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南
陳紫婕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幫助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明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非合法許可之行業,而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裕」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親自或代為安排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向不特定之民眾講述,並帶同有意願者前往參加集團在廣西省南寧市所舉辦之考察、參訪活動,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辛○○之配偶庚○○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幫助辛○○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向甲○○提及辛○○在從事「純資本運作」事業一事,並邀約甲○○於99年11月19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參訪,嗣返台後,再由甲○○輾轉招攬丙○○、乙○、丁○○、己○○等人,而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陸續共同或分別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區參觀,辛○○再從中安排甲○○等人之食宿,及由辛○○、「富裕」安排老總階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丙○○、乙○、丁○○、己○○上課講解「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獎金分配方式,即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認購l 球為最低加入條件,每球費用為人民幣69,800元(21股),次月每球退回人民幣19,000元,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1 至2 股可升實習階級,招攬3 至9 份股可升組長階級,招攬10至54份股可升主任階級,招攬55份股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即23人)以上可升老總階級,參加人將款項繳納予上線,其上線收取後層層上繳,由老總階級依比例分配應發放予下線之款項,再由上線層層發放獎金予下線。招攬下線可依「框架理論」以特定比例獲得介紹獎金,該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扣除次月返還之19,000元後,45% 由老總以上階級分配,55% 由老總之下階級分配,又參加人每招攬l 人加入,可依招攬人所處階級分配比例,獲取人民幣6,000 至10,000元之獎金,老總下線限四代,之後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致丙○○、乙○、丁○○、己○○因而均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庚○○再依辛○○之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其使用之帳戶,以供乙○、丁○○等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依此幫助辛○○所從事之「純資本運作」得以迅速擴張,丙○○等人因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庚○○使用之帳戶內,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依其等之層級獲取依上開計算方式之介紹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等介紹他人加入所獲得之介紹費,嗣因丙○○等人無法再覓得其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卻又無法順利退出,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參與「純資本運作」,上線為老總階級之「富裕」,由被告庚○○邀約甲○○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嗣後由甲○○於上揭時地先後輾轉招攬丙○○、乙○、丁○○、己○○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等情,被告庚○○雖亦坦承曾陪同甲○○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並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純資本運作」是個特殊行業,無須接洽政府官員,是政府默許的平台,庚○○本身沒有參與投資,故對「純資本運作」並不是很瞭解,因為甲○○想要瞭解,庚○○才陪同甲○○到廣西玩,由伊接待,再由「富裕」安排一些人幫甲○○介紹「純資本運作」,之後甲○○才陸續找來丙○○、乙○、丁○○、己○○等人云云,被告庚○○辯以:伊沒有參與「純資本運作」,對於辛○○工作內容均不清楚,甲○○是伊的好友,因工作不順利,伊才邀約甲○○過去大陸地區看看,投資人匯至伊所使用帳戶的錢,伊知道是要投資「純資本運作」,但伊不瞭解「純資本運作」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2 人雖曾向告訴人局部說明「純資本運作」制度,但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勞務供參加人購買,又告訴人繳交投資款後,獎金均係由上層老總分配,而非由被告2 人分配,故「純資本運作」應非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被告
2 人所為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云云。惟查:㈠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業於104 年2 月
4 日刪除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改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專法規範,惟依新舊法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大抵相同,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論述),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案系爭「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質諸
證人甲○○、丙○○、乙○、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為如下證述:
①證人甲○○證稱:每人可以發展3 個下線,伊的下線有丁○
○、丙○○,丙○○下線為乙○,乙○總共買了三球,丁○○的下線則為己○○,庚○○或辛○○會把伊的介紹獎金,還有伊下線獎金依照框架理論,在下線加入後隔月將獎金換算成台幣匯入伊在臺灣聯邦銀行的帳戶,讓伊把1 萬9 千元轉匯給下線,其中1 、2 筆是庚○○親自匯給他們。伊收到匯款後是依照框架理論計算,會留下自己的獎金,其餘再轉匯給下線,下線必須要加入,伊才能分得獎金,即是依照框架理論獲利,被告帶伊等去上課,投入人民幣6 萬9 千8 百元,找下線就可以賺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獲利途徑;「純資本運作」是用分額區分階級,出資人民幣3 千3 百元是一個份額,用6 萬9 千8 百元去除以3 千3 百元就知道是幾份,所以一筆投資也就是一球是21份額,一個人只能認購一球,有一定公式計算累積到一定數目的份額可升級到老總,階級區分影響到獎金分配的多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頁)。
②證人丙○○證稱:辛○○及其他老總說找一個下線就會有資
金收入,投資項目是大陸支持的,而且不是多層次傳銷,因為伊等會購買一個物品,可是那個物品,照辛○○說的是棉被、枕頭這些東西,但是伊等從來沒有真的去買那些東西,也沒有收到這樣物品,購買這個物品是做個媒介,主要的收入是靠拉人進來,層級愈高,回饋愈多,伊獲得介紹獎金之資金來源,便是來自於下線繳給組織的錢。老總的講法是本案投資的金額跟中國政府合作,選擇廣西省南寧市是總理的代表城市,此項投資案是中國政府做配合,幫大陸地區做基礎建設,伊沒辦法支配這些金額,假如伊要有收入來源一定要找下線進來,且有無幫大陸做基礎建設或買物品不是伊在意的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
③證人乙○證稱:伊去大陸地區參訪時是住辛○○租的房子,
晚上聚會時,辛○○有提到獲利方式,但伊因事隔已久已不太記得,伊等投資必須提供錢,標的物是一個商品或棉被,但是實際上也沒有看到這些棉被或商品,商品或棉被只是替代物,投資標的坦白說伊也不太清楚,記得有關組織架構方式,投資一球之後,帶多少人投資之後,就有傭金之類的收入。伊的認知是帶其他人參加此投資案,就可以獲得獎金,並非投資特定商品所獲得之利潤。辛○○只有說投資當地政府的開發案,並提到處理的管道不是政府的正式計畫,是不一樣的管道上繳,最後會繳到當地政府或是政府官員那裡。伊去大陸地區參訪約4 、5 天,每日上午時間,去不同老總的住處聽課,下午時間去參觀當地的一些發展狀況;照架構來說,丙○○因為伊參與擔任下線,應該可以獲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 頁)。
④證人丁○○證稱:伊透過甲○○介紹認識辛○○、庚○○,
辛○○有向伊介紹系爭投資案,投資當地的紡織像棉被的傳統產業,有提到獲利方式,且有給伊一張紙,載明如何計算,但是伊不記得怎麼算。辛○○有說系爭投資是虛擬的投資方式,應僅是單純以投資人介紹其他人參與此投資案的比例來計算獎金,介紹來參加的人愈多,可以獲得的獎金愈多。如伊所投資的錢便是分給其他人當獎金,投資之後,把這些錢,按照架構分配獎金給架構裡面的人。伊於投資之前,便知道獲利的模式即是如此。辛○○都說是系爭投資是當地政府合法的,並會安排課程上課,告訴伊什麼時間去上課,上課內容是講述系爭投資之架構及獎金分配方式,是辛○○要伊去找其他人參與投資,介紹人才能分配獎金。伊的下線是己○○,伊總共投資一球約台幣30幾萬,有先退回投資款人民幣1 萬9 千元,另分到介紹一個人的介紹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70 頁)。
⑤證人己○○則證以:丁○○介紹甲○○、辛○○給伊認識,
並向伊說明系爭投資案是在大陸被允許的,政府許可的,辛○○、甲○○帶伊去廣西省南寧市了解狀況,參觀當地建設,還有新的住宅,並帶伊去上課,上課時有提到系爭投資是投資民營工廠的棉被,實際上沒有拿到棉被,獲利的方式,就是找人進來,介紹人數及投資金額,來決定伊可以獲得的利潤。都是由辛○○安排課程要伊參加,伊不認識庚○○,都是透過丁○○轉述庚○○的話。在大陸考察時,是住在辛○○的親戚住處,除了機票自己付,其他都是有人幫伊付,也會有人請伊吃飯等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
綜合證人甲○○、丙○○、乙○、丁○○、己○○等人之證詞以觀,佐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本案當事人傳銷關係圖、「純資本運作」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手寫運作說明書影本等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 號偵查卷第72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可知純資本運作之運作之模式顯在使參加人至少認購1 球為單位,1 球即人民幣
6 萬9 千8 百元,給付後始得成為正式會員,組織之擴散係仰賴已入會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會員於給付前揭投資金額後,始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依在組織中之層級獲取依上開計算方式之介紹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被告辛○○於向告訴人介紹、推廣「純資本運作」時,雖提及系爭投資係參與中國政府之開發計畫或購買棉被、枕頭等,但已同時言明棉被、枕頭僅是載體,是虛擬的投資,故未實際向告訴人為推銷實體商品或勞務,告訴人亦未曾購買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且告訴人嗣後是否得獲取獎金及金額之多寡,全憑介紹他人加入組織,而與前述開發計畫或棉被、枕頭之銷售無涉。從而,堪認「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與獎金分配制度,顯係符合前述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且該組織之參加人之所以能獲得報酬,全然是基於介紹、引薦其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實際上並無為真正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僅藉高額之介紹獎金為餌,引誘投資人加入,已然形成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對多層次傳銷所為規範,已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純資本運作」實際上並未由被告提供任何商品或勞務供參加人購買,故不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按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此為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關於前述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規範之立法目的所明白揭示,就本案而言,「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獲取之獎金數額全然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且無須投入心力推廣任何商品或服務,不合理性及射倖性較諸前述法律所規定之情形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不僅毫無風險、徒獲暴利,參加人因無須耗費心力推廣、銷售商品,平行擴散之速度加速,勢必可能造成更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本案之案況從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自應屬該法規範之立法目的範疇,且為法條文義規定之射程效力所及,辯護人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
1 項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規定,拘泥解釋為參加人需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始符合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倘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僅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取獎金,則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云云,顯與前述該法規之立法目的相違背,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
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本法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共犯關係。又惟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人,故限縮處罰之對象為「主要參加人」,而「主要參加人」之判斷標準係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經查,本案「純資本運作」依招攬人數多寡而有多種階級區分,其中「老總」為最高之層級,具有分配獎金之權利,被告辛○○雖亦為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然甲○○及告訴人丙○○、乙○、丁○○、己○○等人於前往大陸考察、參訪時,均係由被告辛○○安排住宿及相關行程,並由被告或「富裕」安排某老總階級之組織成員為其等上課、講解說明「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此觀諸證人甲○○等人之前揭證詞即明,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純資本運作」中已達到「老總」階級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且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出入境紀錄頻繁,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99年1 月起至
103 年7 月間之入出境紀錄1 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辛○○不僅多次向下線及本案諸多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並長期積極安排下線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所舉辦之諸多上課、考察等活動,以拓展之「純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依此領取高額之獎金,參與之程度甚高,對本案「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擴散具有重大之影響,而與單純吸收下線會員參與之情形有別。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辛○○與該組織「富裕」等成員間,就本件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俱屬同法第35條第2 項所規範之「行為人」。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係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而與被告辛○○共同為前揭犯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庚○○曾於99年11月19日陪同甲○○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並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甲○○為前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庚○○所供明,被告庚○○既身為被告辛○○之配偶,且曾陪同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所舉辦之上課、考察,又於本案多次收受投資人所匯之投資款,對於「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係以鼓吹投資人加入以賺取高額之介紹報酬,且無須實際推廣、銷售實體商品、勞務,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依被告辛○○之指示,提供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投資款,對於被告辛○○資以助力,在主觀上顯有幫助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甚明。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伊曾聽到辛○○說過,辛○○和庚○○兩位都是老總。他們分很多層的老總,上線的老總可以做資金分配,伊不記得是幾代的老總可以做資金分配。每個加入的人下面有3 個下線。辛○○與庚○○應該都可以做資金分配,因為伊繳錢是交給他們,被告辛○○應該已經是最上面那一代的老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7 頁背面),惟此為被告庚○○所否認,另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上線是甲○○,庚○○是甲○○的上線,但被告庚○○的階級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乙○則證稱:伊是由丙○○與甲○○帶伊去南寧,介紹辛○○給伊認識,伊與庚○○間並未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證人丁○○證以:辛○○私下曾向伊說明本案投資的內容及獲利分配,印象中庚○○沒有解說過,聽聞甲○○說庚○○也有參與投資,伊去廣西省南寧市時,沒有碰到庚○○,是由甲○○安排與辛○○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證人己○○證述:伊由丁○○介紹與甲○○、辛○○認識,由辛○○、甲○○待伊到廣西南寧上課及參觀,伊不認識庚○○,都是由丁○○轉述庚○○的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第172 頁),足見告訴人丙○○、乙○、丁○○、己○○均無法確認被告庚○○在「純資本運作」組織內之階級,甚且完全未曾與之接觸,又其等在大陸參訪、上課時均係由被告辛○○安排,與被告庚○○無涉,況參諸被告庚○○於案發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僅有99年11月19日出境、同年月23日返國1 筆,有其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22頁),倘被告庚○○如甲○○指稱為得進行資金分配之老總階級,理應積極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配合「純資本運作」組織相關活動之進行,豈可能僅有1 次入出境紀錄,依此堪認證人甲○○所述上情顯非無疑,尚不足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準此,卷內事證除證人甲○○之證詞外,既無其他充分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庚○○對外亦有積極發展下線吸收不特定人存款之行為,則至多僅能認定其對於被告辛○○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已有認識,卻仍以幫助之意思,邀約甲○○前往大陸地區參訪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等行為,應構成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㈤末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根本不知道「純資本運
作」是否合法,大家都搞不清楚云云,惟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多層次傳銷即俗稱直銷,均係以出售公司商品做為經營模式,此為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所明知,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本案投資之初,即因曾從媒體及大陸地區見到反「純資本運作」之標語及新聞報導,又因「純資本運作」不似傳統直銷制度,沒有購買產品之壓力,僅需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利之類似金錢老鼠會特色,而心生疑慮,進而均曾對被告2 人提出質疑,然被告2 人均仍藉詞搪塞,以這是中國政府宏觀調控,避免太多人加入之兩面手法等語回應,被告辛○○並要求其等積極尋找下線等情,此觀諸證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即明(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
128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足見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置若罔聞,明知自己前開所為行為可能觸法,竟仍貪圖被告辛○○身為「純資本運作」老總階級可得分配鉅額獎金之獲利,而仍執意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純資本運作」係違法云云,殊無可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刪除,而應回歸適用10
3 年1 月29日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業已於修正立法理由中說明綦詳,被告辛○○、庚○○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辛○○等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辛○○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庚○○就辛○○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有事實欄所載幫助之行為,使辛○○得以遂行前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應與被告辛○○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尚有未恰,已如前述,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罪名相同,僅是行為態樣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就本件犯行與「純資本運作」組織內「富裕」等老總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多層次傳銷行為性質上本屬反覆多次為之的行為態樣,故被告辛○○先後多次違法多層次傳銷,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辛○○自99年間即加入本案「純資本運作」,貪
圖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賺取鉅額獎金,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庚○○明知此情,仍給予前揭助力,讓辛○○得以順利遂行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能坦然認錯,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乙○、丁○○、己○○及訴外人甲○○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共新台幣60萬元,並因此獲得其等之原諒,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第149 至150頁),兼衡被告辛○○於79年間,雖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在案,但緩刑期滿後未經法院撤銷緩刑,此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庚○○則無任何經法院宣告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以,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被告辛○○已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依法已失其效力),其等於犯後,並均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庚○○於事實欄所為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丙○○、乙○、丁○○、己○○等人誆稱系爭投資係大陸地區政府默許之投資,與廣西省南寧市當地政府之開發案有關,並帶同其等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加入申購投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辛○○、庚○○所提供之帳戶內,因認被告辛○○、庚○○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被告
辛○○、被告庚○○所告訴你本件純資本運作的方式是如何獲利?)是依照框架理論獲利。他帶我們去上課,投入6 萬
9 千8 百元,找下線就可以賺錢。(問:除了找下線獲利之外,有無其他獲利的途徑?)沒有。(問:這個獲利的方式,是在你加入時就已經了解了嗎?)是。(問:之後為何認為二位被告騙你?)因為我們加入之後,中間想說要退出,他告訴這個是真的,後來我找他們協調要退出,可不可以把錢還給我們。本來講了要匯款第一筆錢50萬元,但是等了1年沒有等到,後來我們曾經打電話問要不要還我們錢。但是他們會把電話掛到,或講不清楚,但是過了一段時間,他們也有經濟壓力。(問:據你剛剛所述,你對純資本運作的投資認知,就是透過介紹其他人加入賺取介紹費,事後你也確實領到介紹費,這個投資就你認知,有不實在的地方嗎,為什麼認為被告二人騙你?)因為後來我們跟被告說要退出,要把錢拿回來,說要匯款又沒有匯款,我們才認定這個是不正常的,為什麼退出拿不回錢。(問:當初一開始被告有說可以自由退出嗎?)說可以轉讓,說到時候他們會負責幫我們轉讓掉。因為我說我都不做了,還要叫其他人來做不是不合理嗎。他說他們會負責。(問:你認為被告二人騙你的地方,是沒有讓你們如願退出這個投資,而不是他們說的投資案,有其他詐騙或不實在的地方嗎?)對,主要因為我們要退出,沒有讓我們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
②證人丙○○結證稱:「(問:所以被告辛○○有跟你講過,
你們投資的金錢會購買具體的物品?)被告辛○○說購買這個物品是做個媒介,主要的收入是靠拉人進來,層級愈高,回饋愈多。(問:所以當時你知道你拉人進來所得到的獎金,是來自於下線繳給機構的錢?)是。(問:他們有說他們拿你們投資的錢,去投資廣西省南寧市的相關基礎建設嗎?)有。(問:他們有告訴你廣西省南寧市的五象廣場,就是靠廣西省南寧市投資的金錢蓋出來的嗎?)有。(問:所以你當時會認為你投資的金額是幫助大陸做基礎建設嗎?)是老總的講法,我們投資的金額跟中國政府合作,選擇廣西省南寧市是總理的代表城市,說現在廣西省南寧市是總理投資的重點。這項投資案是中國政府做配合。(問:你既然說你認為是幫大陸做基礎建設,又說投資獎金來源是拉下線,到底你的認知你所投資的金錢,是幫大陸做基礎建設還是單純拉人?)我們錢繳進去之後,運做都是老總運作,幫大陸做基礎建設也是他們說的,我們沒辦法支配這些金額,假如我們要有收入來源一定要找下線進來。(問:所以他們到底有無幫大陸做基礎建設或買物品不是你們在意的重點?)是。(問:如果你認為機構收入來源是拉下線,如果最後下線的下線找不到人,要如何有獎金來源?你有無想過這個問題?)找不到人就沒有獎金。我有想過這個問題。(問:既然有想過這個問題,你沒有想過這個一個虛擬的操作嗎?)他說如果找不到人的話,我可以替換掉,是虛擬操作沒錯,但是我不參加的話,可以替換掉我,這樣我沒有金錢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③證人乙○證以:「(問:所以你參加這件投資案,他的獲利
究竟是投資特定商品所得的利潤還是帶其他人參加此投資案後可以獲得獎金?)我的認知是帶其他人參加此投資案,可以獲得獎金。(問:就你所言,當時投資進去的錢,有無實際投入特定的市場或商品中?)我不曉得。(問:當時被告辛○○跟你講解時,有無提到這些錢是要投入市場或是商品?)被告辛○○只有說投資當地政府的開發案。(問:這件案子的投資標第是中國廣西省南寧市的開發案?)名稱好像是這樣。(問:當時被告辛○○有無向你說這些錢會上繳到中國政府?)有提到處理的管道不是政府的正式計畫,是說不一樣的管道上繳,最後會繳到當地政府或是政府官員那裡。(問:你後來決定加入,這個過程裡面你認為被告辛○○騙了你什麼?)被告辛○○有提到投資可以繼承跟轉讓,試著做過,並不如我們當初預期,我們希望做轉讓的動作,但是過了很久都沒有處理。(問:你自己的觀念上,如果說當地只有一個開發案,不是計算開發案的利潤及獲利,而是看你帶進多少投資人投資的金額來決定分配給你的獎金,這樣的設計你覺得合理嗎?)當時覺得不合理。如果真的有投資,直接從政府可以獲利,而非藉由我介紹的人抽成。」等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
④證人丁○○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投入的資金是否真
的有去投資當地的傳產?)被告辛○○告訴我是虛擬的投資方式,內容我忘記了。(問:虛擬的投資方式是指實際上並沒有投資標的嗎?)介紹來參加的人愈多,可以獲得的獎金愈多。(問:你是否知道你投資的錢到哪裡去了?)分給其他人當獎金。投資之後,把這些錢,按照架構分配獎金給架構裡面的人。(問:在你投資之前,你是否知道你投資這些錢,其實都是拿來分配別人?)投資之前辛○○有介紹架構,投資之前,我就知道獲利的模式就是如此。(問:你在這個案子裡面,被告辛○○騙你什麼?)當初參加這些課程裡面,所有老總都說可以轉讓繼承,事後我們覺得根本沒有時間經營,那時候我們提出要轉讓,可是都沒有得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至第
168 頁背面)。⑤證人己○○則證稱:「(問:被告辛○○有無提到說,將來
不投資要如何撤資?)我可以自己去找人投資,可以轉讓我的投資。(問:你當時會不會擔心找不到人承接?)會。(問:既然如此,為何還要參加?)現場很多台灣人,那種氣氛,感覺是可行的,有利潤可以賺。(問:決定加入投資案,是自己決定的,你覺得被告辛○○騙你了什麼?)到後來陳老師說,找不到人,可以來找他,他可以幫大家解決問題,我是跟他說我沒有辦法,我有工作,還要花時間過去大陸,陳老師說我要找人轉讓,陳老師說有任何問題,他可以幫我們解決,但是我找了被告辛○○好幾次,他都沒有幫我解決,所以我覺得是不是組織發生什麼問題,陳老師也說這裡可以付多少,他那裡可以解決掉,但是我們已經付了這麼多費用,金額沒有完全拿回來,所以覺得誠懇度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
㈡綜上證詞可認被告辛○○於邀約告訴人參加「純資本運作」
時,確已明確將「純資本運作」之獎金分配制度及獲利方法告知告訴人丙○○、乙○、丁○○、己○○等人,而未有刻意隱瞞「純資本運作」獲利之來源係端視告訴人日後能否找到下線,告訴人自有諸多之機會對被告所述為詳加打聽、評估後,始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此觀諸告訴人丙○○、己○○於審理中亦自承能預見日後有不能找到下線而無法獲利之風險等語益明,足徵被告所言並無礙於其等對此投資風險之評估,況甲○○、丙○○、丁○○於找到下線後,亦確實獲得介紹獎金,依此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詐術之可言,告訴人所指稱於前揭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實難謂非受鉅額介紹獎金利誘之影響,依此自難僅憑被告事後無法信守承諾令告訴人得以退出「純資本運作」,即逕推認被告2 人於本件案發之初,均係自始故意藉此投資從事財產犯罪,以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又縱認被告於鼓吹告訴人加入「純資本運作」時,確有提及「純資本運作」與廣西省南寧市當地之開發案有關,且是大陸地區政府默許之行業等語,然告訴人於參與投資之初,既均已明白知曉本案投資獲利分配均係取決於能否找到下線,業如前述,則投資款之流向,及是否確實運用於政府當地建設、開發,均與告訴人之獲利無涉,自非其等決定是否投資所關心之重點,故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亦難認與告訴人參與投資並匯款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合上述各情,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
告2 人有為上開詐欺行為之主觀犯意及有行使詐術客觀事實存在之心證,是至多僅能認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而不能率爾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庚○○確有詐欺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有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平交易法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丙○○│100年2月25日│32萬4570元 │辛○○所有之聯邦商││ │ │ │ │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2 │乙○ │100年5月26日│(1)30萬元 │(1)庚○○使用之 ││ │ │ │(2)30萬元 │陳彥銨(經檢察官另││ │ │ │(3)33萬8358元 │為不起訴處分)之聯││ │ │ │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15 號帳戶 ││ │ │ │ │(2)庚○○使用之 ││ │ │ │ │蔡春年(經檢察官另││ │ │ │ │為不起訴處分)之聯││ │ │ │ │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8 號帳戶 ││ │ │ │ │(3)庚○○使用之 ││ │ │ │ │陳駿森(經檢察官另││ │ │ │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院少年法庭)聯邦商││ │ │ │ │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3 │丁○○│99年12月30日│32萬547元 │由丁○○匯款給丁湘││ │ │、100年1月10│ │芹,再由甲○○匯款││ │ │日 │ │至庚○○使用之被告││ │ │ │ │陳彥銨之聯邦商業銀││ │ │ │ │行桃園分行帳號803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4 │己○○│100年3月31日│32萬1359元 │由己○○先匯款給 ││ │ │ │ │丁○○,再由丁○○││ │ │ │ │匯款給甲○○,再由││ │ │ │ │甲○○匯款至辛○○││ │ │ │ │所有之上開聯邦商業││ │ │ │ │銀行健行分行帳號帳││ │ │ │ │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