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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敏彥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1號、103 年度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敏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敏彥知悉其所持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鍾庭文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輝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弟謝鏡輝;下稱輝倡公司)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㈡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為被害人鍾庭文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告訴人郭吉田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向告訴人郭吉田借款新臺幣(下同)129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郭吉田以取信之,致告訴人郭吉田陷於錯誤,除預扣利息3 萬6 千元外,當場交付借款125 萬

4 千元予被告;㈢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為被害人鍾庭文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被害人方述山訛稱:因擬向銀行申辦企業貸款而須解除原以案外人黃碧桃所有址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云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及發票人為輝倡公司之3 紙票據予被害人方述山以取信之,致被害人方述山陷於錯誤,偕同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嗣告訴人郭吉田、被害人方述山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始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經被害人鍾庭文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庭文、郭吉田、方述山之證述、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現更名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下稱票交所桃分所)102 年5 月3 日(102 )台票桃字第179 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交所桃分所102 年5 月9 日(102 )台票桃字第179-1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交所桃分所102 年6 月6 日(102 )台票桃字第225 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交所桃分所102 年5 月10日(

102 )台票桃字第179-2 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①伊係以輝倡公司名義支票與被害人鍾庭文前妻翁明月交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與被害人鍾庭文間常有交換票據情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非被害人鍾庭文遺失物;②伊常向告訴人郭吉田調現,均有借有還,伊無訛詐告訴人郭吉田;③伊係持交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方述山調現,而非請求被害人方述山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伊無詐騙被害人方述山等語。辯護人則以: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非被害人鍾庭文遺失物,而係被告以輝倡公司名義支票與翁明月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方互換票據,被告非侵占遺失物;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分別已於102 年

2 月21日、102 年2 月6 日由告訴人郭吉田持交金融機構託收,另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則業於102 年1 月21日由案外人鄭翠玉持交金融機構託收,顯見被害人鍾庭文指述其於102 年2 月27日在上址輝倡公司同時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共6 紙之情虛偽不實,誠具重大瑕疵,不得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③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郭吉田、被害人方述山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非被害人鍾庭文遺失物,而係合法流通票據,被告本無從預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將因被害人鍾庭文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被告自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⒈被害人鍾庭文於102 年4 月18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現

更名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同)大竹分部,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於102 年2 月27日在上址輝倡公司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並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票交所桃分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旋於102 年4 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共6 紙為公示催告之事實,有票交所桃分所102 年5 月3 日(102 )台票桃字第179 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交所桃分所102 年5 月9 日(102 )台票桃字第179-1 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

000 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交所桃分所102 年

6 月6 日(102 )台票桃字第225 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交所桃分所102 年5 月10日(102 )台票桃字第179-2 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

102 年度偵字第22511 號【下稱偵一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103 年度偵字第30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固堪認定。

⒉被害人鍾庭文於偵審程序雖一再指稱:輝倡公司從事中古

機械買賣,伊均向輝倡公司購買機械,因此認識被告與謝鏡輝,伊過往向輝倡公司購買機械均開立支票,伊於102年2 月27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共6 紙至上址輝倡公司,原擬將前揭6 紙支票交付被告或謝鏡輝作為伊向輝倡公司購買機械的價金,然伊在上址輝倡公司期間卻未遇到被告、謝鏡輝或其他輝倡公司人員,當時有數名不認識的人在上址輝倡公司飲酒,伊在上址輝倡公司期間曾將皮包留在辦公室至廁所,其後伊即離開上址輝倡公司,伊從未將前揭6 紙支票交付被告或任何輝倡公司人員,伊於102 年

2 月28日在家中發現原放在該皮包的前揭6 紙支票遺失,經伊詢問他人票據遺失處理方式,該人告知伊須存入金錢否則將遭跳票,伊即向錢莊借款,利息9 分,迨伊將260餘萬元存入後方能申報票據遺失,故伊迄至102 年4 月18日始申報票據遺失云云(見偵一卷第3 頁之1 至第4 頁、偵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

124 頁至第128 頁反面),惟被害人鍾庭文所述遺失支票情節,顯與常理乖違,殆非無疑,尤以被害人鍾庭文屢屢指述其於102 年2 月28日即已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卻遲至102 年4 月18日始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誠與常情有悖,又未能就此為合理說明,焉能無疑。

⒊勾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分別已於「102 年2 月

21日」、「102 年2 月6 日」由持票人郭吉田存入其所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票據一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04 年4月27日彰北重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 頁),及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業於「102 年

1 月21日」由持票人鄭翠玉存入其所開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票據一節,有鄭翠玉該帳戶代收記錄簿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票據託收影像查詢系統資料、本院104 年5 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95 頁、第229 頁),足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及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於102 年2 月27日前即已脫離發票人鍾庭文支配、持有而輾轉流通在外,至為明灼,可徵被害人鍾庭文指稱其於102 年2 月27日在上址輝倡公司併同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共6 紙云云,純屬虛妄,礙難採憑。再參衡持票人鄭翠玉屆期提示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均遭退票,嗣發票人鍾庭文與持票人鄭翠玉間業就此達成和解,茲觀諸該和解書載明:鍾庭文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2 紙支票均由輝倡公司背書交付鄭翠玉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益見被害人鍾庭文指述遺失支票情事,子虛烏有,顯係反於真實之陳述,無可採信。⒋佐以被告確有將支票號碼GD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輝倡

公司;發票日102 年2 月5 日)、支票號碼GD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輝倡公司;發票日102 年2 月23日)交付被害人鍾庭文,其後支票號碼GD0000000 號支票、支票號碼GD0000000 號支票均已存入被害人鍾庭文所開設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大竹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分別業於102 年2 月5 日、102 年2 月23日提出交換兌現之情,有票據影像報表2 紙、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大竹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另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102 年1 月20日、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 月28日、102 年4 月10日、

102 年4 月20日確迭有將發票人為輝倡公司之支票交付翁明月之情,有票據影像報表6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係以輝倡公司名義支票與翁明月交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⒌綜此,被害人鍾庭文指述既有重大瑕疵,復經調查前揭證

據,難認與事實相合,無從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遽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至被害人鍾庭文是否另涉誣告、偽證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指明。

㈡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郭吉田借

款129 萬元,經告訴人郭吉田允諾出借款項而預扣利息3萬6 千元後,告訴人郭吉田即分次將借款匯入輝倡公司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125 萬4 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亦經證人郭吉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102 年

2 月21日、102 年3 月1 日匯款回條聯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頁),固臻明瞭。

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茲證人郭吉田於偵審程序均證稱:被告於101 年間即曾持交票據向伊借款,該等支票均經兌現,伊均獲清償,迄至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支票始遭退票;伊借款予被告次數甚多,案發前被告即曾多次持交被告名義支票或鍾庭文名義支票向伊借款,該等支票均經兌現,案發前被告交予伊的鍾庭文名義支票已交換數紙等情詳實(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又觀諸發票人鍾庭文之票據信用資料,發票人鍾庭文於103 年1 月24日起回溯前

1 年均無何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1頁),是可知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人鍾庭文之支票向告訴人郭吉田借款時,發票人鍾庭文之票據信用洵屬正常,殆無庸疑,循此觀之,告訴人郭吉田顯係以其與被告間多次調借款項往來經驗、被告信用狀況及擔保支票票據信用作為評估基礎,執此判斷被告具有清償借款意願及能力,因而同意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調借款項,殊難謂告訴人郭吉田有何陷於錯誤可言。遑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既非被害人鍾庭文遺失物,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郭吉田借款一事,實咸與施用詐術有間,又無從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郭吉田借款時即已預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嗣將因被害人鍾庭文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不能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⒊綜此,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郭吉田借款係施行詐術,告訴人郭吉田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又欠缺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明,故此部分應祇屬民事債務糾葛,不能徒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遽行推測擬制被告向告訴人郭吉田借款初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被害人方述山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前向伊借款3 百萬元

,原以本件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向伊表示因被告擬向銀行申辦企業貸款而請求伊解除原以本件房地所設定之本件抵押權,被告即於102 年3 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及輝倡公司名義3 紙票據予伊,伊因而解除本件抵押權設定云云(見偵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係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向伊調現,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確實與被告請求伊解除本件抵押權設定及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無關,伊確定被告係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向伊調現,蓋被告係於清償前揭3 百萬元借款與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伊於偵訊時未經查詢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時間始指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反面),是以,被害人方述山指述既前後幡然相左,顯有瑕疵,自不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謝鏡輝與被害人方述山於101 年4 月30日約定以本件房地

為被害人方述山設定本件抵押權,業於101 年5 月14日經地政機關為本件抵押權登記,嗣於101 年10月4 日經地政機關為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有101 年4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1 年4 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1 年10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1 年10月4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9頁至第70頁),執此可知,本件抵押權既於101 年10月4日即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在案,適見被害人方述山於偵查中指述其因收受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某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而解除本件抵押權設定云云,顯與實情迥然有違,委難採信。

⒊綜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予被害人方述山之情,實難謂與被害人方述山偕同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一事有何干係,無法證明被害人方述山係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偕同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抑且,矧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既非被害人鍾庭文遺失物,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予被害人方述山之舉,即不能認係施行詐術,又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予被害人方述山時即已預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嗣將因被害人鍾庭文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尤欠缺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明,概不能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1 │鍾庭文│桃園縣蘆竹鄉│102 年4 月25日│34萬5 千元│FA0000000 ││ │ │農會大竹分部│ │ │ │├─┼───┼──────┼───────┼─────┼─────┤│2 │鍾庭文│桃園縣蘆竹鄉│102 年4 月30日│46萬5 千元│FA0000000 ││ │ │農會大竹分部│ │ │ │├─┼───┼──────┼───────┼─────┼─────┤│3 │鍾庭文│桃園縣蘆竹鄉│102 年5 月25日│48萬元 │FA0000000 ││ │ │農會大竹分部│ │ │ │├─┼───┼──────┼───────┼─────┼─────┤│4 │鍾庭文│桃園縣蘆竹鄉│102 年5 月5 日│48萬元 │FA0000000 ││ │ │農會大竹分部│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