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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星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星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星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

4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結識未久之友人張品彣代購平板電腦iPAD AIR 1台(經搭配門號後,該平板電腦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4900元」,應予更正),並佯稱將於事後返還張品彣先行墊付之價金云云。張品彣信以為真,遂於103 年4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19日」,應予更正)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威寶電信門市以其現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方式,申購平板電腦iPAD AIR 1台,並於同年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許,在張品彣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租屋處,交付上開平板電腦予廖星文,之後廖星文即一再藉故推遲、拖延返還代墊之款項。嗣張品彣、廖星文雙方約明於103 年5 月

2 日晚間11時30分前(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23日」,應予更正)在張品彣上址租屋處返還代墊款項;然約定時間屆至,廖星文猶表明無法按時到場,因張品彣急於趕往公司上大夜班且亟需該筆款項支付將屆期之房租,基於雙方之交往情誼,遂將備份鑰匙留在一樓某腳踏車置物籃中以便廖星文持該鑰匙入屋。嗣於103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許,廖星文持張品彣所留之備份鑰匙進入張品彣上址租屋處,並在該處休息後,於同日(103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趁張品彣工作外出,無法在場查證之機會,在張品彣之筆記型電腦螢幕下,放置千元鈔1 張(部分鈔面超出筆記型電腦螢幕範圍),並將該情狀拍照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傳給張品彣,佯稱其已將現金

2 萬5000元放在筆記型電腦下,請張品彣回家後點收云云,旋即離去,離去前並一併取走前開供拍照所放置之1 千元,張品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雖「已讀」前開系爭照片等訊息,但因當時其人在公司上班,長官就在旁邊,以致於無法仔細看系爭照片;迨於同日上午11時許,張品彣返回上址5樓租屋處時,發現門並未上鎖,且上開筆記型電腦下並無放置任何現金,其立刻以LINE傳訊息給廖星文告知沒有錢、錢不見了以及門沒有上鎖,然廖星文仍辯稱其有將門上鎖並有放2 萬5000元,且懷疑上址租屋處是否有遭小偷侵入而失竊財物?惟張品彣在上址租屋處並未發現有何遭小偷侵入而被破門或被翻箱倒櫃之跡象,連放在很顯目之處,內有4 、5千元零錢的零錢桶都未有何被動過之痕跡,且其他比較值錢之物如筆電等都未失竊,張品彣就打電話請房東張翠芳到上址租屋處,張翠芳亦看不出裡面有遭小偷侵入之跡象,張品彣並給張翠芳看廖星文之前所傳的系爭照片,且告知張翠芳:「廖星文放了2 萬5000元。」,張翠芳看了系爭照片後說:「這有2 萬5000元嗎?這怎麼看都好像1 、2 千元這樣子,2 萬5000元應該是厚厚的一疊吧!」,張品彣始仔細看系爭照片,發現系爭照片之現金看起來只有1 、2 千元而已,此時張品彣開始懷疑廖星文沒有放錢,其就再以LINE傳送訊息給廖星文,質疑廖星文是否真的有放2 萬5000元?又因之前廖星文跟張品彣說其在皇翔建設公司任職,所以張品彣在開始懷疑廖星文沒有放錢後,其就打電話去皇翔建設公司詢問,確定廖星文不是皇翔建設公司的人;另因張品彣急需廖星文返還之前購買平板電腦所先墊之1 萬4600元,以繳交即將屆期之房租,就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給廖星文,請其於當晚之前返還1 萬4600元,廖星文原本答應要返還上開款項給張品彣,張品彣因此以LINE傳送訊息提供帳戶以供廖星文轉帳,惟廖星文並未依約返還1 萬4600元給張品彣,且以LINE將張品彣封鎖,以致於張品彣於103 年5 月3 日晚上7 時許以後催討款項之訊息均無法傳遞至廖星文的LINE裡,張品彣亦打電話給廖星文,但廖星文都不接電話,張品彣迫於無奈,不得不於翌日(103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品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星文固坦承:其曾委請告訴人張品彣代購平板電腦iPAD AIR 1台,並於103 年4 月27日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租屋處取得上開平板電腦,且雙方約明於103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30分前,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返還代墊款項;然約定時間屆至,其因無法按時到場,遂於103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許,持告訴人所留之備份鑰匙進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並在該處休息,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照片傳給告訴人後,即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真的有將一疊25張、面額共計2 萬5000元的千元大鈔放在如系爭照片所示之處,這筆錢為何會不見,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家中遭竊,甚至是告訴人自己把錢拿走說沒有拿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委請告訴人張品彣代購平板電腦iPAD AIR 1台,並於

103 年4 月27日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

5 樓之租屋處取得上開平板電腦,且雙方約明於103 年5 月

2 日晚間11時30分前,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返還代墊款項;然約定時間屆至,被告因無法按時到場,遂於103 年5 月3日凌晨1 時許,持告訴人所留之備份鑰匙進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並在該處休息,於同日中午前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照片傳給告訴人後,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彣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9 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1至71頁背面),並有平板電腦訂購單、雙方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系爭照片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第38至59頁、第67頁、第69頁)。惟關於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照片傳給告訴人的時間是103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18分許,而告訴人是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已讀」該等訊息,此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系爭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提示上開LINE截圖及系爭照片上所載之時間後,亦確認被告確係於該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LINE將系爭照片傳給告訴人,而告訴人是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許「已讀」該等訊息,則被告是於103 年5月3 日1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筆記型電腦螢幕下,放置千元鈔1 張(部分鈔面超出筆記型電腦螢幕範圍),並將該情狀拍照後,於同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照片傳給告訴人,佯稱其已將現金2 萬5000元放在筆記型電腦下,請告訴人回家後點收云云,旋即離去,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則「已讀」前開系爭照片等訊息等情,堪以認定。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照片,該筆記型電腦之螢幕與鍵盤中

間夾有千元大鈔1 張,至於該張千元大鈔下方是否有其他張鈔票,雖無法確認,但系爭照片中之該張千元大鈔之左下角有明顯之缺角,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再經本院仔細比對系爭照片中之千元大鈔,該千元大鈔的右邊界、下邊界均呈現整齊、畫一,無其他鈔面突出之狀態(見偵查卷第69頁),假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乃係將25張之千元大鈔重疊,一整疊地夾放在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下方,則經由系爭照片中該張千元大鈔左下方之缺角,當可輕易看到該缺角下方、重疊放置於該張鈔票下方的第2 張千元大鈔之左下角鈔面,但系爭照片中該張千元大鈔左下方缺角之下並無第2 張千元大鈔之鈔面呈現。再者,該夾放千元大鈔之筆記型電腦上方,尚置放有化妝鏡1 面,此有前開卷附系爭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假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乃係將25張之千元大鈔重疊、一整疊地夾放在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下方,該25張千元大鈔重疊後之厚度當可致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翻,則筆記型電腦螢幕上翻之結果,亦將造成放置於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方之化妝鏡向後傾斜、下滑,但由照片所示情狀,該筆電上方之化妝鏡仍舊是穩穩地立於該筆記型電腦上方。又如被告真要給付2 萬5 千元予告訴人,衡情其應會將25張千元大鈔稍微呈扇形狀態擺放再拍照,以證明其確有放置多張鈔票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怎有可能故意將之重疊、一整疊地夾放在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下方,導致除了可以看到1 張千元大鈔之外,無法看出是否尚有其他千元大鈔之理?益徵被告確實只有放1 張千元大鈔之後拍照,以此偽充是一整疊有25張千元大鈔,而被告拍照後亦將該1 張千元大鈔取走。從而,本院認系爭照片中之千元大鈔應「僅只有1 張」,當屬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租屋處遭竊,其所放置之2 萬5000元係遭人竊走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張品彣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回到租

屋處約11點,我發現出租套房之大門雖然是關著的,但並未上鎖;我當時還跟被告傳LINE說「你門沒有鎖」,但他說有鎖,我一進入就馬上去放置筆記型電腦的位置,發現被告所傳系爭照片中的現金不見了,我馬上傳LINE跟被告說「錢不見了」,但被告一直說他有放錢,還懷疑是不是遭小偷,我就趕快打電話請房東過來,可是我檢查屋內的狀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房東新買的電視都還在,屋內的抽屜、衣櫃及日常用品也沒有被翻動的痕跡,連放在很顯目之處,內有4 、5 千元零錢的零錢桶都未有何被動過之痕跡,而且我租屋處的門鎖是蝴蝶鎖,也就是三重鎖,如果沒有鑰匙是很難開啟的,且租屋處的銅門也沒有任何工具破壞的跡象,僅是被告給的2 萬5000元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第66至69頁);核與證人即房東張翠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張品彣是打電話給我說她的房門沒有鎖,朋友放錢在房間裡面不見了,我怕是小偷侵入竊盜,很緊張,我們那個社區住這麼久沒發生過這種事情,我覺得如果她要報案,我是屋主,我需要陪同,我接到電話後就馬上過去,到場後,她說她的錢是放在1 臺電腦下面,但她翻開電腦給我看,電腦下面是沒有錢的;可是我有幫她巡視一下屋內狀況,窗戶、門窗都沒有破壞痕跡,也沒有任何翻箱倒櫃的跡象,門鎖是好的,沒有遭人用工具破壞,且該處的門鎖是多段的凱薩鎖,防盜性很強,如果有其他器械試圖破壞門鎖,一定會留下痕跡等語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指稱其上址租屋處之門窗、門鎖並無遭人破壞,屋內未經他人翻箱倒櫃、搜索財物,除該2 萬5000元之外,並無其他財物遺失一情,應可認採。

⒉至於被告雖一再爭執告訴人與張翠芳就該租屋處門鎖的鑰匙

共有幾副之說法有所出入,而似欲暗指該租屋處門鎖之鑰匙有多副,可能是他人持該處之鑰匙開門後入內竊取財物,所以門鎖方未留下破壞痕跡。然而,假若告訴人租屋處確實遭竊(無論是他人持工具破壞門鎖、持鑰匙逕自開門,甚或利用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既然竊賊業已順利進入屋內,勢必大量搜刮屋內財物,豈有僅取得該2 萬5000元(實際上被告所放置的金額是1 千元,理由詳如前述)即可滿足,而未一併竊取用以夾放該2 萬5000元(實際是1 千元)之筆記型電腦,甚或屋內其他值錢物品(如:電視),連放在很顯目之處,內有4 、5 千元零錢的零錢桶都未有何被動過的痕跡之理?⒊準此,被告以該租屋處遭竊置辯之詞,洵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並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可能

是告訴人自己已經將2 萬5000元拿走,說沒有拿云云。然而:

⒈就告訴人第一時間之情緒狀態,業經證人張翠芳證述:張品

彣無論是在電話中,或者到現場碰面時,我可以感覺到她緊張的情緒,我覺得她緊張的情緒並不是演出來的,可以感覺到那筆錢對她來說滿重要的,而且她還有拿系爭照片給我看,想證明她朋友真的有放錢,是有小偷侵入,把錢拿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且由附件之「被告與告訴人卷內通訊軟體LINE截圖之整理」,亦可見告訴人自

103 年5 月3 日11時許,發現門鎖未上鎖、2 萬5000元不見後,與被告傳遞訊息之內容的語氣,旋即轉為急切、緊張之情狀。益徵證人張翠芳證述告訴人當下情緒很緊張一節,尚非子虛,應屬為真。

⒉至於告訴人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亦經其當庭證稱:

房東到場後我跟房東說:「我朋友(即指被告)建議我報警」,房東表示沒關係,她無所謂,我並將被告傳的系爭照片給房東看,並表示有2 萬5000元之多,但房東說「這怎麼看都好像1 、2000元,2 萬5000元應該是厚厚的一疊吧」,我才仔細看系爭照片,才發現可能沒有像被告說的2 萬5000元,房東有問我有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我說沒有,房東就說至少電腦可以賣吧,怎麼會什麼東西都還在,房東走後我心裡就在想說被告到底有沒有真的放錢,我一直在LINE裡面問他有沒有放錢?,被告說有放,我心裡想說一直質疑人家也是不好,所以想再瞭解一下被告到底有沒有放錢,而且錢不是我放的,我沒有辦法跟警察陳述為什麼錢會不見,我也要稍微跟被告求證有沒有放錢的過程,所以才沒有立即報警,又因之前被告跟我說他在皇翔建設公司任職,所以我打電話去皇翔建設公司詢問,確定被告不是皇翔建設公司的人,我就在LINE裡面問被告是否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71頁);並有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之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可證。

⒊再參以案發當下告訴人告知被告想去報警,要求被告一同前

往時,被告旋即以:「可我上班ㄝ(下午12:07)」、「還要去做筆錄(下午12:07)、比較花時間(下午12:08 )、又麻煩(下午12:08)、真糟糕(下午12:08)」等語(詳如附件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推託、不願配合。

⒋另由附件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可知,於案發之前,

告訴人相當在乎被告之身體狀況,對於被告極為呵護,面對被告之要求(如向醫生拿藥等),均多為答應、允諾;反觀被告在經告訴人質疑為何騙她是皇翔建設建築師、是否欺騙她時,被告即表示要與告訴人分手,回以「不想繼續走下去(下午12:19)、真的暫時不想跟你說這些了(下午12:25)、我們不適合(下午7 :06)、個性差太多(下午7 :06)」等語推搪、迴避是否有欺騙行為之說明。而當告訴人聽到被告表明欲分手之意時,旋即一再道歉、求情,希望被告不要輕易說要分手,在在均顯見告訴人對於這段感情極為重視,在此情狀下,告訴人何有敢以被告所稱「已經2 萬5000元拿走,卻說沒拿」之劇碼來誣指被告之清譽、破壞彼此感情之理?⒌據上,告訴人之所以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無非是因房東

張翠芳之提醒,驚覺系爭照片所呈現之內容可能是種假象,在無法決定應該相信房東抑或是被告之時,選擇先暫且按下,待被告對於其所質疑之事項是否有明確回應而定,但被告卻反而是以分手之語回應,而原本被告在告訴人質疑下同意再行給付1 萬4600元之承諾又再次毀約,且於當日(103 年

5 月3 日)晚間7 時許即不再讀取告訴人所傳送之LINE訊息(見偵查卷第39頁,之後告訴人所傳的訊息均「未讀」),方會於翌日(即4 日)向警方報案(見偵查卷第5 頁)。易言之,告訴人急需被告返還之前購買平板電腦所先墊之1 萬4600元,以繳交即將屆期之房租,告訴人就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請其於當晚(103 年5 月3 日晚上)之前返還

1 萬4600元,被告原本答應要返還上開款項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以LINE傳送訊息提供帳戶以供被告轉帳,惟被告並未依約返還1 萬4600元給告訴人,且於103 年5 月3 日晚上7時許以後就以LINE將告訴人封鎖,以致於告訴人於催討款項之訊息均無法傳遞至被告的LINE裡,告訴人亦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迫於無奈,不得不於翌日(103 年5月4 日)下午2 時許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告訴人關於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報警之證詞,與卷內事證相符,較為可採,反觀被告徒以前揭「錢可能是告訴人拿走卻說沒拿」一語為辯,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㈤末參之告訴人證述:就該筆代墊款項返還之時間雙方已經一

直約,被告均說沒有空,這筆錢要了好幾次,被告都說沒空,當天也是約定時間到了,我真的要出門了,被告才說他大概凌晨1 點才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背面);且被告藉由告訴人不在場之機會,於該筆記型電腦中夾放「

1 張千元大鈔」後,仍刻意向告訴人表示是「2 萬5000元」等各該情狀,足徵被告自始並無意支付該筆購買平板電腦之價金。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勾稽全案卷證,本院認告訴人前揭所證應

屬非虛;亦即本案乃被告欲購買平板電腦,卻無意付款,而於103 年4 月某日,委請告訴人代購,並佯稱將於事後返還告訴人先行墊付之價金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103 年

4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威寶電信門市以其現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方式,申購平板電腦iPAD AIR 1台,並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前揭租屋處交付上開平板電腦予被告,之後被告即一再藉故推遲、拖延返還代墊之款項;且被告於103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趁告訴人工作外出,無法在場查證之機會,在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螢幕下,放置千元鈔1 張(部分鈔面超出筆記型電腦螢幕範圍),並將該情狀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照片傳給告訴人,佯稱其已將現金2 萬5000元放在筆記型電腦下,然其確僅放置千元鈔1 張,且在離去時亦已取走該

1 千元等情,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

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復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貪欲,不思憑己力添購所需,竟利用告

訴人對被告之感情信任,促使告訴人代為購入平板電腦、詐取財物,應予非難,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2頁),未見有何真心悔悟,兼衡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使告訴人損失1 萬4600元,及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內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偵查卷第39 至51頁)之整理5/3(週六)被告:家裡還有你那個好抽的菸嗎?(上午12:07)告訴人:有(上午12:09)

抽屜(上午12:09)被告:我有帶菸(上午12:09)

可就想抽你的(上午12:09)了解(上午12:09)告訴人:可開冷氣啊(上午2:48)

我在廁所(上午2:49)被告:怎有空傳賴(LINE,下同)(上午2:49)

哈哈(上午2:49)告訴人:要出去了(上午2:49)被告:幾點下班?(上午2:49)告訴人:壓力好大(上午2:49)

10點吧(上午2:49)被告:是喔(上午2:49)告訴人:嗯(上午2:50)被告:嗯(上午2:50)

加油(上午2:50)被告:早(上午8:26)

幾點下(上午8:26)我要走了ㄛ(上午9:34)告訴人:下班(上午9:49)被告:「系爭照片」(上午10:18)

25000(上午10:18)放(上午10:18)告訴人:給我那麼多哦(上午10:20)

還真的(上午10:20)被告:嗯(上午10:20)告訴人:吼 我真的不好意思(上午10:21)

二天假日都加班(上午10:21)你呢(上午10:22)被告:我把那胃藥拿走了(上午10:23)告訴人:還要嗎(上午10:23)被告:怕去公司發作(上午10:23)

沒藥吃(上午10:23)不用(上午10:23)告訴人:嗯(上午10:23)

有吃早餐沒(上午10:23)被告:下禮拜就要去台大檢查(上午10:24)

沒(上午10:24)告訴人:喔喔(上午10:24)被告:還有菸拿了2包喔(上午10:24)

哈哈(上午10:24)幫你消滅它(上午10:25)因為胃痛拿菸時看到你的安眠藥(上午10:26)就偷吃一顆喔(上午10:26)報告完畢(上午10:27)告訴人:......(上午10:28)

還吃安眠藥(上午10:28)頭不會暈嗎(上午10:28)被告:暈(上午10:28)告訴人:煙都給你(上午10:28)

下次安眠藥你只能吃半顆(上午10:28)太強了(上午10:29)被告:吃了睡著了就不知道胃痛了(上午10:29)

真好(上午10:29)告訴人:你吃一顆太強(上午10:29)被告:3:30睡(上午10:29)告訴人:以後只能吃半顆(上午10:29)

又那麼晚睡(上午10:29)被告:8:30起床(上午10:29)告訴人:睡眠夠嗎(上午10:29)被告:痛啊(上午10:29)告訴人:嗯嗯(上午10:30)被告:不夠(上午10:30)告訴人:那明天有休息嗎(上午10:30)

還是下午才會知道(上午10:30)被告:下次去醫院可以幫我拿一點安眠藥嗎?(上午10:30)告訴人:不能(上午10:31)

我的是管制藥品(上午10:31)被告:以備不時之需(上午10:31)告訴人:可以給你一牌(排)(上午10:31)被告:你拿你要的(上午10:31)告訴人:但你要答應我吃半顆就好(上午10:32)被告:就給我一點就好(上午10:32)告訴人:好(上午10:32)被告:ㄣ(上午10:32)告訴人:吃久會有抗藥性(上午10:32)

對你不好(上午10:32)被告:安眠藥真好用(上午10:33)告訴人:哈(上午10:33)

嗯啊(上午10:33)有時啦(上午10:33)被告:不然我自己去精神科看診(上午10:33)

跟醫生拿(上午10:34)醫生會給我嗎(上午10:34)就騙醫生說我嚴重失眠(上午10:36)告訴人:不會(上午10:37)

他不會開跟我一樣的(上午10:38)我下周會回去拿要(藥)(上午10:38)會跟醫生要求的(上午10:38)失眠也不是看精神科(上午10:39)對了你明天如果有休假晚上會來家裡睡等我下班嗎(上午10:40)被告:好(上午10:50)

可以的話就去(上午10:50)告訴人:嗯(上午10:50)

好(上午10:50)被告:幾點才能下班?(上午10:51)告訴人:準備換洗衣服一些在家好了(上午10:51)

嗯(上午10:51)最快要10點(上午10:51)昨晚光是過帳拉帳我就搞了一晚(上午10:52)還要看牌程(上午10:52)被告:我說你等下幾點下班啦(上午10:52)告訴人:我現在下班了(上午10:52)

在家樓下吃早餐(上午10:53)今天10點下班(上午10:54)被告:喔(上午10:58)

早點睡(上午10:58)告訴人:嗯(上午10:58)

剛去買水果(上午10:58)被告:椰子汁有喝(上午10:59)

一小口(上午10:59)沒壞(上午10:59)告訴人:你沒鎖門ㄛ(上午11:00)被告:手機沒點(電)了(上午11:00)

有(上午11:00)告訴人:沒(上午11:00)被告:鎖2 個喔(上午11:00)告訴人:錢也不見了(上午11:00)被告:我確定(上午11:00)

怎麼可能(上午11:01)告訴人:沒所(鎖)(上午11:01)被告:我鎖完門還有拉拉看(上午11:01)告訴人:真的(上午11:01)被告:我很肯定(上午11:01)告訴人:錢也不見了(上午11:02)被告:我做事很小心(上午11:02)

在比(筆)電夾著(上午11:02)告訴人:我知道(上午11:02)

沒(上午11:02)真的(上午11:02)被告:看清楚(上午11:02)

天啊(上午11:02)告訴人:我剛(上午11:02)被告:是怎樣(上午11:02)告訴人:到 開門沒所(鎖) (上午11:03)被告:我才離開沒多久(上午11:03)告訴人:錢也不見了(上午11:03)被告:不可能(上午11:03)告訴人:真的(上午11:03)被告:看看還有什麼被動過(上午11:03)告訴人:我打電話給房東(上午11:04)被告:你鑰匙還有給誰用過嗎?(上午11:04)告訴人:沒啊(上午11:04)被告:你給他看錢的照片(上午11:04)

考慮看需要報警嗎?(上午11:05)告訴人:好(上午11:05)被告:看要掉(調)監視器嗎?(上午11:06)

誇張(上午11:06)叫房東幫你換鎖(上午11:06)誇張 誇張(上午11:07)告訴人:房東現在要上來(上午11:09)

沒東西不見啊(上午11:10)你留的錢不見了(上午11:10)唉(上午11:11)你把電視遙控器跟冷氣遙控器放一起嗎?(上午11:11)有空打電話給我(上午11:29)他看了(上午11:41)鎖沒壞(上午11:41)你確定你有鎖嗎(上午11:41)東西也很整齊(上午11:41)被告:我手機剛沒點(電)(上午11:49)

先讓手機充電(上午11:49)告訴人:你確定你有所(鎖)門放前(錢)ㄇ(上午11:49)被告:剛沒點(電)自動關機(上午11:49)告訴人:家裡東西都很整齊(上午11:50)被告:有(上午11:50)告訴人:所(鎖)沒被破壞(上午11:50)被告:我很確定(上午11:50)告訴人:沒有東西ㄅ(不,下同)見阿(上午11:50)被告:這樣更奇怪(上午11:50)告訴人:我沒必要片(騙)你阿(上午11:50)被告:是不是熟人來的(上午11:51)告訴人:你有打(把)電視遙控器跟冷氣的遙控器放一起ㄇ(上

午11:51)沒阿(上午11:51)被告:有來過你家的朋友(上午11:51)

有(上午11:51)告訴人:職(只)有你咬(有)藥時(鑰匙)(上午11:51)被告:是我放的(上午11:51)告訴人:沒人有藥使(鑰匙)(上午11:51)被告:是喔(上午11:51)告訴人:嗯(上午11:52)

我ㄅ會亂給人(上午11:52)被告:房東是裝新鎖給你嗎?(上午11:52)告訴人:你看一下你ㄉ(的,下同)錢包(上午11:52)

嗯阿(上午11:52)我ㄉ門鎖(上午11:52)是蝴蝶所(鎖)(上午11:52)很南(難)開(上午11:52)被告:如果是舊的舊(就)有問題(上午11:53)

我出門時也是我鎖的(上午11:53)我做事不會這麼兩光(上午11:53)告訴人:小偷看到我門鎖ㄝ(也)ㄅ會想開(上午11:53

)被告:我相信我自己(上午11:53)告訴人:可是東西沒ㄅ見(上午11:53)

連電腦筆電都在(上午11:54)就前(錢)ㄅ見(上午11:54)你要ㄅ藥(要)看一下你ㄉ錢包(上午11:54)被告:因為我錢放在明顯處(上午11:54)告訴人:沒阿(上午11:54)

甄(真)ㄉ門楣(沒)所(鎖)(上午11:54)我轉門鎖時想說怎ㄇ(麼)會沒所(鎖)(上午11:55)被告:我錢包剩5000錢(上午11:55)告訴人:那怪了(上午11:55)

沒人有藥使(鑰匙)(上午11:55)你ㄉ還是我ㄑ(去)打ㄉ(上午11:55)只有你有(上午11:55)被告:我帶30000去你家(上午11:56)告訴人:我有看到照片阿(上午11:56)

但是甄ㄉ門楣(沒)所(鎖)(上午11:56)前ㄝㄅ見(錢也不見)(上午11:56)我10點離開公司ㄉ(上午11:56)你把小椅子放在床旁邊ㄇ(上午11:57)被告:3支鑰匙都是新打的嗎?(上午11:57)告訴人:是阿(上午11:57)

我是第一ㄍ(個)房客(上午11:59)被告:可想想你問他就算不是(上午11:59)告訴人:而且我已經住一年ㄌ(上午11:59)被告:他也會說是新的(上午11:59)告訴人:ㄅ可能(上午11:59)

他平常ㄅ會上來(上午11:59)而且他知道我上大夜(上午11:59)文(上午11:59)被告:反正他一定不會幫你處理的(上午11:59)告訴人:我問你一件事(下午12:00)

你老實回答我(下午12:00)可以ㄇ(下午12:00)他說我鑰(要)報警他可以接受(下午12:00)你在皇翔建設ㄇ(下午12:00)被告:嗯(下午12:06)告訴人:可是前真ㄉㄅ件(錢真的不見)(下午12:06)被告:要報就報(下午12:06)告訴人:門楣所(沒鎖)(下午12:07)

也要你來一起ㄑ(去)阿(下午12:07)被告:有鎖(下午12:07)告訴人:潛(錢)勢(是)你放ㄉ(下午12:07)被告:可我上班ㄝ(下午12:07)告訴人:錢(下午12:07)

我知道阿(下午12:07)唉阿(下午12:07)怎ㄇ(麼)會這樣(下午12:07)被告:還要去做筆錄(下午12:07)告訴人:是阿(下午12:07)

你確定ㄇ(下午12:08)被告:比較花時間(下午12:08)

又麻煩(下午12:08)真糟糕(下午12:08)告訴人:我剛剛打電話ㄑ(去)皇翔建設(下午12:08)

他ㄇ(們)說沒你這ㄍ(個)人(下午12:08)被告:我的血汗錢(下午12:08)

不可能(下午12:08)告訴人:我看104ㄉ電話打ㄉ(下午12:00)

0000000000(下午12:09)被告:所以你認為我把錢拿走的嗎?告訴人:我沒怪你阿(下午12:15)被告:因為我認我(為)你不相信我(下午12:15)告訴人:我ㄅ相信你(下午12:16)

怎ㄇ會讓你有家裡藥使(鑰匙)(下午12:16)被告:從這件事(是)我感覺到了(下午12:15)告訴人:讓你一ㄍ(個)人在家(下午12:16)被告:我做事一向光明磊落(下午12:16)告訴人:我ㄝ(也)是(下午12:16)

我是心急(下午12:17)你ㄉ錢ㄅ件(不見)ㄌ(下午12:17)ㄅ是ㄅ相信你(下午12:17)我快風(瘋)ㄌ(下午12:17)ㄅ知道怎說(下午12:17)被告:乾乾淨淨(下午12:18)告訴人:我剛還很高興跟雅既說你體諒我(下午12:18)被告:你自己想清楚(下午12:18)告訴人:我沒責怪你(下午12:18)被告:不想繼續走下去(下午12:19)告訴人:你ㄅ想(下午12:19)

是ㄅ是(下午12:19)被告:我在(再)拿一次錢跟鑰匙還你(下午12:19)

我先忙(下午12:19)你看著辦(下午12:19)告訴人:你要我怎ㄇ(麼)說(下午12:20)被告:累就先睡(下午12:20)

88(下午12:20)告訴人:我欲哭無淚(下午12:20)

我擔心你ㄉ錢 搞到後面你要跟我分手(下午12:20)被告:錢是小事(下午12:23)

我拿的出來(下午12:23)被誤會是大事(下午12:23)告訴人:我沒誤會你(下午12:24)

都及(急)倒(到)掉眼淚ㄌ(下午12:24)被告:就算拿2次出來又怎樣(下午12:24)告訴人:我ㄅ會說咖(下午12:24)被告:只不過是錢(下午12:24)告訴人:我ㄅ是跟你吵架(下午12:24)

是及(下午12:24)被告:我當5萬掉了(下午12:24)告訴人:急(下午12:24)被告:花了(下午12:24)告訴人:心疼你ㄉ血漢(汗)錢(下午12:25)被告:只因不想被誤會(下午12:25)告訴人:我沒誤會你(下午12:25)

要是誤會你(下午12:25)剛剛怎ㄇ(麼)會問你(下午12:25)被告:真的暫時不想跟你說這些了(下午12:25)告訴人:吼(下午12:25)被告:該說的我都說了(下午12:26)告訴人:我知道(下午12:27)被告:需要我的未來是沒(美)好的(下午12:27)告訴人:心急ㄝ(也)ㄅ能喔(下午12:27)被告:所以我要拼命工作(下午12:28)告訴人:我知道(下午12:28)被告:真不說了(下午12:28)

88(下午12:28)告訴人:你有空來再說(下午12:28)

我都及到掉淚了(下午12:34)你還這樣回我(下午12:34)好累ㄛㄉ(下午2:28)文(下午2:40)對不起(下午2:40)我沒不相信你 因為是你的辛苦錢我心急 說話方法可能不對不要生氣(下午2:41)好嗎(下午2:42)剛睡一覺起來(下午2:45)可是我真的沒懷疑你好嗎(下午2:50)被告:睡覺(下午2:50)

我在忙(下午2:50)告訴人:嗯(下午2:50)

我出門買飯(下午3:32)餓(下午3:32)我ㄅ想在討論錢跟分手ㄉ話題ㄌ(下午4:01)被告:OK(下午4:01)告訴人:說實話我是真ㄉ沒錢 但我沒必要片(騙)你 你應該知

道我ㄉ心 ㄅ然ㄅ會特地ㄉㄑ(去)打要使(鑰匙)給你 早上因為又累又餓又心急 你ㄉ錢ㄅ件ㄌ(不見了)你可以體諒我ㄇ 我可以體諒你 我ㄅ是ㄅ相信你 我ㄝ(也)是沒錢才回ㄑ上大夜班 對ㄅ起 我可以承認錯誤但請你以後ㄅ藥(要)動ㄅ動就說藥(要)分手 我沒怪你 好ㄇ(下午4:14)我說過我ㄅ喜歡騙人 所以我ㄅ會片(騙)你 希望你ㄝ(也)是一樣(下午4:35)以後錢你親自交給我好ㄌ(下午4:46)要睡了 明天你晚上班的話 今晚會來家裡睡嗎(下午5:31)晚點回我(下午5:39)被告:晚上不會去了(下午5:50)

有聚餐(下午5:50)告訴人:哦(下午5:50)

知道了(下午5:50)被告:彼此冷靜一下(下午5:51)告訴人:嗯(下午5:51)被告:也不是壞事(下午5:51)告訴人:知道ㄚ(下午5:51)

那你把平板的14600轉帳給我好了(下午5:52)其餘不用(下午5:53)皮套是我要買跟(給)你的(下午5:53)可嗎(下午5:54)被告:可(下午5:54)告訴人:彰化銀行(下午5:00)

00000000000000(下午5:55)轉好說一下 謝謝(下午5:57)被告:這幾天就先別聊賴了(下午6:27)

個(各)忙個(各)的吧!(下午6:28)我也不想回應什麼了(下午6:28)就這樣(下午6:28)告訴人:那你晚上轉給我吧(下午6:28)被告:88(下午6:28)告訴人:我要繳房租(下午6:29)

Ok嗎(下午6:20)被告:我對你失望了(下午7:02)告訴人:算了(下午7:02)被告:ㄣ(下午7:02)告訴人:我不想在(再)傳(下午7:03)

你無法體會(下午7:03)門號明天我會停用(下午7:04)平板我會去備案遺失(下午7:05)就這樣(下午7:05)被告:我們不適合(下午7:06)

真的(下午7:06)個性差太多(下午7:06)告訴人:算了(下午7:07)被告:ㄣ(下午7:07)告訴人:我一直配合你(下午7:07)

其實今天我打過電話去皇翔(下午7:07)沒你這個人(下午7:07)我不想說誰騙誰(下午7:08)你要有良心就匯平板的錢給我(下午7 :09)我明早沒收到(下午7:09)就是備案(下午7:09)制(至)於今天(下午7:10)其實我想(下午7:10)你沒留錢(下午7:10)我這從來不會有人來(下午7:11)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