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天德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張繼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65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與乙○○連帶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乙○○(所涉重利等罪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經營網路簽賭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經營非法美國職棒、中華職棒、日本職棒、韓國職棒、美國職籃、歐洲足球等職業運動之簽賭,由乙○○在上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天下運動網」分支網站( 網址:http://ts8888.
net 、http://ts9999.net),向該經營網路簽賭集團成員取得管理者帳號、密碼,再由乙○○、壬○○仲介、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並告以賭客由上開網站所配發之帳號、密碼,另給予金額不等之下注額度,之後由賭客自行連結至前開網站,依其喜好下注簽賭,賭法有「輸贏」、「讓分」、「大小分」、「闖關」、「走地」等玩法及不同賠率,且依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乙○○、壬○○則與賭客每星期結算輸贏淨額一次,並以不知情之乙○○妻甲○○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賭客對匯賭金,或由乙○○、壬○○至約定地點與賭客以現金收付賭金;乙○○、壬○○收取賭客結算淨輸之賭金後,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報酬,餘款則歸該經營網路簽賭集團成員所有,以此經營賭博網站牟利。嗣賭客己○○於100 年4 月間透過同事羅伯東向乙○○、壬○○取得帳號、密碼,賭博額度1 天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每週結算輸贏一次,第一次結算時己○○淨輸33萬4,000 元,由己○○匯款至甲○○上開銀行帳戶,之後結算之輸贏則以現金收付,並由乙○○、壬○○與己○○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檳榔攤或羅伯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收付現金,至101 年10月間止,己○○總計淨輸約700 萬元以上。另賭客癸○○於101 年5 月間自乙○○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下注額度1 天
100 萬元,之後增加至400 萬元,癸○○以其中華郵政板橋南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之郵局帳戶)與甲○○上開銀行帳戶對匯賭金,至101 年10月間止,總計淨輸約471 萬元。又賭客羅伯東於101 年4 月至101 年10月間,向壬○○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下注額度1 天5 萬元,由壬○○至羅伯東住處收付現金,總計淨輸約5 萬元。
二、乙○○、壬○○知悉己○○、癸○○因沉迷網路簽賭而負債累累、急需資金,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己○○、癸○○急需用款清償賭債之際,佯稱認識金主,有充裕資金可貸予己○○、癸○○周轉現金翻本獲利,由乙○○、壬○○出面唆使己○○、癸○○向渠等之金主借款,進而洽談借款金額、利率及方式,並要求簽立本票、交付銀行存摺、印章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另由乙○○攜不知情之甲○○之身分印鑑與胞弟丙○○至代書事務所,擔任己○○、癸○○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予上開二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高額利息,以此等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己○○、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等人涉犯賭博、重利犯行,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上址居住處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未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壬○○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壬○○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壬○○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壬○○事實欄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先認識羅伯東,經羅伯東介紹得知己○○也愛賭,因此將伊自乙○○處取得之球板分給己○○。因己○○的板是從伊分過去的,因此伊可以分己○○一定成數的輸贏等語不諱(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8206 號卷〈下稱第28206 號卷〉第36至39頁、第192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113 至115 頁),核與證人羅伯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在101 年3 、4 月透過壬○○的哥哥鄭天賜認識被告壬○○,壬○○表示有球板可以放,就提供我天下賭博網站的會員帳號和密碼。若伊贏錢,壬○○會將該週的輸贏以現金給伊,輸的話也是壬○○到伊住處向伊收現金。因己○○、癸○○均為伊同事,透過伊也向壬○○取得球板,己○○、癸○○若輸錢,也是壬○○向他們收錢等語(見第28206 號卷第74至76頁、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465
4 號卷〈下稱第24654 號卷〉第145 至149 頁)、證人己○○、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新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下稱第4829號卷〉第3 至7 頁、第40至46頁、第55頁、第24654 號卷第169 至171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3 至154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第28206 號卷第16至17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3 頁、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第92頁、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77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見第24654 號卷第133 頁)所述互核一致相符,並有天下運動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被告乙○○電腦中電磁記錄列印畫面1 份、螢幕翻拍照片2 張、被告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第4829號卷第59至64頁、第78至225 頁、第24654 號卷第21頁、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
⒉又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壬○○與被告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壬○○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6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之與被告乙○○共同重利犯行,辯稱:伊就證人己○○、癸○○向被告乙○○借重利還賭債等情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證人己○○、癸○○因積欠被告乙○○賭債,而各於附表一
編號1 至4 及編號5 及6 所示時、地,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擔保品,向被告乙○○借款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業據證人己○○、癸○○證述在卷(詳後述),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4654 號卷第
133 至137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92頁、第129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伊與己○○、癸○○之利率均與民間借
貸相當,並未收取重利云云。惟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
①證人己○○因積欠被告乙○○賭債,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時、地,以名下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之妻即被告甲○○為擔保(被告甲○○就此尚難證明有共同賭博或重利犯嫌,理由詳後述),向被告乙○○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1 年1 月18日起算,各次借款期間6 月,以3 個月為1期,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6 萬元,若提前還款,仍需於還款時支付第2 期利息,而由不知情之被告甲○○依共同被告乙○○指示匯款至證人己○○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己○○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分2 次各50萬元將所匯入款項提出,以製作金流紀錄。後因證人己○○無力支付賭債,於101 年2 月29日再次向共同被告乙○○借取附表一編號2 之700 萬元,於其中扣抵本次借款之本金100 萬元及第2 期利息6 萬元而清償,總計支付12萬元利息,合計年息為24%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24654 號卷第155 至15
6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卷二第45頁),並有告訴人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彩色照片4 張、存摺影本1 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 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借據1 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8 張附卷可查(見第24654 號卷第16頁、第23至35頁、第92至94頁、第28206 號卷第209 至211 頁)。
②證人己○○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再以名下嘉義
縣朴子市○○村○○00○0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為擔保,向被告乙○○借款700 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 期3 個月利息52萬5,000 元,再扣除原先之抵押借款515 萬、附表一編號1 借款100 萬元本金、第2 期利息6萬 元、賭債及代書費等,證人己○○實拿18萬元。
至101 年5 月30日止,證人己○○償還700 萬本金並另繳交1 期利息52萬5,000 元,總計支付105 萬元利息,合計年息30% 等情,已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24654 號卷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卷二第45頁)。
③證人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名下嘉義縣
○○鄉○○○段○○○段000 地號、東崙小段74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向被告乙○○借款50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 期3 個月利息6 萬元,餘款抵銷賭債及利息,由被告甲○○以同法將50萬元匯至己○○之合庫帳戶製作金流紀錄,證人己○○償還本金時再付第
2 期利息6 萬元,合計支付12萬元利息,年息48% 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24654 號卷第157 至158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卷二第45頁),並有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栗子崙段東崙小段74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1 份扣案可憑(見第28206 號卷第184 至185 頁)。
④證人己○○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名下嘉義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向被告乙○○借款80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3個月利息8 萬元,餘款抵銷賭債,由被告甲○○以同法將80萬元匯至己○○之合庫帳戶製作金流紀錄,證人己○○償還本金時再付第2 期利息8 萬元,年息40% 等情,已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24654 號卷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
⑤證人癸○○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以名下新北市
○○區○○○路○ 段○ 巷○○號4 樓之房地設定予被告甲○○,向被告乙○○借款200 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3個月利息12萬元,200 萬元匯入證人癸○○之郵局帳戶,由證人癸○○當日提領12萬元利息透過證人羅伯東交付被告乙○○,證人癸○○實拿188 萬元;後因證人癸○○無力支付賭債,於101 年7 月22日再次向被告乙○○借取附表一編號6 之400 萬元,於其中扣抵本次借款之本金200 萬元及第2 期利息12萬元而清償,總計支付24萬元利息,合計年息為24%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24654 號卷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並有證人癸○○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第24654 號卷第88至89頁)。
⑥證人癸○○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將名下上開新
北市○○區○○○路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乙○○之胞弟丙○○,向被告乙○○借款400 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3 個月利息36萬元,再扺銷先前附表一編號5 之200萬元本金及12萬元利息,餘款充還證人癸○○所欠乙○○之賭債,證人癸○○於101 年10月8 日償還本金時再付第2 期利息36萬元,年息36% 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24654 號卷第161 至
162 頁、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證人癸○○所簽立之本票1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本票無效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見第24654 號卷第22頁、第89至90頁)。
⑦綜上,被告乙○○與證人己○○、癸○○就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款項,約定之週年利率為24至48%,已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難謂不重,被告乙○○辯稱與民間借貸行情相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又「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坊間金融機構於承作消費性貸款時,對於貸款戶提前還款,為填補利息收入損失,固設有一定比率之提前清償違約金,然此需經貸款人於簽約時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訂定,由貸款人選擇是否接受違約金,即貸款人可選擇較低利率,但約定要收提前清償違約金;或選擇不收提前清償違約金,但利率較高。惟縱使利率較高,亦不得高於法定週年利率。
然據證人己○○、癸○○一致證稱,被告乙○○無論實際借款期日,提前清償均一律收取全額之利息充作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此為被告乙○○於警詢中所是認(見第28206 號卷第17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未收取未到期之利息為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⑶是以,斟酌被告乙○○就其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借貸之週年利率、預扣利息及提前清償違約金(附表一編號1 、5 以1 個月計算,編號2 、6 以3 個月計算),其週年利率達48至144 %,辜不論本金如何,證人己○○自101 年1 月18日至同年5 月30日間,已交付利息共145 萬;對證人癸○○自101 年6 月11日至10月8日間,已交付利息共96萬,此顯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
復參酌證人己○○、癸○○係因積欠被告民事上無請求權之賭債始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各次借款,證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各次借款,除前述約定之利息及提前清償違約金外,更要求證人己○○、癸○○提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更逐一製作資金流向以為訴訟證據,其核貸前之徵信、擔保物之取得,極其嚴苛,與一般金融機構相差無幾,然卻收取超乎銀行借款所核准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其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已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乙○○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⒊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辯稱並非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貸予款項云云,觀諸證人己○○、癸○○就附表一編號1 至
6 及5 、6 所借款項之時間,證人己○○、癸○○因沉迷線上運動簽賭,約略於4 個月內淨輸被告乙○○各700 萬及47
1 萬以上鉅額賭債,足徵證人己○○、癸○○證稱:因亟欲翻本但無資金,復無力償付鉅額賭債、借款及利息,被告乙○○、壬○○更一再催討,渠等擔心自己不動產遭被告乙○○變賣,始不斷以債養債向被告乙○○借款等語(見第4829號卷第44頁、第26454 號卷第160 頁),當非設詞虛構,可以採信,足認被告乙○○確係乘證人己○○、癸○○急迫而貸予金錢。
⒋被告壬○○雖辯稱:伊僅證人己○○於附表一編號1 借款時
有在場,其餘附表一各次借款並不知情,也不知被告乙○○放貸重利云云。但: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賭時不知道組頭
是何人,但後來賭輸後,乙○○、壬○○認識金主甲○○可以用房產抵押借錢,但後來卻是乙○○、壬○○一直向伊催討賭債要還他們,伊便知道其實組頭就是乙○○、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並提出雙方間手機簡訊通聯及討債譯文、光碟各1 份在卷可參。觀被告壬○○向證人己○○討債之過程中稱:「我跟你說這185 萬..我再跟你解說一次你聽清楚、你這條185 萬是說你去飛龍代書那借一筆500 萬的」、「扣了這515 萬你的戶頭不是進了185 萬?加起來剛好700 萬」等語(見第24654 號卷第
120 頁),雙方顯係就證人己○○附表一編號2 之所積欠之賭債及重利對帳催討,且參雙方間之手機簡訊通聯時間,被告壬○○於101 年12月19日前,仍持續不斷催促證人己○○出來處理賭債及借款債務(見第24654 號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壬○○就證人己○○因積欠被告乙○○賭債而向被告乙○○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重利此情,實難諉稱不知。
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開400 萬元本票給被
告壬○○,由被告壬○○交給被告乙○○所稱之金主(查實際金主即為被告乙○○,以胞弟丙○○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被告壬○○也會向伊收取賭債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係由其介紹證人癸○○向被告乙○○借款此情不諱(見第28206 號卷第191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從未介入證人癸○○與被告乙○○間如附表一編號5、6 之借貸關係、屬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⒌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壬○○如附表一各次與被告乙○○共同重利部分犯行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㈡應適用之法條⒈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⒉被告壬○○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乙○○及不詳網路集團
簽賭成員之成年人,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乙○○就事實欄一部分,自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於「天下運動網」分支網站之各職業運動、球類比賽開獎後,定期向證人己○○、癸○○、羅伯東收取賭金,其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之聚眾賭博罪與與事實欄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重利罪(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
⒌被告壬○○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
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之聚眾賭博罪與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4 重利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以與被告乙○○以賭博網站自任組頭,招攬賭客對賭,復趁賭客深陷其中、無法自拔而傾家蕩產之際,趁隙貸予金錢以牟重利,所為非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於緬甸經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賭博及重利犯行不法獲利,暨其犯後坦承聚眾賭博但否認重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 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為被告乙○○所有供犯事實欄一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第28206 號卷第15至16頁),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被告壬○○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證人己○○、癸○○及訴外人簡鋒淼用以向被告乙○○借款之擔保,並非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8 之帳冊筆記本,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乙○○賭博及重利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借款人交付擔│借款人支付利息(單位:│主文罪名及宣││ │ │ │(單位:│保物(單位:│新臺幣) │告刑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己○○│101 年1 月│100萬元 │面額 100萬元│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 │壬○○共同犯││ │ │18日,新北│ │之本票 1張、│101年1月18日至101年2月│重利罪,累犯││ │ │市板橋區館│ │己○○名下新│29日,借款時預扣第1期3│,處有期徒刑││ │ │前東路金門│ │北市新莊區新│個月利息6 萬元,餘款抵│叁月,如易科││ │ │代書事務所│ │莊路259巷 17│銷賭債,100 萬元匯至陳│罰金,以新臺││ │ │ │ │之 1號房地設│嘉誼合庫帳戶,再由吳秋│幣壹仟元折算││ │ │ │ │定抵押權予吳│霞分2 筆各50萬元提領出│壹日。 ││ │ │ │ │秋霞 │來;另於101 年2 月29日│ ││ │ │ │ │ │又支付一筆6 萬元利息,│ ││ │ │ │ │ │月息2 分,年息24% 。 │ │├──┼───┼─────┼────┼──────┼───────────┼──────┤│ 2 │己○○│101 年2 月│700萬元 │面額 700萬元│借款700 萬元,借款時預│壬○○共同犯││ │ │29日,新北│ │之本票 1張、│扣3 個月利息52萬5,000 │重利罪,累犯││ │ │市板橋區館│ │己○○名下嘉│元,再扣除原先之抵押借│,處有期徒刑││ │ │前東路金門│ │義縣朴子市蔦│款515 萬、前次借款100 │叁月,如易科││ │ │代書事務所│ │松村湖底20之│萬元本金、第2 期利息6 │罰金,以新臺││ │ │ │ │ 6號房地設定│萬元及賭債,己○○實拿│幣壹仟元折算││ │ │ │ │抵押權予吳秋│18萬元。至101 年5 月30│壹日。 ││ │ │ │ │霞 │日止,另繳交第2 期利息│ ││ │ │ │ │ │,3 個月內總計支付105 │ ││ │ │ │ │ │萬元利息,月息2.5 分,│ ││ │ │ │ │ │年息30%。 │ │├──┼───┼─────┼────┼──────┼───────────┼──────┤│ 3 │己○○│101 年3 月│50萬元 │面額50萬元之│借款50萬元,借款時預扣│壬○○共同犯││ │ │6 日,新北│ │本票 1張、陳│3個月利息6萬元,餘款抵│重利罪,累犯││ │ │市板橋區館│ │嘉誼名下嘉義│銷賭債及利息,50萬元匯│,處有期徒刑││ │ │前東路金門│ │縣東石鄉栗子│至己○○合庫帳戶,再由│叁月,如易科││ │ │代書事務所│ │崙段中洲小段│甲○○將50萬元提領出來│罰金,以新臺││ │ │ │ │379 地號、東│,償還本金時再付 1期利│幣壹仟元折算││ │ │ │ │崙小段740 地│息6 萬元,月息4 分,年│壹日。 ││ │ │ │ │號地號土地設│息48%。 │ ││ │ │ │ │定抵押權予吳│ │ ││ │ │ │ │秋霞 │ │ │├──┼───┼─────┼────┼──────┼───────────┼──────┤│ 4 │己○○│101 年4 月│80萬元 │面額80萬元之│借款80萬元,借款時預扣│壬○○共同犯││ │ │20日,新北│ │本票 1張、陳│第1 期3 個月利息8 萬元│重利罪,累犯││ │ │市板橋區館│ │嘉誼名下嘉義│,餘款抵銷賭債,80萬元│,處有期徒刑││ │ │前東路金門│ │縣東石鄉栗子│匯至己○○合庫帳戶,再│叁月,如易科││ │ │代書事務所│ │崙段中洲小段│由甲○○將80萬元提領出│罰金,以新臺││ │ │ │ │72地號土地設│來,償還本金時再付第 2│幣壹仟元折算││ │ │ │ │定抵押權予吳│期利息8 萬元,月息3.3 │壹日。 ││ │ │ │ │秋霞 │分,年息40% 。 │ │├──┼───┼─────┼────┼──────┼───────────┼──────┤│ 5 │癸○○│101 年6 月│200萬元 │面額200萬元 │借款 200萬元,借款時預│壬○○共同犯││ │ │11日,新北│ │之本票 1張、│扣第1 期3 個月利息12萬│重利罪,處有││ │ │市板橋區館│ │癸○○名下新│元,200 萬元匯入癸○○│期徒刑貳月,││ │ │前東路金門│ │北市板橋區南│郵局帳戶,癸○○當日提│如易科罰金,││ │ │代書事務所│ │雅南路1段4巷│領12萬元利息透過羅伯東│以新臺幣壹仟││ │ │ │ │14號 4樓之房│交付乙○○,實拿188 萬│元折算壹日。││ │ │ │ │地設定抵押權│元;另於101 年7 月22日│ ││ │ │ │ │予甲○○ │又付第2 期利息12萬元,│ ││ │ │ │ │ │月息2 分,年息24% 。 │ │├──┼───┼─────┼────┼──────┼───────────┼──────┤│ 6 │癸○○│101 年7 月│400萬元 │面額 400萬元│借款 400萬元,借款時預│壬○○共同犯││ │ │22日新北市│ │之本票 1張、│扣第1 期3 個月利息36萬│重利罪,處有││ │ │板橋區館前│ │上開房地再設│元,再扺銷先前200 萬元│期徒刑貳月,││ │ │東路金門代│ │定抵押權予林│借款及利息,餘款作為賭│如易科罰金,││ │ │書事務所 │ │坤鴻 │資,101 年10月8 日償還│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本金時再付第2 期利息36│元折算壹日。││ │ │ │ │ │萬元,月息3 分,年息36│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1 │本票(簡鋒淼) │3張 │票號No.252431 、 ││ │ │ │252435、252436 │├──┼────────┼──┼─────────┤│ 2 │本票影本(癸○○│1張 │含空白借貸協議書、││ │) │ │保管條 │├──┼────────┼──┼─────────┤│ 3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張 │ ││ │憑證(己○○) │ │ │├──┼────────┼──┼─────────┤│ 4 │借據(己○○) │1張 │ │├──┼────────┼──┼─────────┤│ 5 │建物抵押權設定契│1張 │ ││ │約書 │ │ │├──┼────────┼──┼─────────┤│ 6 │最高限額抵押權利│2張 │字號:101 莊他字第││ │證明書 │ │963號 │├──┼────────┼──┼─────────┤│ 7 │建物登記謄本(陳│8張 │字號○○○區○○段││ │嘉誼) │ │587-000建號 │├──┼────────┼──┼─────────┤│ 8 │帳冊筆記本 │1本 │ │├──┼────────┼──┼─────────┤│ 9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螢幕、鍵盤、滑鼠││ │ │ │、主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