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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淑美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

9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再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之裁定,於90年10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④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⑤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⑨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淑美於103 年1 月25日晚間前往新北市○○區○○街○○巷○ 號6 樓603 室拜訪友人林志清、張妙芳時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淑美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案發

時已經戒毒8 、9 天了,伊在戒毒期間有服用酵素加速毒品的代謝,每個月驗尿都有驗到毒品反應,幫伊戒毒的老師說每1 、2 萬人中會有1 人有這種反應,另外伊有在樂活(精神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拿藥吃,都是管制藥品,不能因為伊之尿液中有毒品陽性反應就起訴,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7分許曾為警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視警方封緘捺印,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嗣被告尿液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900ng/ml 、7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各1 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曾在樂活精神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就診並服用管制藥品,另在戒毒期間有服用酵素加速毒品的代謝,驗尿才有毒品反應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12月1 日至

103 年1 月31日並未在樂活精神科診所就醫,另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服用之藥物【藥物名稱詳如被告所提出之藥袋(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及被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間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所載】,均為抗憂鬱、抗焦慮及安眠用藥,並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且酵素為蛋白質,經人體消化代謝後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及酵素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據此研判受檢者(即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情,有樂活精神科診所103 年8 月11日樂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 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4 年2 月13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卷第23頁、第30頁、本院卷第127 頁、第141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警方雖於103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扣得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已破碎),惟被告否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其所有,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件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