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宸源(原名劉傳亮、劉映展)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簡 珣律師李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第220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5134號、第21794 號、第22243 號、第2267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5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6號、第1037號、第1474號、第2215號、第3151號、第4508號、4530號、第5591號、第7929號、第9450號、第11908 號、第13445 號、第17881 號、第19903 號、第18763號、第24851 號、第11885 號、第25195 號、第25838 號、第27
995 號、第23783 號、第29472 號、第30610 號、第17655 號、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3 年度軍偵字第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02號、第28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54 號、第3072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e○○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e○○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1 樓「宸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已預見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出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
4 月30日前某日,預先取得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即將於同年5 月3 日開放承租之如附表一「涉案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君悅飯店大廳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轉租與大陸地區之上海歷明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廣西博源公司)使用(交付對象詳如附表一「交付對象」欄所載)。復於同年5 月3 日某時許,以宸源企業社之名義,向南頻公司申租如附表一「涉案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上海歷明公司李倩倩、廣西博源公司習遠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犯罪方式及所得」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犯罪方式及所得」欄所示方法,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不知情之宅急便送貨員,另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翰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並交付款項與不知情之宅急便送貨員(被害人、涉案門號、犯罪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R○○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賈博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X○○、戊○○、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m○○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h○○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e○○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其向南頻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涉案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出租與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使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何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會流入詐欺集團使用,伊完全沒有幫助詐欺之意,伊係經由大陸地區人民H○○之介紹,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出租與大陸地區人士使用,且伊持有對方之證件,對方說要進行電話行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將門號出租與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但不代表就會被拿來當作犯罪工具,被告之查證義務不需確認承租人之實際用途及真實身分,被告之地位猶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也是從事出租門號之事務,也毋須查證承租人之真實身分及實際用途,被告為合法經營行動電話門號銷售或出租事業之人,其經H○○介紹出租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給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並曾親至上開公司參觀或由H○○提供照片視察,並與上開公司之承辦人員見面談話,當場確認其等身分證件、公司登記資料,並確認上開公司需求數行動電話門號係為電話行銷之用途,並無違法之虞,始簽訂書面合約,且檢附公司承辦人身分證件及公司登記資料,就承租者對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已盡相當查證及管制義務,並未預見其所出租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利用做為詐騙他人款項使用,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承租人實際做何使用,被告無法限制,亦無從知悉,縱認被告可預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利用做為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亦非被告本意,否則被告毋須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核對承租人之身分證件及公司登記資料、確認該等門號之用途,並簽訂書面合約,是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不認識「陳美萍」等人,亦不認識本案之被害人,僅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出租與上開公司,無論上開公司直接或間接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均非由被告直接出租門號與詐欺集團,並非正犯詐欺行為直接之助力,且本案詐術之實施,首重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與被害人見面相處發生感情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之信賴,再向被害人以各種理由誆稱用錢需求,而使其等交付金錢,而非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本身使其等交付金錢,故被告出租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絕非詐欺行為直接、重要的幫助;被告之地位實為大陸地區公司與南頻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仲介者,怎會預見南頻公司同意轉租之大陸地區公司會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非法事宜,實際收取大陸公司費用之南頻公司均未受刑事追訴,何以被告僅為南頻公司之業務,卻須承擔幫助詐欺之罪責,且本案因網路購物而衍生之民事上糾紛,使用該等門號之人既非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該等門號亦未構成幫助詐欺罪嫌,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經用作網路購物使用,僅為民事糾紛,非為詐欺之行為,且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工具,被告出租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與大陸地區公司之行為,自未就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提供任何助益,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以宸源企業社名義向南頻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涉案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第49頁、103 年度偵字第9450號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7781 號偵查卷宗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並有南頻公司102年7 月15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27日函各1 紙、NP南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暨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1 份、南頻公司103 年4 月23日函、102年7 月30日函、102 年12月6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11日函、103 年8 月18日函、103 年7 月18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2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11日函、103 年7 月28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條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 紙、南頻公司103 年10月7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宗第18頁、103 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14頁、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7881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宗第28頁、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50號偵查卷宗第22頁、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
794 號偵查卷宗第6 頁、第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610 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36頁、10
3 年度偵字第17655 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63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本院資料卷第2 頁至第47頁)。再者,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君悅飯店大廳內,將如附表一「涉案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與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宗第4 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50號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7881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265 頁),並有宸源企業社與上海歷明公司之門號租賃契約書2 紙暨宸源企業社行動電信門號(申裝/ 異動)申請書9 紙、上海歷明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 紙、宸源企業社與廣西博源公司之門號租賃契約書
2 紙暨宸源企業社行動電信門號(申裝/ 異動)申請書9紙、廣西博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 紙附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81 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9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則如附表一「涉案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向南頻公司申辦,並交付他人使用等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犯罪方式及所得」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犯罪方式及所得」欄所示方法詐騙,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不知情之宅急便送貨員,另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張翰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並交付款項與不知情之宅急便送貨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R○○、賈博傑、證人即被害人K○○、證人即告訴人丑○○、證人即被害人玄○○○、證人即搭載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程車司機林振文、證人即被害人i○○、證人即露天市集拍賣帳號「t662967」之申辦人劉怡廷、證人即告訴人己○○、X○○、證人即被害人b○○、J○○、證人即告訴人戊○○、宇○○、宙○○、證人即帳號「a150356 」帳號使用人張惠雅、證人即被害人G○○、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證人己○○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m○○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R○○、丑○○、i○○、己○○、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
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50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1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73 號偵查卷宗第32頁、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81 號偵查卷宗第3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4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12頁、第27頁、第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1 794號偵查卷宗第2 頁、第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610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8 頁、
10 3年度偵字第17655 號偵查卷宗第4 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203 頁至第214 頁),復有被害人K○○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 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紙、被害人i○○所購買遭詐騙之假平板IPAD MINI2照片
5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宅急便包裹照片2 張、告訴人丑○○之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 本國交易1 紙、YAHOO !Mail網頁列印資料3 紙、南頻公司102 年7 月30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指定時段通聯紀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慈娟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害人玄○○○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列印資料、與賣家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宅急便包裹影本1 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號「t66296
7 」之IP紀錄、網頁列印資料、交易紀錄1 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 紙、告訴人X○○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被害人J○○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 紙、告訴人宇○○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4 紙、告訴人m○○提出之大村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3 紙、告訴人宏達電公司103 年8 月
6 日宏法(103 )字第A080601 號函1 紙、被害人G○○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
1 份、會員帳號「a150356 」資料1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劉義雄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表各1 紙、對帳單細項1 紙、告訴人R○○之手機照片2 張、告訴人賈博傑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通話結果」明細1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R○○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81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38頁至第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50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73 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第112 頁、第123 頁、第124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610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30頁、103 年度偵字第17655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一第77頁、第92頁至第103 頁、卷二第162 頁至第164 頁),並有被害人G○○提出之htc M8手機1 支、充電器(含傳輸線)1 組、耳機1 組、記憶卡1 張、手機殼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涉案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等節,當無疑義。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為宸源企業社負責人,宸源企業社係於102 年4 月12日設立,營業項目為「其他通訊設備零售」之事實,有宸源企業社公示資料列印1 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而被告所經營之宸源企業社營業範圍並不包括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乙情,亦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03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陳甚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81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4 月12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宸源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足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依該函文所示,宸源企業社所營事業為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等,並未包含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事業。而南頻公司10
3 年10月7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12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辯護人誤載為0000000000號)均僅認宸源企業社有向該公司申請成本MVNO行動門號特約中心,可從事門號代辦業務,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243 頁),辯護人不察,遽認被告可合法經營行動電話門號之銷售或出租事業,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中華電信公司為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係經特許營業者,辯護人認被告身分形同中華電信公司,不需查證承租人之真實身分及實際用途云云,亦屬無稽。從而,被告既非合法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業者,其將向南頻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涉案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轉租與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即屬與法未合,已有可議。
(2)再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簽訂契約時,已留存上開公司負責人李倩倩、習遠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已善盡被告查證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李倩倩、習遠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各1 紙為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24頁、103 年度偵字第17781 號偵查卷宗第107頁、第111 頁)。然查,被告雖留存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負責人李倩倩、習遠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然其並未查證該等身分證件之真實性,此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65 頁)。又被告雖辯稱其可在百度上查詢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之資料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5 頁),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所查證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係屬真正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所提供上開證件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對於李倩倩、習遠清所提供身分資料等文件,並無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證真實性之實質審查權限與能力,實難僅憑被告提出上開證件資料影本,即認其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且被告之宸源企業社為南頻公司MVNO行動門號特約店,屬於該公司經銷商,宸源企業社亦有向南頻公司申請門號,又依南頻公司申辦門號流程,若申請門號超過30門,須加填大量門號申請書,先傳真至該公司客服,經查核資料無誤,該公司會於24小時內開通等情,有南頻公司103 年10月7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243 頁)。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同年
6 月19日、同年7 月5 日、8 日、19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因大量向南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依上開流程填寫大量門號申請書等情,有大量門號申請書9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311 頁、第341 頁、本院資料卷第3 頁、第62頁、第75頁、第99頁、第160 頁、第183頁、第196 頁),則被告理應知悉一般電信業者對於申請人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均謹慎為之,尤以南頻公司尚需填寫相當理由送經該公司查核無誤,始會開通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本案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高達數百支,縱使該等公司確有行銷之使用目的,然被告就上開公司申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竟未質疑,僅因對方口頭宣稱係做為電話行銷使用,就其等提出之身分證件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予以書面審查,而未為實際查核即予以申辦,亦難認其已盡相當查證之責。
(3) 且查,被告雖辯稱其已確認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
係因電話行銷之目的,始申請大批行動電話門號,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警詢時先稱:伊向南頻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之後就交付H○○使用,至於他後來交付給誰使用,伊不知道,H○○找伊向南頻公司申辦電話門號後,伊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將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交給H○○使用,之後再與南頻公司拆帳,每分鐘通話費用伊可獲取0.8 元報酬,所以伊才會申辦電話門號給H○○使用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於102年8 月9 日警詢辯稱:不是伊本人與上海歷明公司之李倩倩簽約,是伊透過H○○所簽訂云云(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宗第4 頁正面);於102 年9 月27日警詢時辯稱:伊是透過伊在中國的員工H○○跟中國需要申辦門號使用的公司聯繫,門號0000000000也是由H○○跟上海歷明公司聯繫後,選定門號號碼,再簽立租賃契約書,H○○會將租賃契約書交與伊,伊就會將門號帶至中國交付H○○,轉租門號過程伊都不知道要租賃門號的是何人或何公司,全都由H○○告知伊才知道云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
758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第3 頁正面);於102 年11月19日偵訊時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交給伊等公司在大陸的業務員H○○,H○○再將之交給上海歷明公司使用,一開始申辦時,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有跟伊見過面,伊等就簽書面資料,本案發生後伊有請大陸的朋友幫伊去看過,確實有這家公司云云(同上偵訊第49頁、第50頁);於102 年11月25日警詢時稱:伊於102 年4 月30日前往中國廈門地區,與上海歷明公司簽約的,並將門號賣給他們使用云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第5 頁);於102 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對於H○○找來的客戶,有的有見過面,有的沒有,伊有去大陸就碰面,因為伊信任H○○,所以不是每個客戶伊都見面云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偵查卷宗第58頁);於102 年12月17日偵訊時辯稱:伊係透過H○○找到大陸地區客戶,伊會審查向伊申請門號的客戶資料,因為這是公司申請的,且伊等有簽契約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宗第103 頁);於102 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見過李倩倩本人,伊是在大陸見過她並簽申請契約云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50號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第3 頁正面);於10
3 年7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申辦後幾天把辦好的卡片整理好一起拿到廈門交給H○○,再由H○○交給大陸公司,伊與大陸公司無直接接洽,伊交給H○○門號卡片前後共2 次,時間都在102 年5 至7 月間云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85 號偵查卷宗第278 頁背面);於103 年5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去上海歷明公司看過,這家公司在上海,伊有看到招牌,但沒有進去公司裡面,伊只有跟他們打契約,留他們的證件,伊直接跟對方簽約,李倩倩說要做電話行銷,賣玉跟茶葉,不知他們有沒有實際從事電話行銷,廣西博源公司也是打契約,有留他的營業登記證,伊沒去過廣西博源公司,該公司也是做電話行銷,是該公司跟伊打契約的人跟伊說的,嗣伊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所以有上網查他們的身分證,都有這個資料云云(詳本院卷一第70頁);於103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於102 年12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去確定李倩倩的公司,因為已經有警察跟伊聯繫,請伊就詐欺案件提出說明,伊只是在外面看確定有這家公司,伊於103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時說伊有去看過這家公司是指102 年12月9 日,簽約時並沒有看過這些公司,是他們到廈門的某飯店跟伊簽約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92 頁);於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的意思是說可以在百度上查詢公司資料,不是說可以查跟伊簽約的人的年籍資料,伊沒有辦法提出與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5 頁)。足見被告歷次所陳,就其出租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流程、何人接洽大陸地區公司簽約事宜、宸源企業社與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之契約是否為其親簽、有無親自與李倩倩、習遠清見面,確定其等申辦行動電話用途或查核其等提出相關證件之真實性等節,均屬不一,則被告有無確實審核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承租大量門號之目的,亦屬有疑,當無從逕認被告已盡其查證之義務。
(4)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茍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辦理停話,以確定彼等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被害人等,當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是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或遂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應可確信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無由被告停話之可能。且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僅係供申辦人之私人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使用人之真實身分掩飾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刻意承租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聯絡之必要,倘有人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做不明使用,該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犯罪之用,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金援救助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行騙工具,藉以掩蓋身分之情形,業經報紙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又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為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業者,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其於將本案行動電話出租他人時,理應提高警覺,善盡核對對方身分資料之義務,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知道提供電話門號給詐騙集團使用是不法之行為等語甚詳(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宗第19頁),益徵被告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被告卻仍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2、辯護人復以被告出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並非正犯詐欺行為直接之助力,且本案詐術之實施並非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本身使被害人等交付金錢,故被告出租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絕非詐欺行為直接、重要的幫助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係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涉案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因而交付款項,或因而誤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未起疑竇而未中止付款(詳如附表一「犯罪方式及所得」欄所示,並詳下述)。被告提供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與被害人等聯繫使用,與各該被害人等經詐欺而財物受損之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縱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關鍵性因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辯護人此節所辯,顯無足採信。
3、辯護人又以被告之地位實為大陸地區公司向南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仲介,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預見云云。然查,如附表一「涉案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被告之宸源企業社名義申辦,有NP南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暨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資料卷第2 頁至第47頁),其以宸源企業社名義向南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租大陸地區公司使用,自應承擔查證其交付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之責,非徒以被告實為南頻公司仲介一語而可解免其責。至南頻公司是否亦涉嫌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亦應由相關機關偵辦、調查,不可因南頻公司未獲偵辦,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復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經用作網路購物使用者,該等被害人係經瀏覽網頁後而下標購買商品,其等見該等商品標價較市價便宜,竟未起疑,就其等所購得之商品品質應有一定之認知,縱所取得之商品品質不如己意,亦僅為民事糾紛,非為詐欺之行為,且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工具,被告出租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與大陸地區公司之行為,自未就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提供任何助益,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6471號判決)。經查:
(1)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 、6 、7 、14、15所示,在網頁上虛偽刊登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各該網頁之被害人等於以如附表一「涉案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賣家有販賣如網頁上所載商品規格、品質貨物之真意,因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未及時中止金融機構付款、攔截不知情之宅急便送貨員將所收取之貨款轉交該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人等於作成購買商品之意思表示前,是否已正確知悉所欲購買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其商品品質、規格與網頁上所刊登者是否相符等節,必將影響其等締約意願,並涉及各該被害人等對於該標的物之價值及使用計畫等評估,核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及資訊。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丑○○經詐騙後匯款,迄未收受所購買之商品,此經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宗第11頁背面),足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並據以實施詐欺行為,亦非僅為民事糾紛一語即可搪塞。而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i○○於瀏覽網頁後,發現商品價格較之市價便宜,更以Line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出質疑,經該集團成員表示為「港版公司貨」,不會有問題等情,有被害人i○○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4 頁),足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矇騙被害人等,所為已為詐術之行使,而非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
(2)辯護人又以告訴人R○○未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施行詐術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告訴人R○○於102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接獲該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自稱為經紀公司會計,以「陳美萍」需繳交押金為由訛騙告訴人R○○,告訴人R○○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1
5 日交付79,000元與自稱「陳美萍」之人等情,業經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67頁、第204 頁),並有告訴人R○○之手機照片2 張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R○○施行詐術無誤,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應不可採。
(3)辯護人以告訴人丑○○於匯款後始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認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丑○○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無涉,非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工具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丑○○102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35分許匯款前某時,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丑○○聯繫,惟告訴人丑○○因故未接聽,嗣告訴人丑○○匯款後,旋即回撥該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該集團成員其已匯款等情,業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該集團成員用以施用詐術所預備之工具,況該集團成員於告訴人丑○○匯款後,即由告訴人丑○○回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使告訴人丑○○確信其已完成下標購買商品之程序,且告訴人丑○○所匯款項並非區區數元,告訴人丑○○若於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後發覺有異,隨即可以電聯匯款之金融機構中止支付,或報警後通知受款行禁止付款,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取信於告訴人丑○○,使其信任其下標購買商品為真實之交易行為,則該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丑○○施行詐術之工具甚明。
(4)辯護人以被害人G○○於收受貨物前,並未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且於收受貨物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獲接聽,認該行動電話門號非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之工具云云。然查,被害人G○○於下標購買商品後,即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使用,被害人G○○隨即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係該賣家所持用,此後直至被害人G○○收受商品,發覺係仿冒商標商品期間,被害人G○○持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等情,亦經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13 頁、第
214 頁)。足見,該行動電話門號確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G○○之工具甚明。
(5)辯護人以被害人i○○、告訴人己○○是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始決定購買商品並付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涉,認該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用來詐騙被害人i○○、告訴人己○○使其等陷於錯誤之工具云云。然查:
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i○○交付貨款前,以Line提
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害人i○○聯繫使用,被害人i○○撥打上開門號後,其持用人亦不否認該門號係賣家「李先生」所持用,僅以「李先生」不在云云虛應等情,業經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06 頁、第207 頁),並有被害人i○○提出之與該集團成員Line對話之紀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4 頁),且依被害人i○○與該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紀錄觀之,被害人i○○係因質疑該賣家出售之價格較市價便宜,詢問會不會有問題,該集團成員始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i○○,並表示有問題可隨時撥打該電話聯繫賣家等語,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取信於被害人i○○,使其誤信有問題均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該賣家而陷於錯誤,而該集團成員於接聽被害人i○○來電時亦未否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為「李先生」所持用,已如前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該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i○○施行詐術之工具甚明。
② 又查,告訴人己○○於收受該集團成員配送之手機,發
覺非其購買之小米3wcdma手機,透過宅急便人員聯繫,由該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告訴人己○○,經由告訴人己○○要求,該集團成員始提出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告訴人己○○聯繫使用,嗣告訴人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協助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亦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並表示會換貨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09 頁、第210 頁),則該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取信於告訴人己○○,使其相信該賣家有意更換正確商品與之,告訴人己○○未因此心生疑慮而通知宅急便人員禁止付款,該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己○○之工具無誤。
5、辯護人另以告訴人R○○、丑○○之指訴前後不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R○○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各次交付「陳美萍」款項額度之陳述雖有不一,然經本院提示其提款紀錄後,已能依據其提領款項之紀錄翔實陳述其歷次交付「陳美萍」之款項額度,且告訴人R○○就其遭「陳美萍」及自稱經紀公司會計之人如何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以「陳美萍」需繳交押金云云訛騙其交付款項之陳述則始終如一。又告訴丑○○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內容之陳述前後雖有相異,然其經提示通聯紀錄後,即已依據該通聯紀錄內容陳述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對話之內容,且其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等情之陳述則均屬一致,並核與其通聯紀錄相符,從而,告訴人R○○、丑○○就其等遭詐騙之基本事實陳述既屬一致,自無從僅因其等記憶之誤差,而認其等之證述情節不可採。況被告與告訴人R○○、丑○○均不認識,並無仇隙,告訴人R○○、丑○○亦無需捏造虛偽之詞以誣陷被告。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R○○、丑○○指訴前後不一,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應屬無據。
6、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該不詳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明知所販售之手機為仿冒商標商品,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為正品之詐術,致令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揆諸前揭說明,除違反商標法規定外,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與上海歷明公司李倩倩、廣西博源公司習遠清簽訂NP南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 份,出租行動電話門號與各該公司,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甚為緊密,且手法概屬雷同,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涉案電話」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前段,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涉案電話」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再由該等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詐欺取財(含如附表一編號15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如附表一編號1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34號、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 79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9450號、第17881 號、第24851 號、第27995 號、第29472 號、第30610 號、第17655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K○○復於102 年5 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陳玉琪」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X○○另於102 年6 月24日匯款54萬元至「陳雅婷」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b○○另於103 年3 月13日匯款1 萬元、103 年5 月13日匯款15,000元至指定帳戶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然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偵查卷宗第2頁),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損失總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187,599 元,額度甚鉅,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完全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海歷明公司,由該公司將該門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先於102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許,由自稱「陳美萍」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張玹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與告訴人R○○聯繫,博取告訴人R○○之信任後,即向告訴人R○○佯稱:要考取美容證照、償還外債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陸續於102 年4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同年5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85度C 三重集美店前、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正南店前,交付現金1 萬元、
4 萬元與「陳美萍」,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R○○固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美萍」之女子佯以考取美容證照、償債云云而遭詐騙,陸續於10
2 年4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同年5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5度C 三重集美店前、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正南店前,分別交付現金1 萬元、4 萬元與「陳美萍」,此經證人R○○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8 頁、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05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R○○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16
2 頁至第164 頁)。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2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始以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R○○聯繫,並自稱為「陳美萍」所屬經紀公司之會計,向告訴人R○○誆稱:「陳美萍」需繳交押金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5 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交付79,000元與該自稱「陳美萍」之女子,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R○○於102 年4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同年5 月13日晚間
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5度C 三重集美店前、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正南店前,分別交付現金1 萬元、4 萬元與該自稱「陳美萍」之女子,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致,自難遽認告訴人R○○此部分受詐騙之金額,與被告前揭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應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用,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二「申辦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南頻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涉案門號」欄之行動電話門號,另於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與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北京達爾華科貿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達爾華公司)、河南豫佳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河南豫佳公司)、上海欣達意商貿諮詢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欣達意公司)、寧波太古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太古公司)(交付對象均詳如附表二「交付對象」欄所示)及其等所屬犯罪成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詐欺取財、取嚇取財、重利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二「涉案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如附表二「犯罪方式」欄所示之行為(被害人、涉案門號、申辦日期、交付對象、犯罪方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申辦日期」欄所示日期,申辦如附表二「涉案門號」欄所示門號,再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交付對象」欄所示大陸地區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103 頁、第
11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771 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81 號偵查卷宗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1號偵查卷宗第3 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偵查卷宗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 頁背面、第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530號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第
3 頁正面、103 年度偵字第11885 號偵查卷宗第10-1頁、第278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第34頁、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第19
2 頁、第265 頁),並有NP南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1 紙、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3 紙、南頻公司102年8 月9 日函1 紙、宸源實業社與北京達爾華公司簽訂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裝/ 異動)申請書1 紙、門號租賃契約書2 紙、南頻公司102 年11月25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宸源企業社與上海歷明公司、北京達爾華公司、河南豫佳公司、廣西博源公司、寧波太古公司、上海欣達意公司之門號租賃契約書、宸源企業社行動電信門號(申裝/ 異動)申請書各1 份、南頻公司102 年9 月30日函、
102 年11月25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0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5 日函、102 年
8 月8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8 日函、
102 年9 月26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1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13日函、102 年12月17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16日南字資第0000000L001 號函、103 年4 月8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21日函、103 年6 月6 日函、103年5 月23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18日函、102 年11月22日函、103 年6 月16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23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5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27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14日函、103 年12月28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NP南頻電信行動電話102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
7 月19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申請書暨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49頁、第50頁、102 年度偵字第19771 號偵查卷宗第26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81 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77頁、第106 頁至第127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31581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 5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偵查卷宗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6頁、第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第25頁、103 年度偵字第5591號偵查卷宗第20頁、103 年度偵字第4530號偵查卷宗第7 頁、102 年度他字第5377號偵查卷宗第76頁、103 年度偵字第18763 號偵查卷宗第26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98 號偵查卷宗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
838 號偵查卷宗第9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83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197號偵查卷宗第73頁、103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偵查卷宗第13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7711 號偵查卷宗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二第
368 頁至第373 頁、本院卷二第368 頁至第本院資料卷第61頁至第205 頁)。
(三)又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經該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犯罪方法」欄所示方法詐欺財物、恐嚇取財、收取重利、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情,雖經證人K○○於警詢時、證人W○○於警詢、偵訊、證人S○○、P○○、f○○、林健裕、未○○、巳○○、L○○、高○軒(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酉○○、呂○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臻(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申○○、戌○○、天○○、Z○○、I○○、c○○、l○○、E○○、甲○○、O○○、g○○、丁○○、壬○○、Y○○、庚○○、午○○、F○○、寅○○、M○○、癸○○、X○○、黃○○、丙○○、n○○、k○○、N○○、卯○○、j○○、D○○、V○○、地○○、U○○、乙○○、C○○於警詢時、證人即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沈泰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臻、未○○、高○軒、呂○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子○○、地○○、乙○○於偵訊時、證人高○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19771 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017 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
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第2 頁、第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81 號偵查卷宗第42頁正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宗第112 頁至第12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1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第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5 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8 頁、第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 頁、第4 頁、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420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103 年度偵字第731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8 頁、第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10頁、103 年度偵字第5591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530號偵查卷宗第
4 頁至第6 頁、102 年度他字第5377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16頁、第128 頁、第133 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1885 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49頁、第50頁、第68頁、第69頁、第77頁、第78頁、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9 頁、第12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198 號偵查卷宗第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838 號偵查卷宗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65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26 頁、第12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83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197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28 頁、第13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11 號偵查卷宗第44至第46頁、第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軍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4 頁至第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15 號偵查卷宗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69頁),並有K○○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 紙、筆記1 紙、W○○之補印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 份、S○○遭詐欺案衣服相片4 紙、f○○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5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L○○之網頁列印資料2 紙、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1 紙、高○軒提出之宅急便客樂得服務黏貼聯影本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
2 紙、遭詐騙購得之相機照片6 張、T○○提出之露天拍賣- 商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 商品購買明細、商品宅配包裝袋照片、手機照片各1 紙、與賣家LINE通聯記錄擷取畫面6 紙、露天拍賣- 客服中心回應網頁列印資料1 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帳號「d23dsfsd」會員資料、交易資料1 份、呂○慈與賣家以Line對話之紀錄1 份、下訂鞋子樣式3 張、購得之商品照片、賣家聯繫方式照片、宅急便包裹照片各1 張、陳○臻提出之與賣家以Line對話之擷取畫面9 張、購得之相機照片3 張、酉○○提出之網址照片1 張、宅急便包裹照片2 張、經詐騙購得之手機照片4 張、與賣家以Line對話之擷取畫面
6 張、露天拍賣網頁照片2 張、子○○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3 紙、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 紙、愛情公寓網頁列印資料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夜貓團購網網頁列印資料1 份、WHOIS 查詢結果:me5599.com -全球WHOIS 查詢
1 紙、宅急便包裹封面照片2 張、仿冒商標商品照片4 張、NIKE產品鑑定書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提供之宅急便黏貼聯各1 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露安103 法字第116 號函暨帳號「dsmf8sa7i 」會員資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1日統速字第211 號函、洧豪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列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E○○手機簡訊照片1 張、午○○提出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6 張、網頁擷取畫面3 張、系統訂單查詢結果1 紙、HTML網頁列印資料、查詢訂購履歷、奇摩拍賣- 我的拍賣、奇摩拍賣網頁列印1 份、仿冒商標球鞋照片8 張、NIKE產品鑑定書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紙、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2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8 日統速字第193號函暨匯款明細表1 份、寅○○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 紙、X○○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之內頁影本1 份、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n○○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紙、k○○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2 年11月20日(102 )兆銀莊營字第00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11月28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立部102 年11月21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2 年11月26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護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永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6 紙、中華民華商標註冊證3 份、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與賣家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宅急便包裹照片2 張、仿冒商標商品照片8 張、侵權報告書、配送D○○之宅急便收據各1 紙、網頁列印資料、V○○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包裹照片2 張、購得之商品照片
8 張、鑑定書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1 份、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U○○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各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8 份、網頁列印資料1 紙、遭詐欺物品照片8 張、宅急便包裹照片1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圖樣文字查詢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陳宇睿之結帳明細、賣家停權通知、最新停權名單查詢、賣家Line帳號各1 紙、露天市集國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會員帳號「dwcanadyvek 」會員資料、IP資料、查詢自己IP位址、通聯記錄查詢系統1 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暨鑑定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98年3 月24日智商0098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仿冒iphone5S手機照片2 張、宅急便包裹照片1 張、P○○收受之宅急便黏貼聯影本1紙在卷可查(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偵查卷宗第32頁、第33頁、102 年度偵字第1977
1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7453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5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宗第125頁至第14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475 號偵查卷宗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103 年度偵字第731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103 年度偵字第5591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7頁、102 年度他字第53 77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10頁、第134 頁至第139 頁、第216 頁、第21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8763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5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85 號偵查卷宗第128 頁至第17 0頁、103 年度偵字第25198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2頁、103 年度偵字第25838 號偵查卷宗第24頁、第29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9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第24頁、第41頁、第42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0頁、第81頁、第85頁、第13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83 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197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39頁、
103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偵查卷宗第72頁至第86頁、第10
7 頁至第117 頁、第124 頁至第13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11 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軍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25頁、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退字第573 號偵查卷宗第
6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3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52頁、第101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三)然查:
1、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8 、10、14、15、18至36、00(0000000000部分)、38、00(0000000000部分)、40至42、44至48「涉案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於10
2 年5 月3 日申請(申辦日期詳附表二「申辦日期」欄所載),且亦非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交付上海歷明公司或廣西博源公司(交付對象詳如附表二「交付對象」欄所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第1 次是於102年4 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手機出租事宜,當天簽約,當日所有之SIM 卡全部交給對方,之後H○○陸陸續續再跟伊接洽,第2 次伊於102 年7 月4 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接洽手機出租事宜,該次也有簽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
192 頁)。則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與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簽約,嗣於同年7 月4 日始與其他大陸地區公司簽約,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與該等公司,期間相距
3 月餘,且被告亦稱係因H○○陸陸續續跟伊接洽,被告始於102 年7 月4 日前往大陸地區出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前往大陸地區出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另行起意甚明,自無從與本案如附表一經論罪科刑部分併予審理。
2、再者,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4 、6 、7 、18至24、35、37所示,部分犯罪時間在被告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前(詳如附表二編號4 、6 、7 、18至24、35、37「申辦日期」、「犯罪方式」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
1 、2 、5 、38、39所示,其等犯罪行為均係在被告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前(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5 、38、39「申辦日期」、「犯罪方法」欄所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不詳犯罪集團於其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前之犯罪行為有提供任何助力,自無從逕認被告就不詳犯罪集團此部分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販賣、陳列仿賣商標商品之罪嫌。
3、另查:
(1)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3 、9 、10、11、13、
17、46(D○○部分)、49所示,係將如附表二編號3、
10、11、13、17、46、49「涉案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載於配送各該被害人等之宅急便黏貼聯寄件人欄,此外,並未持以與各該被害人等施行詐術等情,已據證人P○○、高○軒、T○○、呂○慈、酉○○、申○○、D○○、C○○、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420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103 年度偵字第731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8 頁、第40頁、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5591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偵查卷宗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宗第34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其等提供之宅急便黏貼聯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偵查卷宗第23頁、103 年度偵字第731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1號偵查卷宗第11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偵查卷宗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又寄送各該被害人之宅急便聯貼聯寄件人手機欄雖載有各該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然該寄送人手機欄本可由寄送人隨意填寫,自難逕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關聯性。
(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被害人陳○臻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係因事後要求換貨未果,始以友人Line帳號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取得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經證人陳○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是該集團成員並未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施行詐術於被害人陳○臻。
(3)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夜貓團購網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惟並未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夜貓團購網之聯繫電話,亦有夜貓團購網網頁列印資料及本院103 年8 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763 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
自無從認定該門號之持用人與不法集團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有何關聯。
(4)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部分,併案意旨書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丙○○施行詐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玹福企業社所申辦,並非被告申辦後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有南頻公司103 年8 月18日函1 份在卷可查(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另證人丙○○經詐騙之時間多在102 年1 月28日前,有證人丙○○提出之詐騙集團偽以「王慧萱」名謂持續向告訴人訛騙詐取之款項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85頁),斯時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所申辦,當無從逕難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犯行該當幫助詐欺之罪嫌。另證人丙○○於102 年6 月13日、同年10月14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因而分別匯款3 萬元、68,000元至指定帳戶等情,雖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76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87頁、第88頁)。然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始向南頻公司申辦,則證人丙○○於102 年6 月13日經詐騙時,該門號0000000000號亦非被告所申辦,又證人丙○○於10
2 年10月14日經詐騙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該門號既係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申辦,與被告本案於102 年4 月30日交付上海歷明公司、廣西博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即屬有異,自無從併予審理。
(5)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部分,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卯○○,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該自稱「林宜宣」之女子所提供其店長之聯繫電話,此經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6 頁、第127 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施詐於卯○○,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申辦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作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卯○○施行詐術之工具。
(6)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6 V○○部分,被害人V○○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透過他人取得該門號,並未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詐騙等情,業經證人V○○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43號偵查卷宗第88頁),並有其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可資佐證(同上偵卷第90頁、第91頁)。從而,該詐欺集團並未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施行詐術於V○○。
(7)綜上,被告雖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惟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既非或無證據證明係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對各該被害人施詐時所使用,實難認被告對於該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詐騙前開款項之行為有何直接之影響,自無從該當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所交付如附表二「涉案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或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2年4 月30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為幫助詐欺、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係犯罪時間在被告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前,或非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施行詐術之工具,自無從逕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幫助重利、幫助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幫助重利、幫助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涉案門號 │交付對象 │ 犯 罪 方 式 及 所 得 │備註 │├──┼───┼─────┼─────┼─────────────────┼────┤│ 1 │R○○│0000000000│上海歷明公│由不詳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2 年4 │臺灣新北││ │ │ │司 │月2 日晚間7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地方法院││ │ │ │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張玹齊)與R○○│檢察署10││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 年度偵││ │ │ │ │,自稱為酒促小姐「陳美萍」,嗣屢以│字第2675││ │ │ │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R○○聯繫,博取│8號 ││ │ │ │ │R○○之信任。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 ││ │ │ │ │員於102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 ││ │ │ │ │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與R○○聯繫,自│ ││ │ │ │ │稱為經紀公司之會計,向R○○諉稱:│ ││ │ │ │ │「陳美萍」需繳交押金云云,致R○○│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5 月15日晚間7 │ ││ │ │ │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7│ ││ │ │ │ │號統一超商正南店前,交付現金79,000│ ││ │ │ │ │元與自稱「陳美萍」之女子。 │ │├──┼───┼─────┼─────┼─────────────────┼────┤│ 2 │賈博傑│0000000000│同上 │由不詳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2 年11│臺灣臺北││ │ │ │ │月25日某時許,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撥│地方法院││ │ │ │ │打賈博傑持用之行動電話,自稱為「陳│檢察署10││ │ │ │ │欣雅」,向賈博傑佯稱:伊從事美容直│3 年度偵││ │ │ │ │銷,若願出借1 萬元與伊,伊就有績效│字第5134││ │ │ │ │,待伊領錢時就會還錢云云,致賈博傑│號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3 │ ││ │ │ │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 │ ││ │ │ │ │樓麥當勞,交付現金1 萬元與自稱「陳│ ││ │ │ │ │欣雅」之女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 ││ │ │ │ │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賈博傑,復以│ ││ │ │ │ │上開理由誆騙賈博傑,致賈博傑陷於錯│ ││ │ │ │ │誤,陸續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 ││ │ │ │ │後某時許至同年12月14日下午1 時30分│ ││ │ │ │ │許前間某時(共4 次),在上開麥當勞│ ││ │ │ │ │(共3 次)、臺北市○○區○○○路與│ ││ │ │ │ │遼寧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吉野家,各交付│ ││ │ │ │ │現金1萬 元與該自稱「陳欣雅」之女子│ ││ │ │ │ │(共4 萬元),另於102 年12月14日下│ ││ │ │ │ │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麥當勞,交付現│ ││ │ │ │ │金1 萬元與該自稱「陳欣雅」之女子。│ │├──┼───┼─────┼─────┼─────────────────┼────┤│ 3 │K○○│0000000000│廣西博源公│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玉琪」,│臺灣臺北││ │ │0000000000│司 │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陸續持左開行│地方法院││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K○○,屢向K○○誆│檢察署10││ │ │ │ │稱:販售玉環、家人開刀、公司亟需用│2 年度偵││ │ │ │ │款云云,使K○○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字第1868││ │ │ │ │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4號 ││ │ │ │ │某處,各交付現金64萬元、33萬元與「│ ││ │ │ │ │陳玉琪」、於同年5 月13日某時許匯款│ ││ │ │ │ │8 萬元、同年5 月20日某時許匯款30萬│ ││ │ │ │ │元、同年5 月23日某時許匯款4 萬元、│ ││ │ │ │ │同年5 月29日某時許匯款20萬元(併案│ ││ │ │ │ │意旨書漏載)、同年6 月4 日某時許匯│ ││ │ │ │ │款1 萬元、同年6 月10日上午9 時46分│ ││ │ │ │ │許匯款3 萬元至「陳玉琪」指定之帳戶│ ││ │ │ │ │。 │ │├──┼───┼─────┼─────┼─────────────────┼────┤│ 4 │丑○○│0000000000│上海歷明公│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臺灣新北││ │ │ │司 │點,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地方法院││ │ │ │ │IPHONE 4S 手機之訊息,適丑○○於10│檢察署10││ │ │ │ │2 年7 月7 日某時許瀏覽該網頁,誤信│3 年度偵││ │ │ │ │該賣家確有出售IPHONE 4S 手機之真意│字第2215││ │ │ │ │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留下聯繫資料│號 ││ │ │ │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7 月8 │ ││ │ │ │ │某時許,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冠│ ││ │ │ │ │宇,惟丑○○因故未接聽,丑○○依約│ ││ │ │ │ │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匯款8,100 元至│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復旋回撥│ ││ │ │ │ │左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繫,告知對方其已匯款,且將以e-mail│ ││ │ │ │ │告知寄送地址,惟丑○○嗣未接獲該手│ ││ │ │ │ │機,始知受騙。 │ │├──┼───┼─────┼─────┼─────────────────┼────┤│ 5 │洪張素│0000000000│同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9 日│臺灣新北││ │緞 │ │ │某時許,自稱「侯檢察官」使用未顯示│地方法院││ │ │ │ │來電號碼致電玄○○○,詐稱:其有一│檢察署10││ │ │ │ │臺灣銀行帳戶,因有老鼠會匯入資金而│3 年度偵││ │ │ │ │遭凍結,其又經法院傳喚未到,為防止│字第9450││ │ │ │ │脫產,需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號 ││ │ │ │ │由法院保管云云,致玄○○○陷於錯誤│ ││ │ │ │ │,而於102 年9 月10日某時許,依指示│ ││ │ │ │ │提領款項5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16│ ││ │ │ │ │分許撥打「侯檢察官」之門號00000000│ ││ │ │ │ │88號行動電話(經轉接至左開門號),│ ││ │ │ │ │與「侯檢察官」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 ││ │ │ │ │玄○○○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 ││ │ │ │ │新北市○○區○○路與宜安路18巷交岔│ ││ │ │ │ │路口,交付現金50萬元與該不詳詐欺集│ ││ │ │ │ │團成員。 │ │├──┼───┼─────┼─────┼─────────────────┼────┤│ 6 │i○○│0000000000│同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月31日│臺灣新北││ │ │ │ │前某日,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地方法院││ │ │ │ │拍賣網站,自稱「李先生」虛偽刊登販│檢察署10││ │ │ │ │賣IPAD MINI2之訊息,適i○○於同年│3 年度偵││ │ │ │ │月31日下午3 時許瀏覽該網頁,復以通│字第1788││ │ │ │ │訊軟體Line與「李先生」聯繫,誤信該│1號 ││ │ │ │ │「李先生」確有出售IPAD MINI2之真意│ ││ │ │ │ │,遂決定以8,500 元之價格向「李先生│ ││ │ │ │ │」購買IPAD MINI2。嗣i○○於103 年│ ││ │ │ │ │4 月2 日某時許,依「李先生」以Line│ ││ │ │ │ │提供之左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先生」│ ││ │ │ │ │聯繫出貨事宜,2 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女子接聽,均以「李先生」不在│ ││ │ │ │ │云云虛與委蛇,i○○復以Line與「李│ ││ │ │ │ │先生」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於同年│ ││ │ │ │ │4 月3 日某時許,透過宅急便遞送貨品│ ││ │ │ │ │至i○○位於新北市○○區○○街2 段│ ││ │ │ │ │179 號8 樓之2 住處,i○○即支付8,│ ││ │ │ │ │500 元與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待蔡俊│ ││ │ │ │ │明拆封後發現所收受之IPAD MINI2並非│ ││ │ │ │ │真品,即撥打左開門號與對方聯繫,均│ ││ │ │ │ │未接通,始知受騙。 │ │├──┼───┼─────┼─────┼─────────────────┼────┤│ 7 │己○○│0000000000│同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臺灣新北││ │ │ │ │點,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t662│地方法院││ │ │ │ │967 」虛偽刊登販售小米3wcdma手機之│檢察署10││ │ │ │ │訊息,適己○○於103 年1 月21日(併│3 年度偵││ │ │ │ │案意旨書誤載為102 年1 月21日)下午│字第2485││ │ │ │ │2 時30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該賣家│1號 ││ │ │ │ │有出售該手機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 ││ │ │ │ │以9,100 元之價格下標購得該手機1 支│ ││ │ │ │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貨到付款之方│ ││ │ │ │ │式,於同年月24日將手機宅急便至高雄│ ││ │ │ │ │市○○區○○路○○○ 號與己○○,何志│ ││ │ │ │ │豪並支付9,100 元貨款與不知情之宅急│ ││ │ │ │ │便人員代收,惟己○○開封後發覺所收│ ││ │ │ │ │取之商品係三星牌S4手機,並非其所購│ ││ │ │ │ │買之「小米3wcdma」手機,隨即聯繫宅│ ││ │ │ │ │急便人員,經宅急便人員聯繫後,由該│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以│ ││ │ │ │ │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聯繫何志│ ││ │ │ │ │豪,向己○○表示已放年假無法處理云│ ││ │ │ │ │云,經己○○要求,該詐欺集團成員始│ ││ │ │ │ │提供左開門號供己○○聯繫使用。嗣何│ ││ │ │ │ │志豪多次撥打上開2 門號,對方均未接│ ││ │ │ │ │聽,己○○乃通知宅急便人員,指示其│ ││ │ │ │ │等勿放款。後該集團成員於同年2 月12│ ││ │ │ │ │日下午1 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 │ │ │ │4442行動電話聯繫己○○,表示可更換│ ││ │ │ │ │「小米3wcdma」手機與之,然事後宅急│ ││ │ │ │ │便人員送往己○○之手機亦非其購買之│ ││ │ │ │ │「小米3wcdma」手機。經己○○撥打+8│ ││ │ │ │ │000000000000門號與對方聯繫,該集團│ ││ │ │ │ │成員一再拖延,嗣己○○於同年3 月16│ ││ │ │ │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備│ ││ │ │ │ │案,經員警撥打左開門號聯繫該集團成│ ││ │ │ │ │員,該成員承諾換貨,惟迄均未處理,│ ││ │ │ │ │始知受騙。 │ │├──┼───┼─────┼─────┼─────────────────┼────┤│ 8 │X○○│0000000000│廣西博源公│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雅婷」,│臺灣新北││ │ │ │司 │自102 年1 月間起,陸續以左開行動電│地方法院││ │ │ │ │話門號聯繫X○○,取得其信任,復於│檢察署10││ │ │ │ │102 年5 、6 月間以左開門號聯繫楊文│3 年度偵││ │ │ │ │魯,向X○○誆稱:需償還經紀公司欠│字第2799││ │ │ │ │款、把同事手錶弄掉了,無法脫離經紀│5號 ││ │ │ │ │公司云云,使X○○陷於錯誤,而於10│ ││ │ │ │ │2 年5 月6 日匯款31萬元、同年6 月24│ ││ │ │ │ │日匯款54萬元(併案意旨書漏載)至「│ ││ │ │ │ │陳雅婷」指定之帳戶。 │ │├──┼───┼─────┼─────┼─────────────────┼────┤│ 9 │b○○│0000000000│上海歷明公│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欣雅」,│同上 ││ │ │ │司 │自100 年間前某時許陸續聯繫b○○,│ ││ │ │ │ │取得其信任,復於103 年3 月間以左開│ ││ │ │ │ │門號聯繫b○○,向b○○誆稱:需借│ ││ │ │ │ │錢償還酒店罰款、繳生活費云云,使廖│ ││ │ │ │ │明通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3 月12 日 │ ││ │ │ │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3 月2 日)下午2 │ ││ │ │ │ │時10分許匯款1 萬元至「陳欣雅」指定│ ││ │ │ │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 ││ │ │ │ │開帳戶、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46分許匯│ ││ │ │ │ │款1 萬元至上開帳戶(併案意旨書漏載│ ││ │ │ │ │)、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1 │ ││ │ │ │ │萬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同年4 月7 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 ││ │ │ │ │1 萬元至上開帳戶、同年5 月13日上午│ ││ │ │ │ │11時46分許匯款15,000元至「陳欣雅」│ ││ │ │ │ │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 │ │ │ │戶(併案意旨書漏載)、同年5 月20日│ ││ │ │ │ │某時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3 年4 月│ ││ │ │ │ │21日)匯款1 萬元至「陳欣雅」指定之│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10 │J○○│0000000000│同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美雪」,│同上 ││ │ │ │ │於102 年間透過電話交友認識J○○,│ ││ │ │ │ │復於103 年4 月8 日某時許以左開行動│ ││ │ │ │ │電話門號聯繫J○○,向J○○誆稱:│ ││ │ │ │ │需償還友人款項云云,使J○○陷於錯│ ││ │ │ │ │誤,而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 ││ │ │ │ │許,匯款35,000元至「陳美雪」指定之│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 │戊○○│0000000000│同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 月間某│同上 ││ │ │ │ │日,自稱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吳筱婷」│ ││ │ │ │ │,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戊○○,向│ ││ │ │ │ │其誆稱:可幫忙設定通話減免優惠,惟│ ││ │ │ │ │因其誤簽了5 支電話,可代為撤銷4 支│ ││ │ │ │ │電話,需費4 萬元,且需先支付2 萬元│ ││ │ │ │ │手機成本費用云云,使戊○○陷於錯誤│ ││ │ │ │ │,而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53分許│ ││ │ │ │ │,匯款2 萬元至「吳筱婷」指定之臺灣│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 12 │宇○○│0000000000│廣西博源公│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艾薇」,│同上 ││ │ │ │司 │自101 年間某日,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 ││ │ │ │ │聯繫宇○○,取得其信任,復於103 年│ ││ │ │ │ │5 至7 月間,以左開門號聯繫宇○○,│ ││ │ │ │ │向宇○○誆稱:因其父親生病需借錢云│ ││ │ │ │ │云,使宇○○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5 │ ││ │ │ │ │月12日上午11時許匯款20萬元、同年5 │ ││ │ │ │ │月19日某時許匯款5 萬元、同年7 月4 │ ││ │ │ │ │日某時許匯款7 萬元、同年7 月7 日某│ ││ │ │ │ │時許匯款6 萬元至「陳艾薇」指定之帳│ ││ │ │ │ │戶。 │ │├──┼───┼─────┼─────┼─────────────────┼────┤│ 13 │m○○│0000000000│同上 │m○○於102 年10月前某日,誤撥左開│臺灣新北││ │ │ │ │行動電話門號,由不詳詐欺集團自稱「│地方法院││ │ │ │ │林佳琪」之女子接聽,待該自稱「林佳│檢察署10││ │ │ │ │琪」之女子博取m○○信任後,即於10│3 年度偵││ │ │ │ │2 年10月間某日,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字第2947││ │ │ │ │聯繫m○○,約定在臺北市○○○路附│2號 ││ │ │ │ │近見面,並對m○○佯稱:要投資化妝│ ││ │ │ │ │品沒資金、母親欠款云云,致m○○陷│ ││ │ │ │ │於錯誤,交付現金2 萬元與「林佳琪」│ ││ │ │ │ │。m○○再依「林佳琪」之指示,於10│ ││ │ │ │ │2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同年月│ ││ │ │ │ │14日下午1 時55分許、同年12月16日某│ ││ │ │ │ │時許,分別匯款1 萬元、1 萬元、12萬│ ││ │ │ │ │元至「林佳琪」指定之帳戶。 │ │├──┼───┼─────┼─────┼─────────────────┼────┤│ 14 │宙○○│0000000000│上海歷明公│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臺灣臺北││ │ │ │司 │點,以帳號「a54jkqweasd2014 」在露│地方法院││ │ │ │ │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htcM8 手機之│檢察署10││ │ │ │ │訊息,適宙○○於103 年6 月1 日晚間│3 年度偵││ │ │ │ │8 時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該賣家有販│字第2179││ │ │ │ │售該手機之真意,而下標購買。嗣該詐│4號 ││ │ │ │ │欺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段│ ││ │ │ │ │功祈,佯稱:其所購買之htcM8 手機僅│ ││ │ │ │ │餘銀色,且可更改為貨到付款云云,致│ ││ │ │ │ │宙○○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該集團成│ ││ │ │ │ │員透過黑貓宅急便人員將商品送抵段功│ ││ │ │ │ │祈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6樓│ ││ │ │ │ │住處樓下,並委由不知情之警衛交付貨│ ││ │ │ │ │款8,999 元與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代收│ ││ │ │ │ │。待宙○○取得商品後,發覺非其所購│ ││ │ │ │ │買之物品,始知受騙。 │ │├──┼───┼─────┼─────┼─────────────────┼────┤│ 15 │G○○│0000000000│同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明知註冊/ 審定號13│臺灣新北││ │ │ │ │23541 號之商標圖樣係宏達電公司向經│地方法院││ │ │ │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檢察署10││ │ │ │ │權,使用於行動電話(併案意旨書誤載│3 年度偵││ │ │ │ │為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字第3061││ │ │ │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0號 ││ │ │ │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 ││ │ │ │ │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 ││ │ │ │ │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 │ │ │ │帳號「a150356 」虛偽刊登販售印有仿│ ││ │ │ │ │冒上開商標之htcM8 手機,並謊稱產品│ ││ │ │ │ │均為正品。適張翰文於103 年6 月8 日│ ││ │ │ │ │上午11時許瀏覽該網頁後,先以通訊軟│ ││ │ │ │ │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詢問商│ ││ │ │ │ │品事宜後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因│ ││ │ │ │ │而交付左開行動電話門號供G○○聯繫│ ││ │ │ │ │使用,G○○隨即撥打該門號確認為賣│ ││ │ │ │ │家所持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 ││ │ │ │ │6月11 日下午4 時25分許,委由不知情│ ││ │ │ │ │之黑貓宅急便送貨員交付前開仿冒商標│ ││ │ │ │ │商品與張翰文,張翰文並支付8,900 元│ ││ │ │ │ │與該送貨員,嗣張翰文察覺該手機為仿│ ││ │ │ │ │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 ││ │ │ │ │情。 │ │├──┼───┼─────┼─────┼─────────────────┼────┤│ 16 │h○○│0000000000│同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101 年間│臺灣新北││ │ │ │ │起,陸續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蔡金│地方法院││ │ │ │ │煌,自稱「林雨薇」,與h○○聊天後│檢察署10││ │ │ │ │取得其信任。嗣「林雨薇」於102 年12│3 年度偵││ │ │ │ │月30日某時許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字第1765││ │ │ │ │h○○,向h○○佯稱:其與他人發生│5號 ││ │ │ │ │車禍,需賠償對方80萬元云云,致蔡金│ ││ │ │ │ │煌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 月3 日中午│ ││ │ │ │ │12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同年月8 日某│ ││ │ │ │ │時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3 日)│ ││ │ │ │ │匯款15萬元至「林雨薇」指定之台北富│ ││ │ │ │ │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涉案門號 │申辦日期│交付對象│ 犯 罪 方 式 │備註 │├──┼───┼─────┼────┼────┼─────────────┼────┤│ 1 │K○○│0000000000│102 年5 │廣西博源│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臺灣臺北││ │ │0000000000│月3日 │公司 │玉琪」,自102 年1 月間某日│地方法院││ │ │ │ │ │起,陸續持左開行動電話門號│檢察署10││ │ │ │ │ │聯繫K○○,向K○○誆稱:│2 年度偵││ │ │ │ │ │販售玉環、家人開刀、公司亟│字第1868││ │ │ │ │ │需用款云云,使K○○陷於錯│4號 ││ │ │ │ │ │誤,分別於102 年1 月25日、│ ││ │ │ │ │ │同年2 月3 日、同年2 月22日│ ││ │ │ │ │ │、同年3 月4 日、同年4 月25│ ││ │ │ │ │ │日、同年5 月2 日,在臺北市│ ││ │ │ │ │ │某處,各交付現金2 萬元、3 │ ││ │ │ │ │ │萬元、7 萬元、5 萬元、9 萬│ ││ │ │ │ │ │元、34萬元與「陳玉琪」、於│ ││ │ │ │ │ │同年2 月4 日、同年3 月4 日│ ││ │ │ │ │ │各宅配現金5 萬元、7 萬元至│ ││ │ │ │ │ │「陳玉琪」指定之地點。 │ │├──┼───┼─────┼────┼────┼─────────────┼────┤│ 2 │W○○│0000000000│102 年7 │北京達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詩│臺灣臺北││ │ │ │月5日 │華公司 │瑤」於102 年3 月13日前某日│地方法院││ │ │ │ │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2 年3 │檢察署10││ │ │ │ │ │月13 日 起),持左開行動電│2年度偵 ││ │ │ │ │ │話門號聯繫W○○,向W○○│字第2201││ │ │ │ │ │佯稱需墊款付酒店坐檯費、因│7號 ││ │ │ │ │ │家人受傷亟需用款云云,使黃│ ││ │ │ │ │ │啟長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 ││ │ │ │ │ │3 月23日,在臺北市○○○路│ ││ │ │ │ │ │花旗銀行附近餐廳交付15,000│ ││ │ │ │ │ │元、於同年3 月30日在台北市│ ││ │ │ │ │ │某處交付4 萬元、於同年4 月│ ││ │ │ │ │ │3 日在臺北市○○○路花旗銀│ ││ │ │ │ │ │行附近餐廳交付6 萬元、於同│ ││ │ │ │ │ │年4 月8 日在上開餐廳交付4 │ ││ │ │ │ │ │萬元、同年4 月15日在臺北市│ ││ │ │ │ │ │長安東路2 段100 號新光銀行│ ││ │ │ │ │ │附近公園交付4 萬元、於同年│ ││ │ │ │ │ │4 月27日在臺北市某處交付4 │ ││ │ │ │ │ │萬元、於同年5 月29 日 在臺│ ││ │ │ │ │ │北市某處餐飲店交付4 萬元與│ ││ │ │ │ │ │「陳詩瑤」。 │ │├──┼───┼─────┼────┼────┼─────────────┼────┤│ 3 │P○○│0000000000│102 年5 │廣西博源│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臺灣臺南││ │ │ │月3日 │公司 │9月22 日下午2 時許,盜用陳│地方法院││ │ │ │ │ │威成所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檢察署10││ │ │ │ │ │,假冒為S○○發送訊息與其│3年度偵 ││ │ │ │ │ │友人P○○,誆稱:因伊要外│字第7453││ │ │ │ │ │出旅行,請P○○幫忙代收代│號 ││ │ │ │ │ │付1 件價值1,000 元之T 恤云│ ││ │ │ │ │ │云,使P○○陷於錯誤,為陳│ ││ │ │ │ │ │威成支付1,000 元與不知情之│ ││ │ │ │ │ │宅急便人員,並收受寄件人為│ ││ │ │ │ │ │「冠麟物流」、聯絡電話為09│ ││ │ │ │ │ │00000000 號之包裹。 │ │├──┼───┼─────┼────┼────┼─────────────┼────┤│ 4 │f○○│0000000000│102 年9 │北京達爾│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9 │臺灣新北││ │ │ │月1日 │華公司 │月間某日,自稱「陳琪諾」(│地方法院││ │ │ │ │ │藝名安琪)之酒店女子,以未│檢察署10││ │ │ │ │ │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主動與劉│3 年度偵││ │ │ │ │ │聰海聯繫,取得f○○之信任│字第4508││ │ │ │ │ │後,即向f○○佯稱:家中經│號 ││ │ │ │ │ │濟狀況不佳,又投資皮包生意│ ││ │ │ │ │ │,如解除皮包生意之投資需另│ ││ │ │ │ │ │外給付違約金云云,復由另一│ ││ │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琪諾│ ││ │ │ │ │ │」之友人「林亞靜」,使用左│ ││ │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與f○○聯繫│ ││ │ │ │ │ │,並向f○○誆稱:可幫忙解│ ││ │ │ │ │ │決投資「陳琪諾」之損失云云│ ││ │ │ │ │ │,致f○○陷於錯誤,而陸續│ ││ │ │ │ │ │於不詳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 │ │ │ │ │總計1,300 萬元與「陳琪諾」│ ││ │ │ │ │ │、「林亞靜」,復陸續自102 │ ││ │ │ │ │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 ││ │ │ │ │ │止,匯款總計482 萬元至該二│ ││ │ │ │ │ │人指定之帳戶。 │ │├──┼───┼─────┼────┼────┼─────────────┼────┤│ 5 │林健裕│0000000000│102 年10│河南豫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臺灣新北││ │ │ │月1日 │公司 │12月中旬某日,自稱「倪可欣│地方法院││ │ │ │ │ │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併案意│檢察署10││ │ │ │ │ │旨書誤載為000000000 )聯繫│3 年度偵││ │ │ │ │ │林健裕,取得林健裕之信任後│字第3151││ │ │ │ │ │,即向林健裕佯稱:沒錢繳房│號 ││ │ │ │ │ │租,如要交往要在其工作的公│ ││ │ │ │ │ │司投資入股,才能有地位云云│ ││ │ │ │ │ │,致林健裕陷於錯誤,而自10│ ││ │ │ │ │ │1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 ││ │ │ │ │ │橋區福德公園交付1 萬元、於│ ││ │ │ │ │ │102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 ││ │ │ │ │ │許,在臺北市○○○路○ 段28│ ││ │ │ │ │ │號優美大飯店606 號房交付5 │ ││ │ │ │ │ │萬元、於同年9 月3 日下午5 │ ││ │ │ │ │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建│ ││ │ │ │ │ │成公園交付3 萬元、於同年9 │ ││ │ │ │ │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 ││ │ │ │ │ │市中山國中(併案意旨書誤載│ ││ │ │ │ │ │為中山國小)捷運站1 號出口│ ││ │ │ │ │ │附近之摩斯漢堡交付6 萬元與│ ││ │ │ │ │ │「倪可欣」。 │ │├──┼───┼─────┼────┼────┼─────────────┼────┤│ 6 │未○○│0000000000│102 年7 │北京達爾│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臺灣新北││ │ │ │月19日 │華公司 │2月 間某日,自稱「李詩琪」│地方法院││ │ │ │ │ │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易清│檢察署10││ │ │ │ │ │波,取得未○○之信任後,即│3 年度偵││ │ │ │ │ │向未○○佯稱:若幫助達成業│字第1344││ │ │ │ │ │績,願與未○○交往云云,致│5號 ││ │ │ │ │ │未○○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 ││ │ │ │ │ │102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 ││ │ │ │ ○ ○○區○○道路下方旁道路交付│ ││ │ │ │ │ │1 萬元、同年4 月間某日在臺│ ││ │ │ │ │ │北市○○區○○路西門町附近│ ││ │ │ │ │ │交付2 萬元、於同年5 月間某│ ││ │ │ │ │ │日在上開地點交付1 萬元、於│ ││ │ │ │ │ │同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 ││ │ │ │ │ │區某處交付2 萬元、於同年8 │ ││ │ │ │ │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 │ │ │ │ │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愛買│ ││ │ │ │ │ │量販店前交付1 萬元、於同年│ ││ │ │ │ │ │9 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交付1 │ ││ │ │ │ │ │萬元、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 ││ │ │ │ │ │北火車站附近交付1 萬元、於│ ││ │ │ │ │ │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交│ ││ │ │ │ │ │付5 千元與「李詩琪」,及於│ ││ │ │ │ │ │同年11月12 日 上午11時43分│ ││ │ │ │ │ │許匯款7 千元至指定之帳戶。│ │├──┼───┼─────┼────┼────┼─────────────┼────┤│ 7 │巳○○│0000000000│102 年7 │北京達爾│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臺灣新北││ │ │ │月5日 │華公司 │月間某日,自稱「王雅柔」以│地方法院││ │ │ │ │ │左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巳○○│檢察署10││ │ │ │ │ │,取得巳○○之信任後,即向│3 年度偵││ │ │ │ │ │巳○○佯稱:因領不到薪水,│字第1190││ │ │ │ │ │需要借錢報稅,待下個月領錢│8號 ││ │ │ │ │ │時再還云云,致巳○○陷於錯│ ││ │ │ │ │ │誤,而於102年4月11日下午6 │ ││ │ │ │ │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交│ ││ │ │ │ │ │付13,000元,及於不詳時間、│ ││ │ │ │ │ │地點陸續交付現金總計243,00│ ││ │ │ │ │ │0元與「王雅柔」。 │ │├──┼───┼─────┼────┼────┼─────────────┼────┤│ 8 │L○○│0000000000│102 年6 │上海欣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臺灣新北││ │ │ │月19日 │意公司 │時、地使用網際網路連結雅虎│地方法院││ │ │ │ │ │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檢察署10││ │ │ │ │ │手機之網頁,適L○○於102 │3 年度偵││ │ │ │ │ │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瀏覽該網│字第1037││ │ │ │ │ │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該│號 ││ │ │ │ │ │手機,得標後於102 年6 月22│ ││ │ │ │ │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 ││ │ │ │ │ │民路523 號透過黑貓宅急便貨│ ││ │ │ │ │ │到付款之方式,交付款項9,80│ ││ │ │ │ │ │0 元與宅急便人員並收受商品│ ││ │ │ │ │ │,嗣其使用該手機數日後,發│ ││ │ │ │ │ │現與原得標之手機規格不同,│ ││ │ │ │ │ │復撥打賣家提供之門號092397│ ││ │ │ │ │ │1920號行動電話聯繫換貨,均│ ││ │ │ │ │ │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 │├──┼───┼─────┼────┼────┼─────────────┼────┤│ 9 │高○軒│0000000000│103 年5 │上海歷明│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臺灣新北││ │ │ │月3日 │公司 │時、地使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地方法院││ │ │ │ │ │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SAMS│檢察署10││ │ │ │ │ │UN GEX2F數碼相機之網頁,少│3 年度偵││ │ │ │ │ │年高○軒於102 年6 月23日某│字第1036││ │ │ │ │ │時許,使用網路瀏覽該網頁時│號 ││ │ │ │ │ │,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該相│ ││ │ │ │ │ │機1 臺,得標後於102 年6 月│ ││ │ │ │ │ │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軒住│ ││ │ │ │ │ │處(地址詳卷),透過黑貓宅│ ││ │ │ │ │ │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款項│ ││ │ │ │ │ │4,55 0元與宅急便人員及收受│ ││ │ │ │ │ │商品,當場發現取得之相機與│ ││ │ │ │ │ │原得標之相機規格不符,屢次│ ││ │ │ │ │ │撥打賣家提供之左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皆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 │ │ │ │ │。 │ │├──┼───┼─────┼────┼────┼─────────────┼────┤│ 10 │T○○│0000000000│102 年7 │河南豫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臺灣新北││ │ │ │月8日 │公司 │時、地使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地方法院││ │ │ │ │ │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SAMS│檢察署10││ │ │ │ │ │UNG GALAXY S4 手機之網頁,│3 年度少││ │ │ │ │ │嗣T○○於102 年8 月8 日下│連偵字第││ │ │ │ │ │午1時 許瀏覽該網頁時,致陷│75號 ││ │ │ │ │ │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該商品,得│ ││ │ │ │ │ │標後,於102 年8 月11日某時│ ││ │ │ │ │ │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 ││ │ │ │ │ │制為桃園市○○區○○○路1 │ ││ │ │ │ │ │段260 號工地,經由黑貓宅急│ ││ │ │ │ │ │便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款項 │ ││ │ │ │ │ │9,900 元與宅急便人員及收受│ ││ │ │ │ │ │商品,發現所收受之手機為仿│ ││ │ │ │ │ │冒品,復以Line與賣家聯繫換│ ││ │ │ │ │ │貨,但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 │ │ │ │ │。 │ │├──┼───┼─────┼────┼────┼─────────────┼────┤│ 11 │呂○慈│0000000000│102 年5 │廣西博源│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臺灣新北││ │ │ │月3日 │公司 │時、地使用網際網路連結雅虎│地方法院││ │ │ │ │ │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檢察署10││ │ │ │ │ │鞋子之網頁,嗣少年呂○慈於│3 年度偵││ │ │ │ │ │102 年9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字第7929││ │ │ │ │ │其住處(地址詳卷)瀏覽上開│號 ││ │ │ │ │ │網頁,並以LINE與賣家聯繫,│ ││ │ │ │ │ │致少年呂○慈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購買鞋子4 雙。嗣呂○慈於10│ ││ │ │ │ │ │2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 ││ │ │ │ │ │其住處透過黑貓宅急便貨到付│ ││ │ │ │ │ │款之方式交付款項900 元與宅│ ││ │ │ │ │ │急便人員並收受或品,始發現│ ││ │ │ │ │ │商品規格及數量均不符,再與│ ││ │ │ │ │ │賣家聯繫則未獲回應,始知受│ ││ │ │ │ │ │騙。 │ │├──┼───┼─────┼────┼────┼─────────────┼────┤│ 12 │陳○臻│0000000000│102 年5 │上海歷明│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臺灣新北││ │ │ │月3日 │公司 │間、地點,在露天拍賣網站張│地方法院││ │ │ │ │ │貼販售相機之訊息,適陳○臻│檢察署10││ │ │ │ │ │於102 年10月2 日某時許瀏覽│3 年度偵││ │ │ │ │ │該網頁,即以Line與該集團成│字第1474││ │ │ │ │ │員聯繫,致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號 ││ │ │ │ │ │商品,並於102 年10月6 日上│ ││ │ │ │ │ │午11 時 許,在陳○臻住處(│ ││ │ │ │ │ │地址詳卷)透過黑貓宅急便貨│ ││ │ │ │ │ │到付款方式,交付款項5,500 │ ││ │ │ │ │ │元與宅急便人員及收受商品,│ ││ │ │ │ │ │惟發現所收到之相機,與原洽│ ││ │ │ │ │ │購之相機規格不同。後以Line│ ││ │ │ │ │ │與賣家聯繫換貨未果,陳○臻│ ││ │ │ │ │ │另以他人Line詢問賣家行動電│ ││ │ │ │ │ │話門號,賣家遂提供門號0923│ ││ │ │ │ │ │934521 號 行動電話供聯絡,│ ││ │ │ │ │ │然均未獲得答覆,始知受騙。│ │├──┼───┼─────┼────┼────┼─────────────┼────┤│ 13 │酉○○│0000000000│102 年5 │廣西博源│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臺灣新北││ │ │ │月3日 │公司 │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地方法院││ │ │ │ │ │刊登販售手機IPHONE 5之網頁│檢察署10││ │ │ │ │ │,嗣酉○○於102 年10月19日│3 年度偵││ │ │ │ │ │下午2 時40分許瀏覽該網頁時│字第5591││ │ │ │ │ │,致陷於錯誤,以Line與該賣│號 ││ │ │ │ │ │家聯繫購買該商品,嗣酉○○│ ││ │ │ │ │ │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54│ ││ │ │ │ │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 │ │ │ │ │竹林路243 號3 樓住處,經黑│ ││ │ │ │ │ │貓宅急便以貨到付款之方式,│ ││ │ │ │ │ │交付款項6,780 元與宅急便人│ ││ │ │ │ │ │員及收受商品後,發現所收到│ ││ │ │ │ │ │之手機與原洽購之手機規格不│ ││ │ │ │ │ │同,復撥打賣家於宅配上提供│ ││ │ │ │ │ │之左開行動電話門號,均未獲│ ││ │ │ │ │ │回應,始知受騙。 │ │├──┼───┼─────┼────┼────┼─────────────┼────┤│ 14 │d○○│0000000000│102 年7 │河南豫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臺灣新北││ │ │ │月8日 │公司 │時、地在手機迷網站,虛偽刊│地方法院││ │ │ │ │ │登販售手機IPHONE 5S 之網頁│檢察署10││ │ │ │ │ │,嗣d○○於102 年10月31日│3 年度偵││ │ │ │ │ │下午5 時許瀏覽該網頁時,致│字第4530││ │ │ │ │ │陷於錯誤,遂撥打賣家所提供│號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話訂購手機。嗣d○○於102 │ ││ │ │ │ │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新│ ││ │ │ │ │ │北市○○區○○路3 段118 之│ ││ │ │ │ │ │18 號13 樓,透過黑貓宅急便│ ││ │ │ │ │ │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款項6,│ ││ │ │ │ │ │500 元與宅急便人員及收受商│ ││ │ │ │ │ │品,發現所收受之手機與原洽│ ││ │ │ │ │ │購之手機規格不同,d○○再│ ││ │ │ │ │ │撥打上開門號聯繫換貨,但未│ ││ │ │ │ │ │獲回應,始悉遭騙。 │ │├──┼───┼─────┼────┼────┼─────────────┼────┤│ 15 │子○○│0000000000│102 年7 │北京達爾│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愛情公│臺灣新北││ │ │ │月5日 │華公司 │寓網站會員Lucy名義與會員李│地方法院││ │ │0000000000│102 年7 │北京達爾│其澤交換電話,由自稱「林嘉│檢察署10││ │ │ │月19日 │華公司 │雯」之女子以左開行動電話門│3 年度偵││ │ │ │ │ │號與子○○聯繫,博取子○○│字第1990││ │ │ │ │ │之信任後,即向子○○誆稱:│3號 ││ │ │ │ │ │家境清寒,要購買養豬飼料、│ ││ │ │ │ │ │母親沒錢繳健保費云云,致李│ ││ │ │ │ │ │其澤陷於錯誤,陸續於102年7│ ││ │ │ │ │ │月22日、同年月30日匯款22萬│ ││ │ │ │ │ │元、4萬元至「林嘉雯」指定 │ ││ │ │ │ │ │之帳戶。 │ │├──┼───┼─────┼────┼────┼─────────────┼────┤│ 16 │耐克國│0000000000│102 年5 │上海歷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明知註冊/ 審│臺灣新北││ │際股份│ │月3日 │公司 │定號0000000 號及00000000號│地方法院││ │有限公│ │ │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耐克國際股│檢察署10││ │司、阿│ │ │ │份有限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向│3 年度偵││ │迪達斯│ │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字第1876││ │公司 │ │ │ │記取得商標權,使用於衣服等│3號 ││ │ │ │ │ │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 │ │ │ │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 │ │ │ │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 │ │ │ │ │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 ││ │ │ │ │ │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意圖│ ││ │ │ │ │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於│ ││ │ │ │ │ │103 年3 月28日前某時,以不│ ││ │ │ │ │ │詳方式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 │ │ │ │ │之衣服後,自103 年3 月28日│ ││ │ │ │ │ │起,在網路上架設「夜貓團購│ ││ │ │ │ │ │網」網站,刊登以190 元價格│ ││ │ │ │ │ │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衣服之│ ││ │ │ │ │ │訊息,欲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 ││ │ │ │ │ │買,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上開商│ ││ │ │ │ │ │標之衣服。 │ │├──┼───┼─────┼────┼────┼─────────────┼────┤│ 17 │申○○│0000000000│102 年5 │廣西博源│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臺灣臺中││ │ │ │月3日 │公司 │1月1日前某日,以帳號「dsmf│地方法院││ │ │ │ │ │8sa7i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檢察署10││ │ │ │ │ │販賣IPHONE5 手機之訊息,適│3 年度偵││ │ │ │ │ │申○○於103 年1 月1 日某時│字第2035││ │ │ │ │ │許瀏覽該網頁,並以Line與該│4 號、第││ │ │ │ │ │賣家聯繫後陷於錯誤,下標購│30728號 ││ │ │ │ │ │買手機2 支,申○○於同年月│ ││ │ │ │ │ │3 日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4│ ││ │ │ │ │ │,680 元 與不知情之黑貓宅急│ ││ │ │ │ │ │便送貨人員,而申○○所收受│ ││ │ │ │ │ │包裹之寄件人為「冠麟物流」│ ││ │ │ │ │ │、聯絡電話為左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嗣因申○○於收受包裹後│ ││ │ │ │ │ │發現手機為IPHONE4 之山寨機│ ││ │ │ │ │ │,要求黑貓宅急便退款,並報│ ││ │ │ │ │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 18 │戌○○│0000000000│102 年6 │上海欣達│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臺灣新北││ │ │ │月19日 │意公司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地方法院││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檢察署10││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3 年度偵││ │ │ │ │ │其借款,而趁戌○○急需用錢│字第1188││ │ │ │ │ │紓困之際,於100 年年底至10│5 號 ││ │ │ │ │ │2 年1 月2 日前某日,在臺北│ ││ │ │ │ │ │市○○路附近貸與1 萬元,並│ ││ │ │ │ │ │以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 │ │ │ │ │000 元,借款預扣1,000 元利│ ││ │ │ │ │ │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 │ │ │ │ │當之重利。 │ │├──┼───┼─────┼────┼────┼─────────────┼────┤│ 19 │天○○│同上 │同上 │同上 │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 │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趁天○○急需用錢│ ││ │ │ │ │ │紓困之際,於101 年年底某日│ ││ │ │ │ │ │,在新北市○○區○○○路附│ ││ │ │ │ │ │近貸與3 萬元,並以每10日為│ ││ │ │ │ │ │1期 ,每期利息3,000 元,借│ ││ │ │ │ │ │款預扣3, 000元利息之方式,│ ││ │ │ │ │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20 │Z○○│同上 │同上 │同上 │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 │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趁Z○○急需用錢│ ││ │ │ │ │ │紓困之際,於101 年6 、7 月│ ││ │ │ │ │ │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 ││ │ │ │ │ │路附近貸與2 萬元,並以每9 │ ││ │ │ │ │ │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 ││ │ │ │ │ │,借款預扣2,000 元利息之方│ ││ │ │ │ │ │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利。 │ │├──┼───┼─────┼────┼────┼─────────────┼────┤│ 21 │I○○│同上 │同上 │同上 │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 │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趁曹志忠急需用錢│ ││ │ │ │ │ │紓困之際,於101 年4 月間某│ ││ │ │ │ │ │日,在新北市○○區○○街11│ ││ │ │ │ │ │1 巷29號3 樓貸與5 千元,並│ ││ │ │ │ │ │以每9 日為1 期,每期利息70│ ││ │ │ │ │ │0 元,借款預扣700 元利息之│ ││ │ │ │ │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重利。 │ │├──┼───┼─────┼────┼────┼─────────────┼────┤│ 22 │c○○│同上 │同上 │同上 │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 │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趁c○○急需用錢│ ││ │ │ │ │ │紓困之際,於102 年3 月間某│ ││ │ │ │ │ │日,在不詳地點貸與2 萬元,│ ││ │ │ │ │ │並以每9 日為1 期,每借1 萬│ ││ │ │ │ │ │每期利息1,300 元,借款預扣│ ││ │ │ │ │ │1,300 元利息之方式,收取與│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23 │蕭仲傑│同上 │同上 │同上 │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 │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蕭仲傑急需用錢紓│ ││ │ │ │ │ │困之際,於102 年2 月27日,│ ││ │ │ │ │ │在不詳地點貸與2 萬元,並以│ ││ │ │ │ │ │每9 日為1 期,每借1 萬元每│ ││ │ │ │ │ │期利息1,000 元,借款預扣 │ ││ │ │ │ │ │1,000 元利息之方式,收取與│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24 │E○○│同上 │同上 │同上 │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 │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趁E○○需用錢紓│ ││ │ │ │ │ │困之際,於102 年1 、2 月間│ ││ │ │ │ │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 │ │ │ │ │與虎林街口貸與2 萬元,並以│ ││ │ │ │ │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 │3,600 元,借款預扣3,600 元│ ││ │ │ │ │ │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 │ │ │ │ │相當之重利。 │ │├──┼───┼─────┼────┼────┼─────────────┼────┤│ 25 │甲○○│同上 │同上 │同上 │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 │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趁甲○○急需用錢│ ││ │ │ │ │ │紓困之際,於101 年9 月間某│ ││ │ │ │ │ │日,在汐止火車站附近貸與2 │ ││ │ │ │ │ │萬元,並以每9 日為1 期,每│ ││ │ │ │ │ │期利息3,000 元,借款預扣 │ ││ │ │ │ │ │3,000 元利息之方式,收取與│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26 │O○○│0000000000│102 年6 │上海欣達│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月19日 │意公司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趁O○○急需用錢│ ││ │ │ │ │ │紓困之際,於102 年5 、6 月│ ││ │ │ │ │ │間某日,在板橋火車站附近貸│ ││ │ │ │ │ │與5 萬元,並以每10日為1 期│ ││ │ │ │ │ │,每期利息6,000 元,借款預│ ││ │ │ │ │ │扣6, 000元利息之方式,收取│ ││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27 │g○○│0000000000│102 年6 │上海欣達│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月19 日 │意公司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趁g○○需用錢紓│ ││ │ │ │ │ │困之際,於102 年6 、7 月間│ ││ │ │ │ │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 │ │ │ │ │附近貸與5 千元,並以每9 日│ ││ │ │ │ │ │為1期 ,每期利息500 元,借│ ││ │ │ │ │ │款預扣500 元利息之方式,收│ ││ │ │ │ │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28 │丁○○│同上 │同上 │同上 │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 │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趁丁○○急需用錢│ ││ │ │ │ │ │紓困之際,於102 年5 月間某│ ││ │ │ │ │ │日,在新北市○○區○○街16│ ││ │ │ │ │ │7 巷4 之4 號貸與2 萬元,並│ ││ │ │ │ │ │以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 │ │ │ │ │000 元,借款預扣2,000 元利│ ││ │ │ │ │ │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 │ │ │ │ │當之重利。 │ │├──┼───┼─────┼────┼────┼─────────────┼────┤│ 29 │壬○○│同上 │同上 │同上 │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 │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壬○○急需用錢紓│ ││ │ │ │ │ │困之際,於101 年6 月至102 │ ││ │ │ │ │ │年9 月3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 │ │ │ │ ○○○區○○○路貸與3 萬元,│ ││ │ │ │ │ │並以每9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3,000 元,借款預扣3,000 元│ ││ │ │ │ │ │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 │ │ │ │ │相當之重利。 │ │├──┼───┼─────┼────┼────┼─────────────┼────┤│ 30 │Y○○│同上 │同上 │同上 │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 │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趁Y○○急需用錢│ ││ │ │ │ │ │紓困之際,於102 年6 、7 月│ ││ │ │ │ │ │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 ││ │ │ │ │ │近貸與3 萬元,並以每9 日為│ ││ │ │ │ │ │1 期,每期利息5,100 元,借│ ││ │ │ │ │ │款預扣5,100 元利息之方式,│ ││ │ │ │ │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31 │庚○○│同上 │同上 │同上 │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員以左開行│同上 ││ │ │ │ │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刊│ ││ │ │ │ │ │登報紙廣告,對外自稱「張先│ ││ │ │ │ │ │生」,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 │ │ │ │ │其借款,而趁庚○○急需用錢│ ││ │ │ │ │ │紓困之際,於102 年7 、8 月│ ││ │ │ │ │ │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 │ │ │ │ │路2 段附近貸與2 萬元,並以│ ││ │ │ │ │ │每9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 │4,000 元,借款預扣4,000 元│ ││ │ │ │ │ │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 │ │ │ │ │相當之重利。 │ │├──┼───┼─────┼────┼────┼─────────────┼────┤│ 32 │午○○│0000000000│102 年7 │河南豫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臺灣新北││ │ │ │月8日 │公司 │賣網站以拍賣帳號「zhaowang│地方法院││ │ │0000000000│102 年6 │上海欣達│」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並於│檢察署10││ │ │ │月19日 │意公司 │網頁上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3 年度偵││ │ │ │ │ │98、0000000000號。適午○○│字第2519││ │ │ │ │ │於103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20│8號 ││ │ │ │ │ │分許上網瀏覽網頁後,因此陷│ ││ │ │ │ │ │於錯誤,以6,900 元之價格下│ ││ │ │ │ │ │標購買IPHONE 5S 手機1 支。│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貨到付款之│ ││ │ │ │ │ │方式,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 ││ │ │ │ │ │30分許將商品送抵午○○,周│ ││ │ │ │ │ │士傑並支付貨款,後午○○發│ ││ │ │ │ │ │覺該商品並非其所購買IPHONE│ ││ │ │ │ │ │5S 手 機,且該手機功能異常│ ││ │ │ │ │ │,經多次向該集團成員聯繫無│ ││ │ │ │ │ │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 │ │ │ │ │悉上情。 │ │├──┼───┼─────┼────┼────┼─────────────┼────┤│ 33 │F○○│0000000000│102 年6 │上海欣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臺灣新北││ │ │ │月19日 │意公司 │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Y631│地方法院││ │ │ │ │ │0000000 」、「HTML」歐美專│檢察署10││ │ │ │ │ │業代購網販售印有「NIKE」、│3 年度偵││ │ │ │ │ │「AIRJORDAN 」仿冒商標之球│字第2583││ │ │ │ │ │鞋,並謊稱產品均為正品,再│8號 ││ │ │ │ │ │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 ││ │ │ │ │ │方式,適F○○於103 年4 月│ ││ │ │ │ │ │17 日 某時許瀏覽網頁後,撥│ ││ │ │ │ │ │打左開行動電話聯繫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年成員,經該成員指示張│ ││ │ │ │ │ │雅涵利用「HTML」專業代購網│ ││ │ │ │ │ │訂購商品,F○○因此陷於錯│ ││ │ │ │ │ │誤,下標購買「JORDAN」運動│ ││ │ │ │ │ │鞋1 雙、「NIKE AIRMAX90 │ ││ │ │ │ │ │PREMIUM leather 」七彩色男│ ││ │ │ │ │ │女限量運動鞋1 雙,前開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以貨到付款之方式,│ ││ │ │ │ │ │於103 年5 月2 日交付前開仿│ ││ │ │ │ │ │冒商標商品與F○○,F○○│ ││ │ │ │ │ │並支付5,336 元,嗣經F○○│ ││ │ │ │ │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 │ │ │ │ │情。 │ │├──┼───┼─────┼────┼────┼─────────────┼────┤│ 34 │寅○○│0000000000│102 年7 │北京達爾│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臺灣新北││ │ │ │月5日 │華公司 │嘉綺」,以左門行動電話門號│地方法院││ │ │ │ │ │聯繫寅○○,取得其信任,復│檢察署10││ │ │ │ │ │向寅○○誆稱:要買東西,需│3 年度偵││ │ │ │ │ │要借錢云云,使寅○○陷於錯│字第2799││ │ │ │ │ │誤,而於103 年3 月26日中午│5號 ││ │ │ │ │ │12 時12 分許、同年月27日中│ ││ │ │ │ │ │午12 時19 分許、同年4 月1 │ ││ │ │ │ │ │日中午12 時13 分許,各交付│ ││ │ │ │ │ │5 萬元、10 萬 元、10萬元與│ ││ │ │ │ │ │該自稱「李嘉綺」之人。 │ │├──┼───┼─────┼────┼────┼─────────────┼────┤│ 35 │M○○│0000000000│102 年6 │上海欣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同上 ││ │ │ │月19日 │意公司 │雅婷」,陸續以左門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門號聯繫M○○,取得其信任│ ││ │ │0000000000│102 年7 │河南豫佳│,復向M○○誆稱:需借錢償│ ││ │ │ │月8日 │公司 │還酒店借款云云,使M○○陷│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於錯誤,而於102 年5 、6 月│ ││ │ │0000000000│102 年6 │寧波太古│間某日交付18,000元、於102 │ ││ │ │ │月19日 │公司 │年7 月29日交付43,000元、於│ ││ │ │0000000000│同上 │上海欣達│102 年9 月10日交付15萬元、│ ││ │ │ │ │意公司 │於102 年9 月12日交付20萬元│ ││ │ │ │ │ │、於102 年9 月25日交付20萬│ ││ │ │ │ │ │元、於102 年10月29日交付34│ ││ │ │ │ │ │萬元、於10 2年12月12日交付│ ││ │ │ │ │ │120 萬元、於102 年12月26日│ ││ │ │ │ │ │交付59萬元、於102 年12月30│ ││ │ │ │ │ │日交付2 萬元、於103 年1 月│ ││ │ │ │ │ │16日交付50萬元、於103 年3 │ ││ │ │ │ │ │月24日交付30萬元、25萬元、│ ││ │ │ │ │ │22萬元、於103 年3 月25日交│ ││ │ │ │ │ │付70萬元與自稱「吳雅婷」之│ ││ │ │ │ │ │人。 │ │├──┼───┼─────┼────┼────┼─────────────┼────┤│ 36 │癸○○│0000000000│102 年7 │北京達爾│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同上 ││ │ │ │月19日 │華公司 │秀玉」,以左門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聯繫癸○○,取得其信任,復│ ││ │ │ │ │ │向癸○○誆稱:要償還房租,│ ││ │ │ │ │ │需要借錢云云,使癸○○陷於│ ││ │ │ │ │ │錯誤,而於103 年3 月17日下│ ││ │ │ │ │ │午2 時38分許交付13,000元與│ ││ │ │ │ │ │該自稱「吳秀玉」之人。 │ │├──┼───┼─────┼────┼────┼─────────────┼────┤│ 37 │X○○│0000000000│102 年5 │廣西博源│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同上 ││ │ │ │月3日 │公司 │雅婷」,陸續以左門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102 年6 │寧波太古│門號聯繫X○○,取得其信任│ ││ │ │ │月19日 │公司 │,復向X○○誆稱:要償還酒│ ││ │ │ │ │ │店借款,需要借錢云云,使楊│ ││ │ │ │ │ │文魯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2 │ ││ │ │ │ │ │月20日交付8 萬元、102 年3 │ ││ │ │ │ │ │月27 日 交付20萬元、103 年│ ││ │ │ │ │ │4 月23日交付1 萬元、102 年│ ││ │ │ │ │ │4 月30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 ││ │ │ │ │ │103 年)交付1 萬元與該自稱│ ││ │ │ │ │ │「陳雅婷」之人。 │ │├──┼───┼─────┼────┼────┼─────────────┼────┤│ 38 │黃○○│0000000000│102 年7 │河南豫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同上 ││ │ │ │月8日 │公司 │立慧」,陸續以左門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102 年6 │上海欣達│門號聯繫黃○○,取得其信任│ ││ │ │ │月19日 │意公司 │,復向黃○○誆稱:需借錢償│ ││ │ │ │ │ │還酒店借款云云,使黃○○陷│ ││ │ │ │ │ │於錯誤,而於102 年4 月3 日│ ││ │ │ │ │ │某時許,交付2 萬元與該自稱│ ││ │ │ │ │ │「林立慧」之人。 │ │├──┼───┼─────┼────┼────┼─────────────┼────┤│ 39 │丙○○│0000000000│他人申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同上 ││ │ │0000000000│102 年5 │上海歷明│慧萱」,陸續以左門行動電話│ ││ │ │ │月3日 │公司 │門號聯繫丙○○,取得其信任│ ││ │ │0000000000│102 年7 │河南豫佳│,復向丙○○誆稱:其家境貧│ ││ │ │ │月8日 │公司 │寒,因在酒店上班,需借錢脫│ ││ │ │ │ │ │離酒店云云,使丙○○陷於錯│ ││ │ │ │ │ │誤,而於101 年12月12日下午│ ││ │ │ │ │ │1時51 分許交付6 萬元、102 │ ││ │ │ │ │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5 分許交│ ││ │ │ │ │ │付15 萬 元與該自稱「王慧萱│ ││ │ │ │ │ │」之人。 │ │├──┼───┼─────┼────┼────┼─────────────┼────┤│ 40 │n○○│0000000000│102 年7 │北京達爾│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同上 ││ │ │ │月19日 │華公司 │心慧」,以左門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聯繫n○○,取得其信任,復│ ││ │ │ │ │ │向n○○誆稱:因母親病危,│ ││ │ │ │ │ │需要借錢云云,使n○○陷於│ ││ │ │ │ │ │錯誤,而於103 年4 月3 日某│ ││ │ │ │ │ │時許,交付20萬元與該自稱「│ ││ │ │ │ │ │陳心慧」之人。 │ │├──┼───┼─────┼────┼────┼─────────────┼────┤│ 41 │k○○│0000000000│102 年6 │寧波太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 ││ │ │ │月19日 │公司 │雅麗」,以左門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聯繫k○○,取得其信任,復│ ││ │ │ │ │ │向k○○誆稱:因車禍受傷需│ ││ │ │ │ │ │要借款云云,使k○○陷於錯│ ││ │ │ │ │ │誤,而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 ││ │ │ │ │ │8時53 分許,交付3 萬元與該│ ││ │ │ │ │ │自稱「林雅麗」之人。 │ │├──┼───┼─────┼────┼────┼─────────────┼────┤│ 42 │N○○│0000000000│102 年6 │寧波太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同上 ││ │ │ │月19日 │公司 │家祺」,以左門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聯繫N○○,取得其信任,復│ ││ │ │ │ │ │向N○○誆稱:需金錢向酒店│ ││ │ │ │ │ │贖身云云,使N○○陷於錯誤│ ││ │ │ │ │ │,而於103 年3 月17日某時許│ ││ │ │ │ │ │,交付15,000元與該自稱「陳│ ││ │ │ │ │ │家祺」之人。 │ │├──┼───┼─────┼────┼────┼─────────────┼────┤│ 43 │卯○○│0000000000│102 年5 │廣西博源│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同上 ││ │ │ │月3日 │公司 │宜宣」,於102 年12月30日中│ ││ │ │ │ │ │午12時15分許,以門號098546│ ││ │ │ │ │ │5460行動電話聯繫卯○○,並│ ││ │ │ │ │ │向卯○○誆稱:伊公司店長手│ ││ │ │ │ │ │機門號為0000000000,伊需要│ ││ │ │ │ │ │借錢云云,使卯○○陷於錯誤│ ││ │ │ │ │ │,而於102 年12月30日某時許│ ││ │ │ │ │ │,匯款25, 000 元至「林宜宣│ ││ │ │ │ │ │」指定之帳戶。 │ │├──┼───┼─────┼────┼────┼─────────────┼────┤│ 44 │j○○│0000000000│102 年7 │北京達爾│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號│臺灣新北││ │ │ │月19日 │華公司 │碼聯繫j○○,向j○○自稱│地方法院││ │ │ │ │ │「陳家齊」,佯稱為j○○之│檢察署10││ │ │ │ │ │友人,博取j○○信任,再與│3 年度偵││ │ │ │ │ │j○○於102 年4 月間在高雄│字第2378││ │ │ │ │ │不詳地點見面,並與j○○發│3號 ││ │ │ │ │ │生性行為,再對j○○佯稱:│ ││ │ │ │ │ │其家人過世,需要錢辦理遺產│ ││ │ │ │ │ │稅云云,致j○○陷於錯誤,│ ││ │ │ │ │ │於同年月17日匯款105 萬元至│ ││ │ │ │ │ │指定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 │ │ │ │ │成員復於102 年9 月4 日以左│ ││ │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j○○,│ ││ │ │ │ │ │對j○○恫稱:如果不匯款,│ ││ │ │ │ │ │就要給你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 ││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j○○因│ ││ │ │ │ │ │此於102 年9 月4 日、同年月│ ││ │ │ │ │ │9 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 ││ │ │ │ │ │月14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 ││ │ │ │ │ │匯款30 萬 元、20萬元、65萬│ ││ │ │ │ │ │元、53萬元、63萬元至指定之│ ││ │ │ │ │ │帳戶。 │ │├──┼───┼─────┼────┼────┼─────────────┼────┤│ 45 │統一藥│0000000000│102 年6 │上海欣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4│臺灣臺北││ │品股份│ │月19日 │意公司 │月10日至同年5月6日上午8時 │地方法院││ │有限公│ │ │ │許止,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檢察署10││ │司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fbrlan│3 年度偵││ │ │ │ │ │2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fbrlan│字第2267││ │ │ │ │ │ )之賣家身分,販賣仿冒之 │1號 ││ │ │ │ │ │「美麗日記」品牌之面膜,侵│ ││ │ │ │ │ │害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 │ │ │ │ │「我的美麗日記及圖」而享有│ ││ │ │ │ │ │之商標專用權。 │ │├──┼───┼─────┼────┼────┼─────────────┼────┤│ 46 │V○○│0000000000│102 年6 │上海欣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臺灣臺北││ │D○○│ │月19日 │意公司 │4月20 日至同年9 月29日下午│地方法院││ │ │ │ │ │5 時31分許,以左開行動電話│檢察署10││ │ │ │ │ │門號,在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3 年度偵││ │ │ │ │ │代號Z0000000000 身分,施用│字第2224││ │ │ │ │ │詐術,佯稱販賣全新之COACH │3號 ││ │ │ │ │ │品牌包包及皮夾,致V○○、│ ││ │ │ │ │ │D○○分別陷於錯誤,V○○│ ││ │ │ │ │ │因而購買防水肩包,而於同年│ ││ │ │ │ │ │4月20 日匯款3,830 元至指定│ ││ │ │ │ │ │帳戶,D○○因而以貨到付款│ ││ │ │ │ │ │之方式購買皮夾,並於同年6 │ ││ │ │ │ │ │月24日支付1,760 元與宅急便│ ││ │ │ │ │ │送貨員。 │ │├──┼───┼─────┼────┼────┼─────────────┼────┤│ 47 │地○○│0000000000│102 年7 │北京達爾│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7│臺灣臺中││ │ │ │月5日 │華公司 │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地方法院││ │ │ │ │ │,自稱「葉凱林」以左開行動│檢察署10││ │ │ │ │ │電話門號與地○○聯繫,博取│3 年度偵││ │ │ │ │ │地○○信任後,即向地○○佯│緝字第15││ │ │ │ │ │稱:伊母親欲購買土地,需資│13號 ││ │ │ │ │ │金周轉云云,致地○○陷於錯│ ││ │ │ │ │ │誤,於102年7月8日,匯款6萬│ ││ │ │ │ │ │元至指定帳戶。 │ │├──┼───┼─────┼────┼────┼─────────────┼────┤│ 48 │U○○│0000000000│102 年7 │北京達爾│由不詳詐欺集團自稱「吳佳麗│臺灣新北││ │ │ │月19日 │華公司 │」,以左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地方法院││ │ │ │ │ │U○○,取得U○○之信任後│檢察署10││ │ │ │ │ │,即向U○○佯稱:任職於婚│3 年度軍││ │ │ │ │ │紗店,現欠些許業績即可獲得│偵字第3 ││ │ │ │ │ │高額獎金云云,致U○○陷於│號 ││ │ │ │ │ │誤信,而於102 年7 月30日匯│ ││ │ │ │ │ │款8 萬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 ││ │ │ │ │ │10 萬 元)、於同年月31日匯│ ││ │ │ │ │ │款2萬 元至指定之帳戶。 │ │├──┼───┼─────┼────┼────┼─────────────┼────┤│ 49 │C○○│0000000000│102 年5 │廣西博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開行│臺灣新北││ │乙○○│ │月3日 │公司 │動電話門號後,明知註冊/ 審│地方法院││ │ │ │ │ │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檢察署10││ │ │ │ │ │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向經濟部智│4 年度偵││ │ │ │ │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字第2002││ │ │ │ │ │標權,使用於行動電話等商品│號、第28││ │ │ │ │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23號 ││ │ │ │ │ │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 │ │ │ │ │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 │ │ │ │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使│ ││ │ │ │ │ │用於皮革製品用金屬配件等商│ ││ │ │ │ │ │品;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 │ │ │ │ │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 ││ │ │ │ │ │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 │ │ │ │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使│ ││ │ │ │ │ │用於手提袋等商品,現均仍在│ ││ │ │ │ │ │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 │ │ │ │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 │ │ │ │ │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 ││ │ │ │ │ │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 ││ │ │ │ │ │而販賣,竟分別在露天拍賣網│ ││ │ │ │ │ │站上以帳號「dwcanadyvek 」│ ││ │ │ │ │ │販售印有仿冒蘋果電腦公司商│ ││ │ │ │ │ │標之手機;在雅處奇摩拍賣網│ ││ │ │ │ │ │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 」│ ││ │ │ │ │ │販售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 │ │ │ │ │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皮│ ││ │ │ │ │ │帶及手提包,並在前開網站上│ ││ │ │ │ │ │,謊稱產品均為真品,再以前│ ││ │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 │ │ │ │ │,適C○○於102 年12月9 日│ ││ │ │ │ │ │,瀏覽網頁後,因此陷於錯誤│ ││ │ │ │ │ │,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 │員後,以6,000 元訂購前開手│ ││ │ │ │ │ │機1支 ;乙○○於102 年12月│ ││ │ │ │ │ │1 日上網瀏覽網頁後,因此陷│ ││ │ │ │ │ │於錯誤,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年成員,以1,650 元訂購│ ││ │ │ │ │ │前開LV 皮 帶3 條及GUCCI 手│ ││ │ │ │ │ │提包1 個,嗣C○○、乙○○│ ││ │ │ │ │ │收到商品後,察覺商品與真品│ ││ │ │ │ │ │不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 ││ │ │ │ │ │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