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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隆義

丘亦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隆義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丘亦玄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莊隆義、丘亦玄係朋友關係,緣莊隆義於102 年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相識,經由「阿龍」知悉逃逸外勞需工作乙節,莊隆義、丘亦玄與「阿龍」均明知TA NGOC TOAN(中文名:謝玉金、統一證號:RC00000000,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恆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於102 年1 月9 日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逃逸)、TRUONG VAN CHIEN(中文名:張文戰、統一證號:NC00000000,於99年3 月18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鹿揚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於100 年5 月15日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逃逸)、HOANG HAI NAM (中文名:黃海南、統一證號:HC00000000,於101 年5 月31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弘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於102 年1 月16日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逃逸)、NGUYEN VAN TINH (中文名:阮文清、統一證號:NC00000000,於100 年8 月9 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昇鉅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於100 年10月24日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逃逸)、NGUYEN HUY HOANG(中文名:阮運黃、統一證號:NC00000000,於98年4 月12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於98年4 月19日因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而逃逸)、PHAMQUOC HAI(中文名:範國海、統一證號:RC00000000,於97年3 月23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於97年7 月13日因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而逃逸)、VU PHUONG XUAT(中文名:武芳出、統一證號:MC00000000,於96年2 月8 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旺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於98年2 月3 日因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而逃逸)及TANG BA LOI (中文名:曾伯利、居留證號:BC00000000,於96年6 月24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漢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勞,後於97年12月25日因行方不明而逃逸)係由原雇主處逃逸之外勞,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初某日起,推由「阿龍」與雇主聯繫,確認工作地點後,通知莊隆義、丘亦玄,再由莊隆義、丘亦玄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搭載TA NGOC TOAN、TRUONG VAN CHIEN、HO

ANG HAI NAM 、NGUYEN VAN TINH 、NGUYEN HUY HOANG、PH

AM QUOC HAI 、VU PHUON GXU、TANG BA LOI 至新竹、桃園等地區工地從事批土、磨牆壁、打掃及剪鐵等工作,並由雇主支付TA NGOC TOAN、TRUONG VAN CHIEN、HOANG HAI NAM、NGUYEN VAN TINH 、NGUYEN HUY HOANG、PHAM QUOC HAI、VU PHUON GXU、TANG BA LOI 等人薪資,「阿龍」從中抽取利益後,再交付每趟來回1,000 元之利益予莊隆義、丘亦玄。嗣於102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40分許,莊隆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0 號搭載TA NGOC TOAN(中文名:謝玉金)、TRUONG VAN CHIEN (中文名:張文戰)、HOANG HAI NAM

( 中文名:黃海南)等3 人、丘亦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 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清)、NGUYEN HUY HOANG(中文名:阮運黃)、PHAM QUOC HAI

( 中文名:範國海)、VU PHUON GXUAT(中文名:武芳出)、TANG BA LOI (中文名:曾伯利)等5 人外勞離開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欲前往工地工作之際,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巷後面空地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隆義、丘亦玄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隆義、丘亦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55號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逃逸外勞TA NGOC TOAN、TRUONG VAN CHIEN、HOANG HAI NAM 、NGUYEN VAN TINH 、NGUYEN HUY HOANG、PHAM QUOC HAI 、VU PHUON GXU、TANG BA LOI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8 紙、現場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16頁、第22頁、第26頁、第30頁、第34頁、第38頁、第42頁、第46頁、第47頁、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莊隆義、丘亦玄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莊隆義於警詢時陳稱:「阿龍」告訴伊每天到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確認要上班的外勞,係「阿龍」告訴伊載外勞前往的工地,「阿龍」拿被告丘亦玄的鑰匙給伊,要伊載外勞上班,丘亦玄也是聽「阿龍」指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是本件應係由「阿龍」聯繫雇主,並由被告莊隆義、丘亦玄載送TA NGOC TOAN、TRUONG VAN CHIEN、HOANG HAI NAM 、NGUYEN VAN TINH 、NGUYEN HUY HOANG、PHAM QUOC HAI 、VU PHUON GXU、TANG BA LOI ,以此方式媒介TA NGOC TOAN、TRUONG VAN CHIEN、HOANG HAI NAM、NGUYEN VAN TINH 、NGUYEN HUY HOANG、PHAM QUOC HAI、VU PHUON GXU、TANG BA LOI 非法為他人工作,是被告莊隆義、丘亦玄與「阿龍」應均係本件之共同正犯。

四、就被告莊隆義、丘亦玄所獲利益部分,被告莊隆義於警詢時陳稱:係「阿龍」將每日的錢交給外勞,再轉交給伊,伊每日載外勞至新竹縣竹北市工作是收取1,000 元的利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10頁),被告丘亦玄於警詢時陳稱:伊是一趟收取1,000 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4頁),則被告莊隆義、丘亦玄應係自「阿龍」處收取每趟來回1,000 元之利益,至證人HOANG HAI NAM 雖警詢時陳稱:

被告莊隆義載伊等上下班,但被告莊隆義沒有和伊等一起工作,薪水係被告莊隆義給伊,或他拿給別的同事交給伊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25頁),然其餘遭查獲之外勞即證人TA NGOC TOAN、TRUONGVANCHIEN、NGUYEN VAN TINH 、NGUYEN HUY HOANG、PHAMQUOCHAI 、VU PHUON GXU、TANG BA LOI 均未陳稱係由被告莊隆義、丘亦玄手中接獲薪資,是證人HOANG HAI NAM是否誤認發放薪資之人,亦非無可能,而被告莊隆義、丘亦玄均已坦承犯行,實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是自應以被告莊隆義、丘亦玄所述為準,認本件係由「阿龍」自外勞薪資中抽取利益後,再交付每趟來回1,000 元之利益予莊隆義、丘亦玄。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隆義、丘亦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隆義、丘亦玄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莊隆義、丘亦玄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前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如事實欄所載之8 名逃逸外勞非法工作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下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莊隆義、丘亦玄2 人共同圖利,非法媒介外國人

工作,對主管機關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媒介外勞人數非鉅,且工作期間尚短,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莊隆義、丘亦玄獲取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莊隆義、丘亦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念其均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莊隆義、丘亦玄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莊隆義、丘亦玄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莊隆義、丘亦玄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慮及被告莊隆義、丘亦玄前揭所為均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莊隆義及丘亦玄2 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均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