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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炳欽被 告 蔡炳昌被 告 蔡炳裕上 一 人 郭緯中律師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炳欽、蔡炳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炳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炳欽、蔡炳昌與蔡炳裕係兄弟關係,其等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緣蔡炳欽前於民國

101 年6 月中旬,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就詐欺唐莉熒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唐莉熒於該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2 年1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成立,和解條件為蔡炳欽願給付唐莉熒新臺幣(下同)1,625,

000 元。詎蔡炳欽為免遭求償,明知其與蔡炳昌、蔡炳裕間就上開地號之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間某日,由蔡炳欽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交予蔡炳昌,再推由蔡炳昌、蔡炳裕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號之「宗揚地政士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耀宗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偽以買賣為原因,記載蔡炳欽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分別以1,394,000 元、1,555,150 元出賣予蔡炳昌、蔡炳裕。嗣因陳耀宗察覺上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異,拒絕協助辦理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蔡炳昌及蔡炳裕遂於102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2 分許,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2年12月4 日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唐莉熒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唐莉熒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炳欽、蔡炳昌、蔡炳裕及蔡炳裕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炳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炳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唐莉熒、證人陳耀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各1 份、102 年度白地字第577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1 份、

102 年度白地字第577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103 年度白地字第2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

1 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 年10月18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同所102 年11月11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同所102 年11月14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627 號卷第23至42、87至89頁),足認被告蔡炳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炳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炳欽、蔡炳裕部分㈠訊據被告蔡炳欽、蔡炳裕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被告蔡炳欽辯稱:當時伊被關在臺北看守所,伊授權伊的弟弟即被告蔡炳昌處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蔡炳昌要如何處理,伊不過問云云;被告蔡炳裕則辯稱:上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是伊和蔡炳洲、被告蔡炳欽、蔡炳昌共有,蔡炳欽說要把他四分之一的持份過戶給蔡炳昌,但是蔡炳昌說他的權狀不見了,因為重新聲請土地權狀還需要一段時間,所以蔡炳昌就借用伊的名義把上開土地先過戶到伊名下。伊不認識告訴人唐莉熒,也不知道蔡炳欽和告訴人有民事糾紛,上開土地過戶的事都是由蔡炳昌和代書陳耀宗去處理,伊把證件交給代書,伊只知道要辦理過戶,但是伊不知道辦理過戶的原因是什麼云云;被告蔡炳裕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蔡炳裕只是單純出借名義予被告蔡炳昌,被告蔡炳裕並不知道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之原因,被告蔡炳裕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

段○○○○ ○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係被告蔡炳欽所有,均於102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炳昌、蔡炳裕。而申辦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記載立約日期為102 年11月26日,而上開土地買賣價款分別記載為1,394,000 元、1,555,150 元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27 號卷第23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炳欽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被告蔡炳欽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02 年12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蔡炳欽應給付告訴人1,625,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唐莉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蔡炳欽、被告蔡炳昌所不爭執,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627 號卷第86頁),再參以被告蔡炳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告訴人有民事糾紛,之後伊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伊要給付告訴人1,625,000 元,在還沒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前,被告蔡炳昌來看守所看伊,伊拿身分證、印章給蔡炳昌,並授權蔡炳昌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蔡炳昌要把上開土地過戶給誰,伊都沒有意見,伊也不過問,後來蔡炳昌來看守所看伊時跟伊說他本來要用贈與的方式辦理過戶,但代書說不能用贈與的方式,所以才改成用買賣的方式,伊和蔡炳昌並沒有約定買賣價金,因為我們是兄弟,伊不會計較,就算要拿買賣價金,也要等伊出監再說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從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蔡炳欽並非將上開土地賣予被告蔡炳昌、蔡炳裕,渠等間實無買賣契約,被告蔡炳欽得知告訴人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其先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炳昌、蔡炳裕,以規避告訴人查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情甚明,益徵被告蔡炳欽確有為規避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炳昌、蔡炳欽之情事,益徵被告蔡炳欽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蔡炳裕雖辯稱:伊只是借名給被告蔡炳昌使用,伊不知

道辦理過戶的原因是什麼云云;惟查,證人即代書陳耀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不是當初蔡炳昌、蔡炳裕來找我辦理本件土地買賣過戶時,已經備齊相關資料交給你,由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且用印後交給蔡炳昌、蔡炳裕,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他們來找我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時,有跟我說要用買賣辦理過戶,我就承接這個案子,收齊相關資料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且用印,但是我還沒有送件,他們就跟我提到蔡炳欽有債務糾紛,我擔心會有法律問題,所以就沒有替他們辦,但我有把相關資料都交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去處理。(檢察官問:蔡炳裕是親自交付印章及證件給你?)是。(檢察官問:依你的意思,蔡炳裕是在你告知蔡炳裕辦理本件土地買賣過戶時,需要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後,蔡炳裕親自將相關資料交給你?)他們都會寫一寫自己帶過來。蔡炳裕住在新營,他都是自己來交付相關資料給我。(檢察官問:為何蔡炳昌表示是你告知他,二親等間辦理土地過戶不能以贈與名義辦理,因此蔡炳昌聽從你的指示以買賣名義辦理本件土地由蔡炳欽名下過戶至蔡炳昌、蔡炳裕名下?)因為他們當初說要辦理買賣過戶,所以我才幫他們辦買賣過戶,因為他們來說要做買賣登記,我就幫他們辦理相關手續,因為二親等間的買賣也要報稅,我就去幫他們報稅,後來他們才提到蔡炳欽有債務糾紛,我就不願意處理,請他們自己去送件。」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27 號卷第

105 頁),衡諸證人陳耀宗與被告蔡炳昌、蔡炳欽間素無嫌隙,核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是證人陳耀宗所為證述,應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予採憑。又被告蔡炳裕辯稱借名登記云云,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蔡炳裕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⒋至被告蔡炳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蔡炳

裕只知道被告蔡炳欽被關,其他細節,蔡炳裕都不知道,蔡炳裕未曾到看守所看過蔡炳欽。因為伊的617 地號的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了,上開土地是我們兄弟共有,所以伊跟蔡炳裕借他的權狀先拿去辦過戶,伊沒有跟蔡炳裕討論上開617 地號土地要如何辦理過戶的事,伊是自己一個人去南部找陳耀宗代書,並沒有跟蔡炳裕一起去找陳耀宗代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核與證人陳耀宗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復衡以證人蔡炳昌與被告蔡炳裕為兄弟關係,酌情亦有為維護其等親屬關係而偏頗之虞,從而證人蔡炳昌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蔡炳裕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炳欽、蔡炳裕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蔡炳欽、蔡炳昌、蔡炳裕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竟通謀虛偽約定假藉買賣之名,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是核被告蔡炳欽、蔡炳昌、蔡炳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渠等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就本案土地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告訴人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炳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蔡炳欽、蔡炳裕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