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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娟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林貴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5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惠娟前自民國91年起,向范愷庭(00年生)母親郜徠妤承租郜徠妤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12樓之2 房屋(地號及建號從略,下稱明德路房屋),嗣郜徠妤亡故,由范愷庭於97年10月30日單獨繼承明德路房屋,並將該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繼續出租予林惠娟。

二、林惠娟於民國100 年初,因亟需資金周轉,認范愷庭年輕識淺,無房地交易之經驗與知識,並與繼父關係不睦,而其亦無支付購屋價款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佯以購屋為由向范愷庭詐得明德路房屋所有權抵押貸款後轉賣以取得現金供己使用且不願支付購屋價款之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2 月17日前約1 星期內某日(起訴書記載同年月16日),向范愷庭佯稱:因其子洪紹麒結婚需要新房,願以總價490 萬元購買明德路房屋云云,又於知悉范愷庭不願讓繼父知悉伊出賣明德路房屋,更向范愷庭佯稱:可自該屋交易後之5 年內,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前,將該屋所有權移轉回范愷庭,使該屋房屋稅單寄至范愷庭住處後,將該屋移轉回其所有,使范愷庭得對繼父隱瞞該屋已出售之事實云云,致使范愷庭陷於錯誤,同意以該價格及每年稅前移轉房屋條件(參見附表一備註1 ,下稱5 年報稅前移轉特約)出售該屋,林惠娟為急於取得該屋所有權並取信范愷庭,隨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廖寅助辦理貸款及過戶,由廖寅助於同年月17日會同雙方簽約(參見附表一備註2 、⑴所示之條款),並由林惠娟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人為林淑惠之支票(下稱林淑惠五信支票)予范愷庭佯稱為購屋頭期款後,因林惠娟不滿廖寅助辦理貸款狀況,遂改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瑞緞接辦貸款及過戶,由張瑞緞於同年月22日再會同雙方簽約,並於簽約時向張瑞緞佯稱雙方同意銀行核撥貸款由雙方自行交付云云,使張瑞緞續辦後續貸款及房屋移轉手續(參見附表一備註2 、⑵所示之條款),而於同年3 月1 日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上開詐欺手段之洪紹麒,並由板橋農會於同年月2 日將房屋貸款250 萬元核撥至洪紹麒於板橋農會申辦之貸款帳戶,林惠娟隨即將該筆貸款挪為已用(同日提領228 萬元,餘款則分日提領,至同年月9 日,僅餘3,92

8 元),林惠娟再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人為林淑惠之支票(下稱林淑惠一銀支票)予范愷庭以佯稱尾款,而詐得明德路房屋所有權並取得房屋貸款供己使用。又林惠娟為免背負上開板橋農會房貸,於明德路房屋辦理移轉及貸款之同年2 月底間,向不知情之吳英宗兜售明德路房屋,而於同年3 月4 日與吳英宗簽約,將該屋以450 萬元售與吳英宗(簽約日取得簽約款60萬元、同月10日取得完稅款30萬元、同月18日償付板橋農會貸款以塗銷明德路房屋抵押、同月22日取得尾款),於同年月17日將明德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英宗,而免負擔板橋農會之房屋貸款。林惠娟又為免交付予范庭愷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林淑惠五信及一銀支票於同年4 月15、30日屆期跳票而使范愷庭向其追償價金,向范愷庭詐稱林淑惠支票簿遭竊需重開支票換票,並於100 年3月8 日交付10萬元(其中3 萬元以同日自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轉讓3 萬元至范愷庭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同年月22日匯款20萬元予范愷庭(匯出與匯入帳戶同上),佯為購屋頭期款,以取信范愷庭,使范愷庭將該3 張支票抽票,於同年月24日後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交還林惠娟,由林惠娟於同年月25日交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票載日期為1年後之鑫富元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元公司)遠期支票(下稱鑫富元公司支票)予范愷庭,范愷庭為免受損失,僅能接受該遠期支票。林惠娟即以上開手段,規避范愷庭向其追償購屋價款。

三、嗣因林惠娟與范愷庭於上開換票後,以無現金供房屋裝潢為由,於同年3 月29日向范愷庭借款10萬元,約定於同年4 月30日返還,並交付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供擔保後(此部分詐欺犯嫌部分,未經偵查及起訴),范愷庭與友人談論上開賣屋過程,發覺可能受騙,於同年清明節前後開始向林惠娟催討價金,因林惠娟除拒絕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鑫富元公司支票為背書外,且屆期未償還上開10萬元借款,經范愷庭查詢鑫富元公司登記資本額並向銀行查詢該公司票據信用,發現該公司至同年5 月13日止跳票達30餘張,另再查詢明德路房屋資料,發現林惠娟將該屋轉售吳英宗,始悉受騙,並隨即提告(上開二、三所示之各事實,參見附表二所示之時序表)。

四、案經范愷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范愷庭於偵訊之證言(①100 年6 月17日偵訊,偵卷第

25、27頁。②101 年12月10日偵訊,調偵卷第8-10、12頁。③103 年2 月5 日偵訊,偵續卷第62、65頁。④103 年3 月13日偵訊,偵續卷第113 反面-114、116 頁),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惟辯護人僅以該證言係審判外陳述為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卷頁同前),未指出范愷庭於偵訊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致該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證據,是辯護人辯稱該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難採認。至於,證人范愷庭於102 年6 月7 日偵訊證述(調偵卷第59-60 頁),雖未經具結,惟該次偵訊證述內容,均已由范愷庭於上開各次偵訊具結證述明確,是該次偵訊是否引用為證據,於本案並無影響;另證人范愷庭於偵訊中其他未經具結陳述(例如:102 年6 月7 日、同年11月12日偵訊,偵續卷第38、58頁),均係檢察官詢問有關被告和解賠償進度,與被告犯行無涉,自非本案證據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就上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先後向郜徠妤、范愷庭承租明德路房屋,於100 年2 月間,以總價490 萬元並以附表一備註1 所示之5 年報稅移轉特約之條件,向范愷庭購買該屋,先後委由廖寅助、張瑞緞代書辦理簽約過戶及貸款等事宜,將該屋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洪紹麒,並於板橋農會於同年3 月2 日核撥貸款同日將該貸款約九成金額領出自用,而就該屋買賣價金,係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予范愷庭後,再將3 張支票取回換成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等情,以及其於100 年3 月4 日與吳英宗簽約將該屋以總價450 萬元轉賣吳英宗,於同月17日將該屋移轉登記予吳英宗、吳英宗於同月22日付清款項等情,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頁參見後述),並有:①被告與范愷庭之明德路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68-172 頁)、②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委任取款記錄、同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影本、③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5 年報稅前移轉特約、廖寅助及張瑞緞先後經手之買賣契約(卷頁均詳同表)、④明德路房屋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偵卷第12頁)、該屋各次買賣移轉登記資料(范愷庭出售被告,偵卷第12頁37-47 頁;被告轉售吳英宗,調偵卷第88-104頁)、⑤洪紹麒之碧湖郵局帳戶、板橋農會帳戶之交易資料(調偵卷第30頁;偵續卷第35頁)、⑥范愷庭之北安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含支票委任取款及抽票記錄,調偵卷第17、23、31、97反面頁;本院卷第97反面、114-115 、121 頁)在卷可查,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未詐騙范愷庭,係范愷庭於賣屋後同意將賣屋價金借供其使用後,卻反悔不借,致使其需將該屋再轉賣吳英宗以籌款償付范愷庭,且范愷庭隨又失去聯絡,致使其無法將房屋價金償付范愷庭云云。經查:

㈠依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證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雙方簡訊,

本案就明德路房屋之先後買賣移轉、被告與范愷庭間之資金往來、被告交付范愷庭之客票次數及託收與抽票情形等,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證人范愷庭、廖寅助、張瑞緞、吳英宗、洪紹麒分別證稱:

⒈證人范愷庭證稱: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向伊稱因為其兒子要

結婚需要新房,欲向伊購買明德路房屋,因當時與繼父關係不好,需要生活費,也擔心賣房被繼父知悉,而被告打很多次電話稱要以市價490 萬元購買,且其會準備好代書,並同意於賣屋後之5 年內,於每年房屋稅、地價稅開徵前,其會將房屋移轉予伊,讓相關稅單寄至伊戶籍地,使伊繼父不知該屋已經賣出後,再由伊將房屋移轉回其之約定,其即同意出賣該屋,並簽定附表備註1 所示之5 年報稅前移轉特約(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7 、213 反面頁),被告先找廖寅助代書於同年月17日辦理簽約,被告並於同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林淑惠五信支票予其供作頭期款(偵續卷第62頁),伊於同日將該2 張支票存入帳戶後,被告向伊稱廖寅助代書無法將貸款辦下來,要伊配合其至張瑞緞代書之事務所再簽一次契約,被告要伊於簽約時配合其講法,其不知道該契約第3 條中之如附表備註2 、⑵所載之「本案價金支付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貸款金額下來,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與地政士無關」(全文詳備註欄)約定之含意,當時伊都配合被告之講法,且伊當時僅是藝術大學之學生,對房屋買賣辦理貸款支付款項之程序並不了解,就在該契約上簽名,簽約過程都由被告主導,伊未向張瑞緞告知被告前已交付2 張支票,該契約第3 條所載之頭期款

140 萬元、完稅款100 萬元,伊均不清楚,伊僅係配合被告到場簽約,雖張瑞緞有給伊名片,但於伊與被告離開張瑞緞事務所後,被告就將全部資料都拿走(偵續卷第63-64 頁;本院卷第212 正反、213 反面-214反面頁),於同年3 月初,被告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林淑惠一銀支票交付予伊(偵續卷第62頁;本院卷第210 反面頁),伊於同年月3 日將該支票存入伊帳戶後,被告稱因林淑惠支票本遭竊,先前交付之林淑惠支票均止付而需換票,並於同年3 月8 日以由洪紹麒碧潭郵局帳戶匯款3 萬元至伊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再交付現金7 萬元之方式,先支付10萬元,再於同年月22日自洪紹麒碧潭郵局帳戶匯款20萬元至伊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由伊於同年3 月22日、24日後自伊北安郵局、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抽票交還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鑫富元公司支票交付予其,伊當時有質疑票期為何是1 年,但伊未免損失,只能收下該張支票,並存入帳戶(調偵卷第9 頁;偵續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7 反面-208、209-210 、211 頁),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以需資金供房屋裝潢為由,向伊借款1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供擔保,但後來該款項亦未償還,故實際上被告只有支付20萬元之頭期款(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13 反面、240 反面頁),後來伊與友人談論賣屋之事,友人稱伊可能遭詐騙,要伊要求被告在將鑫富元公司支票背書,伊即請求被告背書,但被告不同意背書(調偵卷第9 頁),伊約於同年4 月5 日清明節前後向被告催討房屋價金(本院卷第213 反面頁),伊再向銀行查詢,發現鑫富元公司已遭拒絕往來等語(調偵卷第9 頁)。並證稱:伊當時賣屋,係因為缺錢使用,伊與被告不熟,故不可能將賣屋款項借供被告使用,更不可能與被告達成將價金借由被告放款由被告每月支付1 萬元利息之約定,係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付款等語(調偵卷第59頁;偵續卷第113 反面頁;本院卷第209 反面頁)。

⒉證人廖寅助證稱:於100 年2 月17日前約1 星期,被告找渠

辦理明德路房屋之過戶及貸款,於同年月17日由伊會同被告與范愷庭簽約,因渠認識范愷庭母親郜徠妤,渠當時詢問范愷庭伊母親在哪裡,被告稱郜徠妤已經過世,整個簽約過程均由被告主導,簽約時,渠詢問頭期款支付方式,被告稱以匯款方式支付,渠有提醒范愷庭要收頭期款,渠不知被告與范愷庭間有5 年報稅前移轉特約,於簽訂契約後,其就該屋移轉手續辦理至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但因被告一直打電話詢問貸款辦理進度,讓渠無法工作,渠本來要撤回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讓接手代書重新瓣理,以釐清責任,但被告不同意渠撤回,稱後續其會處理,就由被告找張瑞緞代書承辦(偵續卷第25-27 頁)。

⒊證人張瑞緞證稱: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與伊聯絡,請伊接

辦明德路房屋過戶及貸款,伊因該件過戶係續辦,本不願承接,但被告稱因該屋係其兒子馬上要結婚要將該屋供作新房用,其會找原承辦代書出面讓雙方談好等情後,其才同意接辦,遂於同日晚間,由其與被告、廖寅助代書在明德路房屋簽定契約,范愷庭當時未在場,被告稱范愷庭在上課要晚點才下課後,因貸款需要被告與范愷庭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同日稍晚時,由被告載范愷庭至伊位於○○區○○○街之事務所在上開接辦契約上補簽名,並簽訂附表一備註欄2 、⑵所示之買賣契約(偵卷第53頁;調偵卷第83-84 頁;偵續卷第

113 正反頁;本院卷第217 反面-218頁),簽約時都係被告主導,范愷庭在旁比較沉默,僅要求不要將稅單寄至戶籍地住處,以免被伊繼父發現伊出售該屋,被告當場稱其會幫忙處理稅單,伊當時確認范愷庭已成年且確實要出售房屋,所以仍繼續辦理,而被告當時稱要貸款250 萬元,遂由伊依被告陳述於契約之交款備忘錄記載240 萬元已先交付(偵卷第54頁;調偵卷第83-84 頁;偵續卷第133 反面頁;本院卷第

218 正反頁),依代書承辦房屋過戶及委辦貸款之通常情形,代書應負責監督購屋貸款有無匯至賣方帳戶或雙方履約專戶,伊當時詢問雙方貸款下來要匯至何帳戶,被告稱范愷庭還在就學,並稱其有范愷庭帳戶,待貸款下來後,其再將貸款匯至范愷庭帳戶,因范愷庭也同意,伊就在契約第3 條之價款後為附表一備註2 、⑵所示之記載,交由雙方簽名,並將相關證件交給被告,當日並未聽到范愷庭說要把貸款借給被告使用(調偵卷第83-84 頁;偵續卷第第133 反面頁;本院卷第218 正反頁),伊當時不知道雙方前有附表一備註1所示之5 年報稅前移轉特約,如伊知道有該特約,關係複雜,伊不會承接該案,如依該特約,如每年於報稅前由被告將房屋先轉至范愷庭後再於報稅後移轉回被告,係一年移轉2次,依該5 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共需花費稅金38萬9,106元(調偵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218 反面、232 頁)。伊於當天簽約後,有給范愷庭名片,告知有問題可以找伊,嗣於同年4 月間,范愷庭至伊事務所稱被告於當日將名片及相關資料都拿走且至今未付款,伊很驚訝,就把相關資料印給范愷庭後,伊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交付尾款,惟被告稱已將尾款交付范愷庭,要范愷庭去提告(偵卷第54頁;調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19 頁),伊再去查明德路房屋資料,發現被告轉賣吳英宗時間很近,伊辦理該屋移轉登記係同年3 月1日,惟被告與吳英宗於同年月4 日就簽約,與通常狀況不同,更不像是為兒子準備結婚新房,比較像是被告事先已經找好後手轉賣之情形(偵續卷第134 頁)。

⒋證人洪紹麒證稱:渠於100 年間並未有要準備結婚,渠知悉

被告於同年2 、3 月間以渠名義購買明德路房屋,並隨即轉賣該屋,渠未向被告詢問原因,渠當時未住在住處,均係依被告要求到場簽名,亦未有居住明德路房屋之意等語(偵續卷第120-122 頁)。

⒌證人吳英宗證稱:於100 年2 月底,被告到其經營之養生館

按摩,得知伊房東欲終止房屋租約,即向伊兜售明德路房屋,並於同月底帶伊看屋後,伊請代書查詢該屋資料,發現該屋於同年3 月1 日甫登記在被告子洪紹麒名下,惟被告稱該屋係2 年前向親戚購買,最近才辦理移轉登記,並未稱該屋前係被告向范愷庭承租等語(調偵卷第82-83 頁;偵續卷第25-27 頁)。

⒍依上開事證:

⑴證人范愷庭證言,與廖寅助、張瑞緞代書證言相符,並與附

表二所示之各事實相同,堪認被告以因洪紹麒結婚為由,向范愷庭購買該屋,並催促代書快速辦貸款,惟依證人洪紹麒、吳英宗證言,除洪紹麒當時並無結婚計畫外,被告更於2月底帶同吳英宗至明德路房屋看屋,顯見被告於向范愷庭購買該屋簽約後,於該屋移轉取得房貸前,已著手將該屋轉賣(參見附表二編號4-7 ),而於同年3 月4 日將該屋轉賣吳英宗並於同月17日將該屋移轉予吳英宗(參見附表二編號9-12),則被告顯無法履行其與范愷庭間之5 年報稅移轉特約,而該特約係范愷庭為避免伊繼父知道伊賣房而同意賣房與被告之要因,且依附表三編號3、④所示、同表編號8、①所示之被告簡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5月6日仍以欲將賣房之事告知范愷庭繼父威嚇范愷庭,足認范愷庭同年5月6日時止仍不知悉被告已將該屋轉賣而無法履行該特約,可認被告於向范愷庭接洽購屋時,顯無履行該5年報稅移轉特約之意願,係佯以該特約詐使范愷庭願意出售該屋。

⑵被告雖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予范愷庭充當

購屋價款(參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8 、16),惟林淑惠、鑫富元公司各於同年3 月22日、4 月22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依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林淑惠、鑫富元公司票信狀況,該等支票顯屬不法份子以人頭申辦支票帳戶後用以販售他人使用之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之芭樂票),是被告以該等支票供作購屋價款交付范愷庭,利用范愷庭不諳房地交易過程,將板橋農會核貸貸款挪供己用,更將轉賣房屋予吳英宗之所得供己自用,更以票期長達1 年之遠期人頭支票(鑫富元公司支票)換回即期之人頭支票(林淑惠支票)以規避並藉以搪塞范愷庭向其追償價金,足認其自與范愷庭接洽購屋時,即無支付價金之意願。

⑶此外,被告雖傳訊證人蔡淑卿證明被告係遭「阿阮(暖)」

倒債至無法償還購屋價金予范愷庭(本院卷第43頁),惟經蔡淑卿證稱:伊係將被告之會吃下,伊不知被告被倒會多少錢,伊對當時事情已經忘記等語(本院卷第204-206 頁),除難對被告為有利證明外,被告前於100 年1 月11日持網川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41萬8,700 元、票載發票日10

0 年3 月15日之支票(下稱網川公司支票),以由該票面金額抵銷蔡淑卿前積欠其之20萬元債務後,向蔡淑卿借款並同意支付借款利息方式,以該支票向蔡淑卿借得20萬5 千元,惟蔡淑卿屆期將該支票提示付款,發現該支票遭拒絕往來(該帳戶自100 年1 月18日開始拒絕往來,至同年8 月1 日共退票140 張,退票總金額達595 萬5,432 元,依該退票情形,應屬人頭支票),經蔡淑卿聯絡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於同年8 月26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嗣被告於10

1 年9 月6 日緝獲,被告與蔡淑卿於101 年11月8 日達成鄉鎮市調解,由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4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該件卷宗在卷可查,被告就該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依上開事實,堪認被告於100 年1 月時即已持人頭支票向他人週轉資金,於同年3 月15日後即逃避蔡淑卿追償借款,是被告於同年2 月17日向范愷庭購買明德路房屋隨即轉賣並以鑫富元公司支票拖欠范愷庭價款等行為,確係明知自己無資力購屋,為詐取金錢,而向范愷庭行詐,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范愷庭賣屋後將賣屋價金借供其使用1 年云云,惟其於偵、審中係先後辯稱以:

⒈於101 年9 月6 日通緝到案之偵訊辯稱:明德路房屋買賣,

係范愷庭於過年期間與其聯絡,要其買下該屋,且不要讓伊繼父知悉該事,其即以490 萬元向范愷庭購屋,交付范愷庭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該張支票有過票,因范愷庭稱伊沒有用錢需要,其遂取回該張支票,交付現金90萬元及票面金額400 萬元支票予范庭愷云云(偵緝卷第3 頁)。

⒉於101 年12月10日偵訊辯稱:其以490 萬元向范愷庭購買該

屋,范愷庭同意待貸款核撥後再支付價金,其遂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稱伊欲賺利息支付生活費,遂同意其至101 年4 月再清償價款,由其每月支付1 萬元利息匯至范愷庭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惟其匯款1 次後,范愷庭就結清帳戶並更換行動電話,致其無法與范愷庭取得聯絡云云(調偵卷第10頁),並稱:其因無法付款,故將明德路房屋以450 萬元轉賣予吳英宗,將轉賣所得中之250 萬元償還其購買該屋之板橋農會貸款,經范愷庭同意後,將餘款則交付予開支票給其之票主,其再將該支票交給范愷庭云云(同卷第11頁)。再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稱: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於100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8日所各轉帳至范愷庭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1 萬元、3萬元,即所支付之利息,嗣因范愷庭將該帳戶解約,致其無法繼續支付利息與清償借款(調偵卷第26-31頁)。

⒊於102 年6 月7 日偵訊辯稱:其購買明德路房屋僅有自備款

250 萬元,告訴人同意將伊出售明德路房屋價金中之470 萬元借供其使用,但房屋過戶及貸款完成後,告訴人反悔不同意其延後付款,其有給告訴人現金20萬元,但之後即就找不到告訴人云云(調偵卷第59頁),又辯稱:其向板橋農會貸款之房屋貸款,係告訴人同意由其拿去放款借人,由其每月支付1 萬元之利息與告訴人,其曾以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匯款3 次至范愷庭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云云(同上頁),另辯稱:其將明德路房屋再轉賣給吳英宗,係因范愷庭反悔不同意其延後償還價金,並要其立刻還款,其才會將該屋轉賣予吳英宗,但之後范愷庭更換電話,其遂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絡云云(同上頁),而其轉賣吳英宗所得價金,因告訴人答應其可將款項借人,故其將款項借「阿阮(暖)」,並將支票交付范愷庭云云(同上頁),且其有幫范愷庭支付房屋租金,並簽立契約約定將明德路房屋過戶給范愷庭,故其無詐騙范愷庭云云(同卷第60頁)。

⒋於102 年2 月25日偵訊辯稱:當時因洪紹麒要結婚,故擬購

買明德路房屋當作新房。且當時范愷庭與繼父關係不好,亦想要賣房,其與范愷庭至張瑞緞代書處簽約時,其商請范愷庭將房屋貸款借其使用1 年,其有拿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范愷庭供擔保云云(偵續卷第73反面頁),其於板橋農會將貸款核撥至洪紹麒帳戶後,就把貸款先借給別人,但范愷庭答應借款後隔幾天就反悔,要其馬上支付價金,其因無現款,故才將房屋轉賣吳英宗,其轉賣後,本要立即將價款交付范愷庭,但范愷庭隨即失去聯繫云云(同上頁),再辯稱:其向范愷庭購買明德路房屋之價金係490 萬元,其支付頭期款30萬元,剩下460 萬元范愷庭借其使用款項,該460 萬元中之210 萬元係其自備款、250 萬元係向板橋農會貸款,其將460 萬元現金借人後,范愷庭反悔,要其馬上償付款項,其才將該屋轉賣吳英宗,吳英宗於100 年3 月22日付清45

0 萬,其中250 萬元用來償付板橋農會貸款及塗銷抵押,僅餘200 萬元,其正在想辦法如何籌至460 萬元時,范愷庭就失去聯繫云云(同卷第74頁)。

⒌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辯稱:其經范愷庭同意將購屋款項借

其放款1 年以賺取利息後,於100 年3 月間,將其購屋自備款200 萬元及自板橋農會核撥之貸款(250 萬元)中提領22

0 萬元,共420 萬元現金借予「阿阮(暖)」,「阿阮(暖)」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其,其再將該支票交付范愷庭供擔保,約定由其每月支付1 萬元利息與告訴人(偵續卷第113 反面頁),且其先前因購買明德路房屋交付范愷庭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票期均未達1 年,故其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換回該3 張支票,以符合借款1 年之約定(同卷第114 正反頁),於張瑞緞代書經手合約簽有雙方自行交付貸款之約定,即范愷庭同意將賣屋價金借其1 年放款之約定云云(同卷第114 反面頁),惟「阿暖」於100年3 月間跑掉,而范愷庭反悔借款,其將該屋轉賣吳英宗扣除板橋農會貸款所餘之200 萬元,一直要交付范愷庭,但因范愷庭要其付清460 萬元且突然不見,該筆錢就一直保留著,其於偵查中償付范愷庭之200 萬現金,即係此筆現金云云(同卷第113 反面-114頁)。再於103 年6 月12日偵訊稱:

其沒有「阿阮(暖)」之真實年籍資料,其找不到「阿阮(暖)」。

⒍於103 年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18日準備程序辯稱:范

愷庭將明德路房屋出售,並約定要將賣屋價款借其使用,但范愷庭過沒幾天就反悔,其係因找不到范愷庭才未還款云云(本院卷第37反面、82反面-83 、93反面頁)。⒎於104 年11月16日審理辯稱:係范愷庭同意將款項借其,其

才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予范愷庭,范愷庭反悔借款後,將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結清,其有再與范愷庭至中國信託銀行新開一帳戶,約定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此外,范愷庭因不想賣屋被伊繼父知悉,遂由其陪同范愷庭至臺北市○○○路之第一銀行承租保險箱,將重要文件都放在該保險箱,其與范愷庭因有該等關係,其才知悉該等事情云云(本院卷第247 頁)。

⒏依被告上開各次辯詞,除就其與范愷庭何時達成借款合意,

無法明確敘述時間外,就借款金額前後陳述亦有不同,參酌其與范愷庭間之5 年報稅移轉特約,如被告與范愷庭間確有由范愷庭將賣屋價金出借賺取利息之約定,何以雙方未就該借款約定簽訂書面契約?是被告上開辯詞,因前後歧異,又無確實證據可供佐證,已難採信外,且查:

⑴如依被告於偵查中最後辯詞(上開⒌,附表一備註2 、⑵所

示之張瑞緞代書於契約上註明之貸款由雙方自行交付即係借款約定、其係因范愷庭反悔借款才轉賣明德路房屋與吳英宗,但范愷庭隨即無法聯絡,致使其無法將轉賣所得價金交付范愷庭),若附表一備註2 、⑵所示之約款,係范愷庭同意將價金借供被告使用之約定,則范愷庭既於102 年2 月22日同意借款,並由被告於同年3 月2 日將板橋農會貸款提領花用,何以被告還需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林淑惠一銀支票與范愷庭供作尾款價金,而由范愷庭於同年月3 日將該支票託收(參見附表二編號4-8 所示之事實)?且如於簽約時雙方已有價金借款約定,則范愷庭就被告先前交付供作頭期款已由伊託收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何以至同年3月22、24日始抽票?足認被告所稱其與范愷庭間有借款約定云云,顯屬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再者,依附表二所示之各事實、附表三所示之雙方簡訊,被告於將明德路房屋轉售吳英宗取得價款後,至少至同年3 月29日時止,被告與范愷庭間仍有會面往來,則被告轉售明德路房屋與吳英宗之目的,如確係要償付范愷庭價金,顯有機會將轉售扣除代償房貸之餘額全數交付范愷庭,則何以被告未即償付該款項?且卻又向范愷庭借用10萬元?此外,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緝獲後,雖於101 年12月10日偵訊稱可於102 年1 月15日以臺灣銀行保付支票(下稱臺支支票)償還470 萬元(調偵卷第11頁),惟於102 年1 月17日偵訊稱無法提出該臺支支票,僅提出發票人為誠信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2月8 日、面額470 萬元之支票(下稱誠信公司支票)交付范愷庭(調偵卷第34頁),更於庭後再與告訴代理人聯繫,稱誠信公司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而於102 年2 月6 日與告訴代理人見面,交付現金220 萬元、婇渱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3 月5 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下稱婇渱公司支票)換回誠信公司支票(調偵卷第40-41 頁),惟又於102年3 月7 日與告訴代理人聯繫,稱婇渱公司支票無法兌現,表示欲將餘款分成2 期清償,分別於同年4 月1 、15日償付完畢(調偵卷第47頁),惟102 年6 月7 日偵訊,仍未能償付餘款250 萬元,稱於8 月底前可分期償付餘款,惟范愷庭不同意分期償還(調偵卷第58頁)後,至審理終結(104 年11月16日)即未再償付任何款項予范愷庭,是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償付范愷庭之現金,係其將明德路房屋轉售吳英宗所得云云,顯屬無據。

⑵其於審理之最後辯詞部分(上開⒎),與其前於偵查中之辯

詞,全然有異(本次辯稱范愷庭係同意借款並收取鑫富元公司支票後,始反悔借款,並結清伊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但其又與范愷庭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約定匯款至該帳戶云云),參酌附表三所示之雙方於100 年4 月13日至同年5 月

6 日簡訊內容、范愷庭係於同年5 月16日對被告提告之事實,被告審理中就此之辯詞,更屬虛偽卸責之詞。

⑶至於,依附表三所示之簡訊、附表二所示之雙方資金往來,

被告雖有替范愷庭支付房屋租金之事實,惟此部分經范愷庭證稱:伊於出售明德路房屋後,於同年3 月就搬出大直戶籍地,在外租屋,被告有陪同伊簽約,但被告所支付之房租,實際上係用伊賣屋價金去扣,且伊在外租屋亦僅住約1 個月就搬回大直戶籍地,於附表三所示之同年4 月間簡訊時,伊已搬回大直戶籍地等語(本院卷第215-216 頁);另被告雖於100 年4 月10日匯款1 萬4 千元與范愷庭,惟參酌附表三編號3 、5 、8 所示之范愷庭回復被告簡訊(質問被告為何要強迫伊收利息)、范愷庭於同年5 月6 日結清伊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等情,自難以該筆匯款,即遽認被告與范愷庭間有將賣屋價金供作借款之約定。此外,范愷庭於附表三之簡訊,雖將100 年3 月29日之借款認作是被告應付頭期款30萬元中之未付清之10萬元,惟依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被告以30萬元使范愷庭抽票為換票,並於換票後隨又再向范愷庭調現10萬元,依范愷庭當時之年齡與知識,亦確有可能於計算上,認被告就30萬元頭期款尚積欠10萬元,是亦難以此認范愷庭之證言有不實之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以購屋為由,自范愷庭詐得明德路房

屋所有權並取得貸款供己使用,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其於取得該屋所有權後,以林淑惠五信及一銀支票簿遭竊為由,而以鑫富元支票向范愷庭換票,藉以推託范愷庭向其追償價款部分,雖有使范愷庭陷於錯誤而同意抽票換票,惟該換票價額,為明德路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認屬被告掩飾其詐欺犯行,避免犯行過早遭發覺之手段,不另構成詐欺犯行。

㈢爰審酌被告無購屋意思,明知自己財務狀況無法支付房價,

竟利用范愷庭年輕識淺且無親近親屬為依靠之狀況,詐取范愷庭所有之明德路房屋,隨後藉詞拖欠款項、誣指范愷庭交易態度,隨即避不見面,於范愷庭於交易同年(100 年)之

5 月16日提告後,至101 年9 月6 日始遭緝獲歸案,仍數次以無法兌現支票欲償付范愷庭,僅於102 年2 月6 日償付范愷庭220 萬元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104 年11月16日),均未再償付任何款項,對范愷庭造成財產損害,是其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 年,惟斟酌上開情節,並審酌被告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依范愷庭提告時尚積欠價金,至少有460 萬元)、刑法易科罰金之每日折算標準金額(以每日3 千元計算,有期徒刑6 月之最高易科罰金總額約僅54萬元)、犯後態度及遲未賠償之積欠價金與應付利息等之一切情狀,應判處更重刑度為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被告因明德路房屋交易及於100 年3 月29 日借款而交付予范愷庭之支票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付款行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告訴人存入│告訴人委任│告訴人抽票││ │ │ │ │ │ │銀行託收日│取款銀行 │日 │├──┼─────┼──────┼─────┼───┼─────┼─────┼─────┼─────┤│ 1 │0000000 │ 300,000 元│台北五信吉│林淑惠│100.04.30 │100.02.17 │臺北北安郵│100.03.22 ││ │ │ │林分行 │ │ │ │局 │ │├──┼─────┼──────┼─────┼───┼─────┼─────┼─────┼─────┤│ 2 │ST0000000 │1,700,000 元│台北五信吉│林淑惠│100.04.15 │100.02.17 │第一銀行大│100.03.24 ││ │ │ │林分行 │ │ │ │直分行 │後 │├──┼─────┼──────┼─────┼───┼─────┼─────┼─────┼─────┤│ 3 │QA0000000 │2,900,000 元│第一銀行南│林淑惠│100.04.15 │100.03.03 │第一銀行大│100.03.24 ││ │ │ │三重分行 │ │ │ │直分行 │後 │├──┼─────┼──────┼─────┼───┼─────┼─────┼─────┼─────┤│ 4 │VB0000000 │4,600,000 元│第一銀行埔│鑫富元│101.04.15 │100.03.29 │第一銀行大│跳票 ││ │ │ │墘分行 │公司 │ │ │直分行 │ │├──┼─────┼──────┼─────┼───┼─────┼─────┼─────┼─────┤│ 5 │ST0000000 │ 150,000 元│台北五信吉│林淑惠│100.04.30 │未提示 │未提示 │因拒絕往來││ │ │ │林分行 │ │ │ │ │而未提示 │├──┼─────┴──────┴─────┴───┴─────┴─────┴─────┴─────┤│備註│被告與范愷庭就明德路房屋買賣之書面契約約定 ││ ├─┬────────────────────────────────────────────┤│ │1 │被告與范愷庭於100 年2 月17日簽定之《5 年報稅移轉特約》(偵卷第11頁) ││ │ ├────────────────────────────────────────────┤│ │ │本人(林惠娟)與范愷庭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購買房屋一棟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 │ │12F ,並約定於每年3 月15日前辦理過戶手續於范愷庭。於每年度房屋稅結清後,范愷庭須將房屋再││ │ │過戶回本人(林惠娟),連續5 年至民國105 年止,雙方不得異議。 ││ │ │〔立據人:林惠娟、范愷庭〕〔日期:民100.02.17〕 ││ ├─┼────────────────────────────────────────────┤│ │2 │由廖寅助、張瑞緞前後經手簽定之買賣契約中關於價金交付約定(原價金國字改阿拉伯數字) ││ │ ├─┬──────────────────────────────────────────┤│ │ │⑴│廖寅助代書於100 年2 月17日會同雙方簽訂契約(偵卷第6-7 反面頁) ││ │ │ ├──────────────────────────────────────────┤│ │ │ │【甲方:被告林惠娟。乙方:范愷庭】 ││ │ │ │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490 萬元正。 ││ │ │ │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 ││ │ │ │ 本約簽定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190 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 │ │ │ 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 ││ │ │ │ 第二次付款:新台幣5 萬元正,於乙方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之同時││ │ │ │ 由甲方交付乙方。 ││ │ │ │ 第三次付款:新台幣5萬元正,於土地增值稅辦妥完成時由甲方交付乙方。 ││ │ │ │ 第四次付款:尾款新台幣290 萬元正,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銀行貸款,於撥款││ │ │ │ 日除代償前胎銀貸外餘款一次付清,同時完成房屋現狀點交。 ││ │ ├─┼──────────────────────────────────────────┤│ │ │⑵│張瑞緞代書於100 年2 月22日會同雙方簽訂契約(偵卷第8-9 反面頁) ││ │ │ ├──────────────────────────────────────────┤│ │ │ │【甲方:被告林惠娟。乙方:范愷庭】 ││ │ │ │第三條:本約不動產買賣總金額計新台幣490 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次,甲方應依期支付甲款給││ │ │ │ 乙方簽收(不另立收據)。 ││ │ │ │ ①簽訂本契約同時,甲方支付給乙方定金之頭期款新臺幣140 萬元正。 ││ │ │ │ ②增值稅單、契稅單下來三日內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正。貸款於撥款時支付。 ││ │ │ │ 本案價金支付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地政士只負責買賣移轉、設定貸款相關手續。貸款金││ │ │ │ 額下來,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與地政士無關。賣方同意手續完成所有權狀及契約書交買││ │ │ │ 方。〔范愷庭(簽名)、林惠娟(簽名)、民國100 年2 月22日〕 │└──┴─┴─┴──────────────────────────────────────────┘┌─────────────────────────────────────────────────┐│附表二:依卷內契約、銀行交易資料等文書證據之確定事件時序表 │├──┬──────┬────────┬──────────────────────────────┤│編號│時間/星期 │事件分類 │事件要旨 │├──┼──────┼────────┼──────────────────────────────┤│ 1 │100.01.06 ㈣│雙方資金往來 │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轉帳1 萬元至范愷庭一銀大直分行帳戶。 │├──┼──────┼────────┼──────────────────────────────┤│ 2 │100.01.29 ㈥│雙方資金往來 │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轉帳1 萬元至范愷庭一銀大直分行帳戶。 │├──┼──────┼────────┼──────────────────────────────┤│ 3 │100.02.02-07│農曆年假 │100.02.02㈢除夕、100.02.07㈠春節補假 │├──┼──────┼────────┼──────────────────────────────┤│ 4 │100.02.17 ㈣│雙方購屋特約 │被告與范愷庭簽定《5 年報稅移轉特約》。 ││ │ ├────────┼──────────────────────────────┤│ │ │購屋契約①(廖)│被告與范愷庭會同廖寅助代書簽定買賣契約。 ││ │ ├────────┼──────────────────────────────┤│ │ │范愷庭託收賣屋款│范愷庭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林淑惠五信支票分別存入北安郵局││ │ │①-林淑惠支票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 │├──┼──────┼────────┼──────────────────────────────┤│ 5 │100.02.22 ㈡│雙方更換代書契約│被告、廖寅助代書、張瑞緞代書於明德路房屋簽訂代書更換約定後,││ │ │ │由被告帶范愷庭至張瑞緞代書事務所補簽名。 ││ │ ├────────┼──────────────────────────────┤│ │ │購屋契約②(張)│被告、范愷庭於張瑞緞代書事務所簽定買賣契約。 │├──┼──────┼────────┼──────────────────────────────┤│ 6 │100.03.01 ㈡│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明德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紹麒,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板橋農││ │ │(范愷庭-洪紹麒)│會(債務人:洪紹麒)。 │├──┼──────┼────────┼──────────────────────────────┤│ 7 │100.03.02 ㈢│被告取得提用購屋│板橋農會匯款250 萬元至洪紹麒板橋農會帳戶(100.02.24 開戶,匯││ │ │貸款 │款時之結存金額僅開戶現金1 千元),同日經提領現金220 萬元,並││ │ │ │以金融卡提領4 次,共8 萬元,合計提領228 萬元。餘款提領情形:││ │ │ │①於同月4 日,以金融卡提領4 次,共8 萬元。 ││ │ │ │②於同月5 日,以金融卡提領2 次,共3 萬元。 ││ │ │ │③於同月7 日,以金融卡提領1 次,共2 萬元。 ││ │ │ │④於同月8 日,以金融卡提領3 次,共5 萬元。 ││ │ │ │⑤於同月9 日,以金融卡提領1 次,共1 萬元,餘款3 萬928 元。 │├──┼──────┼────────┼──────────────────────────────┤│ 8 │100.03.03 ㈣│范愷庭託收賣屋款│范愷庭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林淑惠一銀支票存入北安郵局、第一銀││ │ │②-林淑惠支票 │行大直分行帳戶。 │├──┼──────┼────────┼──────────────────────────────┤│ 9 │100.03.04 ㈤│被告轉賣房得款①│被告轉賣明德路房屋予吳英宗,被告收取簽約款60萬元。 │├──┼──────┼────────┼──────────────────────────────┤│ 10 │100.03.08 ㈡│雙方資金往來 │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轉帳3 萬元至范愷庭一銀大直分行帳戶。 │├──┼──────┼────────┼──────────────────────────────┤│ 11 │100.03.10 ㈣│被告轉賣房得款②│吳英宗支付第2 期購屋款30萬元予被告。 │├──┼──────┼────────┼──────────────────────────────┤│ 12 │100.03.17 ㈣│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明德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英宗,並設定抵押權。 ││ │ │(洪紹麒-吳英宗)│ │├──┼──────┼────────┼──────────────────────────────┤│ 13 │100.03.18 ㈤│被告轉賣房得款③│吳英宗貸款銀行撥款清償洪紹麒板橋農會貸款。 │├──┼──────┼────────┼──────────────────────────────┤│ 14 │100.03.22 ㈡│被告轉賣房得款④│吳英宗支付購屋尾款109 萬4,841 元予被告,經雙方點收價金無誤。││ │ ├────────┼──────────────────────────────┤│ │ │雙方資金往來 │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至范愷庭一銀大直分行帳戶。 ││ │ ├────────┼──────────────────────────────┤│ │ │范愷庭託收支票抽│范愷庭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林淑惠五信支票自北安郵局帳戶抽票。 ││ │ │票①-林淑惠支票│ ││ │ ├────────┼──────────────────────────────┤│ │ │林淑惠票信拒付日│林淑惠因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備註㈠)。 │├──┼──────┼────────┼──────────────────────────────┤│ 15 │100.03.24 ㈣│范愷庭託收支票抽│范庭愷以簡訊通知被告,告知第一銀行通知可領票(附表三編號1 )││ │ │票②-林淑惠支票│。 │├──┼──────┼────────┼──────────────────────────────┤│ 16 │100.03.29 ㈢│范愷庭託收賣屋款│范愷庭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鑫富元公司支票存入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 │③-鑫富元支票 │帳戶(因託收日電腦列印條戳遭蓋印,日期可能為25、28、29)。 ││ │ ├────────┼──────────────────────────────┤│ │ │雙方資金往來(林│范愷庭自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提領10萬元(依范愷庭證言、附表三簡訊││ │ │淑惠支票借款) │內容,范愷庭借款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 │ │林淑惠五信支票供擔保)。 │├──┼──────┼────────┼──────────────────────────────┤│ 17 │100.04.10 日│雙方資金往來 │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轉帳1 萬4 千元至范愷庭北安郵局帳戶。 │├──┼──────┼────────┼──────────────────────────────┤│ 18 │100.04.21 ㈣│張瑞緞代書聯絡被│被告傳送予范愷庭簡訊,稱張瑞緞代書有電話聯絡其(附表三編號3 ││ │ │告 │、④)。 │├──┼──────┼────────┼──────────────────────────────┤│ 19 │100.04.22 ㈤│鑫富元票信拒付日│鑫富元有限公司因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備註㈡)。 │├──┼──────┼────────┼──────────────────────────────┤│ 20 │100.05.06 ㈤│范愷庭結清帳戶 │范愷庭結清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 │├──┼──────┼────────┼──────────────────────────────┤│ 21 │100.05.16 ㈠│范愷庭提告 │范愷庭告訴狀狀載日(收文日100.05.23、分案日100.06.07) │├──┼──────┴────────┴──────────────────────────────┤│備註│㈠林淑惠自100 年3 月22日開始拒絕往來,至100 年5 月31共退票51張,退票金額共1,843 萬5,011 元(││ │ 不含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本院卷第104-105 頁)。 ││ │㈡鑫富元有限公司自100 年4 月22日開始拒絕往來,至100 年12月21共退票264 張,退票金額共1 億3,40││ │ 3 萬6,140 元(不含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本院卷第74-80 頁)。 │└──┴──────────────────────────────────────────────┘┌─────────────────────────────────────────────────┐│附表三:被告與范愷庭於100 年3 月24日至同年5 月6 日間簡訊(節錄未重複簡訊部分,偵續卷第137-143頁) │├──┬───────────┬──────────────────────────────────┤│編號│時間(日時) │簡訊內容(被告簡訊部分,依文義補充標點符號,以便閱讀) │├──┼─────┬─┬───┼──────────────────────────────────┤│ 1 │100.03.24 │ │15:21 │【范愷庭】阿姨,銀行說可以拿了。 │├──┼─────┼─┼───┼──────────────────────────────────┤│ 2 │100.04.13 │①│14:01-│〔被告〕要問4 月30日匯哪個帳號請回電勿自誤。 ││ │ │ │21:23 │〔被告〕如果沒確認帳號,不知道要匯哪裡。 ││ │ │ │ │【范愷庭】電話已說過,匯第一銀行,10萬元整。 ││ │ │ │ │〔被告〕但票要怎麼拿回,因為面額超過。 ││ │ │ │ │【范愷庭】入帳後我將現掛寄回。 ││ │ ├─┼───┼──────────────────────────────────┤│ │ │②│21:23 │〔被告〕你覺得我們關係一定要變成這樣嗎?很多事都會照著約定走,我希望││ │ │ │ │ 你自己相清楚為什麼到現在我還願意負擔妳一半的房租,因為我珍惜我們之││ │ │ │ │ 間的緣分! │├──┼─────┼─┼───┼──────────────────────────────────┤│ 3 │100.04.21 │①│15:51 │〔被告〕第一銀帳戶不小心刪除,請再傳遞給我否則無法匯款。 ││ │ ├─┼───┼──────────────────────────────────┤│ │ │②│18:17 │【范愷庭】這是你要匯款給我,妳尚未付清的頭期款10萬元的第一銀行帳號(││ │ │ │ │ 帳號從略)。請在4 月30日前匯款,完成後請告知。 ││ │ ├─┼───┼──────────────────────────────────┤│ │ │③│19:14 │〔被告〕還有不好意思,10萬元並不是頭期款,是我拿了一張15萬元的票給妳││ │ │ │ │ 換現金,妳還收了利息票期是4 月30日,我想我們法院見,因為妳出爾反爾││ │ │ │ │ ,如果妳不接電話換票的錢我也等上法院再給你,因為利息的錢我也不會匯││ │ │ │ │ 給你。 ││ │ │ │ │〔被告〕如果妳不回電我就當妳同意我如此處理。 ││ │ ├─┼───┼──────────────────────────────────┤│ │ │④│19:37 │〔被告〕還有我一直沒打電話給妳爸是怕妳為難,如果妳今天沒回電,我明天││ │ │ │ │ 去大直把所有事告知他,我不是威脅妳,我有自己的事要做,沒有辦法每天││ │ │ │ │ 應付妳,也希望妳想清楚。張代書有打給我,我所有都有證據在,隨妳怎麼││ │ │ │ │ 解決。 ││ │ │ │ │【范愷庭】剛才電話沒響,並非不回電。 ││ │ ├─┼───┼──────────────────────────────────┤│ │ │⑤│19:37-│〔被告〕妳今天下課跟我聯絡,這是我最後一次跟妳說,如果一切照約定,所││ │ │ │23:51 │ 有事情不會有變化,包括幫忙付一半的房租的約定,但是如果妳並沒有照約││ │ │ │ │ 定,我一定跟妳法律程序包括我拿多少現金及簽訂多少條款,我一定會拿出││ │ │ │ │ 證據。 ││ │ ├─┼───┼──────────────────────────────────┤│ │ │⑥│23:18-│〔被告〕我要睡覺了,如果妳還沒有想到更好的決定,那就讓妳考慮也讓我考││ │ │ │23:31 │ 慮到4 月28日,大家看如何再作總決定,到時候再聯繫妳決定如何,也許到││ │ │ │ │ 時候彼此多可退讓一步,妳覺得如何快傳個簡訊告知我。 ││ │ │ │ │〔被告〕妳故意不接不要考驗我的耐性,我想你現在應該回到大直了,連回個││ │ │ │ │ 簡訊都沒有,那你還有什麼好商量的,我再等妳5 分鐘。 ││ │ │ │ │〔被告〕我會先去板橋找妳再去大直,現在打大直沒接我會繼續打。 ││ │ │ │ │〔被告〕我跟我先生到板橋,跟我接電話或開門,大家說清楚,如果你繼續不││ │ │ │ │ 回應,那隨便妳了。 │├──┼─────┼─┼───┼──────────────────────────────────┤│ 4 │100.04.25 │①│11:32 │〔被告〕4 月28日之前會跟妳匯款,如果妳要我跟妳早一點匯,那就傳個簡訊││ │ │ │ │ 告知,如果妳沒回,我也沒辦法匯,因為手機壞掉,沒帳號要再傳一次,還││ │ │ │ │ 有我會跟妳拿那張跟妳換的15萬的票,如果有回明天就能提早匯了。 ││ │ ├─┼───┼──────────────────────────────────┤│ │ │②│17:30 │〔被告〕妳到底要怎樣,票我要拿回來,錢匯給妳,如果妳再不回,我會請人││ │ │ │ │ 止付票,因為面額超出,還有我要帳號。 ││ │ ├─┼───┼──────────────────────────────────┤│ │ │③│17:57-│〔被告〕最後一次問妳,換票的錢要不要匯,如果你不回,我將用我的方式處││ │ │ │17:57 │ 理。 ││ │ │ │ │【范愷庭】現在人在外面,到家再簡訊給妳帳號。 │├──┼─────┼─┼───┼──────────────────────────────────┤│ 5 │100.04.26 │ │17:26-│【范愷庭】帳號之前就給過,就是你匯20萬給我那個帳號(帳號從略)。頭期││ │ │ │17:52 │ 款還未清款的10萬請在4 月30日前匯入。 ││ │ │ │ │〔被告〕10萬元是換票的錢,那就等時間到的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票,我等││ │ │ │ │ 30日再跟妳約時間拿。 ││ │ │ │ │〔被告〕還有我沒欠妳任何錢,只有換票的10萬元。〔被告〕我還幫你付了二││ │ │ │ │ 個月房租的一半的錢。 ││ │ │ │ │〔被告〕換票的10萬元等日期到了再約時間,因為我票面金額是15萬,我只跟││ │ │ │ │ 妳先拿10萬,當時約定時間到了,我再拿10萬跟妳換回。 │├──┼─────┼─┼───┼──────────────────────────────────┤│ 6 │100.05.04 │ │08:50 │〔被告〕跟妳換票的10萬元,如果你要我匯款請跟我聯絡,因為那張15萬跟你││ │ │ │ │換的票已經拒付。 │├──┼─────┼─┼───┼──────────────────────────────────┤│ 7 │100.05.05 │ │22:34 │〔被告〕房租和利息14,000元明天會幫你匯進第一銀行戶頭,換票的錢就請妳││ │ │ │ │ 跟我連繫再當面拿給妳,順便把那張15萬的票拿回,希望妳趕快跟我聯絡。│├──┼─────┼─┼───┼──────────────────────────────────┤│ 8 │100.05.06 │ │ │范愷庭於本日結清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 ││ │ ├─┼───┼──────────────────────────────────┤│ │ │①│15:09 │〔被告〕我幫你轉利息還有房租,結果妳帳號已更改,又不能聯繫,大直電話││ │ │ │ │ 也換號,我雖然連絡不上妳,但確定不能改變我上個月就已經匯給妳利息及││ │ │ │ │ 出一半房租的事情,不是妳怎麼想怎麼對,必要時我會去大直一趟。不要忘││ │ │ │ │ 了妳曾經給我身分證的副本,我只是不想讓妳在妳爸爸面前為難,如果妳不││ │ │ │ │ 跟我聯絡,下星期一我會直接到大直拜訪范學良老先生,將事情講清楚會比││ │ │ │ │ 較好做事,到時候我也不再通知妳,言盡於此,妳自己想想。 ││ │ ├─┼───┼──────────────────────────────────┤│ │ │②│18:55-│【范愷庭】之前已經用簡訊給你我的帳號好幾次,結果4/30妳沒有將10萬元匯││ │ │ │20:12 │ 進來,也沒跟我電話聯繫,這樣也讓我無所適從。 ││ │ │ │ │〔被告〕我打過多少電話給妳,要妳跟我聯絡匯款及拿回15萬票事宜,也傳過││ │ │ │ │ 很多簡訊,現在妳帳號改了也不告知,希望告知新帳號好匯款。 ││ │ ├─┼───┼──────────────────────────────────┤│ │ │③│20:12 │【范愷庭】為何一定要逼我收利息?還有10萬元現金及460 萬支票你打算怎麼││ │ │ │ │ 辦?460 萬支票才是重點,而你卻一直避重就輕。如果明年4 月15日跳票,││ │ │ │ │ 你先前一直說會賠我錢,這麼大筆錢你又打算如何賠? ││ │ ├─┼───┼──────────────────────────────────┤│ │ │④│21:03 │〔被告〕我沒逼妳收任何錢,是妳叫我每個月要匯14,000元給妳,不得有誤,││ │ │ │ │ 反正妳說過的話,妳我都很清楚,我跟妳有過任何約定,證據會說話,反正││ │ │ │ │ 妳怎麼做、怎麼說,那都是妳的片面之詞,如果妳有心不會用計對付曾經對││ │ │ │ │ 妳付出真心的人,我不再回覆你任何事,但並不代表你所陳訴的是事實,一││ │ │ │ │ 切看妳如何去想。 ││ │ │ │ │〔被告〕我沒逼妳收任何錢,是妳叫我每個月要匯14,000元給妳,不得有誤,││ │ │ │ │ 我不再回覆你任何事,並不代表你所陳述的是事實,反正一切事情都有證據││ │ │ │ │ 會表明,也希望妳不要自誤誤人。 ││ │ ├─┼───┼──────────────────────────────────┤│ │ │⑤│22:44 │〔被告〕我再一次跟妳重申,我不再回覆妳任何事,但不代表妳所陳訴每一件││ │ │ │ │ 事都是事實,因為很多事會有多出入,一切等待時間到了就會有一定的答案││ │ │ │ │ ,還有我是真心擔憂妳房租的負擔,才會還願意幫妳負擔一半的支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華民國刑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