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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庶(原名林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家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間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大臺北果菜市場內,向林佩儀批發蔬菜轉賣,明知其於101 年1 月間起,財務狀況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仍自101 年1 月24日起陸續持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作為向林佩儀批發蔬菜之價金,並佯稱轉賣蔬菜後會清償貨款等情,致林佩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次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5萬1,000 元之蔬菜交付予林家庶,嗣經林佩儀聯繫林家庶未果且避不見面,林佩儀始知受騙,於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林家庶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芷涵於偵查中、證人吳婉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

2 年度偵字第915 號卷【下稱偵卷】第4-6 、49-50 頁、第

102 年度調偵字卷【下稱調偵卷】第8-9 、20-21 頁、本院卷第98-104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戶名林東霖、林芷涵之票據信用資料各1 份、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行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3 紙(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及被告所簽具本票4 張(票號CH335480、CH335481、CH335482、CH335483)之影本,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1 月24日、同年2 月7 日、2 月10日及3 月

2 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各交付日期之間隔均僅有數日,所為者無非係達成其單一詐欺告訴人令其接續出貨得以轉賣蔬菜變現得利之同一目的,且在相同之地點接續所為,詐欺之對象均為告訴人,自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幫人送菜、水果為業,月收入約1 萬7,000 元,家中尚有妻子、86歲之母親及11歲之子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為期被告日後仍能依調解筆錄中之承諾,按約定之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為本次詐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及本票4 張,皆已因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100 年4 月間起,財務狀況已屬不佳,且亦無償債能力,仍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向林佩儀批發蔬菜之價金,並佯稱轉賣蔬菜後會清償貨款等情,林佩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將價值25萬元之蔬菜交付予林家庶。因認被告林家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芷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匯優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匯優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新匯優公司之支票係做便當批發的「康董」跟我買菜給我的客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跟我買菜,每次金額大約1 至2 萬,10天結算,開1次支票,一開始支票都有兌現,但被告於100 年4 月間交付給我,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5日,新匯優公司的支票跳票,他跟我說他會慢慢還,但一直藉故拖延,還沒有還我等語(見偵卷第4-5 、49-50 頁、調偵卷第8 頁)。然告訴人林佩儀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匯優公司的支票是被告跟我調現的票,我拿到的時間大概是100 年1 月份左右,這張票被告後來有還一點,且100 年間被告跟我的生意往來及他交付的票據都有正常兌現,所以我同意他以上開支票調借現金25萬元,而附表一編號2 以下所示之支票及本票都是被告為了批發蔬菜而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附表編號1 所示新匯優公司之支票是否亦為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蔬菜而交付,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上揭於本院所述,告訴人係以長期與被告0生意往來及信用狀況作為評估之基礎,判斷被告有償還借款之能力而同意被告以上開支票調借現金,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二、復觀諸卷內新匯優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新匯優公司係自10

0 年6 月14日起開始有因存款不足遭拒絕退票之紀錄,並自

100 年6 月30日起開始有大量退票之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9 頁),而本件無論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5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匯優公司之支票作為批發蔬菜之貨款,或依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被告係於100 年1 月間交付新匯優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等時點,新匯優公司之票據信用均屬正常,亦足佐證被告所辯伊係收取客票轉向告訴人支借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是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明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新匯優公司之票據將遭退票,卻仍以之作為擔保,使告訴人誤信其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從而,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告訴人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還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予數罪併罰,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票據交付日 │到期日 │├──┼────────┼─────┼─────┼──────┼──────┤│1 │新匯優國際有限公│25萬元 │SG0000000 │100 年4 月15│100 年7 月15││ │司(負責人:羅煥│ │ │日 │日 ││ │達) │ │ │ │ │├──┼────────┼─────┼─────┼──────┼──────┤│2 │林芷涵 │14萬1,500 │J0000000 │101 年1 月24│101 年2 月24││ │ │元 │ │日 │日 │├──┼────────┼─────┼─────┼──────┼──────┤│3 │林芷涵 │12萬4,500 │J0000000 │101 年2 月7 │101 年3 月7 ││ │ │元 │ │日 │日 │├──┼────────┼─────┼─────┼──────┼──────┤│4 │林芷涵 │8萬5,000元│J0000000 │101 年2 月10│101 年3 月10││ │ │ │ │日 │日 │├──┼────────┼─────┼─────┼──────┼──────┤│5 │林東霖簽立之本票│5萬元 │CH335480 │101 年3 月2 │101 年4 月5 ││ │(發票日:101年3│ │ │日 │日 ││ │月2日) │ │ │ │ │├──┼────────┼─────┼─────┼──────┼──────┤│6 │林東霖簽立之本票│5萬元 │CH335481 │101 年3 月2 │101 年5 月5 ││ │(發票日:101年3│ │ │日 │日 ││ │月2日) │ │ │ │ │├──┼────────┼─────┼─────┼──────┼──────┤│7 │林東霖簽立之本票│5萬元 │CH335482 │101 年3 月2 │101 年6 月5 ││ │(發票日:101年3│ │ │日 │日 ││ │月2日) │ │ │ │ │├──┼────────┼─────┼─────┼──────┼──────┤│8 │林東霖簽立之本票│5萬元 │CH335483 │101 年3 月2 │101 年7 月5 ││ │(發票日:101年3│ │ │日 │日 ││ │月2日) │ │ │ │ │├──┴────────┴─────┴─────┴──────┴──────┤│ 編號2至8所示部分共計:55萬1,000元 │└─────────────────────────────────────┘附表二:

被告林家庶願給付原告林佩儀(即本件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九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付款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佩儀帳戶內。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