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治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治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治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4之闔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闔安公司)負責人,王治屏明知闔安公司於102 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已無償還貨款能力,詎王治屏竟思詐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貨物以為挹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上情,先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向思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王金蘭佯稱因建築工地工程需求,而購買新臺幣(下同)435,798 元之8 平方3 蕊與5.5 平方3 蕊規格電纜,並以繳清貨款之方式,佯裝闔安公司資力正常,復佯稱欲供應海軍地下電纜工程,須用大量電纜為由,使思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王金蘭陷於錯誤,認王治屏及闔安公司有給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後,王治屏接續於同年6 月、7 月、8 月及9 月中旬間,向思源公司大量購買上揭2 種規格電線(總金額共13,276,558元),致思源公司人員於102 年6 、7 、
8 、9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號等處,分別交付王治屏價值3,453,958 元(起訴書誤載為3,912,860 元)、2,854,400 元、3,462,300 元、3,505,900 元之上揭電纜線,使思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王治屏同時與思源公司約定於貨物交付後,按月結算貨款,於翌月25日交付貨款,並可以開立2 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而於收貨後,按月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人公司所簽發之遠期支票15紙以為貨款支付,嗣103 年9 月25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開始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銀行退票,並經當時思源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允良向王治屏催討後,王治屏始簽發4 紙總金額為13,276,558元之本票予思源公司為擔保,然因王治屏遲未給付上揭貨款,經蕭允良屢次催討未果,思源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思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王治屏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表示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調查等情(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6 、7 、8 、9 月間,向告訴人思源公司按月購買上揭金額之電纜線,思源公司並已交付如上金額所示之電纜線予伊收受,且伊所交付支付貨款之如附表15紙支票均屆期經提示退票後,伊並簽發4 紙總金額為13,276,558元之本票予思源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嘉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莉公司)有生意往來,嘉莉公司承作軍方工程,向伊訂電纜線貨物,伊係向上游(指思源公司)訂貨,再將電纜線交付予嘉莉公司,伊可賺取約百分之10之利潤,嘉莉公司交給伊的貨款就是伊交給告訴人的那些客票;伊並無積欠員工薪資;伊雖積欠思源公司貨款,伊並未逃避,而仍陸續返還貨款1,203,70
0 元,足見伊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6 月、7 月、8 月及9 月中旬,向思源公司大量購買8 平方3 蕊與5.5 平方3 蕊規格電纜,思源公司人員於102 年6 、7 、8 、9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號等處,分別交付被告價值3,453,958 元(其中6 月份總購買金額為3,912,860 元,因其中458,902 元部分,被告屆期已付清貨款,故非屬不法所得,附此指明)、2,854,400 元、3,462,300 元、3,505,900 元之上揭電纜線,總金額共13,276,558元,被告並與思源公司約定於貨物交付後,按月結算貨款,於翌月25日交付貨款,並可以開立2 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支付,而被告於收貨後,按月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人公司所簽發之遠期支票15紙以為貨款支付,嗣103 年9 月25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開始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銀行退票,並經當時思源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允良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始簽發4 紙總金額為13,276,558元之本票予思源公司為擔保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本院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經證人蕭王金蘭於審理中、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8 頁、103 年度偵字第857 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復有思源公司提出之102 年6 、7 、8 、9月請款單影本共4 張、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5紙及本票影本4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 至5 、8 至
22、6 至7 頁)。
(二)證人即曾任職於闔安公司之員工杜逸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闔安公司任職約5 、6 年,任職到102 年3 月底離職,闔安公司經營業務是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水電系統、燈具等,伊是在闔安公司擔任工程師,有實際到現場承作工程。伊在闔安公司上班期間公司支付薪水都不正常、不穩定,伊離職之後就沒有再與闔安公司往來,而闔安公司還積欠伊薪水,拖了3 、4 個月還是半年,才將積欠伊
1 個月薪水40,000元給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又證人即曾任職於闔安公司之員工許博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闔安公司任職約1 年多,任職到
102 年5 月1 日離職,伊是在闔安公司擔任工程師,因為闔安公司拖欠伊半個月薪水,所以伊才離職。在伊離職之際,闔安公司幾乎沒有業務,當時闔安公司已無人力承包業務,伊知道當時闔安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因為闔安公司拖欠員工薪水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26 頁)。是依上揭證人杜逸文、許博堯之證述,以被告所經營之闔安公司於102 年3 月至5 月間已有拖欠員工薪資情形,足以認定被告所經營之闔安公司於102 年5 月間被告向思源公司訂購電纜線之前,財務已然出現週轉不靈狀況,已無完全付款能力甚明。至於被告辯稱:伊並未積欠員工薪資云云,惟上揭2 位證人均證稱被告有積欠薪資之情形而一致,況且該2 位證人皆已離職,與被告已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為上揭證述之動機,足見上揭2 位證人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三)證人即思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王金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02 年4 月到10月之間,伊在思源公司負責公司的業務方面事項、訂單處理,被告開始是與伊接洽。被告訂貨期間從102 年5 月到9 月。被告於102 年5 月向思源公司進貨40幾萬元的貨款有跟伊結清。而被告於102 年5月份的進貨與後來6 至9 月進貨的規格都一樣。伊是隔月向被告收貨款,例如6 月份的貨款是7 月25日要向被告收取,伊等本來在收貨款時,就會讓客人開兩個月的期票支付,所以6 份的貨款會在9 月份才進帳,5 月份的貨款部份,是被告自己於6 月25日拿票給伊,票期只有幾天,在到期日的前1 天就拿現金把票換回去。如附表所示15張支票是被告交給思源公司,是用來支付被告所購買8 平方3芯跟5.5 平方3 芯兩種規格電纜線的貨款。而被告於102年5 月向思源公司訂購電纜線,剛開始1 次叫貨10捲,被告是陸續一直每天密集的小量叫貨,一天最多曾經叫過1種20捲,也曾經1 個星期就向伊訂購了總價500,000 元的電纜線,思源公司的原本上游供應廠商都沒辦法出貨,伊還向別家廠商訂貨,因為被告尚未拿錢給伊,伊就問被告為何要訂購這麼多貨,被告開始跟伊說他在基隆蓋房子,是他的公司去包了大廈的工程,被告還將大廈的名稱告訴伊。之後被告才陸續說他在做本島到金門的海底電纜,被告有拿壹份很像契約很厚像一本書的東西給伊等看,伊請伊兒子上網查,有查到確實有這個工程,被告說他就是承包這個工程,伊曾要幫被告送電纜線,但被告拒絕,被告均表示他很急著要電纜線,被告會到伊上游廠商處直接取貨,被告曾經跟伊說去金門出差。當時被告給伊的支票還沒有跳票,伊想去現場看海底電纜的工程,確認被告買那麼多電纜線或在做什麼,被告說要身分證影本,因為要進入海軍的基地,必須要辦理證件才能進去,之後就不了了之。被告給伊等的支票陸續跳票後,伊等有去找被告要求償還貨款,之後是伊配偶蕭允良與被告處理相關事宜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核與證人蕭王金蘭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又證人即案發當時思源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允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0日時,伊配偶蕭王金蘭向伊提及被告購買電纜線這件事,伊就請蕭王金蘭將進出貨的支票等給伊看,伊發現被告進貨異常,每月有將近300 多萬元的進貨,到9 月時,光於9月初被告就進了將近300 萬元的貨,被告還表示很急,一定要出貨,所以於9 月中旬,蕭王金蘭還出了一批約50萬元的貨給被告,伊也發現所有的貨款,票期都是從9 月之後開始到期,伊判斷應該會跳票,伊就要求蕭王金蘭不要再出貨給被告。伊發現這件事情後,有與被告聯繫,被告向伊表示,所買的貨是用來作海軍的海底電纜工程,被告亦有出示契約書給伊看,但該合約上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向伊表示他是借牌承包這個工程的。伊不記得合約上的名字為何。被告給的支票跳票後,伊有問過被告為何無法給付貨款,被告說在向伊進貨前,他有被別人倒過,他想要東山再起,他的意思是他想要藉著這一批貨把生意做起來,他說他在海軍那邊沒有辦法請到款,因為他沒有完成,所以沒有錢,被告說於12月底之前完成工程的話,就可請領到錢,所以於10、11月份,被告還想向伊進貨,被告說如果無法請到貨款,就無法還款,以此要求伊繼續出貨,但伊後來未出貨等情綦詳(見本院104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是依上揭證人蕭王金蘭、蕭允良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於102 年5 月份開始對思源公司購買數量較少約40餘萬元之電纜線並付清價款方式,以博取證人蕭王金蘭之信任後,即自102 年6 月份起向證人蕭王金蘭以購買為由大量向思源公司進貨電纜線,且為避免證人蕭王金蘭對於大量異常進貨情形起疑,並先後謊稱係承攬基隆建築房屋工地或是承攬海軍工程所需,惟被告於10
2 年3 至5 月間,經營闔安公司已有積欠員工薪資,明顯週轉困難之情形下,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向證人蕭王金蘭佯稱因建築工地工程需求,而購買435,978 元之8 平方3 蕊與5.5 平方3 蕊規格電纜,並以繳清貨款之方式,佯裝闔安公司資力正常,復佯稱欲供應海軍地下電纜工程,須用大量電纜為由,使證人蕭王金蘭陷於錯誤,認被告及闔安公司有給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接續數次交付上揭電纜線予被告無誤。是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當時伊與嘉莉公司有生意往來,嘉莉公司承作軍方工程而向伊訂電纜線貨物,伊係向上游(指思源公司)訂貨,再將電纜線交付予嘉莉公司,伊可賺取約百分之10之利潤,嘉莉公司交給伊的貨款,就是伊交給思源公司的那些客票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偵查起乃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無法提出闔安公司
與嘉莉公司往來買賣電纜線之合約書、訂購單據或其他資金往來證明,明顯與一般交易往來情形不符,被告所辯已非可遽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經提出闔安公司之送貨單6 紙,惟依該6 紙送貨單上所載之簽收人僅簽「發」,無法認定係由何人或何公司具體收受,且該等單據為被告所經營闔安公司單方面製作,在上揭所簽收人無法特定情形下,當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所辯,係將貨物交付嘉莉公司為真。另被告所提出之存摺資金進出明細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有與嘉莉公司往來之情形,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據嘉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之記載,嘉莉公司於
102 年8 月20日即為解散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見偵卷第23頁),則以嘉莉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已為解散登記,衡情,如被告所辯:嘉莉公司承作軍方工程,向伊訂電纜線貨物為真,嘉莉公司豈有可能在被告向思源公司持續進貨並將大量電纜線交付之期間為公司解散登記?是被告上揭所辯,非可遽信。
⒊再者,依卷附闔安公司102 年6 月、8 月、10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上揭3 次闔安公司所申報銷售額分別為1,033,743 元、226,659 元及335,714 元,進項稅額分別為2,774 元、0 元、8,585 元(見偵卷第149 至
151 頁),則若被告真將向思源公司所進貨之電纜線全部轉售予嘉莉公司,被告何以未將相關發票單據交予記帳人員申報進項之金額及銷項金額,以利扣抵稅額?再者,依卷附闔安公司102 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進項來源明細中,並未有向思源公司購買電纜線之進項申報記錄(見偵卷第
159 至161 頁);另依卷附闔安公司102 年1 月至同年9月間銷項去路明細中,亦無申報銷售予嘉莉公司之銷項紀錄(見偵卷第153 頁),是被告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9月止期間,大量向思源公司購買電纜線,每月金額自40餘萬元至300 餘萬間,若被告果真將上揭電纜線全額轉售予嘉莉公司用以承作海軍工程,依交易常情,嘉莉公司必然會要求被告出具統一發票單據予嘉莉公司用以申報稅捐,而被告為扣抵稅額,必定會將思源公司所給予之統一發票用以為闔安公司進項申報,惟上揭闔安公司102 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進項來源明細及102 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銷項去路明細,均無相關交易之記載,益徵被告所辯:將向思源公司所進貨購得之電纜線全數轉售予嘉莉公司並非真實甚明。
⒋被告辯稱:伊交付予思源公司如附表所示15紙客票,是嘉
莉公司所交付伊之貨款支票云云,惟依思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該15紙支票之正背面影本顯示,除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由嘉莉公司簽發之支票外,在其餘14張支票背面僅有闔安公司之印文或被告簽名,並無嘉莉公司或其負責人之簽名背書,此與一般取得交易相對人所交付之客票之際,均會請交易相對人背書轉讓,以取得相關上票據權利以為證明並利於事後之追索之常情不合,如附表所示15張支票,被告從何處取得,顯然可疑。再者,被告所交付予思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均如上述;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人國京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6 、9 、10所示發票人永兆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遭命令解散;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人嘉莉公司、如附表編號11所示發票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102 年10月14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表4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29頁),衡情,若被告真係自承攬海軍工程之正常廠商處取得該15紙之客票,豈有可能取得已為解散登記之公司,或經營異常而經命令解散之公司之交易往來客票?豈有可能全部取得之支票屆期均跳票?益徵上揭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⒌另被告聲請調查伊鄰居,用以證明伊有將電纜線交付之情
形,惟即便證明被告有將電纜線貨物交付他人,但非等同可證明被告將電纜線交付予嘉莉公司,是本院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另外,被告聲請傳訊位在臺中之陸姓會計師,以提出帳冊,證明確有資金交付予思源公司,惟依上揭稅捐申報資料中,已無相關被告向思源公司購買電纜線並將之轉售嘉莉公司申報資料,且被告亦無法確實陳報本院證人之完整姓名,是本院亦無法為此調查。另外被告聲請傳喚嘉莉公司負責人許勝發部分,亦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無從進行調查,均附此指明。
(五)被告復辯稱:伊雖積欠思源公司貨款,但並未逃避,伊仍陸續返還貨款1,203,700 元予思源公司,足見伊無詐欺之意云云,惟無論事後被告是否有出面與思源公司處理相關債務事宜,有無還款予思源公司,均無法以此事後有無逃避思源公司之追償及還款情形,遽以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無詐欺犯意之認定甚明。況且,被告所指陸續返還貨款1,203,700 元部分,依據思源公司之陳報,確定其中事後被告陸續返還之金額為100,000 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及10,000元,合計210,000 元部分,至於被告所指另返還現金30,000元、100,000 元部分,思源公司並未收到;另被告所指支票兌現113,800 元及現金交付321,900 元、428,000 元部分,均與本案被告所購買電纜線部分無關,該等3 筆款項是被告另外與思源公司交易之金額等情,有思源公司104 年8 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其無詐欺之意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以單一之詐欺犯意,對思源公司隱瞞其資金週轉不靈,已無償還貨款能力之事實,復以對思源公司佯稱因建築工地工程需求及欲供應海軍地下電纜工程,須用大量電纜為由,並結清部分貨款之方式取信思源公司,而對思源公司實施詐術,使思源公司陷於錯誤後,而接續於102 年6 至9月份間,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數次交付上揭電纜線予被告,思源公司所為數次交付行為其獨立性薄弱,應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思源公司貨物,在公司週轉不靈情形下,以支付較少額貨款方式,並佯稱工程進行需求,利用思源公司難以查知情況下,詐取思源公司之電纜線財物,所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安全,造成思源公司受有千餘萬元之鉅額之損失,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返還20餘萬元,迄未完全彌補思源公司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為前未受刑宣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發票人 │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日 │├──┼──────┼───────┼────────┤│ 1 │國京有限公司│283,600元 │102年9月25日 ││ │ │ │ ││ │ │BA0000000 │ │├──┼──────┼───────┼────────┤│ 2 │嘉莉國際有限│1,936,000元 │102年9月25日 ││ │公司 │ │ ││ │ │CE0000000 │ │├──┼──────┼───────┼────────┤│ 3 │承興事業有限│78,000元 │102年9月25日 ││ │公司 │ │ ││ │ │AB0000000 │ │├──┼──────┼───────┼────────┤│ 4 │洋鏵有限公司│195,000元 │102年10月5日 ││ │ │ │ ││ │ │AC0000000 │ │├──┼──────┼───────┼────────┤│ 5 │熊崎實業有限│465,300元 │102年10月15日 ││ │公司 │ │ ││ │ │BA0000000 │ │├──┼──────┼───────┼────────┤│ 6 │永兆工程有限│113,200元 │102年10月15日 ││ │公司 │ │ ││ │ │KD0000000 │ │├──┼──────┼───────┼────────┤│ 7 │承興事業有限│181,306元 │102年10月25日 ││ │公司 │ │ ││ │ │AB0000000 │ │├──┼──────┼───────┼────────┤│ 8 │致象實業有限│1,030,000元 │102年10月30日 ││ │公司 │ │ ││ │ │AA0000000 │ │├──┼──────┼───────┼────────┤│ 9 │永兆工程有限│468,300元 │102年10月31日 ││ │公司 │ │ ││ │ │KD0000000 │ │├──┼──────┼───────┼────────┤│ 10 │永兆工程有限│365,310元 │102年11月5日 ││ │公司 │ │ ││ │ │HD0000000 │ ││ │ │ │ │├──┼──────┼───────┼────────┤│ 11 │富崢貿易股份│438,360元 │102年11月10日 ││ │有限公司 │ │ ││ │ │CA0000000 │ │├──┼──────┼───────┼────────┤│ 12 │熊崎實業有限│372,200元 │102年11月15日 ││ │公司 │ │ ││ │ │FC0000000 │ │├──┼──────┼───────┼────────┤│ 13 │夏品實業有限│173,000元 │102年11月15日 ││ │公司 │ │ ││ │ │FA0000000 │ │├──┼──────┼───────┼────────┤│ 14 │仱品國際有限│231,680元 │102年11月30日 ││ │公司 │ │ ││ │ │BA0000000 │ │├──┼──────┼───────┼────────┤│ 15 │詰陞有限公司│1,402,400元 │102年11月30日 ││ │ │ │ ││ │ │AC0000000 │ │├──┼──────┼───────┼────────┤│總計│ │7,733,6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