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泉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泉源與宋兆莉為鄰居,林泉源前為佳昌大都會15期公寓大廈社區(下簡稱「佳昌社區」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宋兆莉原為該社區住戶,爰於民國102 年8月30日19時10分許,在佳昌社區新北市○○區○○路○○○ 號
1 樓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因出席人員決議林泉源符合佳昌社區規約當然解任之條件,遂重新選出宋兆莉為新任主委,任期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0日止,林泉源當場並未為任何反對意見,所有住戶亦均認知佳昌社區主委已改由宋兆莉擔任。嗣於102 年10月22日某時,林泉源因不滿上開會議之程序及宋兆莉接替其主委職位一事,明知並未有任何員警以公權力之身分要求宋兆莉歸還財務帳本或禁止其取得主委交接資料,竟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 ,製作以佳昌社區管委會名義出具之公告1 紙,記載有「警察大人已請宋兆莉從現在起不可向林泉源主委拿管委會資料印鑑,並自行歸還財務帳本,否則林泉源主委可用司法訴訟要求宋兆莉歸還」等語內容,並持以張貼在佳昌社區之公告欄,致佳昌社區之住戶均以為宋兆莉行為違法,並質疑宋兆莉之主委身分及其所作決定,足以生損害於宋兆莉之名譽,案經宋兆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誹謗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林幸華、顏嘉億、處理警員吳府翰、陸明彥等證述、被告具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102 年10月22日公告、該社區102 年
8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102 年會議紀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固有製作本件系爭內容之10
2 年10月22日公告並張貼在社區公告欄,然伊社區102 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伊以社區主委身分為召集人而召開,告訴人既認伊當時因非區分所有權人而無擔任主委資格,該次由伊具名主委召集而召開之會議,即為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則告訴人逕於該次會議以臨時動議重新改選告訴人為新任主委,該次改選決議於法自屬當然無效,此係經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廈管理科人員查詢後告知,故伊基此見解,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新任主委之選任無效,雖其已經函請區公所備查在案,惟此並無實質審查效力,仍待司法訴訟確認,因認伊仍具該社區主委身分;再伊之後亦因此而有於102 年10月18日向警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伊有向警員陳述稱因該社區尚未合法解除伊主委職務,伊仍為主委,但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取走該社區財務帳本,當時警員有向伊稱,如伊仍係合法之主委,告訴人自應將財務帳本歸還,如不歸還可循司法訴訟請求歸還,據此,因伊自認自己仍係合法主委,而告訴人係不合法選任之主委,始製作有上述內容之公告張貼,說明告訴人應自行歸還社區財務帳本,否則伊將會循司法訴訟要求歸還,並無故意曲解警員說詞,主觀上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散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成立。經查:
㈠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之情,核諸偵查卷附之被告、告訴人等
提出之被告以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具名之102 年8 月8 日公告(訂於102 年8 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9 月3 日公告(公告說明該社區103 年8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102 年10月17日公告(續說明10
2 年9 月3 日公告事項)、102 年10月18日公告(說明社區財務帳本未經同意遭非法移交)、102 年10月22日公告(本件系爭內容)、被告102 年11月7 日函(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許上元、告訴人,說明被告、告訴人二人主委任期衝突函請查核解釋)、被告102 年11月11日函(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許上元、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承辦人施文婷,說明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 年9 月30日備查該社區委員改選報備案,被告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佳昌社區101 年7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被告續任主委任期2 年,即101 年9 月1日至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告訴人擔任主席召開之103 年8 月30日該社區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改選告訴人任102 年9 月1日至103 年8 月30日管委會主委)、告訴人接任主委之該社區管委會102 年9 月1 日公告(公告102 年9 月1 日至
103 年8 月31日接任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102 年10月18日律師函(催告被告辦理移交事務)、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 年10月9 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佳昌社區管委會102 年9 月27日委員改選報備,已於102 年
9 月30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0月24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被告說明移交事務規定)、102 年10月28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告訴人具名主委之該社區管委會說明移交事務規定)、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告訴人接任該社區主委備查案)、102 年11月12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告102 年11月7 日函,建請被告說明之爭議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等資料,已見被告、告訴人間就該社區102 年8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告訴人接任該社區管委會102 年9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主委之決議效力顯有爭議甚明。
㈡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佳昌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第5項第1 款,雖分別有委員任期一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當然解任等規定,此有卷附之該規約可稽,但查被告亦提出有上開佳昌社區
101 年7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有決議被告續任主委任期2 年,即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
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是該101 年7 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係合法有效,是否可認已排除住戶規約上開主委資格、任期等限制規定,衡酌該社區住戶規約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則該101 年7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之後變更住戶規約之規定,其效力是否優於住戶規約原規定,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從而被告於該社區103 年8 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是否得因其非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認當然解任前已經合法決議選任為主委之職務,即非無疑。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佳昌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至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準此,依上開告訴人擔任主席召開之103 年8 月30日該社區10
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改選告訴人任102 年9月1 日至103 年8 月30日管委會主委)所示,則本件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先以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擔任主委及該次會議主席為由,決議選任告訴人為代理主席,再以臨時動議決議推選告訴人任該社區102 年9 月1 日至10
3 年8 月30日之主委,核諸上開會議召開及決議事項,顯已與上揭法律及該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有悖,故該選任告訴人為主委之決議於法效力如何,亦非全無疑義。
㈣況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既認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擔任主委及該次會議主席云云,可見被告顯無權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該次由被告召集而召開之會議,依上揭說明,形式上已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而告訴人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既未依法重新召開會議,逕於該次會議進行決議,其決議效力是否有效,亦顯有疑義。復由被告於10
2 年8 月30日該社區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自
102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間,即迭向該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主管機關承辦人函詢釋示其與告訴人間主委選任爭議、報警處理及提起民事訴訟,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稽,益見被告對與告訴人間有關主委選任合法與否,於法律適用上仍有爭議未決。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因此於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新任主委之選任無效,自認自己仍係合法主委,而告訴人係不合法選任之主委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㈤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製作載有「警察大人已請
宋兆莉從現在起不可向林泉源主委拿管委會資料印鑑,並自行歸還財務帳本,否則林泉源主委可用司法訴訟要求宋兆莉歸還」等語內容之公告並張貼之,然據上所述,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主委選任爭議,主觀上仍認告訴人新任主委之選任是否合法,法律適用仍有疑義,並未認其已非合法主委,因此被告因此爭議於報警到場處理後,未有定論,為維護其主委合法權益,因而刊載上開內容之公告,故其主觀上自難認係有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次觀諸上開系爭所載內容,被告所據係以其因與告訴人上開主委選任合法與否糾紛,於102 年10月18日報警備案,經警到場處理認係民事糾紛,因而為此內容記載,衡諸其內容堪認係被告就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未決,所為權益保障之主張陳述,尚非屬無端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自難認已屬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雖警員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並無為該內容所述之語,惟依常情,警方據報到場聽其間陳述如初判係民事糾紛,一般自當告知非警方職權上得以介入,並說明一般民事糾紛解決法律方式,是被告據此而解讀為雙方於此民事糾紛未決前,仍維持現狀,被告仍為合法主委,因而主張告訴人不得以其為新任主委職權要求被告移交原管委會資料印鑑,並應先行歸還已移交取得之財務帳本,否則得依法訴訟請求歸還,因此衡酌其內容亦尚難認係純為被告不實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
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主委改選爭議,於法確非無疑,而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上開公告登載該系爭內容,堪認係被告就雙方間爭議之權利主張陳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端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衡其內容亦難認為係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誹謗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