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方佃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方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方佃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黃國雄為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吳沃洲、吳昌雄、吳沃霖、吳茂崧、林吳淑儉、李富桂、吳江明霞、吳堅銘等8 人( 下稱吳沃洲等8 人) 及吳方佃之土地,先於民國100 年9 月間,以口頭方式委託吳方佃進行黃國雄與吳沃洲等8 人間之土地買賣事宜,並於100 年9 月23日,先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吳方佃,作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部分報酬,而由吳方佃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服務費收據作為收款證明。嗣黃國雄為便利吳方佃於正式簽約前有資金可疏通土地共有人或其等子女,以促成渠等同意出售名下土地,而先後於100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8日、101 年1 月3 日陸續預付土地價款各60萬元、110 萬元、100 萬元,及於同年8 月15日預付土地價款
121 萬3,800 暨部分委任報酬286,200元( 合許150 萬元)予吳方佃,吳方佃並分別於收受上揭60萬元、100 萬款項時簽立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預付款收據、受託土地買賣價金收據文件( 後者載明將上開於100 年9 月23日收受之30萬元轉為預付土地價款性質,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故該30萬元於斯時即轉化性質為吳方佃為黃國雄所持有之物) ,及於同年12月21日與黃國雄簽訂如附表三編號4 之協議書,並另以吳方佃自己及吳沃洲等8 人之代理人之名義,與黃國雄簽立如附表三編號5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吳沃洲等8 人及被告同意以總價金421 萬3,800 元出售渠等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持分予黃國雄) ,詎吳方佃於收受上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並未將上揭告訴人預付之土地買賣價款用於疏通土地共有人或渠等子女,反將上開預收之土地買賣價款共421 萬3,800 元接續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後,花用於投資珠寶等用途,致未能完成其受託處理上揭土地買賣事宜。且吳方佃為求其名下土地得順利出售而取得價款,並私下於101 年9 月19日委託石宏裕所屬代書事務所人員辦理上開土地判決分割事宜,且將上開公同共有人吳昌雄、吳沃霖、吳茂崧、林吳淑儉、李富桂、吳堅銘,連同吳方佃共7 人共有之上開土地,以296 萬4,000 元出賣予石宏裕;嗣後,吳方佃復以其名義與土地共有人吳江明霞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60萬4,000 元購得其名下之土地( 出資者實為石宏裕,實際成交價格應高於上述契約所載款項) 。吳方佃並於上開土地於102 年5 月14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簡字第25
6 號判決分割確定後,於同年8 月28日將上開土地共有人吳昌雄、吳沃霖、吳茂崧、林吳淑儉、李富桂、吳堅銘、吳江明霞,連同吳方佃共8 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石宏裕、蔣華美名下,經黃國雄調閱上揭土地之地籍資料察覺上揭土地已判決分割,嗣甚移轉予他人而詢問吳方佃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方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地政士蔡維杰、證人吳茂崧、吳沃霖、吳堅銘、石宏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台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函所檢附被告於該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上開帳戶存摺節本( 見偵卷㈡第57-58 頁、偵卷㈠第299-302 頁) 、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256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 見偵卷㈠第48頁、卷㈡第128-133 頁) 、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 見偵卷㈠第291-293 、303- 307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 見偵卷㈠第49-60 頁、本院卷第71-81 頁) 、被告委託證人蔡維杰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分割調處相關事宜之委託書暨檢附之吳沃洲等8 人所簽立之授權書8 份、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會議紀錄1 份( 見偵卷㈡第13-22 頁)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 見偵卷㈠第61-267頁、偵卷㈡第37-52 頁、第60-104頁) 、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17 號( 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吳沃霖等人返還價金等事件) 之言詞辯論筆錄、一審判決書各
1 份( 見偵卷㈡第152-176 頁) 、被告及告訴人於102 年9月3 日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 份( 見本院卷第92-108頁) 在卷可憑,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30年上字第1778號、42年台上字第402 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為便利其疏通土地共有人或其等子女,以促成渠等同意出售名下土地,而預付之土地買賣款項各60萬元、110 萬元、100 萬元、121 萬3,800 元接續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後,花用於投資珠寶等用途,而未用於疏通用途,致未能完成其受告訴人所託處理上揭土地買賣事宜,且事後並將其自身連同吳昌雄、吳沃霖、吳茂崧、林吳淑儉、李富桂、吳堅銘、吳江明霞等人名下之土地移轉予石宏裕等人,雖亦該當於背信罪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態樣,惟揆諸上揭說明,背信罪係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被告上揭行為既係將持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構成侵占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故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本於同一侵占告訴人預付之土地價款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侵占其收受之上述價款,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受告訴人所託處理上揭土地買賣事宜,竟將告訴人先後預付之土地買賣價款共421 萬3,800 元全數侵占入己,而花用於投資珠寶等用途,致未能完成告訴人所託,且嗣後復將其自身連同土地共有人吳昌雄、吳沃霖、吳茂崧、林吳淑儉、李富桂、吳堅銘、吳江明霞等人名下之土地均出售予石宏裕等人,造成告訴人失去購買上述土地之契機,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曾從事醫療器具維修工作( 嗣於受託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時即辭職) 、已婚、育有二子均尚稚幼,且被告前於103年2 月21日即有右側自發性腦內出血情形(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28頁) ,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不良於行,需靠輪椅代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一 │新北市○○區○○段○○○○○○○○○○號 │48分之6 │├──┼────────────────┼────┤│二 │新北市○○區○○段○○○○○○○○○○號 │48分之6 │├──┼────────────────┼────┤│三 │新北市○○區○○段○○○○○○○○○○號 │48分之6 │├──┼────────────────┼────┤│四 │新北市○○區○○段○○○○○○○○○○號 │48分之6 │├──┼────────────────┼────┤│五 │新北市○○區○○段○○○○○○○○○○號 │48分之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一 │吳方佃 │44分之1 │├──┼────────────────┼────┤│二 │吳信德 │55分之2 │├──┼────────────────┼────┤│三 │吳重德 │55分之2 │├──┼────────────────┼────┤│四 │鍾吳美惠 │55分之2 │├──┼────────────────┼────┤│五 │吳美琪 │55分之2 │├──┼────────────────┼────┤│六 │吳美怜 │55分之2 │├──┼────────────────┼────┤│七 │吳哲成 │55分之1 │├──┼────────────────┼────┤│八 │吳宜靜 │55分之1 │├──┼────────────────┼────┤│九 │吳怡慧 │55分之1 │├──┼────────────────┼────┤│十 │吳嘉欣 │55分之1 │├──┼────────────────┼────┤│十一│吳孟瑜 │55分之1 │├──┼────────────────┼────┤│十二│吳沃洲 │11分之1 │├──┼────────────────┼────┤│十三│吳江明霞 │11分之1 │├──┼────────────────┼────┤│十四│李富桂 │44分之1 │├──┼────────────────┼────┤│十五│吳堅銘 │44分之1 │├──┼────────────────┼────┤│十六│吳欣容 │44分之1 │├──┼────────────────┼────┤│十七│吳昌雄 │11分之1 │├──┼────────────────┼────┤│十八│吳沃霖 │11分之1 │├──┼────────────────┼────┤│十九│吳茂崧 │11分之1 │├──┼────────────────┼────┤│二十│吳淑勤 │11分之1 │├──┼────────────────┼────┤│二十│林吳淑儉 │11分之1 ││一 │ │ │└──┴────────────────┴────┘附表三
┌─┬──┬──────┬──────────────┬────┬───────────┐│編│日期│簽署文件名稱│文件內容 │收受金額│卷證出處 ││號│ │ │ │ │ │├─┼──┼──────┼──────────────┼────┼───────────┤│1 │100.│服務費收據 │立收據人茲收到黃國雄先生為購│30萬元 │服務費收據( 偵卷㈠16頁││ │9. │ │買新北市○○區○○段548 、54│ │告證2)以被告為受款人面││ │23 │ │8- 1地號、新北市○○區○○段│ │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發 ││ │ │ │221 、221-1 、361 地號等五筆│ │票日:100年9 月23日,支││ │ │ │持分6/48;2/8 吳沃洲等21人公│ │票號碼:EB0000000 ,偵││ │ │ │同共有土地,委由收款人代為協│ │卷㈠17頁告證3) ││ │ │ │調辦理,預定服務費約新臺幣肆│ │ ││ │ │ │拾伍萬元( 屆時以實際買入面積│ │ ││ │ │ │計算) ,先預收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餘款於購買完成支付,收款後│ │ ││ │ │ │立據人當即辦理買賣事項。收款│ │ ││ │ │ │人:吳方佃9/23。 │ │ │├─┼──┼──────┼──────────────┼────┼───────────┤│2 │100.│土地預付款收│茲收到下列土地出售應得價款之│60萬元 │土地預付款收據(偵 卷第││ │10. │據 │預付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無誤。│ │18頁告證4) 、 臺灣土地││ │20 │ │本預付款係簽收人吳方佃為協調│ │銀行100.10.20 存摺類存││ │ │ │下列土地所有人出售應得款項之│ │款憑條1 紙( 戶名:吳方││ │ │ │預付款,全部價款俟實際簽定土│ │佃,存款人:黃國雄,存││ │ │ │地買賣契約書時再行合併計算。│ │入金額60萬元,偵卷㈠第││ │ │ │收款人:吳方佃10/20。 │ │19 頁 告證5) │├─┼──┼──────┼──────────────┼────┼───────────┤│3 │100.│受託土地買賣│茲收到下列土地出售應得價款之│110萬元 │受託土地買賣價金收據( ││ │11. │價金收據 │買賣價款共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無│ │偵卷21頁告證7)、臺灣土││ │17 │ │誤。一、第一次款:新臺幣參拾│ │地銀行100.11.18 存摺類││ │ │ │萬元。二、第二次款:新臺幣陸│ │存款憑條1 紙( 戶名:吳││ │ │ │拾萬。三、第三次款:新臺幣壹│ │方佃,存款人:黃國雄,││ │ │ │佰壹拾萬元。本價款係簽收人吳│ │存入金額110 萬元,偵卷││ │ │ │方佃為協調下列土地所有人出售│ │㈠第20頁,告證6) ││ │ │ │應得款項,收款人收到價款後應│ │ ││ │ │ │確實促成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完│ │ ││ │ │ │成下列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 │ ││ │ │ │收款人:吳方佃。 │ │ │├─┼──┼──────┼──────────────┼────┼───────────┤│4 │100.│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黃國雄( 以下簡稱甲│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 │12. │ │方) 吳方佃( 以下簡稱乙方) 為│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 ││ │21 │ │乙方接受甲方委託處理下列標示│ │100 年12月21日一百年度││ │ │ │土地出售案,雙方訂立下列各項│ │板院民公龍字第10 1501 ││ │ │ │條款一、土地標示( 略) 。二、│ │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協議書││ │ │ │受託事項:代理甲方就上列土地│ │( 偵卷㈠第22至26頁,告││ │ │ │之公同共有人依每坪新台幣陸萬│ │證8) ││ │ │ │元整洽談出售公同共有持分,並│ │ ││ │ │ │依法辦理解除公同共有關係,簽│ │ ││ │ │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代收預│ │ ││ │ │ │付款項:為使土地所有權人能充│ │ ││ │ │ │分配合出售,甲方得依個別土地│ │ ││ │ │ │所有權人之需求,先預付買賣款│ │ ││ │ │ │項由乙方交付賣方。四、誠信原│ │ ││ │ │ │則:乙方接受甲方委託協商公同│ │ ││ │ │ │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持分,│ │ ││ │ │ │應本於誠信原則僅接受甲方之委│ │ ││ │ │ │託,不得再受託他人處理本案相│ │ ││ │ │ │同土地之出售事宜,否則應負相│ │ ││ │ │ │關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五、產│ │ ││ │ │ │權移轉文件:乙方代甲方預付土│ │ ││ │ │ │地款項時,應同時向土地所有權│ │ ││ │ │ │人取得土地移轉登記及解除公同│ │ ││ │ │ │共有關係應備文件,如有不足應│ │ ││ │ │ │補正事項亦需向賣方要求配合辦│ │ ││ │ │ │理。六、未盡事宜:本協議書如│ │ ││ │ │ │有未盡事宜,雙方悉本誠信原則│ │ ││ │ │ │,依相關法令規定協商增刪修正│ │ ││ │ │ │。立協議書人( 甲方) :黃國雄│ │ ││ │ │ │立協議書人( 乙方) :吳方佃。│ │ │├─┼──┼──────┼──────────────┼────┼───────────┤│5 │100.│土地買賣契約│立買賣契約書人買主:黃國雄( │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 │12. │書 │以下簡稱甲方) 、賣主:吳沃洲│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 ││ │21 │ │、吳江明霞、李富桂、吳堅銘、│ │100 年12月21日一百年度││ │ │ │吳方佃、吳昌雄、吳沃霖、吳茂│ │板院民公龍字第101500號││ │ │ │崧、林吳淑儉( 以下簡稱乙方) │ │公證書暨所附之土地買賣││ │ │ │茲就後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 │契約書、吳堅銘等人授權││ │ │ │宜,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 │書共8 份( 授權被告全權││ │ │ │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土地標示│ │代理就上述不動產之所有││ │ │ │( 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為準,│ │權有特別代理權。(1) 出││ │ │ │略)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 │售不動產時,代理本人就││ │ │ │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肆佰貳拾│ │前開土地洽談出售、簽訂││ │ │ │壹萬參仟捌佰元正( 乙方每人應│ │不動產書面契約、代受領││ │ │ │得價款如附表) 。第三條:付款│ │價金、點交土地等買賣有││ │ │ │方法及點交日期:依乙方每人個│ │關事項。授權出售金額以││ │ │ │別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及授權│ │淨收款每坪陸萬元計。 ││ │ │ │事項狀況分別依各自進度辦理。│ │ (2) 授權期間:100 年 ││ │ │ │( 第四至第十二條略) │ │10月1日 起至101 年9 月││ │ │ │立協議書人( 乙方) :吳沃洲等│ │30日止計1 年( 偵卷㈠第││ │ │ │人詳如賣方清冊( 未簽名) 。賣│ │27 至43 頁,告證9) ││ │ │ │方( 乙方) 代理人:吳方佃。 │ │ │├─┼──┼──────┼──────────────┼────┼───────────┤│6 │101.│無 │無 │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101.1.3 存││ │1. │ │ │ │摺類存款憑條1 紙(戶名 ││ │3 │ │ │ │ :吳方佃,存款人:黃 ││ │ │ │ │ │國雄,存入金額100萬元 ││ │ │ │ │ │,偵卷㈠第44頁告證10) ││ │ │ │ │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㈠││ │ │ │ │ │第45頁告證11) │├─┼──┼──────┼──────────────┼────┼───────────┤│7 │101.│無 │無 │1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101. ││ │8. │ │ │ │8.15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 │15 │ │ │ │ (戶名:吳方佃,存款人││ │ │ │ │ │:黃國雄,存入金額150 ││ │ │ │ │ │萬元,偵卷㈠第46頁告證││ │ │ │ │ │12) 、現金支出傳票( 偵││ │ │ │ │ │卷㈠第47頁告證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