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仁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芳仁被訴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之背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仁於民國95年間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於102 年5 月9 日完成法人登記,下稱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之前身即「祭祀公業李九德」之管理人,負責統籌並管理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名下土地買賣事宜,亦為「祭祀公業李九德」各類收支之扣繳義務人。被告明知其與李英俊、李文禾、李仰賢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之土地(下稱719 、720 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李九德」於96年11月8 日向呂明軒所購買,惟因「祭祀公業李九德」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未具權利主體資格,而借名登記在其與李英俊、李文禾、李仰賢4 人名下,被告與李英俊、李文禾、李仰賢並切結俟「祭祀公業李九德」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即將前開土地移轉與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竟違背其代為管理上開土地之任務,於「祭祀公業李九德」取得法人資格後,拒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並於102 年7 月7日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派下員大會中宣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被訴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李陳碧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文禾、李廷楷、李再發、李清正、王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719 、72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719 、720 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李九德」於
96 年11 月8 日向呂明軒所購買,之後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是祭祀公業的土地,我沒有說是我的,我根本沒有想要將上開土地佔為己有,我也沒有拒絕不移轉登記還給祭祀公業,是祭祀公業不幫我扣繳執行業務所得,導致被罰款,這本是祭祀公業要繳的,但祭祀公業沒有繳才被稅捐機關查封,所以我無法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就719 、720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所買受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並無爭執,於102 年7 月
7 日派下員大會時,被告固陳稱719 、72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買受,然該話語之意乃係指上開土地原係由被告所買受並給付定金,嗣再由祭祀公業與賣方訂定買賣契約,並將被告所給付之定金以開支票之方式返還被告,被告並無表明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之意,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補申報稅單時,被告已經不是扣繳義務人,裁罰對象應該是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因為這是「祭祀公業李九德」之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的稅捐,應該不是由被告個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719 、720 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李九德」於96年11月8日向呂明軒所購買,惟因「祭祀公業李九德」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未具權利主體資格,而借名登記在其與李英俊、李文禾、李仰賢4 人名下,李芳仁與李英俊、李文禾、李仰賢並切結俟「祭祀公業李九德」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即將前開土地移轉與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文禾、李再發、李廷楷、李清正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8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7-108 頁),且有719 、720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及719 、72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4、75-7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間確係「祭祀公業李九德」之事業負責人,此有「祭祀公業李九德」於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扣繳義務人」無訛,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12月24日101 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偵卷第89頁反面),裁處被告未依法扣繳稅款,而應繳納罰緩新臺幣(下同)1,028萬2,640元,係依據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未扣之稅款3 倍以下之罰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逾期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2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5份、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11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000000 0000 號函影本、支票匯款影本29份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 4條部分修正規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82 頁),是被告為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限期補繳未依法扣繳之稅款,而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嗣經裁處以按應扣未扣稅款
3 倍以下之罰鍰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背信犯行,仍端視被告所為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主觀犯意。
(三)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之內容(見偵卷第90頁反面),被告以祭祀公業財產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應納稅額應由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已於98年12月31日卸任「祭祀公業李九德」之管理人,是「祭祀公業李九德」若有應繳納或應扣繳之稅額,應以新任之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等語為由提出復查,足見被告就「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偵卷第89頁)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所裁處「扣繳義務人」之補繳及罰鍰處分,恐有誤解,是倘被告誤認補繳依法應扣繳稅款之義務為「祭祀公業李九德」所應負擔,則其未補繳依法應扣繳之稅款進而遭裁罰應扣繳稅款2.5 倍之罰鍰,導致「祭祀公業李九德」所有而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之719 、720 地號土地分別於102 年1 月17日、102 年8 月9 日因欠稅遭禁止處分登記,因此無法移轉登記與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之結果,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因誤認祭祀公業為扣繳義務人,而爭執上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應為祭祀公業,導致其未補繳依法應扣繳之稅款及未及時將719 、72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利益之意圖。
(四)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102 年7 月7日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派下員大會錄音之結果顯示,當時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管理委員會提案有關719 、720 地號土地由被告借名登記部分,已向被告提出土地返還登記的民事訴訟,提請派下員大會追認,由告訴代理人李陳碧先行說明719 、720 地號土地,其中719 地號土地被告持分部分因已遭國稅局限制登記,720 地號土地尚未遭限制登記,已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先將720 地號土地過戶給祭祀公業,結果遭被告拒絕,此時被告說明以:「我不是不要還土地給公的喔,那時候我用四個人的名字來登記,也是怕登記單獨的未來會發生問題,現在我不還給公的,因為公的要處理的稅金說是我的,這樣就不對了…」、「…那塊地我買的喔,我買讓給公的喔,那塊地我買的喔,不是公的買的,我買的、我給公的喔!」、「這塊地若合約書拿出來就知道,定金是我拿去訂的喔!」。是由上揭議案內容及被告所述脈絡觀之,被告一開始即表明其並非拒絕將土地返還登記給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乃係因其身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李九德」所有之土地而產生之稅務問題尚未釐清,目前無法返還,進而說明當初身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管理人時為祭祀公業買入719 、720 地號土地的過程,足見被告上揭言論並非表示719 、72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祭祀公業李九德」於95年間買受前開土地時,曾於96年間分別支付介紹費77萬元、176 萬9,200 元予陳識明、李靜美。而「祭祀公業李九德」於95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陽段129 、137 、145 地號;信義段174 、174-1 、175 、175-1 、176 、177 地號土地時,曾支付服務報酬2,000 餘萬元予地政士王國雄,而被告與李文禾、李再發、李廷楷、李清正等「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委員亦因前開土地買賣各獲取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2 之仲介費,被告個人所得之仲介費即高達8,000 餘萬元,其明知其與各所得人就前開介紹費及服務報酬收入依法均應扣繳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與各所得人約定前揭應扣繳稅額應由其與各所有人吸收並依法扣繳事宜,致「祭祀公業李九德」嗣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追繳稅款411 萬3,056 元,並進而限制前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進行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法人李九德」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芳仁固坦承其於95、96年間擔任「祭祀公業李九德」之管理人期間確實有出售前揭土地而分別給付介紹費用予陳識明、李靜美,及服務報酬予地政士王國雄,並與李文禾等人共同獲取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2 之仲介費,惟未依法給付上開費用時扣繳稅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介紹人不願意負擔稅費,那時候我們祭祀公業的管理人也不知道要繳稅,所以就沒有去申報,想要節省這筆稅捐,現在被查到要罰錢,應該也是祭祀公業要繳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法若就源扣繳之稅金未繳,係屬管理人個人之責任,此部分就與祭祀公業無關,若祭祀公業應負責繳付就源扣繳之稅金,就與被告無關,至於限制移轉部分,為稅務機關基於欠稅所為的緊急處分,並非被告行為所導致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96年間因「祭祀公業李九德」買受719 、720 地號土地而分別支付介紹費77萬元、176 萬9, 200元予陳識明、李靜美。而「祭祀公業李九德」於95間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陽段
129 、137 、145 地號;信義段174 、174-1 、175 、175-1 、176 、177 地號土地時,曾支付服務報酬2,000 餘萬元予地政士王國雄,而被告與李文禾、李再發、李廷楷、李清正等「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委員亦因前開土地買賣各獲取土地買賣價金2 %之佣金,每人分得149 萬1,28
1 元,被告個人除前開2 %佣金外,另再取得10%之補償金計7,534 萬8,978 元,嗣被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應補繳執行業務所得411 萬3,056 元,另因被告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讓祭祀公業於96年2 月7 日至96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執行業務所得4,113 萬560 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而經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裁處罰鍰1,028 萬2,640 元,並導致719 、720 地號土地分別於102 年1 月17日、10
2 年8 月9 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62頁),且有匯款予陳識明、李靜美之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函文、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人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地政士王國雄之收據及103 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被告逾期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11月
6 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支票匯款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85-104頁、本院卷第56-82頁),另就上開被告及李文禾等人收取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交易2 %佣金及被告自行收取10%補償金部分,業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9 、201-217 、24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起訴意旨所述被告及李文禾等人為「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人期間,為「祭祀公業李九德」處理買賣土地事務,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收取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交易2 %佣金及被告自行收受10%補償金部分,業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與李文禾、李再發、李廷楷、李清正等「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委員因前開土地買賣各獲取土地買賣價金2 %之仲介費部分,被告雖未與各所得人約定前揭介紹費及服務報酬應扣繳稅額應由其與各所有人吸收並依法扣繳事宜,致「祭祀公業李九德」嗣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繳稅款411 萬3,056 元,並進而限制前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719 、720 地號土地進行移轉登記,然衡諸常情,甚難期待被告為背信之違法行為時,仍依法申報並繳納稅捐,是認被告於祭祀公業為前揭土地交易時給付2 %介紹費予自己及李文禾等人及被告另自行收取10%之補償費之背信行為,與其未同時履行扣繳稅捐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作為,為同一行為,則本案被告未依法扣繳稅捐之行為,既為其前案確定判決所論處之背信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三)至前開確定判決雖未敘及「祭祀公業李九德」於95年間因買受719 、720 地號土地而分別支付介紹費77萬元、176萬9,200 元予陳識明、李靜美及「祭祀公業李九德」於95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陽段129 、137 、145 地號;信義段174 、174-1 、175 、175-1 、176 、177 地號土地時,支付服務報酬2,000 餘萬元予地政士王國雄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及李文禾等人獲取2 %仲介費、10%補償費而未依法扣繳稅額部分為同一背信行為,則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併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