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利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胡宗典律師被 告 傅健龍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被 告 黃名欽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黃嘉榮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2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丙○○、丁○○間為朋友關係,另與庚○○亦為朋友關係。緣庚○○於民國103 年3 月間透過友人呂盈蒼(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壬○○購買手機後,與之發生買賣糾紛,而於103 年3 月11日13時許,前往壬○○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上班處所找壬○○理論,惟因言語不合而與之徒手互毆,致壬○○受有右側頭挫傷及雙側上胸挫傷紅腫,庚○○亦受有臉、頭皮挫傷(庚○○涉犯傷害壬○○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壬○○涉犯傷害庚○○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庚○○受傷後因心有不滿,乃於同日告知甲○○上情並尋求協助,而甲○○聽聞後亦有意藉機向壬○○索取財物,乃基於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
103 年3 月11日18時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壬○○,自稱為庚○○大哥,先質問壬○○竟敢毆打庚○○,復命壬○○同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 號處理賠償事宜,另恫稱:如不到場,日後傷害案調解時我會到場,要斷你一隻腳等語,致壬○○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允諾到場。其後,甲○○旋又指示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丙○○、丁○○處理此事。迨同日23時49分許壬○○偕同友人鄧仰志到達上址並在呂盈蒼引領下進入屋內後,丙○○、丁○○、庚○○及在場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關閉鐵捲門並將該2 人圍住,丙○○自稱為竹聯幫虎堂虎三會會長,向壬○○、鄧仰志恫稱:為何動虎堂的人?要如何解決?如果不處理就試試看等語,丁○○則要求壬○○交付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作為賠償費用,如果無法付現,則須簽發同額本票1 張,並由鄧仰志背書等語,壬○○、鄧仰志因身處行動受限之陌生環境,且彼眾我寡、強弱懸殊,致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分別依指示簽署本票及背書後交予丙○○、丁○○,以為擔保。丙○○、丁○○於取得上開本票後,復要求壬○○於3 日後持現金到場換回本票,並恫稱:
「3 天後沒有付錢就試試看」等語後,始讓壬○○、鄧仰志自行離開。嗣因上開由壬○○所簽發之本票1 張欠缺票據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致甲○○、丙○○、丁○○及庚○○無法據以對壬○○、鄧仰志主張任何權利(嗣庚○○因無法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自行撕毀之),壬○○、鄧仰志亦未實際交付任何金錢予甲○○、丙○○、丁○○及庚○○等人,因而未遂。
二、甲○○於103 年5 月21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智」友人告知,得悉己○○(原名黃敬書)在與鍾采忻(不知情)離婚時曾約定分期給付贍養費565,000 元,惟僅給付數期即未再付等情後,即與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同上門號指示丙○○、丁○○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文件,刻意挑選己○○母親返家時間,前往己○○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討債。嗣丙○○、丁○○於103 年5 月23日21時17分許抵達己○○住處後,即向己○○出示上開文件,自稱係受託討債,並稱:如今日未有結論,將持續前來等語,己○○因懼怕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受驚,乃央求丙○○、丁○○龍轉往附近7-11便利商店洽談,並於該處向丙○○、丁○○表示:伊之前已付6萬元予鍾采忻,後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始未繼續付款等語。惟丙○○、丁○○仍對己○○恫稱:渠等專門討債,過去處理不聽話的人,就是帶到山上給對方一點教訓,今日一定要給一個交待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同意給付
56 萬 元,分56期,每月給付1 萬元。其後,丙○○、丁○○旋以電話向甲○○請示後,命己○○簽發票面金額56萬元本票1 張後交予丁○○,復命己○○於103 年6 月1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簽署小面額本票換回上開56萬元本票,並自該日起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以逐一換回小面額本票。103 年6 月15日14時許,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交付第1 期款現金1 萬元及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28張予丁○○後,即當場收取支出證明單,並取回前揭票面金額56萬元之本票1 張後撕毀之,復於103 年
7 月15日匯款1 萬元至丁○○指定帳戶。惟迨103 年8 月間,己○○因求職不順、經濟窘迫,僅能匯款2,000 元,乃向丁○○請求寬限期日,然經丁○○轉告甲○○後,甲○○又承前單一犯意,於103 年8 月16日0 時40分許以同上門號撥打電話給己○○,自稱為丁○○大哥,恫以:阿欽心腸比較軟,我不一樣,心腸比較硬,你不要讓我等太久,今天一定要看到錢等語,致己○○心生畏懼,立即向友人借款,於同日凌晨匯款6,000 元,再於103 年8 月20日匯款2,000 元至丁○○指定帳戶。
三、嗣因壬○○分別於103 年3 月12日、103 年8 月3 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警對甲○○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以蒐集證據後,於103 年9 月24日拘提甲○○、丙○○、庚○○到案(丁○○拘提未獲),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 號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住處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壬○○、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庚○○於本院104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4 年4 月17日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證人鄧仰志、呂盈蒼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己○○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交易帳戶明細、支出證明單及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及上揭扣案物為證,堪認被告等人前述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丙○○、丁○○、庚○○上開犯罪事實第一
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該4 被告與當日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其所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甲○○、丙○○、丁○○上開犯罪事實第二段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該3 被告就其所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丁○○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4 月17日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第一段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3 月有期徒刑,且依法得易科罰金,對照渠等所為犯行,客觀上顯無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其就此部分請求減輕其刑,礙難准許。次就犯罪事實第二段部分,被告甲○○、丁○○犯後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和解金額,惟參酌其犯罪情狀,確實造成告訴人己○○極大恐懼及身心壓力,嚴重干擾其日常生活,且渠等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逼使其不得不為之,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其請求就此部分請求減輕其刑,亦難准許。
㈣查被告等人分別有下列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⒈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3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81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丙○○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81 號判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1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丁○○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又於91年間再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緩刑乃遭撤銷,原宣告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 號減為有期徒刑7 月後,與上開
6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
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被告庚○○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460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0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被告4 人前述犯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但
仍應列為量刑之素行參考,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用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之輕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實際賠償,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丙○○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庚○○僅有前述第㈣⒋段所載前案紀錄,亦即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就犯罪事實第一段部分雖屬事主,並曾在場全程參與,而應就共犯所為同負其責,但實際上並無主導操控之權力,且年紀相對較輕,犯後亦已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因認其經此偵審過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其等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104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104 年
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庚○○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於緩刑期間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㈦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乃被
告甲○○所有,供其先後撥打電話給壬○○、己○○,對其遂行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被告4 人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遂行犯罪事實第二段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於被告甲○○、丙○○、丁○○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其餘在新北市○○區○○路○○○ 號、甲○○住處、丙○○住處所查扣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性,檢察官亦未引為證據或請求諭知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黃敬書」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8日、票號為NO332953號│1張 ││ │、金額為565,000 元之商業本票(正本) │ │├──┼─────────────────────────────┼──┤│ 二 │「黃敬書」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8日、載有分期付款內容│1張 ││ │、金額為565,000 元之大本票(正本) │ │├──┼─────────────────────────────┼──┤│ 三 │「黃敬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 四 │「己○○」所簽發、票號為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28張││ │~WG0000000號、金額各為20,000 元之商業本票(正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