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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揚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何岳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何岳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政揚對外自稱為「竹聯幫龍堂『牛奶』」,與何岳修及旗下小弟從事民間借貸、討債活動,且與王汝槐曾為舊識。其雖知悉王汝槐、陳學良2 人為親屬關係,且陳學良並未積欠王汝槐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債務之情,卻仍藉詞受王汝槐之委託處理上開債務,而握有陳學良欠款證據云云,要求陳學良需給付金錢,嗣又以核對欠款帳目為名,邀約陳學良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見面,陳學良雖不願出席,然因畏懼林政揚勢力,仍委由高文港代為出席。是林政揚、何岳修均明知陳學良、高文港均未積欠王汝槐上開款項之情,卻由何岳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休旅車,於102 年8 月12日17時30分許,以談判債務為由,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搭載高文港,將高文港載至新北市○○區○○街與幸福東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與林政揚碰面,高文港到場後林政揚即重申陳學良積欠王汝槐1 億元,加計處理佣金2,000 萬元,總共1 億2,000 萬元,其可作主打8 折,以9,

600 萬元結清上開債務,並要求高文港需先行交付200 萬元表示誠意,然因林政揚無法提出任何欠款憑證而為高文港所拒。詎林政揚、何岳修及「小傑」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政揚指示何岳修、「小傑」強押高文港上車,以此方法剝奪高文港之行動自由後,再一同駕車駛至陳學良配偶呂雅惠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時,林政揚即向高文港恫稱:「今天如果沒簽本票,你就不要回去了」、「你一個老頭年紀這麼大,摻和在裡面幹嘛,還沒打就死了」、「帶你去陳學良妻子呂雅惠父母親家中表演,呂雅惠父母親年紀是不是很大,表演會嚇死他們。」等語,以此恫嚇將加害於高文港及陳學良配偶呂雅惠雙親,致高文港心生畏懼後,林政揚即提供空白本票,讓高文港於車內簽署內容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9,600 萬元之本票4 張給林政揚。嗣眾人復返回新北市○○區○○街與幸福東路口85度

C 咖啡店旁之統一超商內,林政揚復要「小傑」依其指示擬定協議書,記載高文港為陳學良積欠何岳修和解金9,600 萬元一事簽署本票提供與何岳修,陳學良應於102 年8 月23日本票到期日前簽署同額本票換取,否則即由高文港無條件支付上開和解金等意旨,並由何岳修擔任協議書之當事人。高文港因其行動自由受到控制,且畏懼林政揚前揭言語,只得依其指示於協議書簽名及按捺指印,致何岳修因而取得對高文港有9,600 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嗣102 年11月27日,陳學良、王汝槐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林政揚又率眾到場,為高文港於庭外窺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蒐證,而於103 年7 月1 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政揚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本票4 張及附表二所示之協議書1 張、授權書1 張、高文港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政揚、何岳修、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何岳修所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港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

103 年度他字第1940號偵查卷第58至61、64、75至76頁;10

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偵查卷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陳學良、王汝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940號偵查卷第68、74頁;10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偵查卷卷二第56至57頁;10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偵查卷卷一第30

4 頁反面至第305 頁反面)。再被告何岳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等情(見10

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偵查卷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此外,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7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偵查卷卷一第75、76至79頁),並有扣案之協議書1 紙、授權書1紙 、本票4 張、高文港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可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何岳修雖否認有剝奪告訴人高文港行動自由之情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新莊區85度C 咖啡店告訴林政揚說伊沒有錢,林政揚就當場掀桌後,伊就被小傑及被告何岳修架上車,在車上林政揚就跟伊說「今天如果沒有簽本票,你就不要回去。」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940號偵查卷第60頁),而衡以告訴人高文港於案發時本是代替陳學良前去與林政揚會面,且本件爭端原與其無涉,而其於新北市○○區○○街與幸福東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內,既與被告林政揚發生口角爭執,是其斯時倘非受被告何岳修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其豈可能會同意與被告林政揚、何岳修再同車前往陳學良配偶呂雅惠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且其後又簽立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是被告何岳修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二、被告林政揚所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政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高文港接

觸,且告訴人確實有擬定協議書及本票交給被告林政揚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連他打電話都不用問過伊,而伊有跟告訴人討論到簽本票的事,伊要告訴人請陳學良到現場,不然就是請告訴人帶我們去找陳學良,因為伊是王汝槐的窗口,告訴人則是陳學良的窗口,後來伊就跟告訴人說你跟陳學良商討看看如何,先簽立本票確定債權云云;被告林政揚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何岳修係受被告林政揚委託去買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顯非告訴人所交付,尤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是縱認林政揚確有恐嚇告訴人,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惟林政揚於令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時,並無拋棄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故即使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後交付予林政揚,亦不得遽斷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為告訴人本人之物,則林政揚所為即核與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處斷;另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並交付予林政揚後,林政揚始終未行使或流通系爭本票,亦未執系爭本票或協議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起訴,迄至偵查中經警搜索始被查獲扣案,是林政揚並未因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協議書而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亦為恐嚇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再告訴人係自行上車,足見林政揚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言,故本件自不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云云。經查:

㈡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港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

103 年度他字第1940號偵查卷第58至61、64、75至76頁;10

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偵查卷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陳學良、王汝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940號偵查卷第68、74頁;10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偵查卷卷二第56至57頁;10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偵查卷卷一第30

4 頁反面至第305 頁反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岳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偵查卷卷一第19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偵查卷卷二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且被告林政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接觸,且告訴人確實有簽立本件協議書及本票後交付給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此外,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7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偵查卷卷一第75、76至79頁),並有扣案之協議書1 紙、授權書1紙、本票4 張、高文港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可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林政揚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高文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新莊區85度C 咖啡店內告訴林政揚說伊沒有錢,林政揚就當場掀桌後,伊就被小傑及何岳修架上車,在車上林政揚就跟伊說「今天如果沒有簽本票,你就不要回去。」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940號偵查卷第60頁),是告訴人高文港於102 年8 月12日17時30分許,係因與林政揚談判債務,始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前,乘坐何岳修與小傑所駕駛之白色休旅車,至新北市○○區○○街與幸福東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與被告林政揚碰面,而告訴人斯時係自願上被告何岳修與小傑所駕駛之車輛,故被告等人此時應尚未涉犯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其後,告訴人與被告林政揚於新北市○○區○○街與幸福東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內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林政揚要求需先行交付200 萬元之款項時,告訴人倘非受被告林政揚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告訴人豈可能會再同意與被告林政揚、何岳修再同車前往陳學良配偶呂雅惠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且簽立其先前已明確拒絕被告林政揚之要求且與其完全無涉之附表一所示之

4 張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 之協議書,是被告林政揚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㈣再證人王汝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有與林政揚

簽立委託書處理債務,委託的標的是當時在進行的返還租金案的債務,1 個月租金5 萬元,陳學良積欠3 年,本金至少

180 萬元;另因為房屋租金一案林政揚還沒有處理時,對方就已經與我們協商,所以也不需要林政揚處理,但伊還是有給他佣金,所以伊推測林政揚認為後續4 億元討回來的話,他又可以再分配一些金錢,所以他自作主張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偵查卷卷一第304 頁反面);證人陳學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在城市當鋪,沒有跟林政揚承認說伊有欠王汝槐2 億元,當時林政揚是一口咬定說「我說你有欠就是有欠」,高文港也沒有說打個折1 億2 千萬元,而林政揚說伊欠王汝槐1 億2 千萬元,並且說可以打8折,以9,600 萬來處理,另外還說他的200 萬伊要先給他,林政揚沒有說200 萬元是什麼錢,只說200 萬是他的;另伊沒有授權高文港簽署9,6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902號偵查卷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是本件縱有被告林政揚所稱陳學良有積欠王汝槐1億2,000萬元之債務,惟此亦不是王汝槐委託被告林政揚得處理債務之範圍,更何況,被告林政揚於案發時主觀認知亦認為是陳學良有積欠王汝槐1億2,000萬元之債務,亦非是告訴人高文港積欠王汝槐、甚至是何岳修1億2,000萬元之債務,故本件被告林政揚所稱1億2,000萬元之債務本與告訴人高文港無涉,何以告訴人高文港需簽立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予被告林政揚及無條件為陳學良承擔高達9,600萬元之巨額債務?更遑論,協議書所載債務之債權人不是王汝槐,卻是被告林政揚所指名之對象即同案被告何岳修?顯見告訴人高文港於前揭時、地,確係受被告林政揚、何岳修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被告林政揚上開恫嚇言詞後,因心生畏懼,始簽立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是被告林政揚與同案被告何岳修間,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㈤至被告林政揚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稱:何岳修係受林

政揚委託去買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顯非告訴人所交付,尤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是縱認林政揚確有恐嚇告訴人,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惟林政揚於令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時,並無拋棄或移轉所有權之意;另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並交付予林政揚後,林政揚始終未行使或流通系爭本票,亦未執系爭本票或協議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起訴,故尚未得利云云。惟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至第5項)外,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

0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作成只要未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之事項即屬有效之有價證券,而衡以何岳修所購買尚未填寫任何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本票,其價值甚微,本不具「有價證券」之經濟價值,故其交付給告訴人填寫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時,其意在於告訴人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後再於發票人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使告訴人因此負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

4 張本票交付給被告林政揚,自是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予被告林政揚無訛。再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與同案被告何岳修簽立協議書時,即負有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責任,其並不因被告林政揚尚未持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而異其責任,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立協議書時,即使同案被告何岳修成為告訴人之債權人,因此而得有不法之利益,再此是被告林政揚指示同案被告何岳修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是被告林政揚與同案被告何岳修就此恐嚇得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綜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政揚、何岳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揚、何岳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

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再被告林政揚、何岳修、與「小傑」3 人間,就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政揚、何岳修各係基於一包括犯意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第2 項恐嚇得利等罪,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二、再被告林政揚㈠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共6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共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揚、何岳修與告訴人高文港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而被告林政揚為取得處理債務可得高額佣金,竟夥同被告何岳修與「小傑」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且恐嚇告訴人簽立附表一所示之4 張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協議書,使告訴人因此負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及成為協議書所載債務之債務人,而衡以本票金額共計高達9,600 萬元,情節可謂重大,兼衡被告何岳修之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前科犯行,被告林政揚前已有多次恐嚇、妨害自由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審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林政揚犯後仍矢口否認、被告何岳修始終坦認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岳修恐嚇取財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何岳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告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現有正當職業,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

五、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 紙及附表二所示之協議書1 紙、高文港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均係被告林政揚所有,與被告何岳修、「小傑」等人共犯恐嚇取財所得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授權書1 紙,雖係被告林政揚所有,但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本票票號│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 1 │225351 │102年8月16日│ 200萬 │高文港 │├──┼────┼──────┼────┼────┤│ 2 │225352 │102年8月23日│3,000萬 │高文港 │├──┼────┼──────┼────┼────┤│ 3 │225353 │102年8月23日│3,200萬 │高文港 │├──┼────┼──────┼────┼────┤│ 4 │225354 │102年8月23日│3,200萬 │高文港 │└──┴────┴──────┴────┴────┘

附表二┌──┬──────────────┐│編號│ 文書及證件 │├──┼──────────────┤│ 1 │ 協議書1 紙 │├──┼──────────────┤│ 2 │ 高文港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