機、手段、其惡意妨害立民公司施工對立民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未與立民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及有期徒刑於前科紀錄之影響、其與僑圓公司之關係與經濟能力,量處如主文之刑,並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