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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9

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嘉祥與吳明隆、呂佩為朋友關係,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某時,與呂佩相約在呂佩及吳明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 樓之4 住處內見面,要求呂佩為其提領先前其友人匯入呂佩帳戶之款項後,先行離去,俟呂佩離開上址住處,即侵入該址吳明隆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吳明隆所有之LV廠牌公事包1 個(內裝有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本票1 本、行動硬碟

1 臺、支票4 紙【發票人為簡婕,發票日期分別為103 年9月1 日、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2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105,000 元】、動產擔保設定註銷登記資料1 份),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經吳明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蝴蝶谷旅社」335 室內查獲林嘉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LV公事包內之物品(除該公事包不知去向外,其餘物品業經發還吳明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嘉祥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隆、證人呂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3 年度偵字第1509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38至3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查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