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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光強與張喻翔(已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張喻翔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 號阮麟媗開設之心誼髮型沙龍燙髮,因認阮麟媗燙髮不當使其髮質受損,心生不滿,未付款即行離去。詎其猶認不足,返家後即將前情告以陳光強,陳光強與張喻翔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

(29)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陳光強先行前往上址沙龍店,並以電話聯繫張喻翔之方式,共同向阮麟媗索賠,經阮麟媗覆以願為張喻翔做假髮或為張喻翔護髮半年等方案賠償均遭拒後,陳光強表示張喻翔欲索討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賠償,經阮麟媗覆以無力支付後,即恫稱:「自己是東區兄弟,現在正在跑路」、「要找東區大姐頭來處理」、「不要殺價,否則不讓你開店」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阮麟媗,使阮麟媗心生畏懼,因而當場交付5 萬元予在沙龍店外之張喻翔。

二、案經阮麟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阮麟媗、證人許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案被告陳光強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阮麟媗、證人許淑惠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被告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阮麟媗、許淑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查無證據足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阮麟媗、許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其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前址沙龍店,且告訴人阮麟媗有交付5 萬元與張喻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老婆頭髮被弄壞,基於好心去調解,伊跟伊老婆是被害人,被害人不可能向加害人恐嚇,伊沒有說過「自己是東區兄弟,現在正在跑路」、「要找東區大姐頭來處理」、「不要殺價,否則不讓你開店」等語,伊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麟媗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是新北市○○區○○街○ 號心誼髮型沙龍店老闆娘,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15分到伊店裡找伊理論他太太張喻翔的頭髮,因伊不小心將她頭髮燙壞,當天她燙髮是1,300 元,但伊沒有跟她收錢,因為她很生氣就走了;被告一直強調要怎麼解決,伊很害怕,因為他把伊客人都趕出去,不讓伊做生意,伊跟許淑惠都在現場,因為伊不太會講話,是許淑惠在那邊跟被告說;伊本來說要免費幫她修護半年,被告不願意,之後又協調要以2 萬元買一頂假髮及包6,000 元紅包,被告又不願意,被告表示要6 萬元和解,許淑惠介入調解要以2 萬2,000 元紅包及假髮2 萬元跟他們和解,他們還是不願意,許淑惠無法作主想請伊舅舅及里長來調解,但被被告制止,被告表示:她要叫人來,我也要叫我的大姊頭來,並講他是臺北東區兄弟,現在在跑路,叫伊不要殺價,否則不讓伊開店,伊很害怕請許淑惠跟被告協調,許淑惠表示伊沒這麼多錢,提出降到5 萬元後,被告說要看張喻翔高不高興,許淑惠就提議被告去載張喻翔過來,後來張喻翔進來店內,許淑惠問張喻翔怎麼了,張喻翔就說她頭皮癢,頭髮被燙傷,接著就出去坐到她們的車上;後來被告表示一定要伊賠6 萬元,並說不賠就讓伊店做不下去,還要伊去隔壁問他是什麼角色,伊擔心被告找伊麻煩,許淑惠就幫伊領5 萬元借伊,伊就以5 萬元跟他們和解,錢拿給張喻翔,因為被告說是以他太太為主,所以伊把錢交給被告太太,伊怕被告再來找伊麻煩;伊只是一個很單純的業者,前一天晚上被告他們已經有來店裡要求要護髮,伊有答應,伊想事情已經過了,被告說他是混東區的,只是現在比較倒楣在跑路,後來才有講到要拿5 萬元的事情,錢拿給張喻翔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及證人許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來的時候,伊剛好在洗頭,被告當時非常激動,伊聽到被告說妳要怎麼處理,我老婆要自殺,頭髮被告訴人燙壞了,伊建議是不是買假髮或把頭髮弄好,被告有打電話問他太太意見,說他太太都不要,說就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還說沒有要告訴人跪已經很客氣了,被告當時說妳不要看我現在賣紅茶很落魄,不要瞧不起我,我以前也是混○○○區○○○○○路來這邊,錢不給我就讓妳店不能開等等,這樣的語言會讓人害怕;後來被告說要6萬元,伊說要錢伊沒辦法處理,表示可以請告訴人舅舅過來處理並要離開,但被告不讓伊離開,且說要叫東區大姊頭過來,告訴人一直哭很害怕的拉著伊的手發抖,告訴人說她負擔不起,伊跟被告殺價,但張喻翔說就是6 萬元不能打折,後來被告說一說,張喻翔就聽被告的話改5 萬元,6 萬元是張喻翔提出的要求,中間伊有試著要再殺價,告訴人怕她一個女子在那邊工作會被被告欺負,說5 萬元解決就好,伊就出去領5 萬元借給告訴人,告訴人親自將錢交給張喻翔;討論一段時間後,伊有叫被告接他太太一起過來,張喻翔態度非常囂張,說她頭皮很痛,伊有叫她趕快去看醫生,伊當時有摸張喻翔頭髮,伊覺得伊髮質比張喻翔還糟,也沒看到張喻翔頭皮有受傷;伊不是當事人,當事人沒有要報警,伊怎麼可以幫她報警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8頁、第140 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㈡經核證人阮麟媗、許淑惠之證述內容,渠等就被告至證人阮

麟媗店內後,如何向證人阮麟媗表示要求賠償,與證人阮麟媗、許淑惠商談後,又如何向證人阮麟媗稱:「自己是東區兄弟,現在正在跑路」、「要找東區大姐頭來處理」、「不要殺價,否則不讓你開店」等語,證人阮麟媗如何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交付5 萬元予張喻翔等情,前後證述相符,又衡以證人阮麟媗、許淑惠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若非確有其事,難認其等有何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且其等在偵查暨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復參酌被告亦坦承當日離開告訴人沙龍店時,有取得5 萬元之事實,堪信證人阮麟媗、許淑惠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憑,是證人阮麟媗、許淑惠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未言「自己是東區兄弟,現在正在跑路」、「要找東區大姐頭來處理」、「不要殺價,否則不讓你開店」等語,實屬事後徒卸之詞,無可憑採。此外,復有告訴人出具之「理髮造成髮質嚴重受損切結書」、告訴人提起之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1頁),被告有事實欄所指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以:伊是好心去調解,伊才是被害人云云。惟按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對方,使人生畏怖心,不以實際上惡害內容確實實現為必要;查證人阮麟媗、許淑惠既均已提出賠償方案(如免費修護半年、購買假髮或2 萬2,000 元之紅包等),以張喻翔自認其髮質受損之情,可認證人阮麟媗、許淑惠所提賠償方案均屬顯逾常情並足堪填補張喻翔損害之賠償方式,惟被告與張喻翔猶堅予拒絕,甚而表示要給告訴人教訓、若不給6 萬元紅包就讓告訴人無法開店等前揭話語,則被告與張喻翔主觀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欲藉燙髮糾紛威嚇告訴人,以遂行其等恐嚇取財犯行之用意,昭然若揭。而被告既對證人阮麟媗恫嚇稱:「自己是東區兄弟,現在正在跑路」、「要找東區大姐頭來處理」、「不要殺價,否則不讓你開店」等語,此種言詞內容,依客觀社會通念以觀,顯係表示以惡害通知證人阮麟媗之意,尤以證人阮麟媗經營沙龍店,出入客人眾多,不論被告將有任何不法行為,均將影響其營運甚鉅,是被告此言客觀上確屬對證人阮麟媗之生命、身體、財產將有所危害甚明。從而,依證人阮麟媗上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沙龍,向證人阮麟媗恫稱上開言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人,使證人阮麟媗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5 萬元予被告及張喻翔等情,至為灼然。

㈣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與張喻翔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擔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由張喻翔分擔取得不法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被告與張喻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張喻翔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與張喻翔藉燙髮糾紛,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強索金錢,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恐嚇所得財物為5 萬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將恐嚇所得財物歸還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張喻翔已過世即不欲追究(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本院104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以服務業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