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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東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東昇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東昇與林佳儀原為夫妻關係,林佳儀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對翁東昇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權分配等訴訟,嗣由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102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翁東昇應給付林佳儀新臺幣(下同)324 萬3,591元,並宣告若原告即林佳儀以108 萬1,197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翁東昇於是日起,即屬強制執行債務人;上揭判決並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翁東昇之住所,由大樓管理員代收,翁東昇在獲悉上揭判決結果,而知悉林佳儀業對己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自己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後,竟意圖損害林佳儀之債權,而於102 年11月22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不知情之任偉達(任偉達涉犯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翁東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締結買賣契約,以1, 065萬元價款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6 樓)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0000 分之93,下稱系爭房、地,起訴書漏載672- 1、673 地號,及誤載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93,均予更正) 售予任偉達,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簡清洲持相關過戶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任偉達,於同年12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財產,足生損害於林佳儀之上揭債權。上揭售屋價金除由任偉達代償系爭房、地之貸款96萬4,091 元及給付相關稅金、費用外,其餘款項均在翁東昇之要求下,由任偉達以現金支付予翁東昇。嗣林佳儀見翁東昇事後僅就上開民事判決關於夫妻財產分配部分提起上訴,察覺有異,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移轉,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翁東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林佳儀於偵查中之言詞或書面指述既未經具結( 見他字卷第1 頁、第37至40頁) ,且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僅表達提出本件毀損債權告訴之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多著墨於被告涉嫌以詐術使其放棄上揭民事事件上訴權部分,核與本案無甚關聯,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之必要性,被告復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收受上揭民事判決後,始與證人任偉達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嗣並辦理過戶事宜;售屋價金除部分用於清償貸款外,其餘均由伊以現金收執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受僱從事裝潢,原本每個月薪水有6 萬元,但在告訴人離家出走後,伊心亂工作上常出錯,老闆比較沒有請伊去工作,在有上揭民事訴訟後就沒有再工作了,但伊獨立扶養2 名子女,每月家用費要5、6 萬元,還要繳納上址房屋房貸1,5671元,故自2 、3年前即陸續向友人游堃永借款,每次10、20萬元,月利1 分

8 ,最後本金差不多200 萬元,伊在上揭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簽立233 萬元( 含利息) 之本票予證人游堃永;嗣因證人游堃永要伊還錢,伊壓力很大,故於102 年11月初透過證人游堃永介紹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因當時買方開價很低,伊就繼續等,等到判決下來時,買方開價才提高,伊即出售系爭房、地;要求證人任偉達以現金支付賣屋款項,係因伊要還錢予證人游堃永,伊還了233 萬予證人游堃永後,剩餘款項伊拿去清償伊母親借予伊的購屋款200 萬元,並另支付35

0 萬元的利息予伊母親,及支付律師費、裁判費、仲介費等;在民事訴訟中未曾向法官提及伊有此筆負債,係覺得欠錢不想讓人家知道;伊係因欠人家錢才出售系爭房、地,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伊也不懂假執行是否為刑法第356 條之執行名義云云。另於偵查中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自承尚未對被告聲請假執行,即屬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斯時,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對被告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權分配等訴訟,嗣由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102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24 萬3,591元,並宣告若告訴人以108萬1,197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揭判決並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大樓管理員代收,被告竟仍於收受上揭判決後即102 年11月22日,與證人任偉達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以1,065 萬元價款將系爭房、地售予證人任偉達,並委由代書簡清洲持相關過戶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證人任偉達,而於同年12月2 日過戶完竣;上述售屋價金除由證人任偉達代償系爭房、地之貸款96萬4,091 元及給付相關稅金、費用外,其餘款項均在被告之要求下,由證人任偉達以現金支付予被告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任偉達、證人即仲介江宏達於偵查中、證人簡清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婚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4 月2 日院欽民庚103 家上1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上揭民事判決之送達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7日函所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3 年3 月11日北富銀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任偉達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及代償/ 匯款明細表、102 年12月25日匯款703 萬5,909 元至群宜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匯款委託書、證人任偉達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簡清洲所提出群宜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3 年4 月10日集中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任偉達帳戶帳單、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2 至9 頁、第11至17頁、第24頁至32頁、第68至71頁、第83至85頁、第100 至10

6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6 至117 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 ,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本案以下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假執行之裁判是否為刑法第356 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 ㈡、被告是否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而處分系爭房、地?茲分述如下:

㈠、假執行之裁判是否為刑法第356 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刑法第356 條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5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民事庭既已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1024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324 萬3,591 元,及宣告若告訴人以108 萬1,197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揆諸上揭說明,縱上開民事判決尚未經終局確定,然上揭假執行之宣告,仍屬刑法第356 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不以告訴人業已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必要,被告自斯時起已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堪以認定,故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尚未對被告聲請假執行,即屬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是否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而處分系爭房、地?⒈被告雖辯稱係因無業且對外積欠證人游堃永233 萬元才會出

售系爭房、地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上揭民事訴訟自101年7 月26日起訴而繫屬法院後,曾於102 年1 月21日、同年

3 月11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10月22日宣示辯論終結,嗣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4 時宣判,有上揭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 電子版) 共6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44至

59 頁);又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400 萬元,請求之理由為告訴人婚後僅有存款12萬516元;被告則有存款78萬8,918 元及系爭房、地( 見他字卷第

2 頁背面至第3 頁) ;而被告於該訴訟中既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並於訴訟過程中具狀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有於88年間向其母親借款190 萬元,而請求傳喚被告母親到庭作證;嗣被告母親翁吳玉真乃於102 年9 月16日到庭證稱確有借款190 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另主張被告對家庭之貢獻遠高於告訴人,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之( 見他字卷第3 頁背面、第51至56頁) ,可見被告於上揭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已知悉告訴人名下並無何恆產,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故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致力於舉證證明自己尚有婚後負債,甚勞煩遠住在雲林縣、年事已高之母親( 民國00年0 月生) 北上出庭作證,則苟被告斯時確另有積欠證人游堃永高達233 萬元之款項,理應一併請求傳喚證人游堃永出庭,並提出其簽立供擔保借款之本票等相關證據供法院查明究竟有無借款之事實,然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一審、二審期間,從未曾主張其有此筆婚後債務,有上述民事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暨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2 至9 頁、第44至59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 ,足認被告臨訟辯稱係因欠款故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已難遽信。況酌以被告係在102 年10月底、11月初決定要出售系爭房、地,此據被告及證人游堃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供承、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63頁背面) ,時間點恰在上揭民事訴訟一審時法官宣示辯論終結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稱伊在收到判決後,認判決不公,有壓力故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見他字卷第120 頁背面) ,足認被告係因於前揭民事訴訟過程中,預見自身財產日後有遭告訴人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虞,故在該訴訟經法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即萌生出售系爭房、地之念頭,並在收受判決後,旋即同意以1,06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辯稱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⒉況且,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為1,065 萬元,扣除代償貸款

96 萬4,091元及相關稅款、費用後,餘額仍高達9 百餘萬元,然被告竟要求證人任偉達全數以現金支付,顯違反一般房地交易之常情。再者,被告既辯稱其每月家庭生活開銷高達

5 、6 萬元,係因經濟困窘始會出售系爭房、地,且在出售系爭房、地後,尚需支付搬家、租房子等費用云云( 見他字卷第38頁) ,可見其經濟狀況捉襟見肘,並非寬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何處分上揭售屋價金部分,卻又稱其除清償233 萬元欠款予證人游堃永外,更一舉償還其母親上揭陳年借款連同利息( 以1 分利、借款15年計算)350萬元,另支付律師費30萬元、仲介費40萬元、修繕費20萬元、代書費3 萬元,其餘的錢都花光了云云;且嗣於同次庭期又翻異前詞稱:伊係還給伊母親200 萬元本金外加350 萬的利息,還有一些錢留在家裡;伊母親沒有將錢存入戶頭,不知道其為何要將這麼大筆的錢放在家裡云云( 見本院卷第48頁至同頁背面) ,所辯情節前後矛盾,且違常情,益徵被告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出售系爭房、地,且為避免款項若進入其銀行帳戶內,恐有遭告訴人以上揭假執行之宣告為強制執行名義加以查封之虞,故要求買方悉數以現金支付購屋價款,而得以隱匿上揭款項之去處無訛。

⒊又被告自承其在出售系爭房、地之前,銀行戶頭尚有30、5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 ,且上揭民事訴訟之二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實欄亦記載:被告婚後從事室內裝潢業,每月約有6 萬元薪資收入,及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斯時,銀行存款計有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58萬8,085 元、華南銀行存款7 萬5,493 元、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存款12萬5,34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認至二審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有工作,每月收入高達6 萬元,且被告於10

1 年7 月間,戶頭尚有高達78萬8,918 元之存款,則縱被告每月收入用以支付房貸費用15,671元、三口之家生活開銷仍有資金缺口,惟被告既尚有上述戶頭現金可供支應,豈有對外舉債達2 百萬元之需求? 況且,近年來銀行之房貸利率普遍處於低檔,年利率多不超過5%,此為一般公眾皆知之事實,被告既有系爭房、地可供設定抵押向銀行以低利率借款,又何需以月息1 分8(即1.8%) 、換算年息高達21.6% 之高利率向證人游堃永借款? 甚違一般事理之常。

⒋至證人游堃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自100 年9 、10月

左右開始向伊借錢,第一次借了20萬元,之後的金額伊不記得、借款次數10、20次、每次借款的金額大約10至30萬元,伊都是給現金;伊與被告有約定還款時間,要看被告方便的時間,前面幾次沒有約定,後面金額累積到100 萬元時,伊請求被告設定,被告說不好看,所以伊就請被告開立本票給伊;第一次開本票是在101 年8 月,開的面額是100 萬元,該張就留著,後來101 年9 月底、10月左右被告又向伊借20萬元,就請被告開20萬元本票,後續被告再向伊調錢時,伊就將20萬元本票還被告,請被告開立20萬加計新的借款金額的本票給伊;伊借款予被告有約定利息,100 萬之後利息約定每次借款金額的1.8 分,之前借到100 萬元之前利息是隨便算的,伊記得被告第一次借20萬元時1 個月拿3 千給伊;被告中間也會陸續小額還款,例如借45萬元時,被告可能還給伊2 、3 萬元;約去年年中左右,伊有催被告還錢,當時被告欠伊的錢超過150 萬元,應該約160 萬元上下;向被告催債之後,還有借款予被告,大約都是借10、20萬,好像借給被告5 、6 次還6 、7 次;伊向被告催債好幾次,被告每次向伊借伊都有催;伊有將被告向伊借款記在1 張A4紙上,被告會在該資料上簽名,每次被告向伊借錢時,伊都當場書寫,讓被告確認之後簽名;被告清償時伊要將記帳的資料給被告,被告說不用,伊就將該資料撕毀了;被告欠伊的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簽約時被告拿到65萬元現金,就還給伊33萬;到交屋時,被告又給伊200 萬元,伊就把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33 萬元的2 張本票還給被告,被告就當著伊的面將本票撕掉了,在場代書簡清洲,還有其他人都有看到。伊借給被告的錢含利息233 萬元,本金應該是200 萬元左右,因為被告每次支付的利息都不夠,例如8 月被告要支付1 萬8,但被告只給伊5 千元,後來隔天被告還要向伊借錢,伊就會扣除前次未給付之利息再借給被告;伊向被告催債之後,到被告清償全部借款期間,被告有還過錢,有時2 、3 萬,有時5 萬,伊向被告催債,所以被告才會還錢,而且被告不是每個月都還5 萬元,有時候2 、3 個月才還錢一次;被告賣房還錢前,有每月還利息給伊,但都還不夠,平均都只還給伊幾千元;( 問:最後利息33萬元如何算出的?) 是本息,因為被告利息還不夠,例如已經150 萬元,被告需要支付伊2 萬多利息,被告只給伊5 千元,伊下次借款就會扣除被告前期不夠的利息,前面100 萬元,利息不等伊也沒有在算,100 萬元之後,就按照約定的利息;利息33萬元,是伊概抓的,本金應該就約200 萬元上下云云(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惟證人游堃永既證稱被告先前向其所借100 萬元部分,利息不等伊沒有在算,100 萬元之後,就按照約定的利息即1. 8分計算,若被告前期利息還不夠,即在被告下次借款時,再行扣除前期之利息云云,可見在被告最後一次借款之時,證人游堃永已經由上述方式取得被告應付之全部利息,則何以在102 年年中後某日被告最後一次向其借款至102 年

12 月25 日( 即系爭房、地交屋之日,被告全數清償借款予證人游堃永之時) ,短短不到半年間,竟又產生高達33萬元之利息? 已徵證人游堃永上揭所述,顯係自相矛盾。況證人游堃永證稱:被告在101 年8 月間只有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伊在去年( 即102 年) 年中催被告還款後,還有陸續借給被告5 至7 次,最後本金加計利息才有達233 萬元;被告每月平均都只還幾千元利息云云,亦與被告辯稱其係在民事訴訟起訴( 即101 年7 月26日) 前即已簽立面額233 萬元之本票,且其每月月底均有給付1 、2 萬元之利息云云(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各節互相矛盾。再者,證人游堃永證稱伊在被告還款時,即將本票還給被告,被告就當著伊的面將本票撕掉了,在場代書簡清洲還有其他人都有看到云云,然證人簡清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屋時伊有聽到證人游堃永與被告談話,聽說他們好像有債務的關係,但並未看到被告如何處理收到的售屋款,證人游堃永當場也未出示什麼文件,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當場在伊事務所撕毀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自無從佐證證人游堃永所述上情為真。又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偵查庭中尚有提出該本票之影本云云(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苟被告係在交屋當日當著證人游堃永等人的面撕毀該本票者,其手上又何以會留存該本票的影本? 綜合以上各節,已足認被告前揭辯解與證人游堃永前揭證述內容,有許多相互齟齬之處,且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證人游堃永上述證詞顯係臨訟杜撰以附和被告之說詞,難以採信。

⒌另證人江宏達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證人游堃永介

紹得知被告要賣房子,證人游堃永要伊找人去看房子,因為伊作仲介,習慣上會詢問房屋為何要出售,證人游堃永在簽約前1 個月左右有告知伊該屋屋主係其朋友,有欠其好幾百萬,現在還不出來,其一直要求屋主賣屋還錢;後來辦完交屋手續後,伊、被告、證人游堃永有在會客室閒聊,被告表示房子賣得很便宜,證人游堃永就說價錢賣得不錯,賣一賣就可以解除付利息的壓力;證人游堃永收錢當時好像有拿出

1 張A4大小的紙交給被告,該紙張連同本票訂在一起,伊沒有看到A4紙的內容,但因證人游堃永之前有出示被告簽的2張本票給伊看,證明被告有欠證人游堃永幾百萬元,所以伊知道和A4紙訂在一起的是本票;被告收到之後如何處置伊不清楚,沒有看到被告當場撕毀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背面) ,惟酌以證人江宏達坦承與證人游堃永認識已10年,平常就習慣聚餐喝酒,渠等2 人有於本次庭期前碰面,證人游堃永並向伊提及其上次來開庭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可見證人江宏達與證人游堃永間交情匪淺,且渠等均因系爭房、地順利成交而自被告處各獲有20萬元之報酬,亦據被告及證人游堃永分別供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第63頁) ,是證人江宏達非無虛偽陳述以附和被告、證人游堃永上揭說詞之動機,其所述已難遽信;況以證人江宏達、游堃永二人之交情,在證人江宏達基於業務需要而詢問屋主為何售屋時,證人游堃永應僅簡單回答係因屋主積欠其款項即可取得證人江宏達之信任,何以會特意攜帶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外出並出示予證人江宏達觀看? 益徵證人江宏達所證述上情,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為真。

⒍綜合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出售

系爭房、地,已堪認定無訛。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經法院判決離婚後,依判決結果應給付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逕自處分其財產,拒不履行還款義務,且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高達324 萬3,591 元,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木工,月薪約5 、

6 萬元,與前妻即告訴人育有2 女分別為17歲、19歲,現與被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