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崑山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3
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崑山係「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之經理,緣周憶萍有意承租新記公司主要股東廖勝國、廖文達、廖健朗、廖宗和、廖宗仁等五人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因先前親自聯繫未果,遂透過柯耀興邀約張崑山見面,希冀張崑山能促成上開土地之租地事宜。張崑山應邀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與周憶萍見面後,向周憶萍表示倘土地出租,須處理農夫搬遷的補償費;伊與其中一位地主關係比較好,節日快到,買酒給他,跟他說說看等語,周憶萍聽聞後,即當場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張崑山,並經張崑山利用其侄子張崇濱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詎張崑山明知其處理上開地號土地出租磋商事宜並未花費任何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8 月11日後不到一星期內之某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向周憶萍佯稱:前次給付之款項不夠,尚需5 萬元云云,致周憶萍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5 萬元予張崑山。期間,張崑山曾交付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予周憶萍,周憶萍因而信賴其所交付之前揭款項確能發揮效用。張崑山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上開現金5 萬元交付後經過約一星期之某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向周憶萍佯稱:前次給付之款項不夠,尚需5 萬元云云,使周憶萍陷於錯誤,而再次交付現金5萬元予張崑山。嗣周憶萍因久未獲回應,經直接與土地共有人聯繫後,得知本件出租提案早經否決,土地共有人亦未曾收受以其名義致贈之禮品,始知受騙。另張崑山為免其犯行遭發覺,竟於101 年10月8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周憶萍表示上開所收受之款項20萬元為借款,已加計利息5 千元,並開立票面金額20萬5 千元之支票1 紙,雙掛號至周憶萍住處,試圖掩飾其不法取得上開款項之行為。
二、案經周憶萍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崑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憶萍、證人廖勝國、廖文達、廖宗和、張崇濱、余銀埤於偵訊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101 年8 月15日、10
1 年8 月27日簽呈影本、101 年8 月15日呈報五股區農地出租同意簽呈影本、101 年8 月28日出租農地變更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影本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2月5 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0月11日(102 )國世桃園字第20077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於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1日之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1 紙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藉處理磋商出租事宜之便,先後向告訴人周憶萍佯稱給付之款項不夠,尚需5 萬元云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詐騙手法取得他人錢財,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業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