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財輔佐人 即被告之外甥 顏義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財明知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須對被害人汪玉霞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汪玉霞並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
2 年度司裁全字第77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詎被告黃秋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汪玉霞之債權,於10
2 年6 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7及其上同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而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財涉有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蘇宏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區○○段地號861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區段建號3006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
2 年11月13日上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授權書、動用申請書、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2 年5 月31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並於同年6 月14日辦理上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毀損債權罪嫌,辯稱:伊是在辦理貸款後才收到假扣押裁定,詳細時間忘記了。伊在辦理貸款之前,不知道有假扣押的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秋財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084號提起公訴,又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2 年6 月11日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復於同年月14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3 號卷一第124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08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區○○段地號861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區段建號3006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1月13日上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授權書、動用申請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第
2 頁至第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323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
8 頁、第24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足當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於受假扣押之執行前,應無法知悉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更無法知悉法院已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藉此規定避免債務人脫產,即假扣押制度之秘密性。查被害人汪玉霞於102 年5月24日提出假扣押聲請,於同年月27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准予汪玉霞附條件以2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被害人汪玉霞係於102 年7 月1 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則於同日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上揭土地、建物之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2 日辦理完畢,又於同年月19日至上揭土地、建物現場實施查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71 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69 號卷宗屬實,且有被害人汪玉霞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上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濟字第469 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假扣押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71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0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69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該案之假扣押裁定係於被害人汪玉霞向本院聲請執行完畢後,始按前揭規定,於102 年7 月19日將假扣押裁定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住所等情,有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1 號卷第23頁)。職此,尚難認被告於10
2 年6 月14日辦理上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前業已知悉其財產已因被害人汪玉霞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之程序,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又查本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於102 年7 月19日行為前即知悉其上揭土地、建物經假扣押執行之情,是被告辯稱其辦理貸款前不知前開准許強制執行情事一節,非無可採,被告既不知法院准許被害人汪玉霞得以強制執行,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之意。是被告縱有將上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自不成立該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且縱使被告有前揭匯款之行為,亦與損害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