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文

詹秀卿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詹文欽陳照宗翁明吉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被 告 白筠松

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46、2854、2856、2858、1269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詹秀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卓瑞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秦世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李美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詹文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照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翁明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白筠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有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靜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鎮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宏文、詹秀卿為夫妻,陳宏文自民國94年5 月間起,擔任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第15、16、17屆總幹事,負責綜理全農會事務,向下督導全體農會職員工作,向上對農會理監事負責;卓瑞欽自99年間起擔任三峽農會秘書,協助農會總幹事陳宏文襄閱公文,綜理會務股、保險部等業務;翁明吉自98年5 月起擔任三峽農會第16、17屆理事,有議決農會理事會決議事項權限(含會員入出會事項);秦世杰自91年間起擔任三峽農會會務股股長(嗣於102 年9 月轉任保險部主任);李美蓉於101 年年初起擔任三峽農會會務股承辦人員,秦世杰、李美蓉均負責審核加入農會會員資格工作;詹文欽自96年起兼任三峽農會保險部主任(嗣於102年9 月改兼任企劃股長),陳照宗自91年間起擔任三峽農會保險部承辦人員,詹文欽、陳照宗均負責審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工作。依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申請加入基層農會會員者,應有實際從事農業情形;另依農會法第5 條第7 項、第4 條第13款等規定,農會接受委託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得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三峽農會因此成為投保單位,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農會會員辦理參加農保。陳宏文、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為三峽農會處理會員入會事務,負責逐級審核農會會員入會資格,經審查通過後,再提交理事會審查,由翁明吉等理事議決通過與否,使會員取得參加農保之積極資格;另陳宏文、翁明吉、卓瑞欽、詹文欽、陳照宗為三峽農會處理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農民保險事務,依法應詳為審核農會會員參加農保資格後,再由三峽農會為會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農保。

二、詎陳宏文與詹秀卿為謀自身轉售土地獲取利潤,竟共同基於損害三峽農會利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詹秀卿於101 年1 月11日以共有方式購入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復興鄉基國派1-108 、1-109 、1-

110 、1-111 、1-112 、1-113 、1-114 等地號土地,再於

101 年2 月16日,與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進行分割,由詹秀卿單獨分得上開1-108 、1-109 、1-110 、1-111 、1-11

2 、1-113 地號土地全部,每筆均為1 萬平方公尺(即1 公頃),及1-114 地號土地之1 萬3,827 平方公尺,再對外宣傳向詹秀卿購入農、林土地,即可藉陳宏文擔任三峽農會總幹事職權加入農會會員,進而參加農保,而由詹秀卿將上開土地售予附表一編號23之白筠松、編號32之林有文、編號34之黃靜芬、編號36之陳鎮隆、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0、

33、35所示購地者,及附表一編號31蔡尾(由其子洪進德以蔡尾名義購地,再由其子媳劉保蘭及洪進德代為申請加入三峽農會會員及參加農保,洪進德、劉保蘭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詳下述事實欄三部分所載),由各購地者以共有而無實際分管方式購得各約0.1 公頃權利範圍(各購地者所購地號、價格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均於101 年3月1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及附表一編號2 至22、24至30、33、35所示購地者(附表一編號1 所示柳秉孜持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健保費可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額補助,無再加入農保尋求保障之必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渠等均未實際從事農業或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未達0.1 公頃以上;洪進德、劉保蘭明知蔡尾(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亦未具上開資格,渠等為使自身或他人加入農會會員,進而參加農保,取得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農保之補助費,竟與陳宏文、詹秀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1 年3 月20至22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自身或他人名義,偽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加入三峽農會會員及參加農保,再由陳宏文利用其身為三峽農會總幹事職權,要求三峽農會會務股儘速審核通過,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均明知現場勘查結果顯示上開地號土地均為雜木林,高低落差甚巨,現場無實際從事農業情形,竟與陳宏文、詹秀卿共同基於損害三峽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及分別基於幫助各該購地者成為農會會員後,參加農保而詐領政府補助費之犯意,無視各該購地者於渠等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並未在所購上開土地實際從事農業,而違背渠等任務,審核通過附表一所示購地者加入三峽農會會員,並於

101 年3 月23日三峽農會第16屆第20次理事會中,以臨時議案提出,由未見實際審核文件之理事會表決通過後,使三峽農會因不實會員加入,增加會員贈品及補助費之支出,致生損害於三峽農會,陳宏文、詹秀卿、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因而共同背信得逞。俟附表一所示各購地者加入三峽農會會員後,詹文欽、陳照宗則基於幫助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附表一編號2 至22、24至30、33、35所示購地者及附表一編號31所示洪進德、劉保蘭等人詐領政府補助費之犯意,將該等購地者資料以電腦傳輸之方式上傳至勞保局,為各該購地者向勞保局辦理參加農保手續,致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購地者有實際從事農業而具備自耕農身分,進而准予投保,使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及附表一編號2 至22、24至30、33、35所示購地者及附表一編號31所示洪進德、劉保蘭等人,以此方式向政府詐得健保及農保補助費得逞(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其中附表一編號31所示購地者蔡尾因老年失智,本因以其夫洪銀來向林務局所承租之土地,而以非會員之配偶身分,申請加入農保,因而得以領取老年農民津貼,惟洪銀來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後,已無人繼續與林務局承租土地,蔡尾即無承租之土地可作為農會會員及繼續加入農保之依據,三峽農會理事翁明吉知悉上情後,為圖蔡尾不合法加入三峽農會會員,進而續保有農保之利益,前往遊說蔡尾之子洪進德,陳稱如向詹秀卿購入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114 地號土地,即可申請加入農會會員,繼續加入農保,領取老年農民津貼,經取得洪進德及劉保蘭之同意後,即就蔡尾部分,與陳宏文、詹秀卿、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共同基於損害三峽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洪進德、劉保蘭共同基於意圖為蔡尾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翁明吉於101 年3 月19日前後,親自攜帶三峽農會入會申請書、切結書至蔡尾家中,由洪進德及翁明吉偽以見證人身分於入會申請書及切結書簽名,表示蔡尾有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地號土地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於同年月20日,偕同洪進德、劉保蘭至三峽農會,代蔡尾填寫三峽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及參加農保申請書,由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予以初步審核通過,再於101 年3 月23日三峽農會第16屆第20次理事會中,以臨時議案提出,由未見實際審核文件之理事會表決通過,使蔡尾加入三峽農會會員,三峽農會因蔡尾加入而增加會員贈品及補助費之支出,致生損害於三峽區農會,翁明吉因而與陳宏文、詹秀卿、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共同背信得逞。另詹文欽、陳照宗明知蔡尾無工作能力,不具自耕農身分,仍將蔡尾資料以電腦傳輸之方式上傳至勞保局,為蔡尾向勞保局辦理參加農保手續,致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尾有實際從事農業而具備自耕農身分,進而准予投保,使翁明吉、洪進德、劉保蘭共同以此方式以蔡尾名義向政府詐得健保及農保補助費(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四、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16日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三峽農會及詹秀卿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代書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三峽農會第16屆理事陳大江、林來發、王清輝告發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宏文、詹秀卿、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詹文欽、陳照宗、翁明吉、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下稱被告1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卷四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且查:

㈠被告陳宏文、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詹文欽、陳照宗、

翁明吉分別於三峽農會擔任事實欄一所示職位,負責事實欄一所示工作;三峽農會會員入會資格及審查程序、農會會員投保農保資格及審查程序各節,業據被告陳宏文、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詹文欽、陳照宗、翁明吉於調詢及偵查時供明於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1 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161 至162 、177 至179 、226 至227 、30

0 至302 頁;102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四第1 至7 、11至16、33至36、41至45、47至51、59至65、70至74、89至91、94至96、99至103 、119 至121 、124 至12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698 號卷第35至43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第84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王清輝、林來發、陳大江、證人即三峽農會第16屆理事長蘇俊龍、理事吳源平、范國清、顏志峰、吳申木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224 至225 頁;102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四第130 至136 、145 至151 、153 至159 、161 至162 、

169 至175 、177 至183 頁),且有三峽農會16屆理監事名單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11月2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3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農保審查小組業務說明會所提疑義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5 月3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辦理三峽農會會員所需證件、空白切結書、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173 頁正反面、第228 、229 、313 頁;102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一第107 至11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69

8 號卷第81至83頁)。㈡被告陳宏文與詹秀卿為謀自身轉售土地獲取利潤,先由被告

詹秀卿於101 年1 月11日以共有方式購入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 108、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

114 等地號土地,再於101 年2 月16日,與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進行分割,由被告詹秀卿單獨分得上開1-108 、1-10

9 、1-110 、1-111 、1-112 、1-113 地號土地全部,每筆均為1 萬平方公尺(即1 公頃),及1-114 地號土地之1 萬3,827 平方公尺,再對外宣傳向被告詹秀卿購入農、林土地,即可藉被告陳宏文擔任三峽農會總幹事職權加入農會會員,進而參加農保,而由被告詹秀卿將上開土地售予被告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0、33、35所示購地者,及附表一編號31蔡尾(由同案被告洪進德以蔡尾名義購地),由各購地者以共有而無實際分管方式購得各約0.1 公頃權利範圍(各購地者所購地號、價格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均於101 年3 月1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附表一編號2 至22、24至30、33、35所示購地者,明知渠等均未實際從事農業或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未達0.1 公頃以上;同案被告洪進德、劉保蘭明知蔡尾(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亦未具上開資格,渠等仍以自身或他人名義,偽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加入三峽農會會員及參加農保等情,業據被告陳宏文、詹秀卿、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於調詢及偵查時供明於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234 至235 、301 、302 頁、102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四第1 至7 、11至16、20至22頁、103 年度偵字第12698 號卷第35至43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13至15、27至30、35至36、55至56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13至15、26至27、38至41、261 至26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第13至14、27至30、52至53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13至15、27至32、48至49頁)。且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

2 年10月9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函暨所附詹秀卿所○○○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所101 年溪電字第51670 、51680 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土地所權人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訂立契約人附表、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當事人身分資料影本、被告詹秀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3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101 年電字第0299

20、029930、051610~051680 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鄉○○○段1-108 至1-114 地號之101 年3 月7 日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農業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4日就桃園縣○○鄉○○○段○○○○○ ○○○○○○ 號地號土地勘驗筆錄及附圖(第一勘點及第二勘點附近之水源地)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二第2 至27頁;102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三第1 至139 頁;10

1 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110 頁;102 年度他字第5589號卷第187 至191 頁)。另查:

⒈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108 地號土地部分:

業據證人即購地者柳秉孜、王仁賢、林華青、邱聰明、陳秋桂、周賢榮、胡燕鳳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13至16、32至36、41至43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第13至16、29至31、35至36、54至55、89至90、95至96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13至15、29至32、37至39、56至57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第13至15、36至43、48至49、66至67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13至

16、31至35、40至41、58至59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第13至15、26至29、34至35、52至53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0號卷第13至15、32至35、40至41、56至57頁),且有柳秉孜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實際農用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土地翻拍照片、土城市0000○○○區○○○○段○○○○段000 0000 地號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鄉○○○段○○○○○ ○號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柳秉孜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王仁賢之

101 年3 月22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惠鋒輪胎行、三峽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30日至臺北市○○路○○號1 樓王仁賢所經營之三峽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峽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名片、林華青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林華青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林華青、華德機車行、泰益機車行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邱聰明之101 年

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邱聰○○○區○○段648 、648-16、

655 、656 、樹林市0000○○○區○○○段○○段000○地號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三鶯分處102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工商登記之網路列印資料、陳秋○○○鎮○○段190 、186 、188 、189 地號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周賢榮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胡燕鳳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胡燕鳳、榮泰五金建材行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建材行網路列印資料、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分管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17至21、24、26至30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第17、20至27、33、39至40、78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16至17、20、22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第16至24、27至30、31至34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第17至23、26、28至29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第16至18、21、23至24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0號卷第16至

17、20、22至25、29至30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4頁)。

⒉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109 地號土地部分:

業據證人即購地者陳淑蓮、陳昱豪、陳顏忠、陳顏法、林秀郁、陳威宇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13至15、26至32、37至41、59至60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13至15、27至29、34至37、54至55頁;

103 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10至15、31至34、39至41、59至60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第13至15、25至31、36至38、54至55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13至15、27至34、49至51頁;103 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13至15、28至33、51至53頁),且有陳淑蓮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陳淑蓮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陳昱豪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陳顏忠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區○○段外插角小段50地號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陳顏法之

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林秀郁之101 年3 月21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陳威宇之101 年3 月21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陳威宇、茶鑽茶葉行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分管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16至17、20、22至24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16至18、21、23至25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16至18、21、23至29、46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第16至17、20、22至23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16至

17、20至25頁;103 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16至17、20至21、23至26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5頁)。

⒊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110 地號土地部分:

業據證人即購地者游進德、陳素雲、王石玉、汪淑珠、戴葉春霞、戴鈴倫、葉碧葵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

3 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13至15、31至36、39至40、44至66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13至15、25至28、33至34、54至55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8號卷第13至15、31至38、46至52、72至73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13至15、25至

28、34至36、44至50、64至66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第13至16、29至32、37至41、64至65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第13至16、28至31、40至42、63至64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3至15、27至32、45至47、65至66頁),且有游進○○○鄉○○○段○○○○○ ○號土地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影本、101 年3 月21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陳素雲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王石玉之

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汪淑珠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戴葉春霞之101 年3 月22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戴葉春霞、昶興食品行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昶興食品行工商登錄查詢資料、戴鈴倫之101 年3 月22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微信中心查詢資料、葉碧葵之101 年3 月22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切結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微信中心查詢資料、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分管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16至18、21、23至29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16、17、20至23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8號卷第16至18、21、22、24至25、54至56頁;103 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16、17、19、20、22至23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第17、18、20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第17至19、22、24至26頁;

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6至18、21、23至25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6頁)。

⒋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111 地號土地部分:

業據證人即購地者被告葉金鎮、陳連庫、周仲儀、蔡勝祥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13至15、31至36、39至42、59至60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13至15、26至29、33至37、54至56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3至15、26至29、39至41、62至63、86至87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第13至15、25至28、40至42、59至60頁),且有葉金鎮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分管協議書、陳連庫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切結書、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區○○段詩朗小段124-37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峽農會會務股會員基本查詢資料、周仲儀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蔡勝祥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16至17、20、22至23、27頁;10

3 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16至18、21、23、57、58頁;103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16至19、24至25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6至18、21、23至24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第16至17、20、22至23頁)。

⒌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112 地號土地部分:

業據證人即購地者周炳坤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

103 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13至16、27至29、34至35、56至57頁),且有周炳坤之桃園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101 年

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分管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17至18、22、24至25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8頁)。

⒍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113 地號土地部分:

業據證人即購地者曾文成、周雲清、王如羚、周王月娥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第13至15、27至30、35至36、53至54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第13至15、27至30、37至41、57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2號卷第13至15、26至31、36至37、41至42、60至61頁;103年度偵字第2853號卷第13至15、29至32、37至39、48至70、71頁),且有曾文成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周雲清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王如羚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周王月娥之101 年3 月21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分管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第16至18、21、23至26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第16至17、20、22至25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2號卷第16至17、20、22至24頁;103年度偵字第2853號卷第16至18、21至22、24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第29頁)。

⒎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114 地號土地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1所示蔡尾部分,另詳下述理由欄二、㈣所載):

業據證人即購地者游曉珊及其配偶林瑞文、證人即被告黃靜芬之配偶蘇錫卿、介紹人張永巨、證人即購地者黃新玉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第13至16、30至35、41至47、65至66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第27至30頁;101 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230 至231 、35至38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13至15、32至39、44至

47、64至65頁),且有林有文之101 年3 月21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游曉珊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立龍工程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黃靜芬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分管協議書、辦理新入農會會員所需證件須知、黃靜芬申請加入會員之入會費收據、申請加入農保須攜帶以下資料須知等資料、黃靜芬之101 年3 月21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黃新玉之101 年3 月22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黃新玉設立之福廣自助餐網路列印資料、陳鎮隆之101 年3 月21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16至17、19、22至24、31至36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第17至18、21、23至27、39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第15至24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16至18、21、23至30頁;103 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16至18、21、23至25頁)。

㈢陳宏文、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違背渠等職務,明知附表

一所示購地者於渠等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時,並未在所購土地實際從事農業,仍審核通過附表一所示購地者加入三峽農會會員,並於101 年3 月23日三峽農會第16屆第20次理事會中,以臨時議案提出,由未見實際審核文件之理事會表決通過,再由被告詹文欽、陳照宗將被告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及附表一編號2 至22、24至31、33、35所示購地者資料以電腦傳輸之方式上傳至勞保局,為各該購地者向勞保局辦理參加農保手續,致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購地者有實際從事農業而具備自耕農身分,進而准予投保,使被告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附表一編號2 至22、24至30、33、35所示購地者及附表一編號31所示洪進德、劉保蘭等人,以此方式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政府詐得健保及農保補助費(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經被告陳宏文、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詹文欽、陳照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前述卷頁);且據證人王清輝、林來發、陳大江、蘇俊龍、吳源平、范國清、顏志峰、吳申木於調詢及偵查時(見前述卷頁)、證人即農會輔導員陳鴻毅、鐘鑌鍠於偵訊時(見103 年度偵字第12698 號卷第20至21頁)證述明確在卷,且有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空白切結書、檢察官勘驗現場示意圖及描述暨現場勘驗照片、103年1 月25日第二次勘驗點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6日9 時30分在三峽農會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詐取補助保費統計表(101 年3 月至102 年12月期間)、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5 日保財理字第00000000000 號說明函暨所附林華青等4 人勞工保險費明細表、柳秉牧等37人農保保險費繳納金額及繳納情形一覽表、邱聰明等27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收繳整合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 月15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柳○牧等37人100 年1 月迄今之每月全民健康保險保費金額及投保單位名稱加密光碟片、三峽農會所製作敬贈之10

1 年農民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下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六)(100 年4 月1 日實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下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101 年1 月1 日實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農保簡介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2 年11月2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

2 月13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12月9 日農保審查小組業務說明會紀錄、三峽農會

101 年3 月28日新北峽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第16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議程及紀錄、三峽農會第16屆第20次理事會(追加)會員資格審查表、三峽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6次會議紀錄、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空白表格、三峽農會102 年9 月25日新北峽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16屆第20次理事會核淮入會會員及新入會員農保申請等原始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 月15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柳○牧等37人100 年1 月迄今之每月全民健康保險保費金額及投保單位名稱加密光碟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一第103 、120 至13

1 、140 至148 、170 至227 頁;102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四第189 至204 、219 頁;102 年度他字第5589號卷第7至9、186 、20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698 號卷第24至28、52至56、81至83頁;101 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28至33、86至

88、311 、313 頁)。㈣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蔡尾加入三峽農會會員及參加農保部分):

業據被告翁明吉、詹文欽、陳照宗供陳在卷(見前述卷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德、劉保蘭於調詢及偵查時(見

103 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第13至15、27至30、56至58、82至

86、115 至116 頁)、證人蔡尾於偵查時(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第56頁)、證人即三峽農會保險部技工邱琦文於偵查時(見102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四第120 至121 頁、第

125 至126 頁)、證人即農會輔導員陳鴻毅、鐘鑌鍠於偵訊時(見前述卷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蔡尾之101 年3 月20日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蔡尾投保查詢資料、老農津貼發放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 年12月25日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8年及101 年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被看護者蔡尾相關案卷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10

3 年1 月14日北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看護者之申請外籍看護工相關申請資料影本、雇主洪進德透過廣瑩國際有限公司僱用外勞NUR HAYAH 之文件、看護工薪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函、外籍看護工照顧蔡尾合照照片、蔡尾之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封頁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洪進德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蔡尾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3 年5 月2 日保農福字第00000000000 號關於蔡尾有按月發給其老農津貼在案之說明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第16至17、20至22、24至25、34至45、49至53、61至80、100至102 、120 頁)。

㈤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5所示資料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1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1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等規定均未更動背信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㈠依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

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被告陳宏文、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為三峽農會處理會員入會事務,負責逐級審核農會會員入會資格,經審查通過後,再提交理事會審查,由翁明吉等理事議決通過與否,使會員取得參加農保之積極資格,明知依上開規定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者,應有實際從事農業情形,且知悉附表一所示購地者不具加入農會會員資格而予以審核通過,已違背渠等職務,使三峽農會因不實會員加入,增加會員贈品及補助費之支出,致生損害於三峽農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負責逐級審核農會會員入會資格,其等違背職務,使未符資格之購地者加入農會會員,進而得由三峽農會以自耕農身分辦理參加農保,幫助各該購地者詐領政府補助,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被告翁明吉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蔡尾部分,偽以見證人身分於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簽名,偽稱蔡尾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為屬施用詐術行為,已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㈢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固著有25年度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查,本件被告陳宏文、詹秀卿、翁明吉、秦世杰、李美蓉所為,除不當增加政府補助費用外,亦致使三峽農會因不實會員加入,增加會員贈品及補助費之支出,而損害三峽農會利益,所侵害法益並非單一,是渠等所犯詐欺罪或幫助詐欺罪,尚未足以包含渠等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三峽農會之不法內涵,自不得認其等所為僅成立詐欺罪或幫助詐欺罪,而不再論以背信罪。上開判例意旨係指背信及詐欺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與本案迥不相同,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併此說明。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陳宏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詹秀卿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詹秀卿既與被告陳宏文共同實行本件犯罪,雖無上開受託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仍應以正犯論,被告詹秀卿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⒊核被告詹文欽、陳照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翁明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宏文、詹秀卿、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就事實欄

二所示背信犯行間;被告翁明吉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之背信犯行,與被告陳宏文、詹秀卿、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被告陳宏文、詹秀卿與被告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附表一編號2 至22、24至30、33、35所示購地者及同案被告洪進德、劉保蘭(即附表一編號31部分),就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翁明吉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宏文、詹秀卿、同案被告洪進德、劉保蘭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詹文欽、陳照宗間,雖均係幫助各該購地者加入農會會員、參加農保詐領政府補助費,而幫助各該購地者犯詐欺取財罪,惟就其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惟仍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共同幫助犯,容有誤會。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被告陳宏文、詹秀卿之犯罪計畫,其等係以可藉陳宏文擔任三峽農會總幹事職權加入農會會員,進而參加農保,以此對外宣傳販賣土地,是購地者向詹秀卿購地後,其等必須先讓購地者加入三峽農會會員,再由三峽農會為各該購地者投保,依上開說明,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其審核同意購地者加入會員與為購地者辦理投保行為整體視為同一行為,是被告陳宏文、詹秀卿、翁明吉為一行為觸犯刑法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為一行為觸犯刑法背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論處。

㈨被告詹文欽、陳照宗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科刑:㈠審酌被告陳宏文身為三峽農會總幹事,與被告詹秀卿為夫妻

,為謀自身轉售土地賺取利潤,而濫權徇私,被告卓瑞欽及翁明吉為三峽農會秘書及理事、被告秦世杰、李美蓉分別擔任會會務股股長及承辦人員,不思恪遵法令行事,使不實會員加入,致三峽農會因此增加相關費用支出;被告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明知渠等申請入會時未實際從事農業或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未達0.1 公頃以上,竟仍申請參加農保,詐領政府補助費;被告詹文欽、陳照宗身為三峽農會保險部主任及承辦人員,未能依法嚴格審核,為不符資格之各該購地者向勞保局辦理參加農保手續,幫助各該購地者詐得政府補助費,所為均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本件除被告陳宏文、詹秀卿因轉售土地獲有約100 萬元利潤外(見

102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四第12頁反面、第21頁,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宏文、詹秀卿約圖利202 萬元,惟並未說明計算方式,亦未舉證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詹秀卿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被告卓文欽、翁明吉、秦世杰、李美蓉、詹文欽、陳照宗等人均未從中獲利,被告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所詐得政府補助費(詳附表一所示)金額非鉅;兼衡被告陳宏文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卓瑞欽、白筠松前有公共危險;被告林有文前有賭博、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被告詹秀卿、翁明吉、秦世杰、李美蓉、詹文欽、陳照宗、黃靜芬、陳鎮隆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暨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末念被告12人於本案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陳宏文、詹秀卿之行為造成國家財政不當支出,原應從重量刑,然其等坦承犯行,若能繳納圖利犯罪之相當所得後,請從輕量刑,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亦請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詹文欽、陳照宗、翁明吉、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詹秀卿、卓瑞欽、秦世杰、李美蓉、詹文欽、陳

照宗、翁明吉、白筠松、黃靜芬、陳鎮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宏文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緩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因認其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有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被告陳宏文、詹秀卿併予宣告緩刑4 年;被告卓瑞欽、翁明吉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秦世杰、李美蓉、詹文欽、陳照宗、白筠松、林有文、黃靜芬、陳鎮隆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12人分別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㈢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敘明: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屬被告陳宏文所有;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屬被告詹秀卿所有,惟被告陳宏文、詹秀卿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係供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 至3、5 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均為三峽農會,非屬被告12人所有,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地者 │購買桃園縣復興│購買價錢│申請加入│主要工作及未│ 詐領補助費 │ 備註 ││ │ │鄉基國派地號/│(新臺幣│農會時間│從事實際農業├───┬───┬───┬─────┤ ││ │ │所有持分 │) │(101 年│工作之事由 │農保補│101 年│102 年│ 合計 │ ││ │ │ │ │) │ │助費 │健保補│健保補│ │ ││ │ │ │ │ │ │ │助費 │助費 │ │ ││ │ │ │ │ │ │ │ │ │ │ │├──┼────┼───────┼────┼────┼──────┼───┴───┴───┴─────┼─────┤│1 │柳秉孜 │1-108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退休公務員 │(持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健保費可│由檢察官另││ │ ├───────┤ │ │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額補助│為不起訴處││ │ │10分之1 │ │ │ │,無再加入農保尋求保障之必要) │分確定 │├──┼────┼───────┼────┼────┼──────┼───┬───┬───┬─────┼─────┤│2 │王仁賢 │1-108地號 │10萬元 │3月22日 │經營汽車材料│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行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3 │林華青 │1-108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經營機車行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4 │邱聰明 │1-108地號 │10萬元、│3月20日 │經營玻璃行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5,000 元│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代辦費 │ │ │ │ │ │ │分確定 │├──┼────┼───────┼────┼────┼──────┼───┼───┼───┼─────┼─────┤│5 │陳秋桂 │1-108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經營雜貨店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6 │周賢榮 │1-108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經營醬菜館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7 │胡燕鳳 │1-108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經營建材行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8 │陳淑蓮 │1-109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家庭主婦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9 │陳昱豪 │1-109地號 │12萬元 │3月20日 │臨時工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10 │陳威宇 │1-109地號 │10萬元 │3月21日 │自由業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11 │陳顏忠 │1-109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經營水果行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12 │陳顏法 │1-109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雜工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13 │林秀郁 │1-109地號 │10萬元 │3月21日 │早餐店兼差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14 │游進德 │1-110地號 │13萬5,00│3月20日 │無業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0 元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15 │陳素雲 │1-110地號 │13萬5,00│3月20日 │家庭主婦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0 元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16 │王石玉 │1-110地號 │13萬5,00│3月20日 │僱農,購地後│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0 元 │ │即未再受僱,│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亦未從事農業│ │ │ │ │分確定 │├──┼────┼───────┼────┼────┼──────┼───┼───┼───┼─────┼─────┤│17 │汪淑珠 │1-110地號 │13萬5,00│3月20日 │家庭主婦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0 元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18 │戴葉春霞│1-110地號 │10萬元 │3月22日 │家庭主婦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19 │戴鈴倫 │1-110地號 │10萬元 │3月22日 │家庭主婦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 │ │ │ │ │ │ │ │ │ │ │├──┼────┼───────┼────┼────┼──────┼───┼───┼───┼─────┼─────┤│20 │葉碧癸 │1-110地號 │10萬元 │3月22日 │家庭主婦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21 │葉金鎮 │1-111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無實際從事農│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業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 │ │ │ │ │ │ │ │ │ │ │├──┼────┼───────┼────┼────┼──────┼───┼───┼───┼─────┼─────┤│22 │陳連庫 │1-111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從事農業工作│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但農地不足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 │ │ │ │ │ │ │ │ │ │ │├──┼────┼───────┼────┼────┼──────┼───┼───┼───┼─────┼─────┤│23 │白筠松 │1-111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鐵工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 ││ │ ├───────┤ │ │ │元 │元 │元 │ │ ││ │ │10分之1 │ │ │ │ │ │ │ │ │├──┼────┼───────┼────┼────┼──────┼───┼───┼───┼─────┼─────┤│24 │周仲儀 │1-111地號 │12萬元 │3月20日 │退休人員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25 │蔡勝祥 │1-111地號 │12萬元 │3月20日 │派報、雜工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26 │周炳坤 │1-112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粗工 │3,495 │6,672 │9,036 │1 萬203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27 │曾文成 │1-113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賣檳榔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28 │周雲清 │1-113地號 │10萬元 │3月22日 │家庭主婦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29 │王如羚 │1-113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家庭主婦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30 │周王月娥│1-113地號 │13萬元 │3月21日 │義交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分之1 │ │ │ │ │ │ │ │分確定 │├──┼────┼───────┼────┼────┼──────┼───┼───┼───┼─────┼─────┤│31 │蔡尾 │1-114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年老失智,無│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蔡尾年老失││ │ ├───────┤ │ │法工作 │元 │元 │元 │ │智,由洪進││ │ │10萬分之7233 │ │ │ │ │ │ │ │德以蔡尾名││ │ │ │ │ │ │ │ │ │ │義購地,復││ │ │ │ │ │ │ │ │ │ │由洪進德、││ │ │ │ │ │ │ │ │ │ │劉保蘭以蔡││ │ │ │ │ │ │ │ │ │ │尾名義申請││ │ │ │ │ │ │ │ │ │ │加入三峽農││ │ │ │ │ │ │ │ │ │ │會會員及參││ │ │ │ │ │ │ │ │ │ │加農保,洪││ │ │ │ │ │ │ │ │ │ │進德、劉保││ │ │ │ │ │ │ │ │ │ │蘭另由檢察││ │ │ │ │ │ │ │ │ │ │官為緩起訴││ │ │ │ │ │ │ │ │ │ │處分確定 │├──┼────┼───────┼────┼────┼──────┼───┼───┼───┼─────┼─────┤│32 │林有文 │1-114地號 │10萬元 │3月21日 │原有農地不足│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 ││ │ ├───────┤ │ │ │元 │元 │元 │ │ ││ │ │10萬分之7233 │ │ │ │ │ │ │ │ │├──┼────┼───────┼────┼────┼──────┼───┼───┼───┼─────┼─────┤│33 │黃新玉 │1-114地號 │10萬元 │3月22日 │自助餐老闆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 │10萬分之7233 │ │ │ │ │ │ │ │分確定 │├──┼────┼───────┼────┼────┼──────┼───┼───┼───┼─────┼─────┤│34 │黃靜芬 │1-114地號 │12萬元 │3月21日 │無固定職業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 ││ │ ├───────┤ │ │ │元 │元 │元 │ │ ││ │ │10萬分之7233 │ │ │ │ │ │ │ │ │├──┼────┼───────┼────┼────┼──────┼───┼───┼───┼─────┼─────┤│35 │游曉珊 │1-114地號 │10萬元 │3月20日 │家庭主婦 │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由檢察官另││ │林瑞文 ├───────┤ │ │ │元 │元 │元 │ │為緩起訴處││ │(以游曉│10萬分之7233 │ │ │ │ │ │ │ │分確定 ││ │珊名義購│ │ │ │ │ │ │ │ │ ││ │地,並申│ │ │ │ │ │ │ │ │ ││ │請加入三│ │ │ │ │ │ │ │ │ ││ │峽農會會│ │ │ │ │ │ │ │ │ ││ │員及參加│ │ │ │ │ │ │ │ │ ││ │農保) │ │ │ │ │ │ │ │ │ │├──┼────┼───────┼────┼────┼──────┼───┼───┼───┼─────┼─────┤│36 │陳鎮隆 │1-114地號 │10萬元 │3月21日 │資訊技術顧問│3,822 │7,506 │9,036 │2 萬364 元│ ││ │ ├───────┤ │ │ │元 │元 │元 │ │ ││ │ │10萬分之7233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查扣時地 ││ │ │ │ │ │ ││ │ │ │ │ │ │├──┼───────┼──┼────┼─────┼───────────┤│ 1 │第16屆理事會會│13本│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於103 年4 月16日12時20││ │員資料 │ │ │ │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 │ │ │ │ │泰街96號三峽農會查扣(││ │ │ │ │ │見103 年度聲搜字第12號││ │ │ │ │ │卷第15至19頁法務部調查││ │ │ │ │ │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 2 │第17屆理事會會│6本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員資料 │ │ │ │ │├──┼───────┼──┼────┼─────┤ ││ 3 │理事會檔案資料│3本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 4 │陳宏文記事本 │1本 │陳宏文 │無證據證明│ ││ │ │ │ │與本案犯罪│ ││ │ │ │ │有關 │ │├──┼───────┼──┼────┼─────┤ ││ 5 │文件資料(投保│1本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紀錄簿) │ │ │ │ │├──┼───────┼──┼────┼─────┤ ││ 6 │文件資料(農民│1本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健保網路申報表│ │ │ │ ││ │) │ │ │ │ │├──┼───────┼──┼────┼─────┤ ││ 7 │文件資料 │2本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 8 │文件資料 │1本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 9 │文件資料 │1張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 10 │農保加入檢具資│1張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料 │ │ │ │ │├──┼───────┼──┼────┼─────┤ ││ 11 │會員入會申請相│1本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關資料 │ │ │ │ │├──┼───────┼──┼────┼─────┤ ││ 12 │李美蓉電磁紀錄│1片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 13 │參加農保申請書│1張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 14 │三峽農會加退保│1片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環保資料 │ │ │ │ │├──┼───────┼──┼────┼─────┤ ││ 15 │第16屆20次理事│1箱 │三峽農會│非被告所有│ ││ │會入會會員及農│ │ │ │ ││ │保申請調卷資料│ │ │ │ │├──┼───────┼──┼────┼─────┼───────────┤│ 16 │農地契約資料 │5本 │詹秀卿 │無證據證明│於103年4 月16日12時40 ││ │ │ │ │與本案犯罪│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 │ │ │ │有關 │化路242 號詹秀卿所經營│├──┼───────┼──┼────┼─────┤代書事務所查扣(見103 ││ 17 │記事本 │6本 │詹秀卿 │無證據證明│年度聲搜字第12號卷第20││ │ │ │ │與本案犯罪│至23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 │ │ │有關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 18 │電腦設備(電腦│1臺 │詹秀卿 │無證據證明│ ││ │主機) │ │ │與本案犯罪│ ││ │ │ │ │有關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