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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俊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周進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住處,見該處1 樓大門未關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1 樓內,竊取周進傳所有置於上址1 樓鞋櫃上方之BenQ牌紅色手機1 支(型號為F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開,並旋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將其女友劉怡廷所申設而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通話,嗣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 ○○ 號之「台翊3C資訊」,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經營前揭資訊行且不知情之許薰樹,嗣許薰樹於103 年1 月25、26日間,再將上開手機賣予不知情之越南籍勞工黎文侍。嗣周進傳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路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及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後,發現黎文侍曾於103 年1 月27日至28日間將不知情之越南籍勞工李文勝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並循線詢問許薰樹後,扣得上開手機1 支(已發還周進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進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吳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持用其女友劉怡廷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器所拍到的人不是我,證人許薰樹說我拿手機去賣他,但是賣手機都要簽切結書,載明收機型號、序號、時間等資料,並由我簽名,本案許薰樹並沒有提出該手機之切結書云云。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之女由劉怡廷所申設而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怡廷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142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7 頁),另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有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周進傳所有之BenQ牌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中通話之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00號手機103 年1 月23日起至103年1 月26日止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上開BenQ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 、86-8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

1 時20分許即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周進傳所有之BenQ牌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中通話,業如前述,且據本院勘驗卷內新北市○○區○○街○○巷口監視錄影檔案顯示,於103 年1 月24日中午

12 時54 分許,有一身著黑色外套、黑色短褲、頭戴黑色帽子,男子走入新北市○○區○○街○○巷中,並進入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約1 分鐘左右後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69-177 頁)觀之,足認告訴人周進傳上開手機遭竊之時間點係103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則被告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周進傳遭竊之BenQ牌手機內之時點,距離周進傳手機遭竊之時點僅短短約25分鐘左右。復參以本案案發地點之新北市○○區○○街○○ 巷 巷○○號與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周進傳所有BenQ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中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僅相距約700 公尺,步行約僅需3 分鐘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03 年1 月24日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88 頁),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距離和畫質因素,無法辨識入宅行竊黑衣人之樣貌,而無從據以確認是否為被告,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劉怡廷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並播放監視錄影檔案,而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 的側臉看起來是被告,但畫面不清楚,無法確認,另監視錄影檔案中從走路姿態、側臉、微胖體型,有一點像被告,但是沒有拍到正面,所以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07 、147 頁),復佐以證人許薰樹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有提供監視畫面給我指認,雖然我看不清楚監視畫面中該人的樣貌,但被告來我店內都會帶著監視器畫面中的鴨舌帽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身型、體態、樣貌及穿著確與卷內監視錄影檔案中入宅行竊之黑衣人相仿。且衡諸常情,倘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黑衣人並非被告,殊難想像入宅行竊之人如何得以在短短25分鐘內將所竊得之上開手機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豈有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手機,並在距案發地點約

700 公尺處,立即將其持用之前揭門號SIM 卡插入該手機中使用?是綜上各情,已足認定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三)此外,證人許薰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失竊之BenQ牌紅色手機,是我在新北市○○區○○路○○○○○ 號「台翊3C資訊」店內,以1,000 元向被告所購得,但因我之前已向被告購買2 次手機,且前開BenQ牌紅色手機又係低階手機,所以我一時疏忽,沒有讓被告寫中古通信器材回收切結書,所以完全沒有該手機的相關交易紀錄,但該手機確實是被告賣給我的,我大約每3 、4 天才會有1 個人拿手機來賣我等語(見偵卷第6-7 頁、第103 頁反面、第144 頁、本院卷第134-135 頁),佐以證人黎文侍於警詢中證稱:該BenQ牌紅色手機係我在1 月底左右,在中和市○○路上向許薰樹所購買(見偵卷第18-20 頁),足認該手機確為被告竊得後販買予經營上開資訊行且不知情之許薰樹,許薰樹再販賣予不知情之黎文侍,由此亦可證本案確係被告下手行竊並持以變賣。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103 年3 月12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依卷內通聯紀錄所示,仍在收發簡訊,可見該門號SIM 卡並非完全為其所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通常而言,手機開機若未關機即得收受簡訊,自無從據上開門號簡訊之收受情狀,遽以推論上開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且觀諸上開門號於103 年3 月4 日後即再無發話之通聯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137 頁),核與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之情況相符,足認上開門號SIM 卡確為被告所持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⑴①於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8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5 月

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⑵②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6日。⑵①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案件,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與前開⑴所示案件之殘刑1 年2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⑶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又12日。⑶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與前開⑵所示之殘刑2 年2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⑷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暨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殘刑1 年又20日。⑷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⑶所示案件之殘刑1 年又20日及⑥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告訴人上址大門未關好,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置於上址室內鞋櫃上方之手機,並進而變賣得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手機價值非鉅,惟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