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明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明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50分許,見王治民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住處大門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徒手竊取王治民所有置放在該處桌上之藍灰色背包1 只(內有身分證1 張、信用卡6 張、健保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王治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治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王治民於警詢指述等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
3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相合(見103 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3 頁背面、第4 頁、第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治民於警詢指述於上述時、地,伊家中遭人入侵行竊,而損失藍灰色背包1 只(內有身分證1 張、信用卡6 張、健保卡1 張、現金7,000 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 頁)。復有經員警所調得竊案發生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復按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上揭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開啟該住處大門侵入該住宅客廳,徒手竊取藍灰色背包1只及其內財物之行為,依上揭法律意旨,並非越進門扇之行為;雖該行為亦該當「侵入住宅」要件,但因該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均附此指明。
(二)累犯:被告前㈠於79、80、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贓物、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分別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8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上易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上易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侵占、贓物犯行所處有期徒刑
2 年4 月及1 年6 月部分,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接續執行後於83年5月4 日假釋出監;㈡於83年間因盜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 月確定、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罪刑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16日,上開應執行刑、殘刑接續執行後,又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㈢於91年間,又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12日,經接續執行後,復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21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及前述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0日,甫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科紀錄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俊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見被害人鄧氏金快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之客廳(所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搜尋財物,適為被害人發覺,被告乃藉詞係入內詢問道路云云後,遁逃出上址住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打開被害人住處之大門進入該屋內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朋友卓志明,因而進入該屋內詢問該巷另一邊的巷弄如何行走,並非欲入內行竊;當天是員警通知伊去製作筆錄,在未作筆錄之前,員警向伊表示,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發現伊之前還有到另一間房子,伊向員警表示是去問路,但員警就要伊承認,員警說沒有得手也不會怎樣,所以伊就承認:伊警詢當時是有承認筆錄上所載詢問伊的事情,但是這些過程都不是我自己講出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當日未經先行許可即行進入被害人鄧氏金快上揭住宅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鄧氏金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54頁),復有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確有進入該住宅中之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8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當天伊先敲門,並在窗戶旁喊有無人在?之後伊從窗戶中看見有一名女子從房屋後面走至客廳,伊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鄧氏金快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8 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廚房內煮東西,伊煮好後欲通過客廳上樓,而經過客廳之際,看到被告正在客廳內靠近大門附近,被告也看到伊,伊當時並未注意到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問伊139 巷在何處?伊將被告帶出門,並對被告指出139 巷之方向位置,伊並無財物遺失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4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6 頁)。是證人鄧氏金快於案發當日雖有發現被告進入其住宅當中,但並未目睹被告有何搜尋財物之動作,則被告雖未先經許可即行開門侵入該住宅客廳內,惟依上揭證人即被害人鄧氏金快之證述,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搜尋財物之舉動,況當日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鄧氏金快有問路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意圖行竊而侵入該住宅內?是否著手竊盜行為?明顯有疑。
(三)又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是否涉及其他刑案?何刑案請詳述?)有,我另涉1 件竊盜案但沒有成功。(問:你所涉及1 件竊盜案時間地點為何?過程請詳述。)。
我於102 年12月17日8 時3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 巷○○號行竊,因該戶門沒鎖故我沒使用工具即進入,但在我進入正在搜尋有無財務(物)之同時,正巧有1 名女生正好從裡面走出來,故我謊稱要尋人走錯,故趕緊脫身離去而沒有得手任何財物。(問:你於102 年12月17日
8 時3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意圖為何?)意圖竊取財物。(問:你們上述竊過程是否有共犯?有人叫(教)唆嗎?)我自己行竊,無人叫(教)唆。」等內容(見偵卷第4 頁)。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被告上揭警詢筆錄譯文(見偵卷第83頁):「錄音時間10分15秒以下,警方詢及被告有無涉嫌其他竊案,被告供述有關侵入被害人鄧氏金快住宅竊盜未遂部分之詢答內容譯文如下:
警(指員警,下同):你是不是有涉犯其他刑案?我告訴
你,另一件我幫你做自首就好,因為人家也說要那個了。齁,你有對不對?吳(指被告,下同):嗯。
警:你另外還有做什麼?一件竊盜的是不是?吳:是。
警:竊盜案,算未遂。你事先去那一件,再來這一件的,
對不對?吳:對。
警:你是進去有......,進去在搜尋的時候是嗎,有看到人是不是,忽然那個人衝出來就對了。
吳:沒看到人,他問說要找什麼人。
警:你是,門也沒鎖是嗎?吳:門沒鎖。
(按聽不出來是何人說):應該是門沒鎖。
警:所以你沒有用工具就進去了對不對。你進去的時候,
你在搜尋客廳的時候,那時候有沒有人?吳:沒人。
警:你說剛好有一個人跑出來,問說你要做什麼,是不是
?吳:(聽不到回答聲)。
警:你就假裝要找人是不是?吳:(聽不到回答聲)。
警:所以你這件都沒有得手什麼財物就是了?吳:嗯。
警:你進去26號是什麼用意?就是要偷東西,對吧?吳:可以寫說......來。
警:怎麼樣。你這個有共犯嗎?吳:沒有。
警:有人叫你做嗎?吳:沒有。
警:有用工具嗎?吳;沒有。
警:你跟那兩人認識嗎?吳:不認識。
警:你說的實在嗎?吳:實在。
警:有要補充的嗎?吳:(聽不清楚)警:你希望有機會向他們道歉就對了?吳:對。損失我會還他們。請他們原諒,真的是被錢莊逼到沒辦法才會這樣。
警:好」等內容。是依上揭被告警詢時之錄音譯文內容而言,並未由被告自行連續陳述當日進入證人鄧氏金快住宅之始末,反而該等情節均由員警直接以問題詢問,此與上揭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方式、內容並非一致。衡情,本件並非員警當場查獲之案件,員警理應在未知悉該等情節下,透過詢問以調查案發過程,豈會直接將該等犯罪情節為問題而詢問被告後,由被告簡單回答「是」、「嗯」,則被告所辯:當天是員警通知伊去製作筆錄,在未作筆錄之前,員警向伊表示,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發現伊之前還有到另一間房子,伊向員警表示是去問路,但員警就要伊承認,員警說沒有得手也不會怎樣,所以伊就承認等情,顯非無據。是上揭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再者,被告隨後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皆否認該竊盜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5頁背面、第79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是要去竊盜,伊是要去問路等情明確一致(見偵卷第79頁背面、本院
103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3 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綜合上情,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為行竊而進入該住宅內搜尋財物等情節,非可遽採以採信甚明。
(四)證人卓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曾與被告一起在宜蘭監獄中服刑,伊與被告一般交情,伊岳母在新北市○○區○○路有一間房屋,於96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在拍賣之前,因為被告向伊說沒有地方居住,所以伊將該房子借給被告單獨居住,伊曾去找被告2 、3 次,嗣後被告應該是自行搬走等情(見本院104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可見被告確實於96年曾向證人卓志明借住過位在新北市○○區○○路之房屋,而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當日再到現場,欲找尋相隔6 年前之房屋所在,而詢問相關巷弄位置,亦非有違常理,參以上揭證人即被害人鄧氏金快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確有問路之情節,是被告所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朋友卓志明,因而進入該屋內詢問該巷另一邊的巷弄如何行走,並非欲入內行竊等情,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當日未經先行許可即行進入被害人鄧氏金快上揭住宅內,然證人鄧氏金快並未曾目睹被告進入該住宅客廳內之舉動,且亦證稱被告確有問路之舉措,則當日被告是否是意圖行竊而侵入該住宅內?是否有搜尋財物行為?明顯有疑。而依被告警詢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是否確實供述當日係意圖行竊而侵入該住宅並搜尋財物等情節,顯然有疑,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