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秀玉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秀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標單上偽造之「陳美蘭」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標單上偽造之「陳雅玲」署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標單上偽造之「陳美蘭」、「陳雅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召集互助會詐欺取財及侵害債權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蕭秀玉於民國95年5 月間,自任會首,邀集陳美蘭、陳雅玲、賴素蘭、林明信、林明義、虞偉民、游春吉、黃秋梅等多人成立互助會(含會首共52會、會期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下稱本案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標金最上限為3,000 元、最下限為1,200 元),並於每月10日(每年3 月、7 月、11月之25日各加標1 次)晚間8 時整,在蕭秀玉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沿用原名稱)○○路000巷00號3 樓之住處開標,蕭秀玉於各次開標後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並將合會金轉交予各期得標之會員。又陳美蘭、陳雅玲於參加本案互助會後,尚未交付首期會款前,即向蕭秀玉表示渠等無力跟會之意,蕭秀玉竟未經陳雅玲、陳美蘭之同意,未將渠2 人除名,而繼續以渠2 人之名義繳納各期會款。嗣蕭秀玉因資金需求,即分別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於96年8 月10日(即第20期標會)開標前某時、97年2 月25日或同年3 月10日(即第27或28期標會)開標前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冒用陳美蘭、陳雅玲之名義,擅自填載出標金額為3,000 元之標單,並偽簽「陳美蘭」、「陳雅玲」之簽名於標單上,偽造足以表示陳美蘭、陳雅玲分別於上開2 期標會時以3,000 元競標文意之標單,進而持以參與各該期競標而行使之,且均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蘭、陳雅玲及上開互助會得標結果之正確性。嗣於97年11月10日標會後,得標之會員因未能取得合會金,經賴素蘭、張勝財、林明信、林明義、虞偉民、游春吉、黃秋梅等會員聯繫蕭秀玉無著,始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蘭、張勝財、林明信、林明義、虞偉民、游春吉、黃秋梅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蕭秀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4、108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程石定(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決無罪,並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偵訊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39、4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勝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95 號卷(下稱他字第895 號卷)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18270 號卷(下稱偵字第18270 號卷)第9 、10頁、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35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下稱偵緝字第2188號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蘭、林明信、林明義、游春吉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35、4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95 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冒用陳美蘭、陳雅玲之名義,在紙上偽造該2 人之簽名及填寫出標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之人欲以此出標金額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遭冒名之人及本案互助會得標結果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條文,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冒標陳美蘭、陳雅玲得標之事實,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2 次於標單上偽簽「陳美蘭」、「陳雅玲」簽名之偽造署名行為,分別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由其繳交會款而未實際參與本案互助會之會員名義冒標,因而取得之合會金數額非低,且其於終止本案互助會運作後,斷絕與未得標會員之聯繫,逃亡且經通緝達4 年餘之犯後態度,非但於偵查之初未詳細交代其以陳美蘭、陳雅玲名義冒標情事,造成渠等遭民事求償之可能,亦使本案互助會相關收款資料佚失(見本院卷第115 頁),造成告訴人等得知本案互助會已得標會員之資料不易,進而使渠等之民事紛爭難以解決,損害非微,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偽造之「陳美蘭」、「陳雅玲」之標單,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亦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該2 標單並未扣案,且去向不明,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標單上「陳美蘭」、「陳雅玲」之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0月5 日前某2 次標會時,分別對外訛稱係由活會會員陳美蘭、陳雅玲得標方式,藉此冒標詐取上該2 會員各該期得標之互助會款得逞。因認被告此2 次冒標行為亦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程石定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蘭、張勝財、林明信、林明義、虞偉民、游春吉、黃秋梅等人之指訴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未經陳美蘭、陳雅玲之同意,即冒用渠等名義投標並得標等情,惟辯稱:陳美蘭、陳雅玲最初有答應參與本案互助會,然伊向該2 人收取會款時,該2 人則表示無力跟會,伊遂代該2 人墊付渠等應給付之會款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稱其承認冒標陳美蘭、陳雅玲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1、114 頁),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美蘭、陳雅玲自第
1 期會款即未交付伊,該2 人之各期會款均係伊代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1
5 頁正面)。被告既認陳美蘭、陳雅玲於本案互助會之各期會款均係由其支付,故難認被告坦承其冒用陳美蘭、陳雅玲名義得標後所取得之合會金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既未就此部分事實為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自無認罪之真意,合先敘明。
2.證人張勝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以綽號「阿忠」之程石郡之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原先是阿忠參與本案互助會,後來由伊代替阿忠交付會款,被告也知道要向伊收會款,伊僅是用阿忠之名義跟會,實際上會款都是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又觀諸本案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其上會員確無張勝財,而僅有「阿忠」之名義,有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95 號卷第3 頁),是堪認本案互助會確有實際交付會款之人與會員名單上名義人不一致之情形。是依該互助會之實際運作情形以觀,被告稱其自邀集本案互助會之初,即以陳美蘭、陳雅玲之名義繳納各期會款等語,並無明顯扞格,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故會員陳美蘭、陳雅玲名義之會款既均係被告繳納,則被告以渠等名義標得合會金,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不待言。
3.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美蘭、陳雅玲為證人,然檢察官依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所載電話查詢該門號申登人資料,以及依申登人資料再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均查無陳美蘭、陳雅玲2 人,故當庭陳明捨棄傳喚之(見本院卷第
108 頁背面)。此外,本院遍翻全卷,亦查無被告以前揭方式標得合會金,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明知其債信已發生問題,毫無償債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賴素蘭、張勝財、林明信、林明義、虞偉民、游春吉、黃秋梅等人參加本案互助會,在其前揭住處開標,致使告訴人賴素蘭、游春吉等人不疑有他、同意加入該互助會,並按期交付會款與被告,而被告於收取首會互助會款項後,再於標得其配偶程石定及其妹妹蕭秀蘭、媳婦林妙芳等人所參與之各該期互助會款後,始予惡性倒會。(二)被告於97年11月間,因得標之會員始終未取得該期之互助會款,經活會會員相互聯繫後發現有異,且因聯絡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賴素蘭」)無著,遂齊往上址要求其配偶程石定敦促被告出面處理,詎程石定卻藉故拖延,隨即與被告一同避居逃匿。是以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即告訴人賴素蘭即於同年12月22日依法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聲請法院准以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迄於97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143號民事裁定:裁准債權人(即告訴人賴素蘭)於提供40萬元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脫免財產遭受假扣押之執行,旋即委由代書於同日檢同出售土城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3 樓)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城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9/10000(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相關資料、證件等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核發契稅單、土地增值稅單,而由北縣稅捐稽徵處於97年12月25日收件(收件編號分別為AZ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准以核發各該稅單後,進而於同年月30日完繳上開稅金,旋即持向當時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投件,於97年12月31日將原屬被告所有之本案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楊如錦(其所涉犯詐欺、侵害債權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2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素蘭之權益及法院核發執行名義之公信力。因認被告就上開
(一)召集互助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二)出售本案不動產部分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侵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侵害債權罪嫌,無非以程石定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素蘭、張勝財、林明信、林明義、虞偉民、游春吉、黃秋梅等人之指訴、代書蔡文彬之證述、被告與楊如錦就本案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1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本案不動產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43號假扣押裁定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95年5 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等人成立本案互助會;及於97年間委託代書蔡文彬出售本案不動產,並於97年12月15日與楊如錦就本案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所載價金為350 萬元,並於97年12月31日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如錦所有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於95年5 月間邀集本案互助會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否認其出售本案不動產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5 月間召集互助會時,並無倒會之意思,是之後有些得標之會員取走合會金後未繳會款,伊係至97年11月間債信才發生問題,無法負荷才會於97年11月10日標會後倒會;伊於97年7 、8 月間即委請代書蔡文彬出售本案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即與楊如錦就本案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伊並無損害債權等語。
五、經查:
(一)召集互助會部分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於95年5 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賴素蘭、張勝財、林明信、林明義、虞偉民、游春吉、黃秋梅等人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52會、會期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標金最上限為3,000 元、最下限為1,200 元),並於每月10日(每年3 月、7 月、11月之25日各加標1 次)晚間8時整,在被告前揭住處開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程石定於偵訊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39、4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勝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895 號卷第45頁、偵字第18270 號卷第9 、10頁、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35頁、偵緝字第2188號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蘭、林明信、林明義、游春吉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35、40頁),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95 號卷第3 頁),自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主觀上並無行使詐術之認識及意欲,或者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因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僅有於訂約之際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履約詐欺)之情形下,始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觀諸邀集、參與合會之動機不一,有為賺取標息者,亦有憑其自身信用難以向金融機構貸款而需資金周轉者,非可僅依行為人邀集、參與合會時之資力、收支狀況即認定行為人之意圖,尚應視行為人於合會成立後,會款、合會金收付之實際參與合會狀況,判斷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之夫程石定雖於偵訊中以共同被告身分供稱:邀集本案互助會時,伊與被告2 人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會款及房屋貸款每月要10、20萬元,後來伊身體不好就沒工作了,後來周轉不靈,故想要以會養會等語(見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41頁),依程石定上開所述,縱可認被告於95年間邀集本案互助會時,家庭收支狀況有入不敷出之情,然依上開說明,因需資金周轉而起會、賺取標息者亦所在多有,本屬一般社會常見之舉,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於斯時即就取得本案互助會首期合會金有不法所有意圖。
4.又被告供稱本案互助會係伊於95年5 月間邀集,最後一次開標係於97年11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此與告訴人林明信、張勝財、游春吉、賴素蘭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字第895 號卷第23頁正面、偵緝字第1117號第21頁背面),是堪認被告自邀集本案互助會起,主持該互助會歷時2 年半始終止運作。被告為本案互助會之會首,於97年5 月間取得首期合會金後,至97年11月間倒會前,均按期交付合會金予各次得標之會員,實難認定被告係為詐取合會金而邀集該互助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5 月間邀集本案互助會時即為詐欺取財,尚屬率斷而難足取。
5.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於邀集本案互助會時,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事證,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互助會之邀集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認被告邀集本案互助會之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
(二)出賣本案不動產涉嫌損害債權罪部分:
1.被告係於97年7 、8 月間委託代書蔡文彬出售本案不動產,並於97年12月15日與楊如錦就本案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所載價金為350 萬元;告訴人賴素蘭於同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本院准以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於97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143號民事裁定准許告訴人賴素蘭於提供14萬元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代書蔡文彬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之相關資料、證件等向當時之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核發契稅單、土地增值稅單,經北縣稅捐稽徵處於97年12月25日收件(收件編號分別為AZ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准以核發各該稅單後,進而於同年月30日完繳上開稅金,即持向當時之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7年12月31日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如錦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證人即代書蔡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895 號卷第
44、45頁)、楊如錦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見他字第895 號卷第19、20頁)及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7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43號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95 號卷第6 頁、第25至35頁、第46至55頁),自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查本院固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143號准許賴素蘭以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於40萬元以內之範圍予以假扣押,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98年1 月5 日始寄存於告訴人賴素蘭住處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814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告訴人賴素蘭於被告在97年12月31日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如錦時,尚未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自難認被告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如錦,有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損害債權之客觀事實。
3.況按執行名義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係假扣押債權人依取得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同時或之後,債務人始受假扣押裁定之送達。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43號假扣押裁定既係於98年1 月5 日始寄存於警察機關,業如前述,依上開法律就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流程規定,被告自無可能於97年12月31日完成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故亦難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侵害債權之行為,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究否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認詐欺取財、侵害債權之行為,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侵害債權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