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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穎

黃書懷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原係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仲介,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丁○○欲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而相識,丁○○事後未透過甲○○購買上開不動產,甲○○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前開不動產買

賣糾紛欲找丁○○理論,遂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丁○○辦公處所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及胸部,致丁○○受有右側面部挫傷、左側鼻部及左嘴角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挫傷、左腋下疼痛、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㈡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仍因心中憤恨,

先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14樓丁○○住處樓下等候丁○○,見丁○○駕車離去,即騎乘機車一路尾隨丁○○至其辦公處所前,乘丁○○開門下車之際,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朝丁○○丟擲手中安全帽,丁○○見狀閃躲而未被擊中,甲○○仍不罷休,繼續徒手毆打丁○○並以嘴咬住丁○○之左手,致丁○○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軀幹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㈢甲○○、丁○○因上開衝突,分別至新北市○○區○○路○○

○ 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同日中午12時許,甲○○見坐著輪椅等候就診之丁○○,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丁○○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歐陽繼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前開證人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並無誤認之情事,且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告訴人丁○○之妻丙○○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1 片,係

被告甲○○與丁○○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於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辦公處所前發生衝突時,由丙○○持手機錄影蒐證之畫面,此據丙○○供明在卷,拍攝之內容確為當日事發經過,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係在當場自然情形下所拍攝,並無違法取證之問題,而該錄影內容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業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上開錄影光碟應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甲○○稱:該錄影檔案有剪接,因當時丁○○有要丙○○拿球棒打伊,但當庭勘驗畫面並未看到這段云云。然查,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後,確認該錄影畫面確係102 年7 月26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衝突畫面無誤,且檔案內容總計5 分19秒,畫面均連續播放,並未發現有何剪接或變造之情,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稽,觀諸勘驗筆錄之記錄,證人丙○○於錄影之初係在告訴人丁○○車輛駕駛座側、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身後,嗣影片時間14秒至19秒時,則轉換至右側車門處錄影,28秒至33秒時換至汽車左前方拍攝,1分7 秒至1 分10秒時又至汽車後方攝影,足認丙○○並非全程貼近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而為錄影蒐證,是縱認被告甲○○所稱前開情節為真,亦可能因證人丙○○轉換錄影位置致未能錄製告訴人丁○○之聲音或未可知,尚無從僅憑前開事由驟認該錄影光碟遭變造,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難以採據。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36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17 號卷第11-13 頁、第72頁)、林張娘、林佳文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前偵卷第79-81 頁),復有中英醫院102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傳送予證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同前偵卷第22頁、第26-35 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36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見同前偵卷第15-16 頁、第72-74 頁)、林佳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卷第80-81 頁、本院卷第101-105 頁、第106-109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證人丁○○受傷照片、被告甲○○傳送予證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23頁、第40-41 頁、第26-35 頁),應認被告甲○○前開自白亦堪採信。

⒉被告甲○○雖辯稱:當天伊將車子停在丁○○辦公室門口,

丁○○倒車碰撞到伊的摩托車,伊摩托車有損害,才下車找丁○○理論,丁○○從車內拿出一支球棒準備毆打伊,伊基於義憤及自衛就跟丁○○打起來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天從住家開車出來就看到甲○○在伊家一樓,伊沒理他就先載小孩去上課,後來伊快到公司時,甲○○就騎車出現在伊的車旁,尾隨伊的車子,停在伊車子後面,伊沒有撞到甲○○的車,伊下車同時,甲○○就拿安全帽要揮伊,伊與甲○○就發生扭打;伊因為7 月22日遭甲○○毆打,想要防身,才放了一支球棒在伊駕駛座車門旁,當時開車門,球棒掉出去,甲○○就要去撿那支球棒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2-73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丁○○停好車後,甲○○看見丁○○下車,就朝丁○○丟安全帽;丁○○是將球棒放在駕駛座靠車門的後側,球棒在丁○○與甲○○搖晃車子的時候掉下去,當天在車上的時候沒有人去拿球棒,丁○○也沒有拿球棒攻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反面),及證人林佳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丁○○要倒車,甲○○把機車停得離丁○○的車很近,後來甲○○就去前面找丁○○,丁○○倒車時沒有撞倒甲○○的車。伊看到丁○○下車,甲○○就直接衝過去打丁○○,手上拿著安全帽丟向丁○○,是邊走邊丟等語(見同前偵卷第80-81 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102 年7 月26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證人丁○○駕駛車輛倒車時確未有碰撞到被告甲○○機車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認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尚非虛妄,被告甲○○辯稱證人丁○○故意倒車碰撞其機車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丙○○證述當時證人丁○○並未持球棒欲攻擊被告甲○○,該球棒係丁○○、甲○○搖晃車子時掉下去等語如前,核與本院勘驗當日證人丙○○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00:00:04~00:00:13可見甲男(即被告甲○○)及乙男(即證人丁○○)是位在上開汽車左側前門,此時甲男以左手臂勾住乙男之脖子往下壓並往車內拉,致使乙男之身體上半身往前傾而進入到車內,此時可聽見一聲球棒掉落地上或在地上滾動的聲音,於00:00:09時乙男則用右手下壓住甲男的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當時證人丁○○並未手持球棒,該球棒係被告甲○○與證人丁○○相互壓制時滾落地面,故證人丁○○證稱其當日並未有持球棒攻擊被告甲○○乙節,應堪採信。佐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亦坦承:「(問:當天撞到後,你們互毆的第一下,是你拿安全帽打丁○○?)是。」(見同前偵卷第62頁),顯見被告甲○○當天係在毫無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情形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主動攻擊證人丁○○,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至明,被告甲○○自不得援引正當防衛而阻卻本件行為不法。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丁○○吵架並口出惡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丁○○講「見一次打一次」的話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7 月26日當天伊受傷去驗傷,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時,也遇到甲○○去驗傷,當時伊做完X 光檢查後,護士用輪椅推伊到診間的路上,甲○○就揮拳打伊頭部右邊額頭,護士就趕快去叫駐衛警,甲○○打完伊後跟伊說「見一次打一次」,伊當時心裡會恐懼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2-73 頁),及證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士歐陽繼美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伊幫忙推著坐輪椅的丁○○前去急診室,結果在走廊遇到一位不認識的男子,朝丁○○揮了一拳,該人很大聲對丁○○說「見一次打一次」,伊就馬上去找保全幫忙等語均相符(見同前偵卷第17頁及反面),足見證人丁○○前揭指訴內容尚非子虛。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無端翻異前詞,改稱:伊記得當時是丁○○的太太推丁○○,而不是護士推丁○○,伊不記得當時有沒有講過這句話云云,旋即又改稱:伊應該沒有講過這句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3

6 頁),不但與其初供不符,且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輕信。本院審酌證人丁○○就此部分遭被告甲○○恐嚇之情節歷次證述均相符合,佐以證人歐陽繼美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護士,與被告甲○○、證人丁○○於事發前素未謀面,僅偶然陪同證人丁○○至診間就診,其實無刻意誣陷被告甲○○或袒護證人丁○○之理,應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足見被告甲○○嗣後翻異,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辯稱當時推證人丁○○之人應非護士,而是其太太云云,惟被告甲○○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此部分情節,卻於103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上開抗辯,其真實性已然有疑,況被告甲○○於103 年

2 月19日、3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不記得當時對證人丁○○講甚麼話,顯然對當時事發過程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則其何以於審理期日時對當日幫證人丁○○推輪椅之人係其太太此一細節記憶清晰,實悖於常情,是被告甲○○空言否認對證人丁○○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云云,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甲○○甫於102 年7 月22日、26日毆打證人丁○○成傷,業如前述,則被告甲○○再出言恫嚇證人丁○○「見一次打一次」,致證人丁○○心生畏佈,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不以理性方法處理其與告訴人丁○○間之買賣不動產糾紛,反一再騷擾、挑釁告訴人,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復出言恐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指責告訴人,未見有何悔悟之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及重病父親需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辦公處所前,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徒手互毆,致甲○○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指挫傷、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被告丁○○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下述),則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指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2 年7 月19日、21日、22日、24日甲○○都有恐嚇伊或毆打伊,讓伊產生戒心,7 月26日早上8 時許,伊駕車離開新北市○○區○○路住處時,在一樓有看到甲○○在外面堵伊,伊開車轉出去比較快,所以甲○○沒有堵到伊,伊就開走了,到辦公室時伊發現甲○○騎機車跟在伊後面,伊停好車請丙○○先下車,伊隨後就下車,甲○○把車子停在伊汽車後面,貼得很近,伊下車時發現甲○○手持安全帽朝伊走過來並朝伊頭部揮打,伊閃開所以沒有揮到,甲○○接著揮拳往伊身體打,伊怕被打死,就徒手防衛阻擋甲○○,後來伊把甲○○壓制在地上,順勢把機車一起壓倒,之後有路人經過勸伊等不要打架,就停止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稱:10 2年7 月26日上午,被告丁○○抵達辦公室後,甲○○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丁○○車後,旋即下車手持安全帽上前追打被告丁○○頭部,幸被被告丁○○巧妙閃躲,甲○○復見自被告丁○○車內掉落之球棒後,企圖撿拾該球棒傷害被告丁○○,被告丁○○為避免甲○○再施加攻擊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意,兩人因而產生扭打,故應適用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丁○○看到伊就

倒車撞伊,後來撞到伊機車,伊要去詢問丁○○為何開車撞伊,丁○○就拿一支球棒從車上下來,說要毆打伊把伊打死,伊就搶丁○○的球棒,然後與丁○○發生扭打,因為丁○○球棒被伊搶下來掉在地上,就用手打伊頭、身體云云(見同前偵卷第59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1 份為憑。惟被告丁○○並未倒車衝撞告訴人甲○○,亦未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甲○○乙節,業據證人丙○○、林佳文證述明確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甲○○前開指訴內容已無足憑採。

㈡次查,本院勘驗證人丙○○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

如下:(以下甲男指告訴人甲○○,乙男指被告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100頁)⒈00:00:04~00:00:13

此時甲男以左手臂勾住乙男之脖子往下壓並往車內拉,致使乙男之身體上半身往前傾而進入到車內,此時可聽見一聲球棒掉落地上或在地上滾動的聲音,於00:00:09時乙男則用右手下壓住甲男的頭。

⒉00:00:14~00:00:19手機錄影畫面移至上開汽車右側車門。

⒊00:00:19~00:00:28

此時甲男及乙男面向畫面,甲男仍以左手臂勾住乙男脖子往下壓及往車內拉,乙男則左手抓著甲男右手,欲起身及往後退出車內。於00:00:25時甲男仍係以左手臂勾住乙男脖子,乙男用右手抓住甲男頭髮奮力往後退,致使甲男及乙男二人均往身體右後方退至車外並消失於畫面外。

⒋00:00:28~00:00:33手機錄影畫面移至上開汽車左前方繼續拍攝。

⒌00:00:34~00:01:02

甲男右手抓住乙男左手,且甲男左手抓住乙男的頭髮,乙男右手亦抓住甲男的頭髮,二人僵持站在上開汽車左側後門外,兩人臉上均有多處傷痕並有血跡。

⒍00:01:03~00:01:07

乙男開始推甲男,乙男則將其左手勾住甲男的脖子往下壓,二人並同時往後退,之後手機錄影鏡頭移動,未拍到二人。

⒎00:01:07~00:01:10手機錄影畫面移至上開汽車後方。

⒏00:01:11~00:01:28

乙男將甲男壓倒在一輛往右傾倒的機車上,此時甲男倒在該機車上,正面向上,乙男右手抓住甲男的頭髮將甲男的頭往下壓,甲男的左手則仍勾住乙男的脖子,之後乙男從甲男勾住的左手掙脫,乙男將身體壓在甲男身上,甲男以口咬住乙男左手,乙男則右手握拳朝甲男的頭部捶打三次,但均被甲男舉起右手阻擋,甲男並同時身體欲往右轉身掙脫乙男的壓制,此時乙男則以雙手環抱住甲男繼續以身體壓住甲男不欲讓甲男起身。

⒐00:01:29~00:01:32

甲男身體往右轉身掙脫乙男的壓制,乙男則起身並同時用雙手推甲男致甲男身體朝上倒在機車車頭前的地上,此時乙男消失在畫面上,但可見乙男似乎以腳踢開球棒,甲男則坐在地上用左腳往前踢似欲阻止乙男撿起該球棒。

10.00:01:33~00:01:37甲男伸出左手欲撿起上開機車底下之球棒,乙男則以腳踢向甲男,並再用右手向甲男頸部揮拳以阻止甲男撿起該球棒,接著乙男往前用側身往下壓住甲男,不久乙男消失在畫面,只見甲男往其身體左前方跪著低頭欲撿起上開機車底下的球棒。

11.00:01:38~00:01:39甲男在跪著低頭撿球棒時乙男則坐在甲男前方,背對著甲男,並將其背倚靠並壓在在甲男身上,似欲阻止甲男撿起球棒。

12.00:01:40~00:01:56甲男撿到球棒,有作勢要打向仍坐在地上的乙男,此時畫面可見一名頭戴帽子穿著格子襯衫的中年男子背對鏡頭,阻擋甲男用球棒毆打乙男,同時並將甲男往後推開,嗣畫面可見該名中年男子抓住甲男手上的球棒,似欲奪下該球棒,惟被甲男用力掙脫,致該名中年男子未取下該球棒,此時甲男則走到上開汽車右側的人行道上,該名中年男子則往前走到甲男身邊伸出雙手阻擋勸架,甲男則往後退至騎樓,該名中年男子則亦繼續走在甲男面前勸阻甲男。㈢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丁○○全程未持球棒攻擊告訴人

甲○○,球棒係於錄影時間9 秒時掉落地面,另告訴人甲○○係一開始壓制住被告丁○○,於錄影時間19秒至28秒時,被告丁○○始反抗將告訴人甲○○向後拉出車外,雙方於錄影時間1 分02秒時即可見臉上有多處傷痕及血跡,之後被告丁○○勾住告訴人甲○○之脖子將其往後拉,並順勢壓倒在告訴人甲○○之機車上,被告丁○○出手抓住告訴人甲○○之頭髮,告訴人甲○○則勾住被告丁○○的脖子互相牽制,之後告訴人甲○○以口咬住被告丁○○左手,被告丁○○始以右手朝告訴人甲○○頭部捶打三次,惟均被告訴人甲○○舉起之右手阻擋,事後兩人均欲搶奪掉落地面之球棒等情,核與被告丁○○辯稱:當天伊並未拿球棒,球棒係自車上掉落地面;且因甲○○咬伊左手,伊為了阻止甲○○繼續咬伊,才有制止他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8 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丁○○上開辯解堪值採信。另就告訴人甲○○於前開手機錄影畫面34秒至1 分02秒處即可見臉上多處傷痕及血跡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當時甲○○手持安全帽朝伊揮過來,因為很大力所以安全帽飛出去掉在地上,伊往旁邊閃開,甲○○朝伊頭部揮打,伊擋住甲○○後因為駕駛座車門沒有關,伊就把甲○○壓制在駕駛座上,甲○○一直要反抗,伊就壓著他,將甲○○的臉壓在手煞車的地方,甲○○一直掙扎,動作很大,應該是掙扎的時候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丁○○與甲○○開始發生衝突至伊開始錄影,大約隔了3 至5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佐以前開勘驗筆錄內容,錄影畫面初始係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在駕駛座附近互相牽制對方,告訴人甲○○亦有將被告丁○○上半身壓入車內之情,應可認被告丁○○所稱其係在出手壓制告訴人甲○○之際,造成告訴人甲○○身上多處磨、擦傷乙節,應屬可採。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當時伊是被毆打,伊沒有還手,從頭到尾都是屬於受害的一方云云,核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顯難採信。佐以告訴人甲○○亦供稱;事情結束後伊才發現身上有受傷、會痛,都是事後才知道,伊也不確定臉上、手上的傷是丁○○如何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反面),倘被告丁○○係主動、持續攻擊告訴人甲○○,其又豈有不知傷勢如何而來之理,益證被告丁○○前開辯稱在壓制告訴人甲○○時,其用力掙扎而受傷等情堪以採信,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述洵難採信。

㈣再查,本件告訴人甲○○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告丁○○,又快

步上前貼近被告丁○○、以口咬住被告丁○○之左手,足認被告丁○○處於告訴人甲○○現實不法侵害中,為排除該等侵害,基於防衛意思乃出手壓制告訴人甲○○、排除告訴人甲○○以口咬住其手之侵害,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勢,要屬正當防衛行為,且依告訴人甲○○斯時攻擊態勢甚猛,暨被告丁○○防衛行為後,告訴人甲○○所致傷勢程度觀之,亦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丁○○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阻卻違法,是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丁○○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㈤至公訴人雖再指稱:被告丁○○預先藏放球棒在車上,一見

到甲○○即開車門取球棒想要毆打甲○○,顯有預謀傷害對方的主觀犯意,而非遭攻擊後回擊的正當防衛,況且甲○○砸安全帽後侵害已屬過去,甲○○是徒手攻擊丁○○,丁○○卻欲持球棒反擊,顯然雙方武器不相當,難以成立正當防衛,且丁○○在互毆過程中尚叫丙○○持球棒攻擊甲○○,更可認定其非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識云云。惟查:告訴人甲○○自102 年7 月21日起即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騷擾簡訊予被告丁○○,復於7 月22日至被告丁○○辦公處所毆打被告丁○○,此有告訴人甲○○傳送予被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附卷足稽(見同前偵卷第26-3

5 頁),復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則被告丁○○鑑於前情,購買球棒放置於車上用以防身,實難苛責,況被告丁○○於前開時、地均未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甲○○,該球棒係從車內滾落地面乙節,業如前述,尚無從因被告丁○○購買球棒以防身之行為即驟認其前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又被告丁○○雖有出言要證人丙○○拾起球棒毆打告訴人甲○○,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105頁),惟證人丙○○亦證稱:伊沒有撿,因為伊很害怕,當時伊感覺丁○○快不行了,臉色慘白等語明確(見同前卷第104 頁反面-105頁),則當時告訴人甲○○對被告丁○○之不法侵害仍在進行中,被告丁○○因體力不繼而出言要求證人丙○○提供助力,實係求救之不得已行為,況依前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甲○○拾得球棒後,確有作勢攻擊被告丁○○之動作,顯然斯時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仍在進行中,實難因被告丁○○向證人丙○○求援,而驟認被告丁○○之行為已無足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是公訴人前開所指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各該事證及告訴人甲○○上揭指訴,尚難證明本件被告丁○○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丁○○所為屬正當防衛,且其又無防衛過當情事,是其行為不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