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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冠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冠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冠宏原為陳彥達所聘僱之員工,戴冠宏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起,應陳彥達之要求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冠甲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其明知「冠甲工程行」之店章及負責人章(下稱工程行大小章)均由實際負責人陳彥達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7 月5 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表示「冠甲工程行」之大小章均已遺失,並將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冠甲工程行」印鑑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前揭「冠甲工程行」印鑑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彥達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彥達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戴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冠宏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7 月5 日,填具「印鑑遺失切結書」,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冠甲工程行」印鑑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冠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彥達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用工程行的名義去買車,我是怕陳彥達拿我的名義做其他不法的事情,所才把印鑑變更回來,而且陳彥達有口頭同意我變更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99年間我知道陳彥達以我的名義申請登記「冠甲工程行」,工程行成立以後大小章都是由陳彥達保管,我知道真正的工程行大小章在陳彥達那裡,我怕陳彥達拿「冠甲工程行」去做壞事,所以我自己去新北市政府辦理掛失,並重刻工程行大小章,卷附的印鑑遺失切結書是我寫的等語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126 頁),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冠甲工程行」大小章並未遺失之事實,仍以印鑑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121-12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0月3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2 年7 月5 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冠甲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同局102 年11月13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冠甲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檔案全卷影本及抄本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999號卷第40-49 、53-61 頁),足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掛失前有去向陳彥達要回工程行大小章,他說他不知道道工程行大小章在哪裡,陳彥達有口頭同意我變更印鑑云云(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是「冠甲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當時陳彥達稱要用「冠甲工程行」的名義去工作,我跟他說如果讓我登記為負責人,我可以用信用卡或辦理貸款的方式來還他錢,然後陳彥達還有出錢用「冠甲工程行」的名義買了一臺小貨車,登記在「冠甲工程行」的名下,工程行大小章都是陳彥達保管,我怕陳彥達拿「冠甲工程」行去做壞事,所以我自己去新北市政府辦理掛失,並重刻大小章(見偵卷第25-26 頁)。又於同次偵查中旋即改稱:我要去掛失前有問陳彥達,他跟我說公司大小章遺失,所以我才去掛失云云(見偵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翻易前詞辯稱:我是101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來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陳彥達工地居住,也就是「冠甲工程行」登記處,我看到信才知道我是「冠甲工程行」的名義負責人,陳彥達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工程行大小章是陳彥達去偷刻的,我在辦理印鑑掛失前有問過陳彥達為何把我作為「冠甲工程行」的名義負責人,但陳彥達一直說沒有,死不承認,而且要跟我翻臉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則被告前後所述,就其為何擔任「冠甲工程行」之登記名義人?何時知悉其為「冠甲工程行」之登記名義人?在辦理工程行大小章變更登記前有無與陳彥達確認過工程行大小章是否遺失等節,均自相矛盾,已難遽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冠甲工程行」之大小章都是由我保管,沒有遺失,被告也沒有跟我詢問或要回「冠甲工程行」的大小章,被告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而且被告明知工程行大小章在我這裡,還去向主管機關申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3 頁),復佐以告訴人陳彥達將其自行出資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冠甲工程行」名下,衡諸常情,告訴人倘事先知悉被告欲變更工程行大小章之印鑑登記,當先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由告訴人並未有此舉動之客觀情狀,足徵告訴人在被告為印鑑變更登記前,並不知悉被告欲變更工程行大小章之登記。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憑採。

(三)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工程行大小章均係告訴人保管持有中,竟仍以虛偽不實之遺失理由申請變更工程行印鑑大小章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工程行大小章已遺失及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顯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工程行大小章均由告訴人保管持有中,並無遺失之情,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竟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因事後後悔允諾告訴人擔任上開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進而自行變更印鑑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