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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達與其胞兄黃榮泰各向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公司)購買「兆之丘」建案之預售屋,黃榮泰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兆之丘」建案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2 樓之公梯廳辦理交屋事宜,黃榮達獲知其兄在該處,逕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上開公梯廳,與羅浮宮公司財務長胡品琪、財務部主任胡美玲、客服人員汪欣葉商談該建案外捷運高度與原預期不符、房屋貸款、瓦斯費用等事宜。詎黃榮達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不滿胡美玲表示有以電話與其聯繫,係因其表示忙碌不克接聽電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梯廳內,公然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胡美玲,使胡美玲名譽受損,足以貶損胡美玲之名譽。

二、案經胡美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胡美玲、胡品琪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胡美玲、胡品琪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胡美玲、胡品琪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胡美玲、胡品琪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榮達以證人胡美玲、胡品琪為親戚關係,認其等證述有所偏頗云云,然被告此節所辯,應係屬證人證詞證明力之問題,從而,證人胡美玲、胡品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如前所述外,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0 年2 月21日向羅浮宮公司購買「兆之丘」建案之預售屋,嗣其於103 年4 月2日下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2 樓之公梯廳,與胡品琪、告訴人胡美玲、汪欣葉等人協調該建案外捷運高度、房屋貸款及瓦斯費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罵胡美玲「幹你娘」,而且當天在地下2 樓,有門禁管制,不是一般人可以進入,告訴人與證人胡品琪、汪欣葉均有親戚或股東關係,其等證詞有偏頗之虞,又證人等所述相迥,不足認定伊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另告訴人是在其所稱事發後3 個半月才提告,顯見另有目的,應係因買賣房屋糾紛,告訴人才變相壓迫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胡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羅浮宮公司購買「兆之丘」建案之房屋,103 年

4 月2 日原係黃榮泰到新北市○○區○○路○○○ 號「兆之丘」建案的地下2 樓與伊等進行交屋事宜,被告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自行到場後,與胡品琪商談合約之事,並爭執為何未將房屋過戶至被告太太名下,之後黃榮泰到樓上去看他的房子及點交鑰匙,伊及胡品琪、汪欣葉、華佑苑就跟被告在公梯廳談合約、瓦斯費用、捷運高度等事項,被告說伊等為何沒有打電話給他,伊回答他說伊有打電話給他,但是被告自己說他在忙,之後被告就以臺語罵伊「幹你娘」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9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證人胡品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4 月2 日當日是黃榮泰要交屋,黃榮泰先來,之後被告無預警跑來「兆之丘」建案地下

2 樓,黃榮泰見到被告抵達,聊沒兩句就跟王聰明去現場交屋,被告爭執產權過錯,還說瓦斯費太貴他不撥貸款,伊問胡美玲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胡美玲稱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聽到就很生氣,被告把伊等之前給他的律師函摔在桌上,揉成一團作勢丟胡美玲,但丟在桌上,態度非常差,他又牽扯捷運高度的問題,伊當日在現場有聽到被告罵胡美玲「幹你娘」等語甚詳(詳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證人即羅浮宮公司客服人員汪欣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兆之丘」建案的地下2 樓,被告與胡品琪商談被告房子的事情,被告問貸款的事情,還問為何對保、過戶時沒有通知他,胡美玲在回答被告問題時,被告就對著胡美玲講了一句髒話,之後將他的那疊資料摔到桌上,伊不太記得髒話的內容,大概3 個字,因為很短,伊聽尾音有「娘」字,是臺語,且被告摔東西的動作有嚇到伊,伊感覺被告好像要打人,伊就往後退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語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稱其並未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云云,雖經證人即被告之兄黃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 日在「兆之丘」地下2 樓公梯廳,沒有聽到被告向胡美玲稱「幹你娘」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然查,證人黃榮泰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前往「兆之丘」建案地下2 樓公梯廳進行交屋事宜期間,並非全程在該公梯廳內乙節,業經證人黃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前往「兆之丘」地下2 樓,直到離開為止,期間應該有上廁所,廁所在1 樓,伊不確定當天伊有無去看伊的房子或屋頂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6頁),證人汪欣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榮泰當天是要交屋,所以他樓上樓下跑,被告講髒話時黃榮泰不在場,副理帶他到樓上去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證人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黃榮泰原在公梯廳與伊等進行交屋事宜,伊點交權狀等物品給黃榮泰之後,王聰明就帶黃榮泰到樓上去看他的房子及點交鑰匙,被告在罵伊「幹你娘」時,黃榮泰不在現場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另證人胡品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榮泰見被告抵達,聊沒兩句就跟王聰明去現場交屋,之後黃榮泰就沒有再下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1頁)。從而,證人黃榮泰於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時是否在場,已有可疑。且證人黃榮泰為被告之胞兄,此經證人黃榮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4頁),則證人黃榮泰上開證述之情節,亦有偏頗被告之虞,而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自無從僅因證人黃榮泰上開證述之情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經查,被告係於「兆之丘」建案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2 樓之公梯廳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乙節,業如前述。又進入該公梯廳雖需經保全人員過濾身分始放行,此經證人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8頁)。然該公梯廳為廠商、客戶均可進入之公共空間乙情,亦經證人胡美玲於偵訊時證稱:該公梯廳是公共場合,有一些廠商都可以下去等語甚詳(詳偵卷第24頁正面),證人胡品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是公共場所,當時地下2 樓是給物管公司做交屋,那邊是電梯口,當時有擺會議桌,是用來給人家做交屋的地方,該處並無管制進出,任何人都可以進入,車道口有保全,保全會過濾住戶、小包才可以進入等語明確(詳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又證人汪欣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等所在現場沒有管制,不用刷卡,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62頁)。且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胡品琪、汪欣葉及物流公司之楊小姐、莊先生在場,此經證人胡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汪欣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62頁、第87頁),是當日在場之人已有特定多數人,自已構成公然之要件。

3、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胡美玲於偵訊時證稱:黃榮泰到「兆之丘」建案地下2 樓與伊等交屋,被告就跑過來,問伊為何沒有打電話通知他來交屋或驗屋,伊回答他說伊有打電話給他,但是是被告自己說他在忙,之後被告就罵伊「幹你娘」,被告有拿桌上的紙疑似要丟伊,但沒有丟出來,只是在那邊揮手等語(詳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點交權狀等物品給黃榮泰之後,王聰明帶黃榮泰到樓上去看他的房子及點交鑰匙,伊、胡品琪、汪欣葉、華佑苑跟被告在地下2 樓談合約、瓦斯費用、捷運高度等事情,講到被告說伊等都沒有打電話給他,伊回他說伊有打電話給他,他回答伊說他在忙,被告聽到這句話之後就以臺語罵伊「幹你娘」,還作勢要拿紙丟伊,其實是把紙丟在桌上,伊當時被被告作勢丟伊的動作嚇到,之後被告有說話,但伊都聽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又證人胡品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

3 年4 月2 日下午無預警跑來「兆之丘」建案,因為伊等之前就有一些爭執,被告認為伊等應該把房屋會戶給他太太,但被告之前沒有告訴伊等要過給他太太,伊等認為這都是被告不撥貸款給伊等的藉口,當日他來,就把伊等之前給他的律師函揉成一團丟給伊等,態度非常差,他又牽扯捷運高度的問題,伊當日在現場有聽到被告罵胡美玲「幹你娘」,後面他罵得更難聽,說胡美玲若是他員工,就把她開除、把她踹死、把她罵死,被告罵了很多,被告就是拿桌上的紙,很大聲的摔到桌上,大家都被聲音嚇了一跳,但是後來是沒有丟等語(詳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胡美玲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胡美玲回答有打給他,但是被告都沒有接,被告聽到這句話很生氣,就把律師寄給他的律師函以雙手拿著摔在桌上,揉成一團作勢丟胡美玲,他是丟在桌上,後來被告就開始以臺語罵「幹你娘」,還說「如果妳是我的員工,我就把妳踹到黏在牆壁上」,被告確實也有說要把她罵死,要把她開除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94頁)。另證人汪欣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兆之丘」建案的地下2 樓,被告與胡品琪商談被告房子的事情,被告問他貸款的事情,還問為何對保、過戶時沒有通知他,胡美玲在回答被告問題時,被告就對著胡美玲講了一句髒話,之後將他的那疊資料摔到桌上,伊不太記得髒話的內容,大概3 個字,因為很短,伊聽尾音有「娘」字,是臺語,且被告摔東西的動作有嚇到伊,伊感覺被告好像要打人,伊就往後退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足見證人胡美玲、胡品琪、汪欣葉就當日現場之人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用語、有無其他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肢體動作,及被告辱罵及摔紙動作之先後順序等節之陳述均屬不一,且前後相迥,且證人胡美玲、胡品琪、汪欣葉所繪其等與被告當日在該公梯廳之座位亦不相符,有其等繪製之現場圖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70頁、第102 頁、第104 頁)。然查,證人等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為之陳述,本因證人各別記憶力之深淺、觀察能力之良窳而有差異。且證人胡美玲、胡品琪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語之證述均屬一致,而證人汪欣葉雖無法明確指出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用詞,然亦可明確指出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口出惡言,並以尾音為「娘」之三字經髒話辱罵告訴人;又證人等均明確指述被告另有持紙作勢丟向告訴人之肢體動作,且於本院審理時,模擬被告當時之行止,均一致半舉右手做出向前拋擲之動作(詳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第91頁、第92頁),足徵其等證述之情節,有相當之可信性。從而,證人等就本案被告公然侮辱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屬一致,揆諸前開說明,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自無從僅因其等關於被告當日行為舉止些許枝微末節陳述之差異,逕認其等證言不可採信。

4、被告另以告訴人是在其所稱事發後3 個半月才提告,顯係因買賣房屋糾紛,告訴人才變相壓迫伊云云。經查,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11日始就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對被告提出告訴乙情,固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 頁)。又被告因買賣房屋糾紛,經羅浮宮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乙情,亦經證人胡品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然證人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質以為何距離案發時間3 個月才提出本案告訴,亦證稱:伊係因還要跟家人商量,伊家人覺得一定要提告,不是因為民事糾紛的問題,伊沒有參與處理羅浮宮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又證人胡品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對被告起訴,因為被告不繳房貸,伊等請求被告履約,主要是請被告解約,當時伊等是同時請律師處理就被告對胡美玲妨害名譽部分提出告訴,是律師建議伊等本案刑事訴訟和羅浮宮公司與被告之民事訴訟一併處理,告訴人係伊姪女,她早就想提起告訴,是伊一直壓著先行跟被告解決房屋糾紛,但一直都無法處理,所以伊等才請律師提出建議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從而,被告與羅浮宮公司間縱有民事糾紛,然亦無從逕認告訴人係因此而藉故提出本案告訴以壓迫被告。且本案妨害名譽案件為法定刑拘役或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之罪,相較於誣告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且就羅浮宮公司與被告間數百萬元之民事糾紛而言,亦不致對被告造成威脅,實難信告訴人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攀被告,而自陷於可能遭追訴誣告罪嫌之可能,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謾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語,僅係抽象的公然謾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購屋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偵卷第19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告訴人亦堅不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