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祥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吳和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祥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卜赫馬PR-99Y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愛爾蘭27速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裕祥患有「情感性、紊亂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 巷○○號1 樓公寓前時,見該址公寓1 樓大門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大門後侵入該處屬於住宅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宋孝恩所有停放在樓梯間之廠牌卜赫馬PR-99Y腳踏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80
0 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㈡於102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上址公寓前時,見
該址公寓1 樓大門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以同一方式侵入該處屬於住宅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宋孝恩所有停放在樓梯間之廠牌愛爾蘭27速腳踏車1 台(價值約8,900 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上址公寓前時,見該址
公寓1 樓大門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以同一方式侵入該處屬於住宅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宋孝恩所有停放在樓梯間之廠牌Shimano21 SD-F1 20吋擋泥板腳踏車1 台(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宋孝恩發現其所有之腳踏車接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4時許通知張裕祥到案說明,並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附近尋獲上開廠牌Shimano21 SD-F
1 20吋擋泥板腳踏車1 台(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孝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裕祥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56頁至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裕祥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進入新北市○○區○○○路○○○ 巷○○號公寓樓梯間牽取廠牌卜赫馬PR-99Y、愛爾蘭27速、Shimano21 SD-F1 20吋擋泥板腳踏車共3 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牽別人的腳踏車,我當時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那3 台腳踏車都是我的,我是騎我自己的腳踏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原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是被告係有權進入上址公寓1 樓之樓梯間,尚無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餘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委請不知
情之鎖匠開啟上址公寓大門後侵入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宋孝恩所有之廠牌卜赫馬PR-99Y、愛爾蘭27速、Shimano21SD-F1 20吋擋泥板腳踏車共3 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孝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2 年12 月5日、6 日、12日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 頁 、第25頁)在卷可稽,再觀諸前揭卷附102 年12月5 日、6 日、12日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遭竊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所攝得行竊男子之面容、身形、特徵、衣著均與被告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牽走上揭3 台腳踏車之行為,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侵入上址公寓1 樓之樓梯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腳踏車3 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宋孝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實不是住在我們這棟公寓,被告居無定所,我知道被告是誰,但是我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我與被告沒有仇隙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幾年前曾經住在我家附近,所以在進精神病院前,常在我家附近遊蕩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核與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吳和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曾與其外婆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但我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間進入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公寓1 樓行竊腳踏車之際,並未居住在上址公寓任何樓層,亦非上址公寓住戶之親友,並無擅自委請鎖匠開門進入上址公寓樓梯間之合法權利,其前開所辯情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公寓,並徒手竊取停放在樓梯間之腳踏車共3 台,而公寓樓梯間及頂樓與一般人生活起居相關,且與公寓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竊取物品仍屬侵入住宅竊盜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上址公寓大門3 次,以遂行其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已罹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雙極型)、紊亂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改稱「思覺失調症」,下同)等疾病,長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治療,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4 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209700 號函暨被告病歷影本、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05 年4 月15日南精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99頁),且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依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案由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節,鑑定結果認:「①張員(即被告,下同)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發病時間應在其完成兵役(89年4 月1 日退伍)之後,初次接受精神科診療之時間不詳,自91年至今(至少)已曾在國軍北投醫院、臺北市立療養院即本院區、振興醫院、臺北醫院、基隆醫院、基隆南光醫院住院治療18次;②基隆南光醫院102 年11月28日「心理治療及會談摘要記錄」記述張員當時雖已在該院住院治療逾
5 週,然仍呈現明顯妄想,本院區同年12月14日急診病歷亦記述張員『來院後精神病症狀明顯,持續自語,言談誇大』,顯示其『精神分裂症』病情於同年11月29日自基隆南光醫院出院時仍屬活躍,且出院後可能因中斷治療而再有惡化;③循上所述,鑑定人認為,張員於102 年12月5 日、6 日、10日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係處於「精神分裂症」病情活躍狀態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已顯著減低。」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 年4 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另參照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精神鑑定中均供承:案發當時我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而告訴人住在4 樓,我沒有牽告訴人的腳踏車,我是騎自己的腳踏車等語(見偵字卷第
5 頁,偵緝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㈡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41頁、第103 頁),此顯與證人宋孝恩於警詢時證述其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曾居住於上址公寓內等情全然迥異(見偵字卷第10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確呈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且其妄想內容顯著背離事實至炯,綜觀各情,堪認被告於本件各次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時確因罹患情感性、紊亂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病情甚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係因罹有前揭精神疾病及受前述症狀影響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紊亂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卷附被告之病歷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罹有長期之精神疾病,本次又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發生竊盜事件,另於104年5 月13日、5 月19日、5 月21日、5 月22日又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981 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另觀之被告於本院數次開庭期日,經聯繫其家屬擔任輔佐人陪同、督促被告到庭,惟僅於104 年10月23日被告之母吳和靜陪同被告到庭並擔任輔佐人,其後即無法聯繫輔佐人,亦難以查詢被告行蹤(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第112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足認被告親屬亦難以妥善、監督被告日常行為及病情(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正反面),又被告嗣經本院發佈通緝方逮捕歸案(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如被告仍維持在家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恐無法有效控制病情,致其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侵入住宅竊盜各罪名下,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其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竊得之廠牌卜赫馬PR-99Y腳踏車1 台
、同年12月6 日竊得之廠牌愛爾蘭27速腳踏車1 台,均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竊得之廠牌Shimano21 SD-F1 20吋擋
泥板腳踏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宋孝恩一節,業經證人宋孝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雖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
9 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然此僅涉及條項之變更,而非有實質內容之修正,並不影響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