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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特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42號),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特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免訴;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特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逃避查緝,於89年9 月23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該署於89年11月2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又被告原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因遷出國外2 年以上,於91年10月21日由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所逕行為遷出登記,當時在臺灣地區已無居住。嗣被告因病欲返臺就醫,明知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許可者,不得入境,亦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而其因遭通緝無法由正常管道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未經申請許可入境及逃避主管機關依職權實施檢查之犯意,於95年至96年間某日,未申請入境許可,即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搭乘不詳漁船,至基隆市沿海偷渡上岸入境臺灣地區,而無正當理由逃避上開檢查。

嗣於前揭恐嚇等案件追訴權時效完成後,於102 年6 月18日,對該未經發覺之犯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及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3 年提高為5 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因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即與輕罪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關係,而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自應於主文分別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偷渡入境之時間係於95年至96年間某日,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姪蔡尚順於103 年3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固證稱:蔡宗特約於89年陳水扁總統就任1 、2年之後去大陸,大約4 、5 年前(即96年、97年間)回來,他剛回來時回古山路(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幾天就離開,很匆忙,因為被通緝,所以不敢住在那邊云云;惟其亦陳稱:蔡宗特都住臺北,偶爾會回○○路0 號找朋友聊天,暫時停留3 、4 天,不是固定住在那邊;伊不了解蔡宗特目前居住的詳細地點,伊沒去過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下稱彰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甥莊阿盛於10 2年12月2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台北時,會住在伊小阿姨那裡,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等語(參彰院卷第19頁反面);另參諸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自首時,其除陳報彰化縣大城鄉原戶籍址外,另陳報前述新北市永和區之處所為居所地,且其於偵、審中委任辯護人所繕寫之委任狀,其中當事人送達地址亦均記載為前開新北市永和區一址等情,有該署刑事案件被告自首單、委任狀等件可考(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1393號卷【下稱偵卷A 】第1 頁、第4 頁;彰院卷第15頁);兼以其自99年10月21日迄今主要就醫之醫療院所亦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且其就診時所留存於醫院病歷資料之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6 」各節,分別有雙和醫院102 年12月27日雙院歷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參彰院卷第39至40頁、第99頁;偵卷A 第5 頁)。足認被告返臺後,實際上係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或土城區等處,並未居住在上址古山路處所,僅係偶爾回古山路小住數日,是證人蔡尚順前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於96年、97年間之後,曾在上址古山路處所見過被告數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於96年、97年間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

2、證人即被告胞弟蔡宗明(已歿)之妻邱秀桃雖於102 年7月4 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6 、7 年前回國云云,惟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清楚被告何時入出境等語;於10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則結證:大概是在7 、8 或8 、9 年前有聽伊先生蔡宗明說到要去大陸還是託朋友去大陸,但是詳情如何伊不清楚,後來伊先生好像有去過一次,伊不知道什麼時候去的,伊先生從大陸回來後蔡宗特好像也回來了,伊不能確定蔡宗特是和蔡宗明同時期從大陸回來;大約7 、8 年前,伊先生在電話中告訴伊說蔡宗特已經回到臺灣;伊先生從大陸回來後,伊沒有見過蔡宗特,是在距今大約2 、3 年前,親戚打電話給伊說蔡宗特在雙和醫院住院,病情很嚴重,伊才從彰化北上來看他(見偵卷A 第14頁反面;彰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證人莊阿盛於102 年7 月26日偵查中結證:伊是聽蔡宗明說蔡宗特約6 、7 年前從廣東坐漁船到基隆上岸,蔡宗特當時入境是因為生病等語(參偵卷A 第34頁),於102 年12月2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聽小舅蔡宗明說被告大約是在7 、8年前從廣東坐漁船到基隆上岸回臺,伊不知道是否在夏天,也不了解被告如何出入境等語(參彰院卷第19至20頁);是證人邱秀桃及莊阿盛對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偷渡返臺等節之證言,均係聽聞蔡宗明之轉述,屬傳聞證據,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始偷渡入境。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被告自大陸廣東省偷渡入境臺灣之時間,係在95年6 月30日前某日。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嫌,依被告行為時即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3 年。本件係被告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於95年6 月30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搭乘不詳漁船,未經檢查在基隆市沿海上岸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如前述;又本案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於102 年6 月1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乙節,亦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可查(見偵卷A 第3 頁)。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前揭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3 年,期間依卷內資料無停止進行之原因,其追訴權時效於檢察事務官

102 年6 月18日開始進行偵查時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主要係以:(一)證人邱秀桃、莊阿盛於偵查中之證述;(二)被告之戶籍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偷渡入境之事實,然辯稱:詳細偷渡之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96年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等語置辯。經查:

1、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 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該法係於88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是自施行

1 年後之89年5 月21日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即不需申請許可。再被告行為時即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

5 條第1 項但書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且未喪失國籍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國民。」;第32條第1 項規定:

「有戶籍國民出國2 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再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除因喪失國籍,或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由戶政機關註銷戶籍登記之情形外,若依戶籍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有出境2年以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情形時,因該等國民之戶籍僅由行政機關以行政作業暫時辦理遷出,實不影響其戶籍之有無。是故,渠等身分仍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4 款(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所稱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依同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其入出國無須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故尚無構成96年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之可能性,亦有內政部103 年12月17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

2、被告於89年9 月23日持護照出境,其戶籍原設於彰化縣○○鄉○○路○ 號,於91年10月21日由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所以其遷出國外,代辦遷出、除口登記,嗣被告於95年

6 月30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搭船至基隆市沿海偷渡上岸入境臺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9 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偵卷A 第17至18頁;彰院卷第13頁);又被告並無喪失國籍或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事,是被告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僅因出國2 年以上而由戶政機關代辦遷出登記。再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2 項規定(即現行法第14條):「有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59條處分確定後,亦同:一、入國申請書。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第1 項)。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加註恢復在臺灣地區戶籍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第2 項)」。故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非法方式入境,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發給入國許可證副本),由該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5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 年11月19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彰院卷第94至95頁),是戶籍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遷出國外者,其入國後仍可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益證本件被告入境時,仍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國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不得以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